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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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罪(1))及兩項‘刑事恐嚇’罪(控罪(2)和控罪(3))罪名成立,被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被處即時入獄共27個月 [1] 。申請人不服,以自辯形式就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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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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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罪(1))及兩項‘刑事恐嚇’罪(控罪(2)和控罪(3))罪名成立,被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被處即時入獄共27個月[1]。申請人不服,以自辯形式就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案情 2.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引述: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原審法官續稱:
原審量刑 4.再下面是原審法官的實際量刑:
上訴理由 5.申請人在他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格XI)表示:「刑事恐嚇及不誠實使用電腦不應以24個月做量刑起點。」此外,申請人依賴一份由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課程總監為他撰寫的法律意見以支持他的申請[2]。 討論與分析 不誠實取用電腦 6.原審法官從一開始便假定申請人是「處心積慮」(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段)。他說,申請人「偷拍的居心令人懷疑」(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段)、電腦只是「輔助申請人作出恐嚇的工具」(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1段),意思就是說,申請人在偷拍時的主要甚或唯一目的是要留下錄像作為日後要脅X的用途。然而,本庭不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可讓原審法官作出以上的推論。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指X和申請人在案發前六個月成為「情侶」,其後在申請人的家中同居。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可以單憑事後的法展而認定申請人在偷拍時的動機。 7.這樣說並不代表偷拍的行為本身不嚴重。這個行為不但自私、可恥和無情地踐踏別人的私隱,而且還對被偷拍者帶來極大的潛在威脅。意思是,無論偷拍者的原意是否這樣,那些被保留下來的照片或錄像(之後統稱‘影像’)一旦被傳開,哪怕是意外地傳開,它們對被偷拍者所能造成的傷害都是難以估計的。在現今的網絡世界之中,被偷拍者的身份甚至可被好事之徒迅速識別出來,令他們無從自處。因此,包括偷拍者和被偷拍者兩人之間的關係、偷拍者偷拍的目的、有關影像的數量和不雅程度、被偷拍者的容貌是否在影像中清晰可見、偷拍者儲存這些影像的方法、這些影像是否曾被任何人複製或傳開、以致偷拍者被發現曾偷拍後的行為和態度等各種因素,都可能增加偷拍者的罪責和應有的判刑。總括而言,單單是偷拍本身已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加以嚴懲。 8.至於本案,申請人在本庭的查詢下確認,有關的錄像不但段數多(14段)、時間長(70分鐘28秒),而且X的容貌在其中清晰可見,內容方面則更涉及性交、口交和用手指插入女方的身體。還有,根據《同意案情》第3段顯示[3],X曾在2015年9月中(即兩人分手後約兩個星期)返回二人同居的單位並意外發現該批錄像,而申請人在X的質問下則承諾把有關的錄像刪除,但申請人直到控罪(2)發生時(2015年11月22日)還起碼保留著一張從錄像中下載的照片,所以案情不可以說是不嚴重。不過,由於申請人和X過往的關係比較密切、再加上他偷拍時的動機不明而案中又沒有其他明顯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節,所以2年的量刑基準實屬過重。本庭認為,就控罪(1)而言,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申請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便下調至12個月。 刑事恐嚇 9.由於X親眼看過申請人偷拍的錄像(見上文第8段)、知道它們的內容,原審法官指X在受到有關的威脅之後會「惶恐不可終日」,應該是正確的。原審法官以2年為控罪(2)和控罪(3)的量刑基準因此亦不為過。無論有沒有實際發放該批錄像的意圖,申請人都應該為這種卑劣的恐嚇行為而受到較重的懲罰。 10.本庭關注的是,原審法官因申請人在控罪(2)的保釋期間犯下同類的控罪(3)而把控罪(3)的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至2年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行為在某程度上會帶來妨礙司法公正的後果(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段),是忽視了控罪(3)發生時的實際情況即:申請人在作出有關威脅前曾遊說X與他復合約兩小時;申請人因遊說失敗而變得情緒激動;X在整個過程都由兩位朋友陪同(見《同意案情》第7段[4])。與原審法官的理解相反的事實是,案中只有X再次受驚而沒有X意欲銷案的證據。在這個情況之下,原審法官一下子把量刑基準提高四分一(即6個月),是不恰當的。本庭認為,就控罪(3)的量刑基準而言,一個3個月的提升便已足夠。申請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便下調至18個月。就控罪(2)而言,最終的刑期則維持於16個月。 緩刑的執行 11.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因前案被判緩刑的1個月監禁須即時執行,是正確的。 整體罪責及總刑期 12.本庭認為,由原審法官釐定的總刑期(27個月),實屬明顯過重。本庭在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後認為(尤指三項控罪之間的相互關係),一個22個月的總刑期當已足夠反應申請人的整體罪責。為達致這個結果,控罪(2)和控罪(3)的刑期(16和18個月)可同期執行(共18個月),之後的其中九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12個月)分期執行(共21個月),即時執行的前案緩刑則加在最後(共22個月)。 判決 1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刑期按上文第12段改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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