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警員梁駿喬及另二人

Case No.HCPI 143/2025[2026] HKCFI 46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143/2025及
HCA 152/2025
(一併聆訊)

[2026] HKCFI 4695

HCPI 14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5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鍾玲 原告人
警員梁駿喬 第一被告人
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PI 152/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5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鍾玲 原告人
香港警務處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廖玉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6 年8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本聆訊處理的是以下兩項剔除申請:

1.1. 案件HCPI 143/2025(「143案」)之第一被告人(「D1」)於2026年5月1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143傳票」);和

1.2. 案件HCPI 152/2025(「152案」)之被告人(「D」)於2026年1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152傳票」)。

2.143案和152案的原告人均爲鍾女士(「原告人」),她沒有律師代表, 並親自處理案件。 D和D1均由政府律師方律師代表。D和D1在本判決書内統稱為「被告人」。

3.本席在2026年6月24日指示143傳票和152傳票的辯論聆訊一併於今天進行。

二. 申索陳述書中陳述的事實和指控

4.原告人在143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中主要對D1提出以下的指控[1]

4.1. 於2024年10月10日她在將軍澳尚德邨街市受襲,在案件調查中,D1「不按程序處理,沒審先定罪,專注[原告人] 的精神病,… 强迫安排和悅軒虐兒組精神社工,强迫口供之後,對我提出精神病發打人刑事檢控,企圖通過法庭定罪判刑殺害。」;

4.2. 為了配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在2025年5月27日對CAMP 88/2024案件判決書「肯定2016年精神病,協助法援處理星島日報訴訟,為全部犯罪團伙毀滅證據脫罪」。

5.原告人在143案要求D1賠償一千萬港元。

6.在152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對D作出的指控可概括如下:

6.1. 2022年6月26日發生的一宗打人案件,「警方威逼恐嚇 [原告人]認罪無故打人,最後在沒有事實根據下堅持對[原告人]作出起訴」[2]

6.2. 就以上事件,原告人「曾向警察投訴科[3]報告警方警員的行為,以及[原告人]將會面臨的危險,但是警察投訴科[4]只是有記錄案件,警察總部沒有理會[原告人]的生命危險,沒有監管警員的職業操守,任由警員對[原告人]冤枉起訴,向死亡方向發展」[5]

6.3. 2024年10月10日,「由於警察總部的監管不力對警員放任,觀塘警區和將軍澳警區就更加無法無天串謀群眾、領展、醫管局醫生、社工製造[原告人]因2016年提出性滋擾訴訟而有的精神病,現在病發打人案件,强逼[原告人]認罪,强行在沒證據沒邏輯的情況下,堅持起訴。警方更加在[原告人]當晚離開警署回家時安排綁架。2025年6月2日觀塘法院判[原告人]無罪」[6]

6.4. 「由於警務處沒有承擔起應有責任,警察總部監管又求求其其和放任,令到觀塘警區和將軍澳警區的警員變成黑幫,對[原告人]加害,效忠工聯會鄧家彪,為了錢殺害[原告人]。令對[原告人]和[原告人]的家人、朋友遭受到不應該承受的傷害和痛苦」[7]

7.原告人在152案的申索陳述書中要求D賠償5千萬港元。在損害賠償陳述書内,原告人要求的賠償增加至8億港元,包括原告人和家人上下三代人的長期精神傷害賠償4億港元,葉先生(原告人的朋友)家人上下三代人的精神痛苦傷害賠償4億港元。

三. 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8.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提出剔除兩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的理由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8.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8.2.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8.3.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8]

9.1. 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或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

9.2. 如申請的理由是狀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9]

9.3. 如狀書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沒有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不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 (a) 條規則規定,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訟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

9.4. 若從申索陳述書上的指稱已可見原告人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可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即使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也不應隨便剔除。

9.5. 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惡意中傷指控,應被剔除。

9.6. 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訴訟,屬瑣屑無聊的訴訟。

9.7. 如訴訟會使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可視為無理纏擾。

9.8. 法庭程序須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再次提出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9.9. 法庭不會容許申索陳述書中作出沒有事實支持的指控,而期望在訴訟過程中找到有用的證據。[10]

四. 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10.在處理這項剔除理由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2) 條的規定,法庭不會接納證據。

