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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7/2025
[2026] HKCFI 4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4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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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陳漪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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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CHAN YEE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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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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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上訴人) |
兆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TRILLION STARS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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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17日 |
判 案 書
前言
1.申索人 (“陳女士”) 在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向被告人 (“兆星”) 提出申索,指稱她於2024年3月至10月期間受僱於兆星,負責影視策劃的工作,但兆星沒有向她支付任何工資。兆星否認與陳女士之間存在僱傭合約,陳女士只是一個獨立承辦商,不存在兆星要向陳女士支付工資的責任。
2.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王星 (“審裁官”) 在2025 年10月3日,經審訊後裁定陳女士勝訴,頒令兆星須支付陳女士於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期間的工資,總數為HK$421,935.47,另再加上利息。兆星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經覆核聆訊後,審裁官在2025年12月11日駁回兆星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為了方便閱讀,本席把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和《覆核裁決理由書》,列為本判案書的附件。有關本案的背景,審裁官已經在兩份理由書中說明,本席不在此重覆。
3.兆星不服審裁處的判決,在2025年12月18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兆星在表格十四中,提出審裁官的裁決存在法律上的錯誤,該等錯誤足以動搖審裁官有關陳女士是兆星的僱員的裁決。在表格十四中,兆星並沒有挑戰審裁官就著金額方面的裁決。本席在審閱文件後,於2026年3月4日,批准給予兆星上訴許可。給予兆星的上訴許可,是基於兆星的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而批出的。故此,在本上訴中的議題,僅限於審裁官在陳女士是兆星僱員的裁決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4.在本次上訴聆訊中,兆星和陳女士,雙方均有法律代表。兆星由劉卓旂大律師代表;陳女士在上訴聆訊中獲得法律援助,由羅頌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5.劉大律師把兆星的上訴理由,概括為以下兩點:
(1) 審裁官在裁定兆星的林偉賢先生 (“林先生”) 曾口頭同意“聘用”陳女士後,便直接總結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未有進一步分析該法律關係的性質。該分析是錯誤的:即使雙方同意一方被“聘用”,法庭仍須按既定法律指標判斷該關係究竟屬僱傭、獨立承辦或其他性質。審裁官未有進行此必要分析,構成法律錯誤。
(2) 審裁官裁定林先生曾口頭同意聘用陳女士,是一項不合常理、缺乏充分基礎的事實裁決。審裁官主要依賴證人可信性,卻完全沒有處理若干關鍵證據 (或缺乏證據)。此等遺漏使裁決無法維持。
6.本席會集中討論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成立的,本案需發還予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重新審理。
討論
