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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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4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的罪名是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第三項的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第四項的罪名是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a)(i)、(b)、(c)及(2)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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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5/2025 [2026] HKDC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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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4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的罪名是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第三項的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第四項的罪名是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a)(i)、(b)、(c)及(2)條。 2.被告承認全部四項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在案發時, 被告居住在新界元朗白沙村一間村屋的一樓(“該單位”)。 4.從大約2025年3月22日開始, 被告與本案的受害人(“X小姐”)成為情侶, X小姐不時在該單位留宿。 5.於2025年4月12日凌晨時分, 被告與X小姐因家務及兩人的關係在該單位的客廳內爭吵起來。被告的情緒變得激動,用右手掌摑X小姐的左臉一下。 6.被告跟著將X小姐拉入睡房, 把她推到床上,然後坐在X小姐的腰上,拉開她的外套拉鍊,再拉起她的上衣及胸圍至鎖骨位置,露出胸部。被告跟著拿起流動電話對着X小姐的臉部及胸部拍攝影片。X小姐反抗,並大叫「唔好」, 但被告沒有理會, 並捉着X小姐的雙臂令她受傷。 7.被告拍攝影片後離開睡房, 返回客廳。X小姐尾隨, 要求被告刪除影片。X小姐曾在被告流動電話屏幕上見過一個定格畫面,顯示片段拍下她的臉部。 8.當天凌晨1時28分[1], 5名警員按照電台指示乘坐警車到達現場,要求X小姐和被告打開該單位的大門。 9.被告朝著大門的方向大聲叫喊, 拒絕警方的幫忙, 又叫X小姐對警方說自己安全, 並答應X小姐, 如果她這樣做, 他會刪除較早前拍攝的影片。 10.其後, 被告在X小姐面前刪除一段影片, 但又聲稱該段影片已經上載至雲端儲存體。 11.由於警方沒有離開, 被告於是搬動客廳內的一些大型傢俱, 包括沙發, 擋著該單位的大門。被告接着將X小姐拉到該單位的衣帽室。在衣帽室內, 被告突然從衣櫃頂拿出一把約30厘米長的菜刀指向X小姐,要脅X小姐說: 「你要幫我配合警方清場, 否則我就同你一鑊熟。」 12.由於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全, 及為免再刺激被告, X小姐跟隨被告到睡房, 再走到睡房露台, 向外面的警察大聲說她是安全及不需要幫助。不過,X小姐數次用口形對警方說:「救命!」 13.警方其後數次勸告被告, 要求他打開該單位的大門, 但不成功。直至同日凌晨約2時33分, 當警方準備破開大門時, 被告才在這個時刻開門。 14.警員61608以「刑事恐嚇」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因為家務原因, 一時火遮眼, 所以咁樣對佢。」 15.X小姐後來在博愛醫院急症室接受冶療。醫生檢驗X小姐, 發現她的傷勢如下: (a) 左前臂及右臂瘀傷及觸痛;(b) 右臂有線狀紅斑;及(c) 右肘擦傷。 16.警方無法尋回上述被告透過流動電話拍攝的影片, 包括警方沒有在被告的雲端儲存體發現該段影片[2]。 犯罪紀錄 17.從1993年9月起, 被告曾經19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30項控罪的判刑, 其中包括5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開3宗案件)、3項普通襲擊罪(在同一宗案件)、一項傷人罪、4項刑事恐嚇罪(分開3宗案件)、2項抗拒警務人員罪、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3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分開兩宗案件)等等。被告沒有干犯非法禁錮罪的前科。 18.在本案之前,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9月6日, 被告因為兩項刑事恐嚇罪, 各被判處監禁12個星期, 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在2023年9月8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被告現年49歲,於1976年3月30日在香港出生。他的家人包括現年104歲的祖父、75歲的母親和43歲的妹妹。被告在案發時獨自在元朗居住。 