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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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被告承認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向法庭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答辯不為控方接納。因此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Case No.DCCC 309/2024[2026] HKDC 1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9/2024

[2026] HKDC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6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古若蘭女士,由楊英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被告於審訊期間由楊英澧律師行延聘的葉賜豪先生及古若蘭女士代表)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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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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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被告承認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向法庭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答辯不為控方接納。因此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概述

2.在2023年11月23日中午後,警務人員接報前往涉案單位(下稱「單位」),發現被告獨自在單位內。警員在單位客廳及室外露台發現大量小膠袋,內載後證實為可卡因的危險藥物;又發現有可作吸服危險藥品的膠樽。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及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可樂」作自食用途。

3.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單位內檢獲的101個膠袋載有共內含9.15克可卡因的9.95克的固體及一個膠樽載有56毫升液體(而乾涸後有0.02克固體, 內含可卡因)(下統稱「涉案毒品」)。

4.審訊中,控方傳召5名證人,包括提供危險藥物可卡因的零售價格的警務人員及有關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的醫學專家。辯方對相關證人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亦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毒品,關鍵議題是被告當時管有該批危險藥物是否作販運用途。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被告就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須作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此外透過同意案情,被告在2023年11月26日羈押期間進行的尿液測試的報告及由九龍醫院精神科醫生於2025年6月9日撰寫有關被告的醫療報告分別呈堂為證物D1及D2。

控方案情

6.根據同意案情( 證物P25 ), 2023年11月23日上午6:30 ,被告的妻子報警指丈夫在單位內胡言亂語,要求警方陪同返回單位。及至當日午後1時許 ,警員28354 (下稱「PW1」)及警員60153 (下稱「PW2」)與被告妻子會合並前往單位。當時單位內只有被告一人。兩名警員進入單位後就現場狀況的觀察及發現、與被告的互動及向他所作的調查,和及後在現場所檢取的證物,都記錄在他們各人的證人供詞。審訊中,兩份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接納為本案的證據(證物P26及P27 )。

7.PW1當日的主要任務是看守被告。他作供時示範了他在證物P26第6段中指在單位內被告出現口部抽搐的狀況:即大力「索」鼻,及左邊面部由下至上作不由自主的抽動。由PW1到達單位至離開前的至少1小時期間,被告也維持着這個狀態。與此同時,PW1指被告一直是清醒,亦能與他進行對答。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啲可樂琴晚買的,今朝食啲。」及「我同老婆吵交先買呢啲毒品嚟食。」PW1記錄了這些對話在他的警員記事簿內,再由被告簽名作實。在審訊中該記事冊呈堂為證物P1。

8.PW1是在被告向他作口頭承認毒品是自用後才對被告進行搜身。在盤問時PW1指他認為現場環境並不容許他在警誡前對被告作搜身。他從被告身上搜出港幣10張千元紙幣(即現金共一萬元)及一部黑色智能電話。

9.PW2是案中的證物警員。他在單位內發現及檢取的毒品證物及檢取的位置表列於同意事實第7段。總而言之,單位客廳及露台檢取涉案毒品,另有共21個打火機及27支吸管散落在單位露台的不同位置。而證物P3相簿內的46張相片,如實反映當時在現場拍攝到的情況[1]。偵緝警員24114(下稱PW5」)在同日下午2:40在單位內繪畫了一張單位客廳和露台發現被檢取證物的草圖(證物P23)及一張單位的平面圖(證物P24)。

10.在2023年11月24日,警方與被告進行一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陳述一系列事項,包括:

(1)警方檢取的危險藥物為「可樂」,僅供他自己食用。他食用危險藥物後心情會變好;

(2)「可樂」是危險藥物,他不知道「可樂」的正式名稱;

(3)他在拘捕前的凌晨時分在尖沙咀金馬倫道28號9樓的一間KTV購買「可樂」;

(4)他以每包港幣400元的價錢購買合共113包「可樂」,都是買來自己吃的;

(5)他用八通達卡將「可樂」鋪平並把它放在一個膠樽的樽蓋上,然後用打火機將樽蓋加熱,再用飲管吸服從「可樂」釋出的煙霧;