7.《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 32(1) 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8.該條例第 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9.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10.就著在陳女士指稱兆星沒有向她支付薪金的相關時段,陳女士是否兆星的僱員,在這一點上,陳女士負有舉證責任。
11.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許可兆星提交若干新證據,包括一些WhatsApp對話。就著這些新證據,審裁官在《覆核裁決理由書》中,說明了他的處理:
“6. 在本次覆核中,被告公司提交若干新證據,主要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代表林先生之WhatsApp對話。本席准許雙方就該新證據提交補充陳述,並安排聆訊以供雙方就該對話作出口供,並給予雙方作出陳詞之機會。
7. 本席已考慮所有新證據及雙方之口供。
8. 就WhatsApp對話而言,申索人嘗試詳細解釋該對話之背景及情況,及她當時說該些說話的原因。她於聆訊中作出口頭補充。
9. 然而,本席坦言,申索人之證供內容繁複,混亂,含糊,難以完全理解。
10. 但是,另一方面,林先生亦未能清楚交代該對話之形成過程,亦未有有效反駁申索人之指稱的事情。
11. 鑑於該對話屬被告公司用以支持其抗辯之證據,被告公司理應清楚說明該對話之來龍去脈。
12.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本席不應該僅憑若干對話片段而決定雙方有否僱傭關係;這並不穩妥。本席更傾向採取證人整體可信性,案情是否與不容置疑之證據吻合作為主要判斷基礎。
13. 在考慮所有新證據及雙方之新口供之後,本席仍認定申索人為被告公司之僱員,並維持原有裁斷。”
12.劉大律師代表兆星陳詞表示,審裁官忽視了兆星提交的新證據的重要性。劉大律師陳詞表示:
(1) 這些新證據包括一段日期為2024年9月7日的WhatsApp對話 (“該WhatsApp對話”),在當中陳女士在對林先生說:
“阿林生,我想你亦都考慮下呢,就係「阿里安人解碼」呢,就有起碼八部戲同埋八部遊戲,仲有啲網劇,即係佢嘅衍生嘅產品會好多嘅,咁如果你覺得好吃力,即係你又投「天下一」又投我好吃力嘅話呢,不如你就快快脆脆話俾我知你唔投喇,因為你唔投呢你就唔會破壞到我嘅事業,因為我出邊搵人去投資,我就可以將嗰個IP養大佢,跟住呢就有人投資後邊嗰啲戲咁樣。因為而家呢「阿里安人解碼」呢首先係要比作者權俾你㗎嘛,我俾咗你之後到時你又唔投嘅話,你係咪綁死咗我呢?吓嘛?”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同埋呢都要保證呢,你投資咗「天下一」呢就唔好將「天下一」嗰啲項目呢撈埋你「兆星文化娛樂」呢度,如果你撈埋呢亦都會影響我嘅事業嘅,咁我亦都唔想做嘅。”
(2) 這是清楚而明顯的證據,顯示陳女士的意圖是要兆星投資於她的劇本及影視策劃,而非單純為工資而工作;如果兆星投資不當,會影響陳女士的事業。謄本中顯示陳女士同意這說法:
“問: 當你話喇「首先要畀個作者權你吖嘛,雅利安人解碼。咁我畀咗你之後你又唔投咪綁死咗我?」你嗰個「投」個字你係講緊嗰個資方吖嘛,係咪呀?
答: 係呀,係誒…”
(3) 陳女士希望吸納兆星投資這一點,與她聲稱為一位僱員的案情出現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兆星已經要向陳女士發放薪金,為何還要後來另外投資她 (版權理應已給予僱主) 的項目?要求投資是一家公司外部人士(而非僱員) 的做法。陳女士怕自己被“綁死”,明顯地她是有自由去把她的IP賣給不同的買家。這一點,跟兆星的案情 - 即陳女士向林先生推銷劇本 - 更為吻合。
(4) 就着這些新證據,陳女士對這些新證據並無合理解釋。審裁官裁定,陳女士的解釋“繁複,混亂,含糊,難以完全理解”。陳女士經過盤問後完全未能解釋自己的說法,甚至聲稱不知道自己說“綁死我”這句是甚麼意思。
(5) 該WhatsApp對話是對陳女士極為不利的證據。
(6) 審裁官認為林先生同樣未能清楚解釋這些WhatsApp訊息是如何形成的,從而將舉證責任置於林先生身上。然而,謄本顯示審裁官從未向林先生指出WhatsApp訊息的由來是重要議題,亦從未就此向林先生提問。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未有向林先生指出審裁處認為WhatsApp訊息的由來很重要,亦未有向林先生就著WhatsApp訊息提出任何問題。審裁官在採納林先生的書面供詞後,便直接進入盤問陳女士的環節,從未給予林先生機會解釋該等訊息的背景。
(7) 審裁官在沒有給予林先生任何預警或解釋機會的情況下,便把“舉證責任”或“解釋責任”放在於林先生身上,並裁定他未能履行該責任,從而否定WhatsApp訊息的重要性。該做法不但欠缺事實基礎,程序上也對林先生構成不公平。
(8) 正確的分析如下。在WhatsApp訊息的真確性並無爭議的情況下,而陳女士對該等訊息的解釋已被審裁官裁定為“繁複、混亂、含糊”,則該等訊息理應作為削弱陳女士可信性的重要證據。審裁官忽視此WhatsApp訊息,並錯置舉證責任。
13.羅大律師代表陳女士陳詞表示,在審視WhatsApp新證據時,審裁處不可能片言隻語及抽空地解讀其文字。誠然,陳女士因其表達能力,或未能在審裁處快捷的覆核聆訊程序中即時讓審裁官明白有關對話的來龍去脈。該些對話與覆核聆訊已相隔一段時間,陳女士不能即時解釋清楚也並不奇怪。然而,這些情況無損陳女士整體案情的可信性,或其影響只是輕微。反過來說,兆星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為何個別字眼如“投”、“選用”某一子公司處理某一項目及“綁死”等能達致陳女士並非僱員的結論。觀乎其書面證據及林先生覆核聆訊時的陳述,兆星一方事實上沒有提出確切及可被依賴的解釋。
