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警員梁駿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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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三被告人(「醫管局」)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6年3月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了針對它的本訴訟(「該判決」)。同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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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43/2025 [2026] HKCFI 3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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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根據第三被告人(「醫管局」)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6年3月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了針對它的本訴訟(「該判決」)。同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2.與頒布本判決書同時,本席頒布另一宗原告人針對其他人士的上訴判決HCPI 159/2025 ( [2026] HKCFI 3166) ,而該案部份也涉及原告人在本案聲稱的背景。 背景 3.原告人於2025年6月19日入稟本法院,其存檔的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各名被告人皆確認對申索提出爭議。 4.2025年8月12日,聆案官命令把上述申索陳述書從法庭檔案中移除,原告人須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並送達各被告人。 5.2025年9月2日,原告人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該申索陳述書」)。 6.2025年11月19日,醫管局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中針對局方的申索,並撤銷針對局方的訴訟。聆訊定於2026年3月2日舉行。 7.有關另外兩名被告人方面,聆案官於2026年1月2日撤銷了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領展」)的訴訟。2026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人(「警方」)也提出了傳票申請,要求剔除有關申索,而該申請有待聆案官於2026年8月17日進行聆訊。 8.原告人缺席3月2日聆案官席前聆訊,但聆案官決定批准聆訊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經聆訊後,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針對醫管局的申索,並撤銷了該部份的訴訟,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局方訟費(「該命令」)。如上所述,聆案官同日頒布了該判決書作出解釋。 9.2026年5月21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上訴逾期 1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法官有權延展上訴期限,惟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逾期多久、逾期理由、上訴勝算、以及延展期限對與訟方的不利: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 58/1/9 段。 11.原告人的上訴逾期超過兩個半月。她在上訴通知書和2026年5月21日誓章中沒有申請延期上訴許可,也沒有解釋逾期才上訴的原因。 12.根據法院紀錄,在本訴訟和包括聆案官席前申請,以至提出本上訴之前的兩年間,原告人曾多次入稟本法院,當中也不只一次根據同樣法院規則,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見本席[2024] HKCFI 3062 和[2025] HKCFI 5070等判決書。因此,原告人理應知悉聆案官頒布判決或決定後,原告人便須於隨後的14天期限內提出上訴。 13.雖然該命令是在原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但法庭蓋印命令已於2026年3月30日發出。因此,即使假設從當天起才計算,原告人的上訴仍然逾期近兩個月。 14.單是逾期本身已足以否決原告人的上訴。雖然如此,本席依然會考慮原告人上訴的內容的。 上訴內容 15.醫管局根據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和法庭的固有司法權提出原申請,指原告人的申索:(i)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ii)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iii)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 16.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 17.