(6) 膠樽的樽蓋為用作吸服從「可樂」所釋出煙霧的設備;及

(7)家中搜到的打火機及吸管是在便利店購買的。

11.此外,控辯雙方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遞偵緝高級督察何灝庭的證人供詞(證物P28)。簡而言之,何督察在證物P28內指,案發時市面上5克及以下的可卡因粉劑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港幣1,002元 , 而霹靂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港幣1,331元。資料分別來自警方及海關拘捕的個案、臥底警員提交的報告、警方情報單位的報告及從拘捕人士取得。以此,他計算出9.95克的可卡因粉劑的零售價為港幣9,770元;而相同重量的霹靂可卡因零售價則為港幣13,243元。

12.在盤問時,何督察同意他沒有直接參與毒品調查科或其他相關部門收集數據及資料的工作,對個別案件詳情也沒有認知。他也不能肯定被告在警誡下提及購買可卡因的價格有否被採納作編寫證物P28的資料。證人又表示毒品的零售價格報告是以相關毒品的重量而非以毒品的純度作為計算。他接納辯方提出一名濫藥者有可能以較昂貴,或較便宜的價錢購得可卡因的說法。

13.PW4張耀君醫生以專家證人身份就本案提供可卡因的每日吸食量的專家意見。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他的專家供詞(證物P30)。他在供詞第4.8段內指根據本地統計數字,包括2022年可卡因的價格及濫藥者每月吸毒開支的中位數,估算出吸食量為每天0.3克至0.7克。並且在4.10段提出純度為街頭級別的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是0.4克。他的結論是建基於一系列參考文獻、研究資料及從本地統計中獲取的資料及數據。作供時他澄清供詞內提及濫藥者每月吸食毒品的「次數」與吸食的「日數」概念上是意思相同,都是表達同屬一次的濫藥 (same round)  。

14.PW4在證物P30第5段內就有關可卡因及長期服用大麻的吸毒者的專家意見是因應控方或警方的要求所作的[2], 而他撰寫時並不知道本案的案情有否涉及大麻。他指研究結果顯示同時吸食可卡因及大麻的濫藥者,濫用可卡因的頻密度比單只濫用可卡因的多1.33倍。因此,以濫用可卡因次數的每月中位數為5次計算,共同濫用可卡因及大麻的吸毒者濫用可卡因的次數應為6.65次。他在5.3段中指以典型吸食量為0.4克計算,案中可卡因的劑量足夠服食22.9次,當濫用可卡因次數為每月6.65次時[3],該劑量足夠服用3.44個月。

15.盤問時PW4對證物D1(即被告在2023年11月26日羈留期間進行的尿液測試結果)作以下觀察:

(1)證物D1內顯示1117/1000的數值(下稱「該數值」)是被告尿液中可卡因的代謝物的含量。

(2)PW4認為該數值與一名在檢驗的三天前過量服食可卡因的人並不吻合;該等人驗出的數值應遠超被告所驗到的數值;

(3) 即使一名長期濫藥者,驗到的數據也應比被告的高出不少(引用證人的說法,數值可達至4,000至5,000甚至10,000);

(4)PW4認為假如一名長期濫藥者驗到該數值則顯示其實該人已接近戒除毒癮;張醫生進一步認為尿液驗出可卡因並非指該人必然曾吸食可卡因,即使那人曾接觸毒品,甚至包裝工具,也有可能達到這個數值; 及

(5) PW4指雖然沒有對被告作臨床檢查、但根據該數值 ,他認為被告「八至九成不是長期吸食者」,而他吸食的每日劑量應少於0.4克。

16.張醫生認為社區上一般的吸毒者,吸毒後大多不致於影響肢體活動,反而是影響其判斷力或心血管方面的問題。雖然他同意吸食大劑量後的人有可能出現一些肌肉失調 (crack dancing)  的情況,但不一定只限於面部,而吸食可卡因後引致這情況實在並不常見。他指雖然被告在現場出現面部抽搐及煩躁不安的情況,但單憑這些,證人不能作出這顯示被告曾吸食大量可卡因的結論。

17.作供時,PW4又解釋了沒有採納葉兆輝教授提及有關每日吸食量為0.8克的研究結果,因為首先調查是在2014年進行,而數據來源的群體是吸食大量可卡因的濫藥者,而他們不少是精神科病人或羈留中的囚犯。

