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巧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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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巧念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11月4日,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24790號燈柱附近1輛登記號碼為VU 370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69克可卡因的16.4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內含依托咪酯的3.75克液體。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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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9/2025 [2026] HKDC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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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王巧念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11月4日,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24790號燈柱附近1輛登記號碼為VU 370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69克可卡因的16.4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內含依托咪酯的3.75克液體。 2.他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命令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之案情撮要簡單直接。於2024年11月4日凌晨時分,警方於灣仔莊士敦道東行方向近24790號燈柱設置路障。約於0056時,被告人沿着莊士敦道駕駛車牌為VU 3709的私家車(該車輛)於該路障處被警方截停,被告人按指示從該車輛下車。 4.警方對被告人搜身,於其褲頭前方搜獲5個膠袋,內藏共含1.08克可卡因的1.41克固體(1號證物),並於車內軚盤右下方儲物箱內搜獲港幣(下同)現金300元。 5.警方搜查該車輛,發現以下物品:
6.警方亦於車内搜獲1張租車單及1部黑色Apple手機。 7.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他家中需要金錢,一時心急想搵些快錢。他承認收取1,800元報酬去分銷相關毒品。 8.被告人被帶回灣仔警署後,警方再作詳細搜身,於其右邊前褲袋搜獲現金500元及其錢包內搜獲現金14,000元。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9.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相關毒品的成分。該等毒品於2024年11月的市場價值估計約為11,034元。 10.車輛租用協議顯示,該車輛以被告人名義租用,租期為2024年10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租金為15,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41歲,案發時40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初中。他未婚,有1名姐姐及1名哥哥,父母早年離異。他的母親於被告人約19歲時來港,其後再婚,繼父隨後離世。他於2019年5月來港照顧母親,兄姊於內地已組織家庭,沒有來港。直到被捕前數個月,他任職地盤散工。於2024年9月,他任職的地盤停工,他因此失業因而犯下本案。他過去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出他的真誠悔意,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為人孝順,因擔心生計及無法支持母親的生活而犯下本案。但還柙時見到母親擔心,他深感內疚,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母親。 13.就量刑方面,吳大律師引用相關案例,指販運13.69克可卡因刑期起點應為63.3個月。被告人並非主腦或街頭毒販直接把毒品售賣給他人,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他只是按指示帶送毒品,是最底層的帶家。他是因希望尋求快錢而犯案。案中只涉及可卡因,沒有其他類型的毒品,亦不涉及國際元素。吳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此案沒有加刑因素,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基準判刑,以不多於63個月的刑期為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可獲三分一扣減。 量刑 14.根據上訴庭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1]。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2]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李名豪)[3]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根據該案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4]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15.本案涉及13.69克可卡因,證據不足以顯示被告人為管理或組織者,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其角色與送遞員無異,屬於最低層的帶家,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 16.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建議,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案原因對量刑影響不大[5],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 17.就被告人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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