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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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1張修訂傳票,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3年11月15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元朗屏山洪水橋丈量約分第124約地段第4312號擬住宅發展主合約工程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内位於第1座1樓B區的坑槽(下稱「該坑槽」)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下稱「該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A(2)、68(1)(a)及68(2)(d)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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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3/2025 [2026] HKCFI 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491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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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面對1張修訂傳票,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3年11月15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元朗屏山洪水橋丈量約分第124約地段第4312號擬住宅發展主合約工程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内位於第1座1樓B區的坑槽(下稱「該坑槽」)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下稱「該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A(2)、68(1)(a)及68(2)(d)條。 2.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傳票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70,000,須於21天内繳交。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案背景源於該地盤雜工朱慧金女士(下稱「PW1」)在2023年11月15日在該坑槽工作期間跌倒受傷。該坑槽每天工作結束時都需要用鐵方及木板覆蓋,而該坑槽兩端則分別為B03室及B07室。本案關鍵爭議是上訴人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該坑槽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辯方指上訴人已經分別在B03室及B07室提供合適梯子讓在該坑槽工作的人士使用,控方案情則稱沒有。控方就有無梯子此事實爭議的關鍵證人為PW1;辯方關鍵事實證人則為該地盤管工陳應志(下稱「DW1」)。 5.該坑槽是連接該地盤内B03及B07室的一條凹下去的通道[1],是將用作放置水管的。於案發時,如要到達該坑槽,是需要經過B03室的,而坑槽的另一端盡頭地面位置則是B07室[2]。該坑槽深大約90厘米至一米,闊大約一米。平日收工時,該坑槽需要以鐵方和木板覆蓋,待翌日開工時,才把鐵方和木板拿開,讓工人下去繼續工作。在案發當日,該坑槽内是正在進行鋪泥水的工序[3]。 6.就控辯雙方的案情,上訴方作出了簡述,本席大致沿用。 7.如上所述,控方關鍵事實證人為PW1。簡言之,PW1庭上證供指她當日下午1250時到達該地盤,約下午1時,DW1安排她到該坑槽工作。PW1詢問是否要帶梯,DW1回應不需要,「阿鞭喺度做緊」。