證據的評估

1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量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需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假定被告有罪。然而這亦意味辯方沒有證據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9.雖然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席不會因此就控罪一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影響。本席是根據審訊中的證據,就被告有否干犯控罪一作獨立考慮,被告承認控罪二不會加強控方對被告就控罪一的指控。

20.在作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𧫴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而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1.PW1,PW2及PW5是當日到場作調查的警員。他們的證人供詞及庭上作供基本上不受辯方質疑。本席接納他們都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全部比重。

有關被告在現場及證物P2內的說法

22.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後記錄在證物P1中)及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屬「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  ,包含顯示被告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的部份及他聲稱毒品作為自用的辯解。本席會根據 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3.在細心考慮證物P2後,本席認為被告在會面內的說話極為不盡不實, 態度迴避。首先被告雖然確認他的精神狀態適合進行會面(見記項45-46),又表示身體沒有任何不適(記項439-444),亦沒有顯示他聽不明白,但過程中被告往往在警員多番重複提問才作回答。本席在觀看證物P2時也注意到被告在過程中沒顯露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此外,被告的回應不時亦顯得甚為敷衍。例如被問及曾與誰一起購買毒品時,被告隨口回答說一個叫「B」,一個叫「A」,又說平時與A及B以微信聯絡,隨即又說用作聯絡的手機已丟掉了,並且是丟在垃圾桶去(記項711-716、789-820);又指全香港每個KTV的櫃檯都可以購買毒品(記項863-882)。明顯他一直都是信口開河、謊話連篇。

24.被告在拘捕後表示與「老婆吵交先買呢啲毒品嚟食」,及後在證物P2內說當晚兩次購買毒品,分別為63包及50包,共113包。每包的價錢都是港幣400元,但他並不清楚每包的重量有多少(記項191-219)。本席認為被告聲稱因一時情緒不好便在同一晚上以四萬多元購買共113包「可樂」吸食的說法實在有違常理,並不真確。

25.在現場搜獲的毒品雖然大部份包裝相同,但從相片(尤其相片證物P3(15)  )明顯可見每包毒品的份量也有不同。事實上,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物P4)上所顯示現場檢獲共101個透明膠袋內的可卡因份量也不相同[4],其中一包可卡因以一個完全不同尺碼的透明膠袋包裝,份量也明顯為多。被告在證物P2內也表示不知道為何有一個較大及載着較多可樂的膠袋(記項299-316)。所以辯方在結案陳詞第53及58段就該膠袋(即內含1.66克可卡因)所提出的說法[5]並沒有證據支持。

26.考慮了涉案毒品的包裝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被告指每包可樂都以港幣400元購買的說法不可能屬實。

27.此外,本席亦留意到在錄取證物P2時,當警員問及被告有關他在被拘捕後向警員說「我同老婆吵交先買呢啲毒品嚟食」這句的意思時,被告支吾以對,甚至答非所問(記項325-346),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就他因何管有那些可樂說出實話。

28.整體考慮了被告在被捕後及在證物P2的說法,他在警誡下的供詞沒有透過盤問驗證,加上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完全不接納本案的可卡因是被告在拘捕時[6]及在證物P2內所述的情況下購買所得,及他買來全部作自用的說法。 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的可卡因,因此除了在這方面的招認,本席不會就被告在拘捕後的口頭招認及證物P2內所說的給予比重。

有關可卡因的價格

29.至於PW3的證供涉及當時市場中可卡因的交易價格,證人倚賴的數據來自5克以下的毒品的個案,這並不反映5克以上的毒品價格(他作供時提及如大量購買毒品,價錢可以更為便宜)。毋庸置疑就一些犯罪活動的事情,未必有公開市場的資料作查核,但本席認為PW3所倚賴的資料來源,已經足夠和全面。本席接納他的証供,即當時可卡因粉劑及霹靂可卡因每克的零售平均價格分別為9,770元及13,243元。

有關張醫生(PW4)的證供

30.辯方沒有挑戰張醫生在本案的專家證人身份,但在盤問及結案陳詞中質疑他的證供主要可歸納如下:

(1)以0.4克為典型每日吸食量;

