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警裕 對 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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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65/2023。經審訊後,於2023年11月10日,陳佩珊暫委審裁官裁定部分申索得直,同時撤銷以下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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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024 [2024] HKCFI 2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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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65/2023。經審訊後,於2023年11月10日,陳佩珊暫委審裁官裁定部分申索得直,同時撤銷以下的申索:
2.申索人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3年12月22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申索人現針對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上訴許可的聆訊於2024年3月15日於本法庭席前進行。申索人存檔的表格十四,長達16頁,其中所載的擬上訴理由包含繁複的陳詞,篇幅冗長,未能精準地列出上訴理由。當天,法庭命令,申索人須修訂他的擬上訴理由。 5.於2024年4月3日,申索人存檔了修訂的擬上訴理由,當中列出四大理據。 6.本法庭將根據這四大理據,考慮本申請。 7.申索人於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人公司,職位為首席人力資源官。被告人公司的主席是方文權先生。 8.經參閱有關文件後,本法庭認為,本申請主要涉及兩項事實裁斷:
9.現針對以上兩項關鍵的事實裁斷,列出雙方的案情。 申索人的案情 10.有關薪酬的爭議,申索人指,於2022年1月27日,方先生向他表示營商及經濟環境困難,要求他在試用期滿前的工資基礎上,減薪5%。申索人指,當時方先生承諾,被告人將以2022年所獲利潤成倍還給申索人。 11.申索人指,這是扣薪,不是減薪。這安排是暫時性的。方先生承諾,在2022年業績轉好後會償還給他。雙方對話的文字記錄顯示:
12.有關離職的爭議,申索人指,他於2022年4月20日提前三個月以電郵向被告人提出離職通知 (下稱「第一次離職通知」)。其後,因方先生挽留,申索人繼續留任。於2022年9月1日,申索人再次向被告人提出離職通知。 13.被告人於2022年9月29日,通知他最後的工作日期為9月30日。 14.申索人指,雖然他沒有撤回第一次離職通知,但他是應方先生的要求,而同意留任。他繼續在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這足以證明他第一次辭職的事實已被撤銷。 15.在這事實基礎上,申索人根據合約,向被告人提出索償,包括三個月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假期補償、《僱傭條例》下的補償及復職或再次聘用。 被告人的案情 16.有關薪酬的爭議,被告人指,疫情下,大圍經濟環境蕭條、集團業績有壓力及申索人的表現未如理想,因此與申索人商議減薪的安排。雙方同意,由2022年1月1日起,以試用期工資為基礎下調5%。這是一個減薪的安排。 17.有關離職的爭議,被告人指,申索人在提出第一次離職通知後,方先生多次與他溝通,希望他留任直至被告人找到替代他的人選為止。其後,雙方就此達成共識,申索人的離職日期會延長,直至被告人找到替代人選。 18.被告人隨後找到替代人選,於2022年9月20日正式上班。於是,於9月29日,被告人通知申索人,他的最後工作日期為9月30日。因此,被告人認為無需向申索人支付代通知金或其他補償。 19.被告人指,申索人從未撤回第一次離職通知,而被告人也從未同意他撤回。 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20.暫委審裁官聽取了申索人、方先生及被告人的另一名證人呂先生作供。 21.在薪酬的爭議上,暫委審裁官認為「2022年業績衝上來 … 成倍的還你」這說法,雙方並沒有就此作出明確的定義。她認為,這是一個空洞的承諾。 22.無論如何,申索人於2022年2月2日向方先生發電郵,其中內容指:
23.暫委審裁官注意到,電郵沒有提及方先生「成倍還你」的承諾。 24.當被問及此事時,申索人表示這是「top secret」,不可讓其他員工看到。然而,當審裁官向他指出,該電郵只是申索人與方先生之間的通訊,並無涉及第三方時,申索人則聲稱資訊科技不安全,及無需以書面形式重覆口頭協議。 25.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自願接受減薪,而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他所聲稱的承諾。 26.在離職的爭議上,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案情較合情理。她對申索人的證供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27.總的而言,暫委審裁官的觀察是,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申索人時常前言不對後語,自相矛盾,多次迴避問題。暫委審裁官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向法庭說出真相。 28.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暫委審裁官較接受被告人的證供。 法律原則 2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30.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31.