阿鞭是另一雜工。PW1到達該坑槽時,見到一個空的油漆桶(下稱「該桶」),沒有見到其他適合上落的工具,於是便用該桶做腳踏,下去該坑槽工作。當她想從該坑槽回地面時,她先站上該桶,再跨出右腳。就在她左腳單腳站在該桶時,因該桶不穩搖晃而墮地。 8.盤問時,辯方指B03室及B07房間長期放置短梯供該坑槽使用,案發當日如是,PW1表示不知道。PW1不同意案發當日該坑槽內有證物D1(3)相片中的梯子,她下午到達見到阿鞭工作時是沒有的,她工作時也沒有。PW1亦不同意於案發當日,該坑槽附近的B03及B07室亦有放置如證物D2(2)及(3)相片[4]的梯子。她忘記自己有否在當天去B07房查看有沒有梯子,她去該坑槽是有經過B03室的,及有查看過,但內裡無梯子。她知道落該坑槽是應該用梯子的。她忘記當到達現場、見到無梯子時,自己有否問過阿鞭及DW1梯子在哪裏。 9.張秋賢(下稱「PW2」)為上訴人助理安全主任,其主問採納書面聲明(證物P7),當中確認上訴人在該地盤工程中與PW1的僱傭關係。PW2亦確認曾因PW1自己要求與上訴人錄取補充口供,在2023年11月30日為她錄取證物D4,錄取後亦有即場讓PW1閱讀、進行覆讀及「留底」。 10.謝宏圖(PW3)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其書面事實陳述書(證物P8)提供了在該地盤視察及進行量度的環境資料。 11.控方安全專家陳偉文(下稱「控方專家」)(PW4)指該坑槽應有流動式及有扶手的梯子,梯子可在該坑槽或附近,讓工人工作時使用。控方專家同意在B03及B07室提供梯子(如證物D2相片顯示的款式[5])屬合適及合乎法例要求的做法。 辯方案情 12.DW1指當日B03室及B07室均有梯子(與證物D2顯示的款式相同),而他當日上午8時多到該坑槽視察時,梯子如證物D1(3) 相片所顯示般放在該坑槽。當日下午1時多,DW1安排PW1到該坑槽工作,PW1問有無需要帶梯子時,他回應不需要,因現場已經有。他當日下午2時左右接報PW1受傷而趕至該坑槽提供協助時,有見到B03室門口有梯子。DW1當日下午3時回到該坑槽拍攝現場相片(證物D1),他當時見到該坑槽內有梯子 。 13.辯方安全專家黃任賢博士(下稱「辯方專家」)證供指在B03及B07室提供梯子屬合理及恰當。 裁決理由[6] 14.裁判官指出,案件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坑槽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不論PW1是否以「非法違規方式」進出,上訴人仍須履行其上述責任。至於PW1是否有錯或錯誤程度並非本案重點,她無需處理雙方責任或賠償分配。 15.根據雙方證供,裁判官認為意外發生時坑槽內沒有梯子是明顯的事實。PW1明確指出此事,DW1亦間接支持,因他迅速趕到現場,梯子被移走的可能性極低,亦無合理理由這樣做。案發時,PW2和DW1均不在場,辯方亦無提出有梯子在該坑槽的說法,故裁定事發時該坑槽內沒有梯子。 16.裁判官指出需進一步考慮的是在PW1工作及意外發生時,該坑槽兩旁的B03及B07室內是否設有梯子。PW1表示B03內沒有梯子,而她不記得當天是否曾到B07查看,因此不清楚B07內有沒有梯子。DW1則表示早上約8時看到一張梯子放在B03附近,如證物Dl(3)相片所示,並稱B07室也有梯子。然而,他並未說明自己是如何知道B07室內有梯子。B07室位於該坑槽盡頭,並非前往該坑槽必經之地,DW1亦沒有提及自己有親身到過B07查看。 上訴理由 17.上訴方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上訴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 18.此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1證供為可信可靠,原因歸納為3方面:(1)PW1庭上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明顯出入;(2)其庭上多次表現情緒化,其作供質素成疑;及(3)對關鍵問題出現迴避。 19.PW1在庭上稱她當日想從該坑槽回地面時站上該桶,就在她單腳站在該桶時,她因該桶不穩搖晃而墮地。然而,PW1早在2023年11月20日及30日分別與上訴人錄取2份口供(證物D3及D4)均指她站上該坑槽的蓋板,再在蓋板「邊位直接跣下」。PW1就意外如何發生的核心說法出現明顯差異。 20.PW1庭上證供亦有添加證物D3及證物D4從未記錄的描述,包括現場範圍沒有梯子及DW1當日叫PW1不用帶梯子–這2點均觸及本案關鍵事實爭議。 21.然而裁判官指,PW1庭上證供與D3及D4內容「著實沒有任何相違背或牴觸」及分歧僅屬「有限及不具關鍵性」[7]。還有,裁判官將上述庭上證供與D3及D4內容的分歧歸咎於「被告公司與PW1錄取的事故口供…某程度上(甚至可以是很大程度上)會是(或至少可以是)用以保障被告公司」[8],甚至錄取口供時「被告公司不會或不想觸及的特定範疇」[9],但這個分析欠缺基礎:
22.再者,PW1作供時更出現多次情緒波動及迴避問題的表現,令法庭更難穩妥依賴其證供:
答辯人回應 – 上訴理由一
24.答辯人同意裁判官以上的分析。D3及D4和PW1庭上證供兩者均表明,意外發生前,PW1的身體位於蓋板邊沿,且在D3及D4中,PW1並未明確交代雙腳是否均已站在蓋板上才滑下。因此,她在庭上僅是具體交代跌倒前左右腳的位置。即使右腳跨在蓋板上、左腳仍在桶上,與D3及D4中「站在蓋板上」的表述僅為措辭差異,並不構成實質性的矛盾。 25.PW1在庭上供述現場範圍沒有梯子及DW1當日曾告知她無需攜帶梯子的證供,這些內容卻沒有在D3及D4提及。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意外發生後僅5天便向PW1錄取第一份口供(D3)。PW1在庭上已清楚交代,當時她感到腳痛及頭暈,但上訴人公司代表堂哥要求她作供,堂哥及她自己均十分焦急,因此她已記不清楚當時與堂哥的具體對話[21]。加上堂哥未有向她逐字覆讀,亦不清楚D3尾段的聲明及其含義,僅依指示簽署[22],因此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是合情合理的:
26.關於證物D4,正如裁判官指出,D4與D3一樣均以陳述形式呈現,而庭上證供則採用問答形式,且可能涉及一些上訴人未曾觸及的問題。因此,PW1在庭上作出先前未曾在D3和D4披露的補充並非不合理,亦不代表她捏造事實或說謊。更重要的是,PW1在庭上關於現場無梯子及DW1當日指示無需攜帶梯子的證供,與D3及D4的內容並無矛盾,因為她從未在D3及D4中表示現場有梯子,或DW1曾要求她攜帶梯子。 27.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觀點,認為PW1於庭上所作的證供僅屬對D3及D4未有涵蓋的細節作進一步補充。這些補充未有推翻D3及D4原有的核心內容,反而加強了其內容的可信度。裁判官合理地考慮了該些差異的背景和脈絡,指出D3及D4的記錄重點與本案爭議的核心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因此答辯人指PW1庭上證供與D3及D4兩者之間的差異實屬合理可解,並不影響PW1庭上證供的整體可靠性。 28.至於上訴方指稱PW1在庭上多次情緒波動,PW1是首次於法庭作供[23],緊張與壓力屬人之常情。即使情緒緊張,亦不必然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整體證供來看,PW1的說法堅定不移。她坦白承認記不清楚當時與堂哥及PW2的對話,未曾迴避問題或捏造解釋。 29.答辯人指出,當上訴人大律師詢問PW1意外當日B03室是否有梯子時,PW1表示不記得屬合理,因為上訴人大律師問題聚焦於意外當天,而PW1當天下午才抵達該坑槽工作,她自然無法確定其到達前或離開後該處是否存有梯子,且上訴人大律師未就此作進一步追問。 30.上訴方指稱PW1在關鍵問題上問非所答,刻意迴避。例如當被問及曾接受安全訓練,理應知道不能在工地隨意使用雜物作為腳踏時,她未有正面回應。 31.雖然如此,但從 PW1的解釋可見,她因管工指示翌日須做防水工程,故需加快工作,因而未多加思考。而且當時現場沒有適合的上落工具,加上她見工人阿鞭使用油漆桶作為上下坑槽的腳踏,遂跟隨其做法。她亦擔心若不加快工作便會失去工作。PW1已間接承認她知悉不能用雜物作為腳踏,並沒有迴避問題。 本席的考慮 32.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一 33.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PW1在D3、D4中對意外經過的描述,與她向勞工處錄取的口供(下稱「勞工處口供」)及庭上證言存在實質矛盾。D3及D4均記錄PW1利用阿鞭所攜帶的防水膠桶跨上蓋板,並在蓋板邊位跌下;而PW1在庭上進一步交代,當時她左腳仍站在膠桶上,因膠桶不穩搖晃而墮地。無論採納哪一個版本,核心情節均一致:PW1在沒有梯子的情況下,為返回地面而使用膠桶作為腳踏,並因該方式而跌倒。庭上證言及勞工處口供只是補充跌倒時左右腳位置及膠桶搖晃等細節,並未改變D3及D4所載的核心經過。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認為兩者沒有抵觸。 