(2)認為本案的可卡因可供吸食3.44個月的推算的可靠性; 及

(3)他對D1的觀察及意見。

31.在作出典型每日吸食量為0.4克的結論前,PW4先從本地數據(包括可卡因粉末及霹靂可卡因的價格範圍、濫藥者每月吸毒的中位數開支及每月濫藥次數)作計算,從而估計吸食量為每天0.3克至0.7克(證物P30第4.8段)[7]。辯方質疑使用中位數作計算沒有足夠的代表性;然而證人解釋他的研究顯示,在對一個群體作統計時,一般情況下會有一群人位處中位數值,而非如辯方所指僅得一名人士處於中位。PW4認為向一群濫藥者作研究時,選用毒品的價格範圍 (price range)  、使用次數、取用中位數值,並且相關資料都是在同一次研究的情況下取得,所獲得的數據必然具備足夠的代表性。

32.張醫生再解釋在0.3克至0.7克的範圍中,他以0.4克作典型每日吸食量的結論是基於他在價格範圍中再選擇了「典型的價格」 (typical price)  作計算基礎。而他沒有在證物P30內提及所選用的「典型的價格」是為了避免供詞過分冗長。他又指根據他的研究,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典型價格的數值是較接近價格的低端 (lower end)  。他再指「典型」這字眼是沿用自相關的資料報告,而他認為是解讀為「最為普遍」及「最常見」的意思。

33.在小心考慮了PW4在證物P30及庭上的證供及辯方結案陳詞的論點後,本席接納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為0.4克的專家意見,理由如下:

(1)首先張醫生在毒理學範疇具備豐富的學術知識,他參與這方面的學術研究多時。他擁有充足的相關工作經驗,更負責管理本港最高級別的毒理學化驗室進行臨床化驗及其他研究工作。

(2)他撰寫證物P30時已參考了一系列文獻,並探討了相關海外及本地的研究資料所獲取的統計數字是否有效。審訊時辯方從沒有質疑PW4引用的參考資料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 在計算0.3克至0.7克的吸食量區間時,PW4選用由最新近的報告提供的本地資料及數據,又解釋了不採納葉兆輝教授於2014年進行的研究結果的理由(上文第17段)。同時他又參考海外的相關研究及數據作相互引證及比較,更對研究的局限性作出檢討[8]。可見PW4的意見客觀、全面和嚴謹,並且具備充足與可靠的數據及資料支持;及

(4)證人根據從事研究多時累積的經驗,認為選用各類數據的中位數作計算基礎具備足夠的代表性(上文第31段)。本席認為這做法既科學亦合乎常理,而審訊中也沒有其他證據指出採納中位數的做法有不妥當之處。

34.至於有關案中的可卡因服用的次數,PW4在第5.3段內只是因應本案可卡因的重量(9.15克)及以每日0.4克的吸食量作簡單算術操作,計算出份量足夠服用22.9次。他再以濫用可卡因次數每月6.65次計算,提出該劑量足夠服用3.44個月。雖然本案案情不涉及濫用大麻,但PW4的研究顯示,在非共同濫用可卡因及大麻的情況下,以濫用可卡因的每月中位數為5次計算,涉案可卡因可足以服用更長的時間。

35.本席亦不認同辯方所指PW4把「每次/每日」濫藥及把濫藥「次數」與「每日劑量」這些概念混淆。PW4作供時清楚說明在進行這類研究時,即使濫藥者在一天內多次攝取毒品,一貫做法是把相同一天內的濫藥算作同一次,沒有任何含糊混淆之處。如前述,審訊時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這處理方式並不合適。

36.在接納PW4所指每日吸食量為0.4克時,本席清楚明白這結論是針對一名典型的濫藥者,而非指每一名吸毒者必定只會吸食這個份量。正如證人指出,典型的意思就是最普遍、最常見的情況。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PW4就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為0.4克,並按此吸食量達致案中可卡因劑量足夠服用22.9次及可足以使用3.44個月的結論,本席給予證物P30全部比重。至於他就證物D1的意見,本席在下文處理。

被告被拘捕前是否曾吸食可卡因

37.辯方結案陳詞力陳證據指向被告長期吸食可卡因,尤其包括警員到場的的原因及到場的情況、被告的陳述(本席已拒絕接納他的說法)、拘捕後的驗尿報告(證物D1)及醫療報告(證物D2)。以此支持辯方指案中的可卡因全都是被告用作自食的立場。

