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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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即盜竊(控罪一:贓物為1輛電單車、1個頭盔、1條鎖鏈、3條鎖匙及1個遙控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

Case No.DCCC 1484/2025[2026] HKDC 1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84/2025

[2026]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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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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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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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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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即盜竊(控罪一:贓物為1輛電單車、1個頭盔、1條鎖鏈、3條鎖匙及1個遙控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

2.案情顯示涉案電單車、頭盔、鎖鏈、3條鎖匙及遙控器在2025年6月6日晚上11時左右被人盜取。於2025年7月28日,在警方向被告人截查時,在被告人的身上找到相關的鎖匙及遙控器。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看見電單車插着鎖匙,一時貪念下把電單車、頭盔和鎖匙盜取;他曾駕駛該電單車5至6次,以及他並無持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和電單車第三者保險。

辯方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被告人39歲,教育程度為中五,在還押前任職兼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 $10,000,其家庭亦每月獲得約 $12,800 的綜援。他與身為家庭主婦的妻子及3名兒女同住。他在案發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約20年,但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被告人有3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2次為盜竊控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23年10月25日。

4.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一時貪念而犯案,並沒有預謀,屬機會性質犯罪。被盜財物沒有任何損壞,亦被起回。駕駛該電單車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辯方亦陳述被告人駕駛該電單車的次數僅為5至6次。被告人表達悔意。

5.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法庭必須強調,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而且辯方所呈上的兩個區域法院案例,案中的被告人沒有與該案控罪相類同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一的情況不同。

6.法庭參考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本案屬機會主義形式犯案,所有求情,他與控罪一相同的刑事定罪記錄,以及其他辯方呈上的案例後,法庭決定採納以下的量刑:

控罪一

(a) 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有2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明顯地就該些定罪的監禁刑期不能對被告人收阻嚇之用。故此本席決定把量刑基準上調2個月監禁,至2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所得減刑折扣稍高於三份一,減至17個月監禁;

控罪二

(b) 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認罪所得減刑折扣為三份一,減至2個月監禁;

控罪三

(c) 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認罪所得減刑折扣為三份一,減至4個月監禁。另判處12個月停牌令。

7.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以及控罪二和控罪三源於同一行為,決定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該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8.至於辯方提及3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法庭認為在判刑的考量中並不屬於同一行為。被告人就控罪一盜取涉案電單車及相關物品,並不等於必定在沒有第三者保險及相關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被盜財物。故法庭認為只能就這3項控罪作出部份同期的處理。

9.故此控罪二和控罪三總刑期的2個月監禁,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