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上述法院規則或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 18.在考慮狀書是否因無披露合理訴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根據狀書内的指稱,而不會考慮證據(見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2) 條)。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法庭則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詞中的證詞和證據。 19.雖然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最終事實裁定,但若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明顯地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則可予以剔除。見吳艷嫦對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為例。 20.由於是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申請,法官在聆訊此等上訴時不會受制於聆案官的判決理由。不過法官有權恰當地給予該判決理由比重,甚至考慮採納該判決理由:見Ip Yin Ping & Ors v Ip Anne [2003] HKEC 176第10段。 21.在本案中,該申索陳述書未有根據法院規則第 41A 號命令第 2 條附上「屬實申述」;原告人透過其2025年12月9日誓章附夾證物形式提交的「損害賠償書」,並非根據和符合第 18 號命令第 12 (1A) 條規則和《實務指示18.1》第 65 (1) 段所定要求。這些程序缺陷也許可以補救的,可是下述本案的情況則非如此,並更為關鍵。 22.原告人針對3名被告人提出不同的訴因,但部份涉及共同指稱事實背景,當中更有指稱各名被告人作出針對她的「串謀殺害」等。原告人針對醫管局的指稱大致如下。 23.原告人指稱醫管局的醫生無理向她使用藥物和作出醫療報告,使法庭發出針對她的入院令,包括(i)2016 年7 月18 日,原告人因為聲稱工傷而索償,到醫院精神科進行評估,但醫生不當地強制羈留她入院治療,並使用大劑量控制精神失常藥物去治療其妄想症,而在沒有檢查她的病情和調整用藥的情況下,是專業失德;(ii)2024 年l 月10 日,醫院精神科一位曾醫生在沒有肯定原告人病發的情況下,便強行替原告人注射精神針藥;(iii)2024 年4 月22 日,精神科評估專家何醫生在沒有檢查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下,便確定原告人病發打人。 24.另外,原告人又指醫管局勾結外國勢力、醫生參與香港黑暴組識、串謀領展、警方、高等法院法官及法援署,作出影響案件判決及/或立法會選舉的行爲等等。有關這方面的指控,原告人表述的詳情跟她在HCPI 159/2025案中提及的如出一轍,當中包括指稱(i)2016年7月18日針對原告人發出的入院令,是為了工聯會候選人在2016年9月4日立法會選舉提供環境;又指由於當時原告人指控區議員簡兆祺性滋擾 ,而簡氏乃支持工聯會的候選人 ;(ii)於2016 年,醫生勾結外國勢力,又參與香港黑暴組織,串謀製造原告人有精神病和在她提出CAMP 103/2024 案後,沒就事件作出調查處理,而更換主診醫生對她再施予暴力,強行注射精神針藥;(iii)於2016年12月20日,醫生主動向區域法院提供原告人的精神報告,以證明上述性滋擾訴訟中被告人清白,又以精神科針藥威逼原告人就該訴訟作出和解;(iv)於2024年4月22日,精神評估專家何醫生沒有檢查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便確定原告人病發打人,又指示法庭判刑、配合警方檢控,將原告人的人生推向死亡方向發展;(v)於2024年10月10日發生的公眾地方打鬥案件,是醫管局與領展、警方、高等法院法官及法援署,共同串謀製造原告人精神病發打人的刑事案件。 25.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分別要求警方向她賠償港幣1千萬元,領展向她賠償港幣5千萬元,醫管局向她賠償港幣2億元,以及向所指「朋友葉振興家人上下三代人」賠償港幣3億元。 26.醫管局指上述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有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是濫用法庭的程序。當中有關聲稱醫院強制羈留方面,原告人也未有取得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 (2)條發出的許可去提出訴訟。 27.由於原告人針對醫管局曾向她提供醫療服務,局方便根據原告人的醫療紀錄,提供了下述有關她的醫療歷史。 28.原告人首次於2005 年11 月到精神科門診求診,被診斷為輕鬱症 (dysthymia) 。原告人接受藥物治療覆診跟進病情,但於2006年3月起缺席覆診。 29.2015 年3 月,原告人再被轉介到精神科門診跟進病情,並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adjustment disorder) ,以及接受藥物治療及覆診 。 30.2016 年7 月,原告人再到精神科門診覆診。醫生經考慮原告人的病歷以及評估原告人的精神狀態後,診斷原告人患有被害妄想 (persecutory delusion) 及關係妄想 (referential delusion) 症狀,醫生於是向原告人解釋其病情和建議接受住院治療,惟原告人強烈反對。醫生考慮了原告人的病歷,以及社工和精神科社康護士的調查 ,並在與另一位醫生及社工商討後,判斷有充份理據去申請強制羈留原告人入院接受觀察和治療,以保障她本人和他人的安全。 31.上述醫療團隊於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5A(1) 條提出申請,為此根據第31 (1A) 條發出醫生證明書。