38.首先,被告是否長期濫藥是一項相當中性的證據。因為即使一名有毒癮的人並不代表他不會進行販毒的活動。因此本席認為一切需視乎每個個案的個別情況而定,需要把所有有關的證據一併考慮才可作出決定。

39.雖然證供指當日一名自稱是被告妻子的女子(曾女士)報警而致警員奉召到達現場,但曾女士沒有在案中作供,因此不能倚賴她向警員聲稱被告在單位內吸毒為事實。在審訊時,雙方亦認同證物P26第6段有關曾女士向警員講述當日她與被告互動的內容為傳聞證供,不能被接納為案中證據。

40.本席認為只憑單位有「少量煙霧」、被告口部不斷抽搐及被告曾顯得情緒激動及手舞足蹈,根本不足以顯示被告之前曾吸食可卡因及/或吸食的份量、更遑論如辯方所指這是因為他曾吸食大量可卡因所致。沒有證供顯示煙霧是如何產生,純粹以有煙霧支持曾有人在單位內吸食可卡因的說法全屬臆測。

41.辯方力陳被告在現場的舉動,包括面部抽搐,顯現不安等情況與PW4提及因吸食大量可卡因引致出現crack dancing的症狀吻合。但PW4作供時清楚指出他不可以僅基於出現不安、手舞足蹈及面部抽搐的情況, 而達致被告曾吸食了大份量可卡因的結論。因為證人首先重申crack dancing不是常見的情況,而一名被捕人出現不安等徵象也非不普遍。本席認同證人的觀點。加上席前更有PW1指全程被告是清醒狀態、對答如流地詳細交代自己前一晚往尖沙咀買危險藥物的事及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自己警誡下所說的事。被告被帶離單位直接前往將軍澳警署,之後亦是一直被扣押在警署,並沒有送到醫院作任何跟進。因此總體而言,被告在被拘捕前曾吸食大量可卡因,甚至因吸食過多引致急性中毒的說法根本沒有實質證據基礎。

42.辯方亦倚賴證物D1及D2。證物D2有關被告在2022年至2023年1月16日期間在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的醫療報告。報告指被告曾濫用可卡因及酗酒,過往曾3次在九龍醫院留醫,主要與刺激物及酒精中毒或藥物誘發精神病有關。他被診斷為因使用多種藥物及精神活性物質引致的精神行為障礙 (Mental  Behavior  Disorders)。他最後一次留院期間為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1月16日,當時被告報稱他再度濫用可卡因並在醫院接受排毒處理及藥物治療。出院後被告需要服用藥物及複診跟進。

43.本案是被告出院後相隔10個月於2023年11月23日發生。本席認為證物D2根本未能支持被告在案發時曾吸食不少可卡因的說法,更不能顯示當時他仍是一名長期吸食可卡因的濫藥者,對證物D2不會給予比重。

44.至於證物D1,該份驗尿結果顯示被告在被捕後三天的尿液驗出可卡因物質,即該數值。單憑該數值不足以顯示被告在拘捕前曾吸食可卡因及/或吸食的份量。PW4張醫生這方面的證供提供了專家意見,以協助法庭理解相關的證據價值。張醫生對證物D1的觀察已在上文第15段列出,在此不再重複。簡而言之,證人的結論是根據該數值,被告的情況與一名在檢驗前三天曾吸食過量可卡因的人及/或一名長期濫藥者並不吻合。PW4亦多次重申即使他沒有被告身體狀況等其他資料及對其作出身體檢查,也可作出這個結論。

45.辯方多方質疑證人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即使不在此列出的各個論點,本席也沒有忽視並作出了小心的考量。在詳細考慮了相關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接納PW4就證物D1的專家證供,原因如下:

(1) 正如前述,張醫生具備毒理學的專業醫學資格,直接參與毒理學方面的化驗及臨床工作多時,更有多年在香港研究本地的濫藥情況的經驗;本席接納證人有足夠的專業認知對證物D1作出專家判斷。

(2)他的證供簡單直接,亦實事求是。例如在覆問時,證人指單憑該數據,他不能就被告每日的吸食量提出意見, 因視乎尿液的濃度以致數值的相差只有2至3倍(這與長期濫藥的數值相差可達到10倍甚至百倍的情況大不相同)。可見他作供時確為務實謹慎,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46.綜合以上,除了證物D1顯示被告在拘捕前接觸過可卡因外,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案發時有否濫用危險藥物, 濫用的情況或習慣。證據更沒有顯示他長期濫用可卡因及/或曾吸食大量可卡因。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肯定單位內檢獲的101包可卡因並非供被告自用。

47.雖然本席接納PW4有關該數值的專家意見,但本席須指出,即使摒除張醫生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仍然肯定單位內檢獲的毒品並非作自用。事實上,由於被告行使權利不出庭作供,他當天有否吸食可卡因以及吸食的份量等皆無證據支持。而在此情況下,該數值根本沒有任何指向性。

涉案可卡因是否作販運用途?