34.上訴方又指PW1在庭上新增了D3及D4未有記載的內容,包括現場沒有梯子,以及DW1曾表示不需攜帶梯子。這些內容固然與本案爭議有關,但不能單憑D3及D4未有記載便推論PW1在庭上捏造或不可靠。正如裁判官指出,D3及D4均以陳述形式錄取,篇幅有限,重點在於記錄PW1受傷的直接經過;兩份陳述均沒有記載現場有梯子供PW1使用。 35.PW1在庭上亦交代錄取D3時的身體狀況和心理狀態。至於勞工處口供,則以問答方式進行;調查人員就事故背景及現場安排提出問題,PW1自然會因應問題補充較詳盡的情節。兩種錄取方式的差異,足以解釋為何勞工處口供及庭上證言涵蓋了D3及D4沒有提及的事項。裁判官按此脈絡評估證供,屬合情合理。 36.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提及PW2是應PW1要求錄取D4,根據謄本[25],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已強調PW1要求補錄口供一事;本席不接納裁判官忽略該點的說法。裁判官亦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把D3、D4與PW1庭上證言之間的差異一概歸咎於上訴人錄取口供以保障自身利益。裁判官只是按常識和生活經驗指出,僱主錄取事故口供的目的及問題焦點,可能與勞工處調查不同;並進一步以D3、D4的陳述形式及勞工處口供的問答形式,解釋後者為何會涵蓋較多情節。 37.就PW1作供時情緒波動及被指刻意迴避的投訴,裁判官曾親身觀察PW1的神態、反應及答問方式,並有權把這些因素納入可信性評估。情緒緊張、記憶有局限或對較複雜問題未能即時作答,並不必然等同誇張、隱瞞或說謊。 38.整體而言,裁判官已逐一處理辯方對PW1的主要批評,並就其證供何以仍可依賴作出充分理由。本席看不到其分析有任何錯誤,亦不認為有理由干預其對PW1證供的評價。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二 39.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DW1的證供。裁判官指她以「同等標準」考慮DW1及PW1的證供[26],然而,刑事法庭衡量控方證供的標準比辯方高:Law Chung Ki and Another v HKSAR[27]。無論如何,裁判官似乎要求DW1比PW1更嚴苛,分析更非完全準確/穩妥:
40.同時,裁判官亦忽略及沒有處理PW2 作證的部份均和DW1 描述現場情況一致,即上訴人公司提供梯子、工人不可以使用雜物上落、工人違規會被罰等。然而裁判官沒有處理PW2此部份證供之餘,在PW2及DW1證供一致的情況下裁定DW1不可信不可靠。 答辯人回應 – 上訴理由二 4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權基於辯方證人證供的內在矛盾評估其可信性,故裁判官基於DW1證供的根本缺陷而拒絕接納其證供,屬合法行使證據裁斷權。裁判官分析DW1的證言時說[30]:
42.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質疑。DW1在盤問中承認,他需要管理該地盤約30至40名工人,工作繁重分身不暇。所以DW1不可能對上訴人的雜工如此上心及關注。 43.意外發生後,DW1回到現場拍攝時發現該坑槽近B03室尾端擺放有一條梯子,但他未向阿鞭或其他人查問此事。PW1亦是在無梯子狀況下受傷,但DW1卻沒未曾試圖了解坑槽無梯子的原因。此情況與他主問時稱曾提醒PW1鋪木板及在板上行動時要小心、現場有梯子及上落須謹慎的說法明顯不符。 44.DW1解釋自己當時「心急想孭佢」、救人後「無為意」等原因,隨後又表示已不記得是否有向阿鞭查詢;在覆問時,他卻改稱沒有詢問阿鞭是因為不想影響她到安全部作供時的說法。這些前後不一的解釋顯示DW1對於自己有沒有作出查詢的立場搖擺不定,顯然未能就此提供合理且一致的說法。 45.再者,DW1聲稱他擔心若查問阿鞭或其他工人關於意外時坑槽未設梯子的原因會干預或影響他們錄取口供的真實性。此說法並無任何具體事實支持,純屬主觀推測,亦難以令人信服。 46.還有,若DW1因緊張和心急救助PW1,而須在沒有梯子的情況下要協助受傷的PW1從坑槽返回地面,這一過程絕非輕易,其注意力理應完全集中在如何安全地將PW1救出,實在難以分心留意B03室門口有否擺放梯子。 47.裁判官指DW1不把B03室的梯子放下該坑槽救人屬不合理。裁判官有權根據整體證據合理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無需對每一細節逐一提問,而DW1於作供時已有充分機會解釋救助PW1的過程,故上訴方指DW1未獲機會解釋為何沒有使用梯子救人的說法並不成立,如梯子是如他所言放在B03 門口,位置應相當顯眼,他沒有理由在到場救助PW1前會看不到這張梯子而沒有使用它去把PW1安全救回地面。 