11.原告人在兩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提出了非常嚴重的指控,包括威逼恐嚇原告人認罪、殺害原告人、串謀犯罪、安排綁架、不按程序處理案件調查、警務處監管不力任由警員干犯以上的罪行等。

12.但是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及詳情支持這些指控。原告人並沒有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經過、被告人如何威逼恐嚇原告人、如何殺害或綁架原告人、涉及的人員、造成的後果,串謀的協議由何人作出,在何時達成,内容為何等,都乏善足陳。原告人也沒有對申述索償巨額賠償提供具體基礎和明細。

13.原告人的指控天馬行空 ,又缺乏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難以構成合理訴訟因由。

14.原告人沒有提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無論如何,上述的根本缺陷並非是修改可以補救的。此外,原告人開展143案時,在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葛聆案官在2025年8月12日命令把該申索陳述書從法庭檔案中移除,讓原告人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於2025年9月2日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有機會重新撰寫申索陳述書,仍然不能補救缺陷。

五.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

15.被告人分別在兩宗案件存檔的支持誓章及其夾附證據指出:

15.1. 就2022年6月26日的事件,原告人面對「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控罪。裁判法院案件審訊的節錄謄本顯示裁判法院在該審訊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原告人在該案(作爲被告人的身份)作供。審訊後,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的元素,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包括警方證人)誠實可靠,沒有提出警方有任何過失,亦沒有命令控方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15.2. 關於原告人就上述2022事件向警察投訴課作出投訴一事,投訴警察課的調查人員曾在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間按原告人提供的聯絡方式四次致電原告人,都未能成功聯絡到原告人。原告人在提交投訴時也未有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所以投訴警察課無法聯絡到原告人及對其投訴內容進行澄清。由於投訴警察課得到的投訴資料有限,故將原告人的指控歸類為「無法追查」。有關調查報告提交至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並於2023年3月21日經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審批。

15.3. 2024年10月10日,負責調查尚德邨街市菜檔外發生的公眾地方打鬥案件的警員D1,在將軍澳醫院調查期間,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捕人)向D1表示自己在2016年確診患有妄想症,並於觀塘容鳳書診所精神科覆診。原告人指自己獨居,無親人在香港。D1見原告人當時神情空洞,反應遲緩,於2024年10月23日致電觀塘容鳳書診所,確認原告人在該診所存有覆診記錄。原告人沒有社工跟進。因此相信原告人屬於無親人在港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於是按照警察通例,安排一名合適人士(即社工蔡女士)在原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在場陪伴原告人及提供協助,以保障原告人的利益。在會面記錄中,原告人對警員D1的提問自行書寫回覆,説明事件的經過。警員並無強迫原告人作出任何陳述或認罪。錄取會面記錄期間,社工蔡女士在場見證並在會面記錄上簽署確認。而D1並不認識原告人,僅於處理上述2024年的案件時首次接觸原告人。

15.4. 2024年10月10日的案件,經裁判法院審理,認爲表面證供成立,原告人在該案(作爲被告人的身份)作供。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原告人當時是自衛的説法,故宣佈原告人在該案無罪。被告人在誓章內附上了該審訊的審訊謄本節錄。

16.原告人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內正面指出、或提交證據證明以上的説法是錯誤的。原告人只是在反對誓章內重複敘述她的說法,大致是指警方聯同其他人串謀殺害原告人。

17.原告人在143案件存檔的反對誓章第1段有以下的敘述 :

「本次訴訟呈現出一個以精神病為主線的警方精心策劃、案情發展、時間點、各部門協調配合上形成因共同權力、共同利益、消除共同敵人、實現共同願望的一個過程。」

18.接著原告人提及一系列事項,包括以下的聲稱:

18.1. 在2014年發生長和僱員打傷原告人事件,長和報警而警方不處理;

18.2. 於2016年原告人透過法律援助署派出的律師代表向長和提出工傷索償,律師不合理要求作精神評估,令原告人進入精神科醫院網;

18.3. 原告人於2016年在區域法院向工聯會議員滋擾事件提出訴訟 ( DCCJ 2617/2016 ),東方日報作廣泛報道。

18.4. 在第5段指:

「2022年6月26日警方在建立黑暴組織、各自得利後,為配合美國拜登重啟攻擊中國計劃、串謀長和百佳經理製造本人精神病發打人刑事檢控案件、企圖提取2016年同一個無中生有的精神病、同一位精神病醫生的精神評估、滅證殺害本人不果。」。