20.根據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他的母親是退休小學校長, 與他翻臉沒有見面12年。被告的祖父患有認知障礙症, 最近病重入院。 21.被告曾經在加拿大接受教育至第13級, 相等於香港的預科。他在1991年從加拿大回港, 在2000年結婚, 但在2008年離婚。他沒有子女。 22.被告在案發時任職Uber司機及Pizza外賣員,平均月入約港幣42,000元。 減刑陳詞 23.代表被告的侯偉泉大律師替被告交代事發經過。侯大律師說, 被告與X小姐是情侶, 於案發當天晚上8時, 被告接X小姐放工,兩人在元朗共進晚餐, 在晚上約10時返回被告的住所,當晚X小姐自願在被告的住所留宿, 但他們後來發生爭執, 起初只是因為家務小事, 被告不滿X小姐沒有將被告洗好的衣物放好在衣帽間, 但後來被告翻看X小姐的手機,發現她的其他男朋友的相片及資料, 立即醋意大發, 雙方的爭吵話題轉移到有關X小姐的前度男友,雙方再激烈爭吵。侯大律師進一步指稱, 被告此時突然情緒失控, 在雙方糾纏期間, 被告曾拿起菜刀, 亦因此鎅傷了自己的無名指。 24.侯大律師亦指稱, 警方在事發日凌晨到場, 但不是因為X小姐報警, 而是警方接到鄰居舉報指有吵鬧聲及懷疑有糾紛。侯大律師亦指稱, 在當天凌晨約2時33分, 當警方準備破開大門時, 被告在這個時刻自行開門, 事件擾攘了大約兩小時。 25.就著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 侯大律師指量刑應視乎案件的背景和情況而定。被告只因一時情緒失控才用手捉緊X小姐的雙臂。雖然X小姐受傷, 但傷勢輕微, 無需攙扶可以自行走到診症室, 沒有遭受任何永久性傷害。侯大律師認為, 即使被告以往有6項相關的刑事紀錄,監禁6個月已經是恰當及足夠的量刑起點。 26.就著刑事恐嚇(控罪二)和非法禁錮(控罪三), 侯大律師指被告因警方拍門而一時驚慌起來, 情急下搬傢俬擋門, 及用菜刀指向X小姐, 目的只是希望X小姐可以出面向警方解釋, 擺平事件或將大事化小。基於他與X小姐的關係,他希望X小姐以普通家事糾紛為理由, 說服警方放過他。侯大律師認為, 這是一宗突發事件, 被告只是一時衝動導致反應過激,做出不智的行為。被告不是早有預謀, 只是愚蠢及魯莽。基於事件發生的時間不長, 而警方亦已身處現場,被告傷害X小姐的機會不大。事實上,當被告知道警方警告會破門入屋時, 他便合作地自行開門,讓警員入內調查。侯大律師指出, 被告有4項刑事恐嚇罪的前科, 但非法禁錮罪則是初犯。侯大律師建議監禁9個月為這兩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27.就著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控罪四), 侯大律師指出, 涉及的影片已被刪除, 沒有上傳至互聯網, 警方在調查期間亦未能發現有關影片。侯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案[3]的判決, 建議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8.侯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認罪, 被告每項控罪的刑期可以減去三分之一。就着整體罪責及總刑期, 侯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被告與X小姐是情侶, 被告只是在一時衝動下犯案、案發時拍攝的影片已經刪除,被告亦沒有把它儲存起來, X小姐的傷勢輕微, 受驚的時間短暫, X小姐沒有主動報警求助, 及4項控罪的相互關係,侯大律師認為, 監禁20至21個月的總刑期已經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責。 29.侯大律師替被告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向X小姐道歉, 並說他在還押期間遇到他的人生啟蒙老師, 幫助他積極矯正他多年來的錯誤思維和價值觀。他決心報讀香港大學SPACE的管理學位, 在獄中亦主動尋求心理輔導。他說在案發時只因害怕失去而於一時衝動下犯案, 他願意承擔罪責。他會洗心革面, 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30.就著被告被定罪的4項控罪, 上訴法庭都是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這些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犯案人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難以作出概括性的歸類, 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法庭難以訂定一套可以普遍適用的判刑指引。 31.就著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 侯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罪行的情節和被告多次相同案底後以監禁6個月作為審後概念刑罰。 32.從案情可見, 被告與X小姐爭吵期間, 他首先掌摑X小姐的左臉一次。假若被告不是為了強行非法拍攝X小姐的私密部位而把她的手臂和肘部弄傷(見上文有關於X小姐的傷勢), 被告不會被起訴控罪一, 因為雖然被告掌摑X小姐的左臉一次, 該次襲擊看來只是令X小姐感到痛楚而沒有造成其他傷害, 因為醫生在事發後不久診治X小姐時沒有發現她的臉上有任何傷痕, 例如紅腫、瘀傷等。因此, 控罪一的判刑在某程度上和控罪四的判刑扯上關係, 它們需要一併考慮。 3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2)條, 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34.侯大律師引用曾偉文案, 並建議法庭採用監禁18個月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與受害人同居, 多次偷拍他與受害人的性愛片段, 並把14段長約70分鐘的相關攝錄片段儲存在他的電腦內。受害人與他分手, 他便向受害人發送一張源於涉案片段的截圖,並威脅若然受害人不與他復合, 他便會把該截圖發送給她的同事和朋友。就著上訴人承認的「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7段列出以下的觀察:
35.在該案中, 原審法官以監禁24個月為該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 儘管涉案片段數量不少和牽涉長時間、受害人的容貌清晰可見、涉案片段顯示各種露骨性行為,以及上訴人承諾刪除涉案片段但仍然保留有關截圖, 但亦考慮到他們二人的關係相對密切、上訴人偷拍時的動機不明, 加上沒有其他令罪行更嚴重的情節, 裁定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18個月。 36.返回本案, 被告不是偷拍X小姐, 而是對她強行使用暴力進行拍攝。案情顯示, 被告掌摑X小姐之後, 跟著把她拉入睡房, 把她推倒在床上, 然後坐在她的腰上, 捉著她的雙臂, 強行拉開她的上衣和胸圍, 拍攝她裸露胸部的影片, 影片更清晰地拍攝到X小姐的容貌, 在過程中, X小姐大聲反對, 但被告置之不理。這段影片對X小姐可以做成的潛在傷害, 與曾偉文案上訴人對該案受害人可以造成的潛在傷害是完全類同的。因此, 曾偉文案的判決確實對控罪四的判刑具指導性。本席相信這也是侯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基準的原因。 37.在本案中, 被告沒有在警方調查期間交代他強行攝錄X小姐的私密部位的原因。候大律師指被告翻看X小姐的手機時發現她的其他男友人的相片及資料而醋意大發, 雙方因而發生爭吵, 並引致後來發生的事情。被告亦在求情信說案發時因怕失去而衝動犯案。本席接納被告的解釋。從當晚的事發經過可以推論, 被告不是為了性喜好或癖好而拍攝該段影片, 亦不是打算將來使用該影片來恐嚇X小姐, 而是向X小姐宣示, 他完全擁有X小姐, 不會容許X小姐與其他男人有任何關係。他在強行拍攝X小姐私密部位的影片就是他宣示主權的行為。當然, 他的做法不論在法律上和情理上都是錯誤和不容許的, 因為X小姐有權自由選擇她的友人甚至情侶。本席亦相信, 雖然被告當時的行為不是意圖羞辱X小姐, 但X小姐作為女性必然有被羞辱的感覺, 而被告完全罔顧他的行為對X小姐會造成的屈辱和情緒傷害。因此, 被告的罪行確實相當嚴重,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8.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本席認為曾偉文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在該案中, 上訴人14次偷拍受害人與他的性愛片段, 而本案的被告只是攝錄一次; 該案的影片涉及露骨性行為, 但本案只涉及X小姐的裸露胸部, 該案涉及的影片長達約70分鐘, 而被告攝錄的影片顯然不會有這樣的長度。除此之外, 被告亦將攝錄的影片刪去, 及即使被告說他已將影片上載至他的雲端儲存體, 但警方在雲端找不到相關影片。因此, 當曾偉文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時, 本席認為本案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應是低於監禁18個月。 3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 40.基於本席裁定控罪四的恰當量刑選擇是監禁, 控罪一的刑罰選擇也必然是監禁。本席採用監禁4.5 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41.至於控罪二和控罪三, 從案情事實看來, 它們都是發生在警務人員到達被告居住的村屋後發生的事情。毫無疑問, X小姐沒有機會向警方報案, 而警務人員到場, 顯然是被告和X小姐曾經進行大聲吵架一段時間引致鄰居報警。警方到場後, 被告不單拒絕開門讓警方進入他的住所處理他和X小姐的糾紛, 他更試圖以刪除X小姐的裸露影片來誘使X小姐說服警方離開。X小姐依他的指示照辦, 他亦刪除影片, 但警員沒有離開, 這當然是警員的職責, 因為警員必須確保沒有罪案已經發生或有可能將會發生才會離開。但是, 被告不單固執地不開門, 反而更將傢俱搬到該單位的大門來阻擋警員入內。 42.毫無疑問, 被告非法禁錮X小姐的時間必然是由他搬動傢俱阻擋該單位的大門及不讓警員進入該單位開始, 直至他最終開門讓警員入屋才終止。 43.在被告非法禁錮X小姐期間, 更嚴重的是被告取出一把長約30厘米的菜刀逼使X小姐繼續要求警員離開。他拿著刀要脅X小姐假若不幫助他令警員離開他便與X小姐「一鑊熟」, 他明顯是恐嚇X小姐, 如她不依從他的指示去做, 他就會用該把刀傷害她。 44.非法禁錮罪沒有判刑指引, 但案例說明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在R v Miller案[4], 英國的上訴法庭說:
45.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警務人員到達被告居住的村屋外面的時間是凌晨1時28分, 而被告開門讓警員進入的時間是凌晨2時33分, 換言之, 被告非法禁錮X小姐的時間長達1小時有多。在這段時間, 雖然被告沒有真正使用暴力或利用任何物件來限制X小姐的活動能力例如用繩索綑綁她, 但被告用刀恐嚇X小姐依照他的說話去做, 他必然令X小姐於這1個多小時的期間內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她的受驚程度不言而喻, 否則她也不會數次用口形對警員方說「救命」。再者, 被告明知警員已經到場仍然禁錮X小姐, 警員對他進行多次勸告, 他就是不理會, 他對法律的藐視程度亦可見一斑, 這一點令他的罪責更為嚴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監禁是控罪三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並且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基準。 46.正如已述, 被告用刀恐嚇傷害X小姐是其非法禁錮罪的其中一個情節, 而X小姐被恐嚇的時間長達1小時有多。因此, 控罪二的恰當刑罰選擇也是監禁, 本席採用監禁10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47.在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後, 本席考慮本案是否具加刑因素。毫無疑問, 被告多次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和刑事恐嚇罪, 刑期應該調高。因此, 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調高1個半月至監禁6個月, 及將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調高2個月至監禁12個月。 48.被告沒有干犯非法禁錮罪的前科, 該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自然不會因應被告的案底而調高。 49.就著控罪四, 被告第一次干犯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 但他有3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的前科(案件TMCC1430/2021和ESCC14/2022)。該兩宗案件的罪行都是涉及被告用手提電話拍攝受害女性的裙底照片。雖然罪名與控罪四不相同, 但也是涉及被告用手提電話拍攝女性的私密部位。本席考慮應否因應被告的案底而加刑。最終本席不作出這個決定。本席考慮到被告干犯本案的動機與該兩案的動機不相同。 5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1.被告說他得到人生老師啟蒙會痛改前非。本席不肯定他的說法是否真實。當本席詢問該3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的案情時, 被告聲稱他因為飲醉酒嘈吵而被檢控。他顯然隱瞞他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裙底照的事實。無論如何,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被告的刑期不會因他提出的理由進一步縮減。 5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53.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54.至於總刑期, 本席認為, 這兩組控罪有著不同的罪責, 因此, 不可以全數同期執行。但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即總刑期不應過長但必須恰當地反映全部罪行的罪責,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55.由於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即他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56.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四的總刑期(監禁8個月)的其中監禁4個月, 與控罪二和三的總刑期(監禁16個月), 分期執行。
[1] 案情來自控方外聘大律師陳偉彥先生在法庭內作出的口頭陳述, 亦得到被告承認。 [2] 案情來自控方外聘大律師陳偉彥先生在法庭內作出的口頭陳述, 亦得到被告承認。 [3] CACC212/2016, [2017] 5 HKLRD 880 [4] [2021] EWCA Crim 1863, para. 14 [5] 原文: “It is accepted that in accessing the gravity of cases of false imprisonment the relevant factors will include the length of the detenti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detention, including location and any method of restraint, the extent of any violence used, the involvement of weapons, whether demands are made of others, whether threats were made to others, the effect on the victim and on others, the extent of any planning,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involved, whether there was the use of torture or humiliation, whether what was done arose from or in further of previous criminal behaviour and any particularly vulnerability of the victim whether by reason of age or otherwi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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