48.是故,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DW1此部份證供的質疑是合理的。 49.關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忽略及沒有處理DW1和PW2證供一致的地方,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做法是合理的。PW2作為助理安全主任,僅能描述上訴人一般的工作分工與安排,她無親身參與案發當日的現場工作,對該坑槽當天的實際情況並無第一手認知,其證供僅屬制度層面。相反,DW1作為現場管工,其證供涉及現場實際操作,但當中卻存在「未有為坑槽沒有梯子作查問」等關鍵矛盾,他亦未能作合理解釋。裁判官對DW1可信度的裁斷,是基於對他現場行為合理性的分析。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二 50.裁判官拒納DW1的證供,是基於其證供本身在邏輯及行為合理性上的缺陷。DW1稱其日常須安排雜工工作位置、協調判頭工程、巡查大樓進度,並兼顧施工及安全事宜[31]。若其在事發前確曾特別提醒PW1及阿鞭現場有梯並須使用梯子,則意外發生後,當他發現PW1是在沒有使用梯子的情況下受傷,理應即時關注梯子為何不在可用位置,並作基本查問。然而,按其證供,他既沒有切實查問,也未能就此提出一貫而合理的解釋。裁判官認為DW1事前所稱的高度關注,與事後對事故背景及安全安排不問不聞的態度不相符,這項評價有充分基礎。 51.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處理DW1與PW2證供一致之處,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PW2的證供主要涉及公司一般制度及安全要求;她並非案發時在坑槽現場的人,對關鍵時刻B03或B07室是否有梯子,並無第一手觀察。DW1的證供則直接涉及現場實際情況,但裁判官已基於其自身矛盾及行為不合理之處拒納。即使PW2在制度層面與DW1部分說法相符,亦不足以修補DW1就關鍵事實所出現的缺陷。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三 52.裁判官錯誤接納PW1證供,及/或錯誤拒納DW1證供,因而錯誤裁定B03室在案發關鍵時刻沒有放置梯子。如裁判官同時接納PW1及DW1證據可能屬實,或同時拒絕採信PW1及DW1,本案疑點仍應歸於上訴人,即控方無證據證明該坑槽範圍沒有梯子(或排除有梯子的可能),繼而致使本案無足夠基礎支持定罪。 答辯人回應 – 上訴理由三 53.綜合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及二的陳詞,裁判官上述裁斷正確無誤,本案有足夠基礎支持控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三 54.上訴理由三本質上建基於上訴理由一及二,而上訴方主張「如裁判官同時接納PW1及DW1證據可能屬實,或同時拒絕採信PW1及DW1…」是基於假設。事實上 ,裁判官已詳細解釋何以接納PW1的證供,並拒納DW1的原因。DW1的證言包括他聲稱看見B03室有梯子己被拒納、上訴方所提出「B03室或B07室於關鍵時刻有可用梯子」的可能性,便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55.至於PW1, 她供稱她不清楚B03室及B07室是否長時間放置梯子。但案發當日她經過B03室,查看下內裡没有梯。PW1的證言獲裁判官信納。裁判官是考慮了PW1的證供、對DW1證供的拒納、以及整體環境和案發經過,認為控方已足以證明在案發關鍵時刻,上訴人沒有在該坑槽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四 56.無論如何,即便現場只有B07室有梯子(法庭未能排除B07室有梯子的可能),裁判官亦錯誤裁定法例要求上訴人須在現場B03室及B07室兩室在所有時間均備有梯子,即B07及/或B03室有梯子仍未符合法例要求[32]。 57.該條例要求的標準是「合理切實可行」。控辯雙方專家證供均指如B03室及B07室有梯子,是屬合理恰當的措施[33]。雙方專家[34]作供以至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均沒有就單單是B03室或B07室有梯子是否足夠提出任何詢問及/或觀察。