18.5. 接着又指2024年10月10日案件乃是D1串謀領展重複2022年6月26日製造原告人精神病發打人刑事案件檢控。

18.6. 在13至15段,原告人稱:

「13. 為配合美國特朗普行動,香港黑暴警方配合房署、鄰居、社署、基督教藉精神病多次非法拘捕本人、非法使用武力、切斷本人所有資訊、污染食水生活環境,扼殺本人生活空間對本人進行迫害,企圖在引發精神病製造案件。

14. 為法官提供一個虛幻、不存在的精神病,再配合警方製造案件殺害本人,為黑暴力成員脫罪配合2025年美國總統特朗普裏應外合攻擊中國軍事行動,以實現共同權力、共同利益、共同願望。

15. 由於黑暴組織製造精神病,建立黑暴組織,以及警方一再追殺本人,根本問題不是因為本人,而是通過本人要分裂國家、破壞香港安定、攻擊國家安全。」

19.原告人在152案存檔的反對誓章敘述類似的事件,指D為配合美國政府特朗普的行動,串謀殺害原告人。

20.在聆訊時,原告人口頭陳詞重申以上的説法,並提出了多項在狀書和誓章内沒有提及的事情,包括她在祥記糧食行工作時發生的事情、她認爲她的情況與2024年香港大學校長和校務委員會主席在管治上出現問題的報道屬異曲同工、又講到當社工問她有關長和的情況時,1分鐘後便發生大埔火災等。

21.原告人在143案件存檔的反對誓章中夾附2025年8月28日容鳳書紀念中心的醫生出具的醫療報告。報告指出原告人自2005年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求診,被診斷為輕鬱症 (dysthymia) 。當時,原告人接受藥物治療並提供覆診跟進病情,於2006 年起原告人沒有出席覆診。至2015 年再次到診。2016年7月至9月因出現被害妄想 (persecutory delusion) 及關係妄想 (referential delusion) 症狀,入住九龍醫院。原告人於2023 年1月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覆診 ,原告人表示感到有陌生人在街上故意在她面前噴射酒精,在2023年7月,原告人指有人向她的牆壁噴射殺蟲藥。

22.原告人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又指妄想症患者不會攻擊其他人。她認爲被告人連同其他人製造她患有精神病來殺害她。

23.從申索陳述書、雙方存檔誓章和口頭陳詞綜合可見:

23.1. 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這些指控天馬行空 ,別於常理 ,缺乏基礎及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屬惡意中傷。

23.2. 原告人只提供了訴訟因由的名稱而沒有案情支持 ,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 ,其申索是琑屑無聊的。

23.3. 她的申索缺乏基礎及毫無勝訴機會。原告人的聲稱與被告人存檔的證據背道而馳,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的指稱。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濫用法庭程序向被告人展開法律訴訟,其訴訟欠缺真誠 ,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屬無理纏擾。

23.4. 原告人對工聯會人士性滋擾和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誹謗、對長和集團及領展的人身傷亡的指控,均已和解或被剔除。假如原告人試圖透過本案重新對以上事件作出審理,屬濫用法庭程序。

六. 命令

24.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對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的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並應撤銷其對被告人的訴訟。在143號案件中,原告人對其他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11],因此, 143案的整項申索,全被剔除。

25.訟費命令的起點原則是按結果而定,本案沒有偏離這起點原則的理由。被告人分別就兩宗案件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表示對於兩份訟費陳述書沒有意見。經考慮,法庭對訟費作簡易評定如下:

25.1. 就143案,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該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25.2. 就152案,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廖玉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HCPI 143/2025 原告人及 HCPI 152/2025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訴。

HCPI 143/2025 第一被告人及 HCPI 152/2025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方穎琪代表



[1]   申索陳述書第4頁

[2]   申索陳述書第1頁1a。

[3]   原文勘誤。

[4]   原文勘誤。

[5]   申索陳述書第1頁1a。

[6]   申索陳述書第1-2頁1b。

[7]   申索陳述書第2-3頁2。

[8]   見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莊裕安 對 王惠新 [2019] HKCFI 1740

[9]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2) 條。

[10]   Hon Fung v Frank Dominick [2023] HKCFI 245 第47段。

[11]   見 [2026] HKCFI 1327; [2026] HKCFI 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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