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26.
1. 本案之被告林文傑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四項盜竊罪,分別發生於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27日期間。被告就所有控罪均承認,並承認案情,本席因此按其承認的案情及其認罪,裁定他就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101/2025 [2026]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林文傑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四項盜竊罪,分別發生於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27日期間。被告就所有控罪均承認,並承認案情,本席因此按其承認的案情及其認罪,裁定他就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2.所有控罪都是指稱被告盜竊一些屬於其僱主或其僱主友人的酒類。 案情 3.被告自2020年10月起為一名姓張的人士僱用為司機,其日常職務包括為其僱主提供接送及辦理事情。自2021年5月,更獲委託處理其存放在其兩個住所及酒窖內的存酒。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上述處所的鎖匙及匙卡的人。 第一項控罪 4.被告人自其僱主處於逸園的物業內取走在物業內存放的8至10瓶酒,涉及價值總值為20,800元; 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 5.涉及其僱主租用的一個酒窖,被告在上述時段之內自其僱主租用的酒窖內偷走670瓶屬於其僱主的酒。 第四項控罪 6.被告在同樣時間自同一地址內偷走屬於其僱主友人存放在上址的201瓶酒。 7.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盜竊的酒價值為2,224,171元,是屬於其僱主在酒窖內存放的670瓶酒;第四項控罪則是有關僱主友人存放在上述酒窖內的201瓶酒,總值為572,160元;第三項控罪則涉及被告僱主存放在其當時赤柱居所內存放的酒,被告在有關時段內總共在上述處所偷走了308瓶酒,共值港幣787,515.8元。 8.於2023年9月27日當被告僱主發現其存放在酒窖內的所有存酒被取走之後,向被告查詢後者承認偷走其存放在酒窖的存酒用以變賣,於是報警。被告向其僱主簽下招認書承認從其酒窖、其物業及住址之內把存酒偷走,並予以變賣。警方在警誡之下,被告更承認在把酒偷走之後以市價之百分之六十賣予給灣仔、北角及界限街的三間酒鋪,得到至少2,000,000元。 9.本案四項控涉及的存酒總值為3,604,646.8元,被告身為僱員被委予管理其僱主存放在其物業及酒窖內的財產,而私自將之取走及變賣,不但屬於瀆職,更是違反誠信。 10.有關控罪,上訴法庭亦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此並無爭議。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第一項控罪由於涉及20,800元,即時監禁應約為兩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二百多萬,其量刑基準應為50個月;第三項控罪涉及787,515.8元,應處以30個月;第四項涉及572,160元,應處以29個月監禁。如果就涉及的金額總數作為量刑基準,其總刑期應為63個月。本席同意有關指引不是一件緊身衣,法庭亦可就個別案情及被告人的刑責就有關量刑框架內作出調節。 11.本席在此案中考慮到,被告是被委以重任管理其僱主之財產,涉及的犯案期間有兩個月之多,很明顯被告是多次自其僱主藏酒之地取走酒類及將之提往酒莊販賣。被告的實際得益雖然只有二百多萬元,但本席考慮的是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而不是當考慮被告個人的得益。 12.所以就本案而言,本席其實看不出有甚麼特別理由可以不依從張美嬌所作出的量刑框架。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個月;第二項控罪,50個月;第三項控罪,30個月;第四項控罪,29個月。於考慮過量刑總體及本案案情之下,本席就一、二、三項控罪之刑期下令其同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的29個月中的13個月則予以分期,其總刑期為63個月;由於被告認罪,而將之下調至42個月。 求情及減刑因素 13.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即時向事主坦白及承認錯誤,並總共賠償了154,500元。但考慮到其僱主及其友人所受的損失,其實被告所作之賠償只是杯水車薪,無補於事;但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確是有悔意,所以酌情就應處之監禁中再減刑1個月。 14.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並無案底,但此類控罪,被告過往並無干犯刑事紀錄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因為如果被告有案底的話,很明顯僱主會有戒心,不會委以重任,被告亦無法違反其僱主賦予之誠信。 15.本席有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其家類,本席明白被告有兩名子女極需父母照顧,其配偶亦因精神健康問題需要支援。法庭雖然同情,但認為要是被告如此關心家人的福祉,其實在犯案之前應該考慮到這因素而收手,所以被告不應以家人的處境而事後作為求情的藉口。 16.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總體陳情,認為當中並無特別有效之減到理據可令本席再特別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的四項控罪,被告應處之刑期為41個月,即時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