換言之,雙方專家證供以至控方說法,均沒有提出如只是B03或B07其中一室有梯子,在該條例要求下仍屬不足。在此背景下,裁判官的裁定屬不妥及/或基礎不足。 答辯人回應 – 上訴理由四 58.答辯人指出,控方專家已清楚說明,合理的安排是應將梯子放在坑槽位置、或至少放於坑槽附近,讓工人可即時及輕易取到梯子使用[35],而辯方專家亦指梯子若放置在坑槽附近就屬恰當[36]。 59.DW1在盤問時承認,若工人在該坑槽工作期間須要使用B07室的梯子,必須將B03室的梯子搬運至靠近B07室尾端的位置,然後藉由該梯子攀上B07室,取得該處的梯子後,將其放置於該坑槽中供使用[37]。換言之,要取得B07室的梯子,工人必須依賴B03室的梯子作為過渡工具,兩者具備連鎖依賴關係。 60.根據PW1於盤問中的證供,當日她曾進入B03室,證實該處沒有梯子[38]。因此,當她完成第二段英泥鋪平工作須返回地面取木板和鐵方時,根本無法如DW1所述經由坑槽到達B07室取得該處的梯子。由此可見,若現場僅設B07室梯子,是無法符合控方專家所提出「工人可輕易取得梯子」的要求,不僅對工人在操作時造成明顯不便與延誤,更潛在地削弱他們在危急情況下即時撤離的能力,對安全構成實質風險。 61.此外,DW1提出「是否需同時放置一或兩條梯子,視乎當時工作需要」的說法,乃是建基於一個理想化假設,即B03及B07室在案發期間均有梯子可供使用。然而,該前提在本案事實下並不成立。根據PW1盤問下的證供,案發時B03室根本沒有任何梯子[39],故DW1所述之情況與本案實際環境不符。當B03室無梯可用時,工人便無法如DW1所言從該坑槽攀升至B07室以取得該處的梯子,亦即無法達至任何DW1聲稱視乎需要靈活調配梯子的安排。因此,上訴方依賴DW1的解釋以合理化只設一條梯子的安排,既缺乏事實基礎,亦未有正面回應現場實際欠缺安全上落工具的關鍵問題。 62.上訴方指控辯雙方沒有探討過如「B07室有梯子,但B03室沒有的情況下,工人可以如何利用B07室的梯子」的議題。上訴方不同意裁判官判定PW1須要可以「靠自己、用一個安全的方法去到該處拿取B07室的梯子」才屬已經提供合適出入口的情況。上訴方指,裁判官只依賴PW1的證供指她在該坑槽內沒法拿到B07的梯子,但事實上PW1證供沒有說她因沒法拿到B07室梯子而使用膠桶上落,她只是所謂按管工要求辦事。上訴方稱,當時有另一名工人阿鞭在現場,工人亦可隨時致電管工求助,因此認為PW1能透過其他人協助下取得梯子,已經屬於能在附近取得合適用於出入坑槽的工具的情況。 63.PW1在其證供中多次指出,在她於該坑槽工作期間,現場並無任何合適的上落工具[40]。雖然當時阿鞭亦在同一坑槽內工作,但PW1根本無可能依賴阿鞭在沒有梯子的情況下去B07室取梯子再傳遞給她。退一步而言,若PW1必須致電並等待不在現場的管工DW1才能得到協助取得B07室梯子的話,這須仰賴外部協助的方式顯然無法符合「工人可輕易及即時取得梯子並穩妥放置」的安全標準。更何況,DW1亦承認他須同時管理30至40名工人,事務繁重,相信難以即時到場協助處理個別情況,更遑論突發或緊急情況。 64.上訴方進一步建議,PW1應可先自行鋪好木板,前往B07室取得梯子後,再打開木板把梯子放入該坑槽,然後才開始工作。然而,此建議忽略了現場實際情況:PW1當日到場時,阿鞭已經在該坑槽內工作,現場木板和鐵方早已被移開。在此情況下,PW1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所建議的程序先行鋪設木板前往B07室取梯子。因此,該建議並不切實,亦無助於說明現場僅設一條梯子已屬足夠。 65.最後,上訴方指控方沒有證供排除DW1指平常在B03及B07室內各有梯子的說法,因為PW1被盤問時表示不知道,而DW1當日在意外前後視察時均見B03及B07室內的梯子,因此上訴人已經在該坑槽範圍提供雙方專家認為合適的上落工具。上訴方認為,就算假設意外一刻其中一邊的梯子不知在何處,本案反映此屬偶然,而非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標準下提供梯子。 66.答辯人必須指出,DW1只在主問時稱他在意外當天早上8時到現場視察時,見到阿鞭當時在工作,而該坑槽中近B03室的尾端放有梯子,如D1(3)相片所示[41];而在他送PW1上救護車後回到現場時,同樣見到該坑槽中近B03室的尾端放有梯子,因而拍攝了D1(3)[42]。他的證供從沒有提及於意外前後視察時均見B03及B07室各設有梯子,他只是純粹在主問時確認B03及B07室有梯子[43],但沒有確實說出他是如何得知該處均有梯子。 67.答辯人陳詞,上訴方的論據存在兩個邏輯漏洞。首先,DW1雖聲稱於意外前後視察時見該坑槽近B03室的尾端放置著梯子,惟此說法僅屬事前及事後的觀察,並無證據證明於關鍵時刻B03及B07室的兩條梯子同時存在於現場,亦未能推翻PW1於盤問中明確指出「曾查看B03室,但未見有梯子」的證供[44]。 