14.本席認為:
(1) 該WhatsApp對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
(2) 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該WhatsApp對話,是對陳女士不利的文件證據。該WhatsApp對話的表面內容,不符合陳女士聲稱的,兆星和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主張。
(3) 倘若說該WhatsApp對話的真正意思,根據當時的相關背景理解,不是文件表面的意思,而是有另一個意思,那麼陳女士就要以證據說明清楚。陳女士在覆核聆訊中作供,就著該WhatsApp對話的真正意思,回答了審裁官的提問。審裁官的結論是,陳女士給予的解釋 “繁複,混亂,含糊,難以完全理解” (參見《覆核裁決理由書》第9段)。根據審裁官的裁定,陳女士沒有提供任何可被信納的證據,說明該WhatsApp對話不應按表面意思理解。
(4) 就著審裁官在《覆核裁決理由書》第10及11段對兆星的批評,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反駁 (參見上文第12(6)及12(7)段),是有力並且是成立的。
(5) 羅大律師表示,審裁官已經允許林先生就著WhatsApp訊息存檔書面供詞,已經給予了林先生解釋WhatsApp訊息的機會,林先生沒有在他的書面供詞中解釋清楚,這是兆星方面的問題,不能說審裁官有錯。本席未能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
(6) 該條例的第20 ( 3 )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須予以查訊。該條文中的查訊責任,不是指審裁處需要查問所有在案件中的事情,而是限於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參見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 3/2010,2011年6月28日),區慶祥法官判詞第16(3)段。
(7) 明顯地,審裁官認為該WhatsApp對話,對雙方的案情有重要影響,所以審裁官就著該WhatsApp對話,訊問陳女士,又同時在《覆核裁決理由書》第10及11段,提到他就著該WhatsApp對話對兆星的疑問。本席認為,審裁官就著在《覆核裁決理由書》第10及11段提到的疑問,有責任向林先生作出查訊,釐清審裁官認為重要的事情的真相。審裁官在這點上,沒有妥當地履行查詢責任,在法律上有錯。
(8) 兆星提交了該WhatsApp對話,證明陳女士在相關的時間,不是兆星的僱員。該WhatsApp對話,表面意思是支持兆星的主張。陳女士不能提供可被信納的證據,證明該WhatsApp對話不應按表面意思理解。審裁官沒有清楚說明,為甚麼在此情況下,陳女士有關她是兆星的僱員的主張,仍然可以成立。
(9) 審裁官錯誤地忽略了該WhatsApp對話的重要性,或者錯誤地沒有給予該WhatsApp對話適當的比重,也沒有清楚地解釋,為甚麼在考慮了解該WhatsApp對話後,在不信納陳女士對於該WhatsApp對話的解釋的情況下,依然可以達至支持陳女士案情的結論。
(10) 審裁官有責任說明裁決的理由。審裁官不需要就著案件中提到的每一項事情,鉅細無遺地著墨,但須就著審裁處需要嚴正考慮的議題,說明就著該議題的裁決的理由。裁決的理由可以是簡短的,但需要有效地說明裁決的理據。參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HKCFAR 279,291D及291F-G,李國能首席法官判詞。
(11) 上文第(8)及(9)小段提到的事情,是審裁處需要嚴正考慮的議題。就著這些議題,審裁官未有清楚說明裁決的理由,在法律上有錯。
(12) 上述的錯誤,足以動搖審裁官裁決的基礎。這些錯誤,是法律上的錯誤,在此情況下,原訟法庭可以並且應該干預,糾正審裁處的裁決。
(13) 鑑於審裁官的裁決存在上述錯誤,本席需要撤銷審裁官的裁決,把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重新審理。
15.雖然案件需要發還審裁處重新審理,但因為上訴議題不涉及審裁官就著金額方面的裁決,故此,重審只是局部的重審,重審的議題,限於陳女士在相關時間是否兆星的僱員。
16.上述分析,已經足以達至兆星上訴得直的結論。劉大律師和羅大律師,分別陳述了其他有關本案的論點。鑑於本案會發還予審裁處重新審理,就著兩位大律師陳述的其他論點,本席不宜在此作評論。
17.有關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法庭判決上訴得直並且把案件發還審裁處重新審理,上訴的訟費應該歸於上訴方,原審的訟費歸於重審中。然而,在本上訴中,陳女士作為本上訴中的答辯人,是一名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士,本席需要考慮《法律援助條例》第 16C(1)(b)(ii) 條的規定。
18.《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b)(ii)條規定: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關各方訂立協議,由受助人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
……