區域法院法官考慮上述申請後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 (1B) 條授權命令,當日(即2016 年7 月18 日)即時強制羈留原告人,到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 32.羈留期間醫生確診原告人患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症狀,並處方注射及口服抗精神病藥。2016 年7 月19 日,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0 條規定,入住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留醫,直至2016 年9 月中出院。 33.其後,原告人一直有定期到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 34.2023 年9 月初,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醫生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進行詳細的評估 ,診斷原告人可能仍然患有被害妄想的症狀 ,但遭原告人反對。即使在醫生解釋不同的治療方法和定時服藥的重要性後,原告人仍然強烈拒絕接受精神藥物及針藥治療,應診的醫生當時唯有尊重原告人的決定。 35.2024 年1 月,原告人到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 。應診的醫生在評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後,繼續診斷原告人可能仍然患有被害妄想的症狀 ,但同樣遭原告人反對。即使在醫生解釋針藥治療方案後,原告人仍然拒絕接受。應診的醫生唯有建議原告人繼續服用精神藥物以穩定病情。 36.有關上述根據醫療記錄提供的背景資料,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或任何可合理地理解的證據作出反駁。無論是透過文件和在庭上陳詞,原告人只是重申上述自己精神病患和診斷部份都是「製造」出來,並非事實。 37.若原告人是基於針對這些醫療單位和人員當時的專業診斷及治療去提出醫療疏忽訴因的話,則必須提供根據相關科目醫療專家專業評估意見才有基礎,惟該申索陳述書沒有這方面的任何基本和合理的交待。 38.若原告人是針對醫療單位和人員於2016年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建議強制羈留她以進行精神科觀察及治療一事提出民事訴訟,則缺乏條例第69(2) 條所規定的法庭許可,因此既無訴因,且屬濫用法律程序:見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2014年10月16日)。 39.另外,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和庭上陳詞,指多個包括醫管局的單位和人士串謀所指「黑暴組織」殺害她,這些單位和人士除包括所有她曾經和現在仍然提出不同訴訟針對的被告人外,還包括不同國家、法官、甚至本席。原告人作出的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卻缺乏交待該等指稱是如何在事實上構成的。該等指稱根本是東拉西扯,容納不下任何邏輯和合理理解,遑論構成法律認可和合理的訴訟因由。 40.賠償方面,原告人除了沒有交待其巨額索償金額的基礎,其所指被告人須向所謂葉姓人士家人三代作出賠償,既欠可合理地理解的前文後理,且難以理解何以這是屬於或透過她個人可提出的索償因由。 41.最後,原告人又不斷重複對上述區議員性滋擾,以及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誹謗及人身傷亡的指控,這些都是DCCJ 2617/2016,HCPI 323/2023和HCPI 325/2024的案中事宜。原告人重提這些已被撤銷的訴訟(見[2024] HKCFI 3062、[2025] HKCFI 5070、[2026] HKCA 944),試圖透過本訴訟重啓以該等聲稱事宜作為申索基礎,則屬濫用法律程序。 42.原告人提出的指稱 ,沒有合理地可理解和辯論的餘地 ,屬瑣屑無聊。在缺乏基礎及毫無勝訴機會的情況下展開法律訴訟,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屬惡意中傷和無理纏擾。 43.無論如何,根據《時效條例》,以人身傷亡為因由的訴訟時效是3年,而其他違反侵權行為作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效是6年。上述原告人指稱事宜中,包括投訴曾於2016年被強制羈留進行精神科檢查和治療,以及所指包括其地訴訟都不斷重複的「串謀殺害」事源等,相對於2025年6月入稟本訴訟時已超過了相關時效。如此展開及堅持訴訟,同樣是濫用法律程序。 命令 44.鑑於以上所述,本席重新考慮後達致與聆案官同一結論,即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針對醫管局的申索,明顯地應予以剔除,該部份訴訟也應予以撤銷。因此,本上訴予以撤銷。 45.按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醫管局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雙方於聆訊有機會就訟費作出陳述。經考慮雙方陳述和代表醫管局的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訟費金額簡易評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醫管局。 後記 46.本席必須重申在同日頒佈HCPI 159/2025案 ([2026] HKCFI 3166)的判決書第30和31段所載後記,以提醒原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趙嘉俊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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