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一鳴 對 丘錫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214/202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ly 2026.
1. 原告人於2026年4月2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錄勝訴判決(“《判決申請傳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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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4/2026 [2026]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6年第1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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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原告人於2026年4月2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錄勝訴判決(“《判決申請傳票》”)。 案情背景 2.根據本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案情簡要如下:
判決申請是否符合要求 3.根據法庭記錄,本案中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於2026年3月6日由區域法院登記處發出。 4.原告人於2026年4月23日在法庭存檔兩份誓章(合稱“原告人誓章”),聲稱:
《判決申請傳票》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 5.法庭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下法庭作出缺席判決的條件。 6.《判決申請傳票》涉及要求法庭撤銷該物業的土地註冊登記,因此,原告人無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336H章)第13號命令第1至5條規則或第19號命令第2至6條規則自行向被告人登錄判決,而須按照以下規定向法庭申請缺席判決。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
8.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
9.綜合上述規定,原告人需要向法庭證明原告人已經有效地向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並在被告人沒有於有關限期内向原告人送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後,原告人才可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申請判決。 傳訊令狀送達是否有效? 10.因此,法庭首先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經有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及有效送達的日期。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2)(a) 條規則,如果以郵遞方式送達傳訊令狀,必須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2.在原告人誓章中,原告人僅提到以 “郵寄方式” 向二位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而並沒有提到使用上述規定所要求的掛號郵遞方式。在聆訊中,原告人亦向法庭承認,他僅使用了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傳訊令狀。 13.由此可見,本案傳訊令狀的送達方式明顯不符合規定,並不構成有效送達。 14.在聆訊中,原告人聲稱他多次受到騷擾,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然得知原告人本案針對他們的申索。法庭並不同意該論點。即使原告人確實受到騷擾,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騷擾行爲與本案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因此,法庭無法就此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定得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的事宜。 15.除上述以外,原告人誓章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就妥為送達傳訊令狀誓章的規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b) 條規則:
16.很明顯地,原告人誓章並沒有載有上述規定要求的内容,因此,亦無法符合上述有關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的規定。故此,原告人不可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及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申請缺席判決。 原告人是否在有關限期後提出《判決申請傳票》? 17.即使假設原告人已經有效地送達了傳訊令狀,原告人亦必須在有關限期届滿後才可作出要求缺席判決的申請。有關限期的計算則取決於傳訊令狀的送達日期。 1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a) 條規則,如果原告人選擇使用郵遞方式進行送達,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 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19.根據原告人誓章所述,原告人於2026年3月19日將傳訊令狀郵寄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使撇除上文所述送達方式的問題,送達日期亦應爲7日後,即2026年3月26日。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 5(a) 條規則,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即2026年4月8日,向法庭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該期限亦構成《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中 “訂明的時限”,因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21.根據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在2026年4月8日過後,原告人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2.若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已經與傳訊令狀同時於2026年3月26日送達,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被告人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23.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在本案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2026年4月8日後的28天,即2026年5月6日。 24.於 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 [1]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明確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原告人無權在抗辯書送達期限前申請要求判決。因此,凡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作出的缺席判決申請,必須在該期限届滿後方可提出。 25.鑒於《判決申請傳票》是於2026年4月23日提出,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尚未届滿,故此原告人無權要求法庭作出缺席判決。 結論 26.基於以上分析,原告人沒有理據申請缺席判決。法庭現命令撤銷《判決申請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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