(ii) 如屬其他情況,署長或受助人均無須繳付訟費,但受助人須根據第 18(1)(b) 條繳付分擔費用的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署長須代受助人繳付訟費,但以該項分擔費用超過署長代受助人招致的訟費的款額為限”
“where a court o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makes an order for costs against an aided person, or an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for the payment of costs by an aided person, in favour of a person not receiving legal aid –
……
(ii) in any other case, neither the Director nor the aided person shall be liable for such costs unless a contribution is payable by the aided person under section 18(1)(b); in which case the Director on behalf of the aided person shall pay such costs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ibution is in excess of the costs incurred by the Director on behalf of the aided person”
19.《法律援助條例》第18(1)條規定如下:
“凡 ——
(a) 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得法律援助,受助人須按照第32條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及
(b) 屬其他情況,如署長提出要求,受助人須就可能要由署長為該人繳付的款項或可能變為要由署長為該人繳付的款項,向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20.本案的情況,適用《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b)(ii) 條。誠然,該條文沒有限制法庭作出訟費命令的酌情權,而是說明法庭在作出訟費命令後,該訟費命令的執行情況。不過,本席認為,法庭在應否作出訟費命令的時候,應該要考慮第16C(1)(b)(ii)條的規定。倘若因為該條文的規定,即使法庭作出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在法律上是無法執行的,法庭需要考慮,在這情況下,應否作出訟費命令。
21.在本上訴中,陳女士根據第 18(1)(b) 條,向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了分擔費用HK$3,834。現實的情況是,在本上訴中代表陳女士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他們可以從法律援助署署長獲得的法律費用總數,可以肯定的說,必然會超過這個數目。換言之,倘若本席命令陳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兆星,因爲第16C(1)(b)(ii)的規定,兆星在法律上是無法執行這項訟費命令的。
22.在聆訊中,劉大律師表示同意以上有關訟費的分析,並且表示兆星不申請上訴的訟費。
23.基於上述,就著本上訴的訟費 (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訟費,根據重審的結果決定。
總結及命令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兆星上訴得直。本席撤銷審裁官在2025年10月3日和在2025年12月11日的命令,並頒令如下:
(1) 本案局部發還予審裁處的另一名審裁官重新審理,重審的範圍僅限於在陳女士指稱兆星沒有向她支付薪金的相關時段,陳女士是否兆星的僱員。
(2) 在上述的前提下,重審以重新審理 (de novo hearing)的形式進行。
(3) 就著本上訴的訟費 (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4) 在本上訴中,陳女士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 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訟費,根據重審的結果決定。
25.最後,本席感謝劉大律師和羅大律師, 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申索人 (答辯人): 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頌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由何韋律師行轉聘劉卓旂大律師代表。
附件1: LBTC 4442/2024中的《裁決理由書》
附件2: LBTC 4442/2024中的《覆核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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