48.即使本席不接納該101包可卡因都是被告自食,本席還需考慮控方是否基於沒有爭議的證供及事實,可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是販運涉案毒品。

49.雖然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沒有明確指出被告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有關「販運」的䆁義所訂的哪一種形式販運案中的可卡因,但明顯地控方提出的證據全都指向被告管有該批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50.控方倚賴的環境證據包括:

(1)被告在單位內管有可卡因的份量;

(2)該批可卡因的包數;

(3)該批可卡因平均零售價格; 及

(4)可卡因的典型每日吸食量為0.4克,案中份量足夠服用22.9次,使用3個月或以上的專家意見。

51.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的證據:

(1) 被告管有的可卡因有一定份量,達9.15克。

(2)包裝更多達101包;雖然包裝大致相同,但份量有所不同。即使單位內沒有搜獲電子磅或小膠袋等包裝工具,但就本案而言,涉案的可卡因已被分成小包,足以立時作為販運用途。

(3)可卡因的零售價不低,可達港幣一萬元,可供出售圖利。

(4)可卡因的份量並非一個典型濫藥者3數天便可使用完畢的份量,而是可供典型的濫藥者吸食3個月或以上。

(5)本席沒有忽視單位的露台上有不少打火機及未曾使用的飲管,不少飲管連同小包可卡因散落在露台的地上。但在本席不接納證物P2的情況下,這些證據不能支持被告聲稱管有涉案毒品作自食的說法。若要作出觀察,這些物品的數量不少,似乎不大可能是一人使用,但無論如何,本席不會臆測這些物品的用途,亦不會以此對被告作不利的考慮。

52.根據以上所述,本席肯定整體情況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販運用途。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53.最後本席需處理有關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是指控被告販運9.15克可卡因以外的含可卡因的56毫升液體。該液體原載於在單位中的一個膠樽內。由於在液體內的可卡因形態上明顯與案中其他101包可卡因小包不同,本席不能肯定這些在液體內的可卡因是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只限於控罪詳情中所指的9.15克可卡因的9.95克固體。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人作供時指相片證物P3(15)展示的37小包可卡因及一包較大的可卡因原本是放在相片中展示的煙盒內,為方便點算,證人才把煙盒內的毒品證物拿出並排列在沙發上。

[2]  P30第3段中顯中示PW4是應要求提供證據「證明販運的可卡因可供草本狀大麻的長期吸毒者[考慮其每日吸食劑量範圍]吸食多久[即時間範圍]」。

[3]  PW4作供時澄清中文譯本P30A第5.3段提及「每月6.65倍」及「足夠服用22.9倍」的「倍」字應更正為「次」字;即「每月6.65次」及「足夠服用22.9次」。

[4]  

膠袋包數 固體重量(克) 可卡因重量(克)
1 1.85 1.66
37 5.39 4.91
10 0.48 0.44
28 0.77 0.72
25 1.46 1.42

[5]  辯方陳詞指該較大的膠袋載有等同約13小包的份量,也吻合被告聲稱購買了63包及50包可卡因的說法。

[6]  根據同意案情第一及第二段,被告在單位內警誡下對警員說「啲可樂琴晚買嘅,今朝食啲」及「我同老婆吵交先買呢啲毒品嚟食。」

[7]  報告第4.8段指濫藥者吸毒的中位開支為每月港幣3000元,每月濫用次數為5次,即每次開支為$600。
可卡因粉劑價格介乎每克823元至1091元,即每次600元可購買0.55克至0.73克可卡因粉末。
而霹靂可卡因價格介乎1344元至2020元,即每次600元可購買0.3克至0.45克霹靂可卡因。從而得到0.3克至0.7克的範圍。

[8]   證物P30第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