68.其次,上訴方試圖將關鍵時刻缺乏梯子的情況合理化為偶然事件,卻未有解釋為何在危險工序進行期間未能確保至少一條可即時使用的梯子已放置於工人可達之處。在如此高風險的施工環境下,僅憑事前或事後梯子曾存在的推論,既無法證明工人於實際操作期間可即時、安全地獲得所需工具,亦不能消除控方對其未有切實保障僱員安全的質疑,更遑論符合「合理切實可行」的法定安全標準。因此,所謂上訴方「偶然」之說,既欠缺事實基礎,亦無視僱主在施工安排上應有的風險預視與預防責任。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四 69.本席接納答辯人就上訴理由四所作的分析。問題並非B03或B07其中一室曾否在某些時間放有梯子,而是於PW1實際在該坑槽工作並需要安全進出時,上訴人是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按裁判官接納的事實,B03室在關鍵時刻沒有梯子;若只餘B07室可能有梯子,PW1亦不能在沒有其他安全上落工具的情況下,以安全方法到達B07室取得該梯子。這種安排不能視為已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 70.經重審,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罪行。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法律分析均無可詬病,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的蕭淑瑜大律師和陳玄同大律 師代表 [1] 亦即是B06走廊 [2] 該坑槽主要是呈一直綫,於B07室一端的盡頭有部分轉彎,詳見證物P7附件二及證物D7的平面圖 [3] 《裁決理由》第9段 [4] 證物D2相片並非於案發當天、亦非在案發現場拍攝的 [5] 上訴宗卷第95頁 [6] 上訴宗卷第34-45頁 [7] 上訴宗卷第37 H-I及37 M-N [8] 上訴宗卷第40 E-I [9] 上訴宗卷第40 M [10] 上訴宗卷第129 G-R [11] 上訴宗卷第153 G-H及154 G-H [12] 上訴宗卷第154 R-T [13] 上訴宗卷第155 K-V [14] 上訴宗卷第158 C-F、159 N-O、162 L-M、164 A-I及167 M-N [15] 上訴宗卷第145 R-S及151 A-R [16] 上訴宗卷第36-37頁 [17] 辯方結案陳詞第9-11段 [18] 證物D3(日期爲2023年11月20日)的引述部分為:「… 在肇事前,本人已完成一處的平整工作,之後便將該處用板蓋好,在蓋完後感到蓋得不太理想,便再由坑槽內利用阿鞭所攜帶的防水膠桶跨上蓋板上,但不知道是否之前蓋板擺放得不穩固,當站在蓋板上時,便直接由蓋板的邊位直接跣下,由於右腳先落地面便直接撞落地面水泥地上…」 [19] 證物D4(日期爲2023年11月30日)的引述部分為:「… 在肇事前,本人已完成一處的平整工作,之後便將該處用板蓋好,之後便從凹槽內利用阿鞭所攜帶的膠桶跨上蓋板上,當站在蓋板上時,便直接由蓋板的邊位直接跣下,由於右腳先落地面便直接撞落地面水泥地上…」 [20] 日期為2024年1月30日 [21] 上訴宗卷第158 G及159 I-J [22] 上訴宗卷第153 C-F及160 Q-T [23] 上訴宗卷第155 K-N [24] (2024) 27 HKCFAR 265 [25] 上訴宗卷第115 D-E [26] 上訴宗卷第41 H-J [27] (2005) 8 HKCFAR 701 [28] 上訴宗卷第21 H-M [29] 上訴宗卷第43 A-J [30] 上訴宗卷第41-43頁 [31] 上訴宗卷第203-205頁 [32] 上訴宗卷第44 O-45 B [33] 上訴宗卷第30 L-R及34 C-N [34] 雙方專家書面意見書另參:證物P9 [上訴宗卷第83-88頁];證物D8 [上訴宗卷第104-111頁] [35] 上訴宗卷第194 Q-S及202 A-F [36] 上訴宗卷第246 J-N [37] 上訴宗卷第229 D [38] 上訴宗卷第151 C-H [39] 上訴宗卷第151 C-H [40] 上訴宗卷第134 A-B、142 O-Q及171 T-U [41] 上訴宗卷第215 B-H [42] 上訴宗卷第213 A-214 G [43] 上訴宗卷第208 D-209 I [44] 上訴宗卷第151 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