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32.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 (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34.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參照Edwards v Bairstow ,第31、33、36、39頁;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第99段;廖偉良v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HCLA 119/2003,2004年3月29日,第4段。 擬上訴理由 35.於經修訂的表格十四中,申索人提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分析 36.就兩項關鍵的事實爭議,雙方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版本。暫委審裁官參考了雙方的證供、同期文件,以及證人對同期文件中內容的解釋,最終作出了事實裁斷。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可信。 37.在評估證供的過程中,表面上,暫委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這裡需特別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法庭會特別著重於同期文件,用以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在這案件中,暫委審裁官特別參考了事發時的電郵,並將內容與雙方的案情作比對。這做法是正確和恰當的。在這情況下,原訟法庭一般無權對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38.現針對申索人所提出的四項擬上訴理由逐項作出分析。 第一項上訴理由 39.在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列舉了多項證供,指暫委審裁官誤解了這些證供,並作出錯誤的分析。其中包括暫委審裁官誤解了申索人曾牽涉於一宗廉政公署的調查、錯誤裁斷2022年9月1日的電郵不是一封正式的離職通知、及誤解了證供,指申索人的工作表現不佳。 40.此外,申索人強調,被告人有關「留任到新人交接為止」的講法,方先生的證供是,這是他當時自己心裡的想法,因此可見當時雙方根本沒有達成共識。但是,暫委審裁官沒有要求被告人就這講法舉證。她沒有留意到,這講法從來沒有於被告人的口供詞,或任何書面紀錄中提及。因此,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證供分析上犯了錯誤。 41.這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本法庭認為,申索人現指審裁官對證供有所誤解這一講法,並不成立。 42.從上文第37段可見,暫委審裁官對證供作出了合適的分析,其中參考了同期文件。她認為,申索人的證供有前後矛盾的情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她裁斷,被告人的案情較可信。對各項證供應給予的比重,是審裁官權限範圍內的決定。本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無權作出干預。 43.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44.這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審裁官就薪酬爭議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45.申索人特別指出,若被告人的減薪講法屬實,雙方應就僱傭合約的變更簽訂書面合約。但事實是,雙方並沒有簽署任何補充協議。暫委審裁官未有對此作出分析。 46.本法庭認為,無論是申索人的扣薪說法,還是被告人的減薪說法,根據申索人現在的講法,均應有書面協議。但事實是,雙方沒有簽署任何補充協議。因此,沒有書面協議這事實,在評估雙方的案情上,沒有太大或關鍵的影響。暫委審裁官的分析沒有出錯。 47.在薪酬這議題上,暫委審裁官同樣地考慮了證供,以及同期文件的內容,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講法。從上文可見,在評估證供的過程中,未見得犯上任何錯誤,原訟法庭無權作出干預。 48.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49.這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審裁官就離職爭議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50.在這項上訴理由中,申索人基本上是重覆以上兩項上訴理由的論點。基於相同的原因,本法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項上訴理由 51.這項上訴理由是關於審裁官就另外一個事實爭議所作出的裁斷。 52.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扣減申索人2021年10月的工資,是違反了僱傭條例。因此,她判定,被告人應向申索人支付該月份的工資。但是,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要求,就這行為作出罰則。 53.現申索人要求原訟法庭在上訴中,對被告人作出懲處。 54.暫委審裁官認為,有關刑事責任的懲處,並不屬於審裁處的管轄範圍。 55.明顯地,這個看法是正確的。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56.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57.現命令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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