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希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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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行陳述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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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2025 [2026] HKDC 1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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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行陳述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至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稱為“劉小姐”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5420031686)的總額港幣6,200,33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不認罪,因此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作為涉案戶口持有人,被告人,連同另一名稱為“劉小姐”的人,必然處理涉案戶口的存款,而在欠缺可能是真的反證下,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款項源自黑錢。本案證據包括但不限於:(i) 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設了涉案戶口(包括銀行文件紀錄);(ii) 涉案戶口在控罪期間(短時間內)處理的巨額款項及其交易模式(例如,每日有不尋常的頻繁進出交易、交易呈資金迅速耗散、鏡像模式、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和 (iii) 被告人的背景。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借出涉案中銀戶口給閨蜜劉淑君Mina短暫使用。被告人從沒懷疑劉小姐會將戶口作非法用途。 本案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涉案中銀戶口的金額是黑錢。 適用的法律 洗黑錢罪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7.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終審法院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罪行元素訂立了驗證標準,如下:
8.Harjani一案的判詞指出,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相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判詞第27、30、41、42及49段)。 9.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判詞第31-33段)。 10.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判詞第55、58及59段)。 程序歷史 11.控方依賴承認事實書舉證,沒有傳召證人。 1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13.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作為專家證人,及傳召母親作為事實證人。本席會以客觀的態度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4.辯方舉證完畢後,雙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15.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的一間分行開立中銀戶口,並提交香港身分證副本,以支持其申請。被告人是中銀戶口唯一簽署人。在中銀戶口的開戶文件中,被告人報稱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下,而開戶用途為儲蓄。 16.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向中國銀行提交-個「更新客戶資料表格(個人戶)」的文件,以更新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17.中銀戶口的帳戶交易記錄顯示:
18.中銀戶口於2022年6月9日結束。 19.2022年9月28日上午12時30分,偵緝警員9791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被告人。其後,偵緝警員9791從被告人隨身的物品袋中檢取一張中國銀行的銀行卡(編號:012 554 20031686)。 20.2023年11月18日下午5時32分,由於被告人是一名警方通緝的人士,被告人於落馬洲口岸出境時被入境處截停。同日下午5時51分,女警2165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同日晚上11時51分至翌日凌晨00時15分,偵緝警員13446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21.2024年1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41分,偵緝警員13446、偵緝高級督察楊雅文與被告人進行另一個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辯方證據撮要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 22.在案發的2022年,被告人月薪約1萬5千元,但是同居的男朋友會給她家用,被告人媽媽也會每次給她數萬元零用錢(用完再給)。被告人當時與男朋友育有一名約4歲的兒子。 23.被告人有一名要好的閨蜜,叫劉淑君Mina。兩人雖然在學時期就讀不同的中學,但那時是女同性戀關係。之後被告人留學美國,同性戀關係結束。被告人回流時,再見Mina。兩人雖然不再是戀人關係,但他們維持閨蜜的關係。被告人視Mina為親人。 24.Mina丈夫在灣仔街市賣魚。他們育有一女兒,案發時也約4歲。Mina間中在灣仔做陪酒小姐工作。Mina丈夫情緒不穩定,有時會對她作出家暴。 25.2022年5月中,Mina傳送字體訊息給被告人(證物D1/38),說丈夫向她襲擊,趕了她出街。Mina問被告人可否收留,被告人回答可以。Mina凌晨時分過來時,一手抱住女兒,一手提住電話,沒有帶其他東西包括銀包及身份證。當時Mina身上有瘀傷,面上有紅印。被告人安排家中的客房給Mina休息。 26.翌日一早,被告人要返工。返工之前,將後備鎖匙、後備八達通卡及現金三、四千元放下給Mina。晚上,被告人回家跟Mina晚飯,期間及之後幾天,兩人均有提及Mina往後的人生規劃。 27.Mina提及離開丈夫,帶同女兒過新生活。Mina很擔心財政問題,打算做回陪酒小姐的工作。 28.在一個星期日,Mina說她沒有戶口收取陪酒客人的轉數金額,所以問被告人借。Mina不敢回家取回銀包及銀行卡,因恐怕丈夫會再對她家暴。被告人相信Mina的陳述。 29.被告人剛好有一個從未使用的中國銀行戶口可以借給Mina使用。於是,兩人在翌日即2022年5月16日到樓下的中國銀行分行親身填表(證物P2B)改變戶口的FPS設定,即改變聯絡電話及電郵,好讓Mina使用。同時間,被告人將戶口的銀行卡(證物P4)交給Mina,讓她可在櫃員機取款。 30.Mina在被告人家暫住直至5月尾搬走。借出戶口期間,被告人沒法使用。Mina約6月1日搬去藍灣半島;還約被告人在約6月2日到她新居樓下交回後備鎖匙、後備八達通卡及中銀銀行卡。取卡後,被告人在櫃員機查核Mina有否留低金額在戶口內還給被告人,發現沒有。之後雖然沒有再跟Mina見面,但持續有互通字體訊息。被告人從沒有懷疑借出戶口給Mina有問題。 31.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首次被警方拘捕(罪名為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洗黑錢罪)。離開警署後,被告人致電Mina,極度憤怒下鬧Mina十分鐘,期間Mina解說她也是被人害的。被告人不相信,及掛起電話。被告人「嬲到震」,刪除Mina的電話號碼、相片、聯絡方法;之後還拉黑了Mina。 32.為了應付本案,被告人會見蔡永傑精神科醫生及向他提供個人資料,讓他撰寫報告。 33.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她於2022年2月9日至5月11日在美聯物業任職見習銷售員;她在案發期間即2022年5月中至5月尾只是在她男朋友賣酒的舖頭幫手。男朋友每月給她家用2至3萬元。 34.就Mina被家暴,被告人有建議報警或找社工,但Mina拒絕。Mina也沒有告訴她自己的家人她被家暴。Mina告訴被告人她會補領身份證及銀行卡,不需要冒險回家取回。 35.2022年9月28日被警方拘捕後,被告人鬧完Mina十分鐘後,在盛怒下刪除電話裏Mina的所有東西。 36.在2022年,雖然被告人的男朋友也有對被告人家暴,但是程度上只是一兩下,不那麼嚴重。 辯方第二證人即蔡永傑醫生 37.被告人於2026年3月至5月,五次到訪蔡醫生的診所作出會面。蔡醫生於2026年6月1日撰寫報告,對被告人的診斷為:在案發期間(即2022年5月),被告人患有輕鬱症Dysthymia。 38.蔡醫生解釋說,根據文獻:
39.簡單而言,輕鬱症就是一種慢性亦即是長時間的輕度的抑鬱狀態,程度上甚至未去到輕度抑鬱症。 40.被告人因為這個輕鬱症,當面對外來的壓力,她的情緒會較波動。 41.盤問下,蔡醫生同意在2026年對4年前被告人的狀態作出診斷是有其局限性。 42.蔡醫生也澄清輕鬱症的患者情緒較容易波動,而他(患者)作出的決定較容易受情緒波動影響;但至於幅度,就要參考環境及context,不能一概而論。 辯方第三證人即被告人的母親李韻蘋女士 43.控辯雙方同意,李女士的證供對本席的協助不大。因此,本席對她的證供不作撮要。 本席的考慮 4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甚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45.本席首先考慮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 46.被告人的證供合理,沒有前後矛盾,也足以抵受盤問下的壓力測試。雖然審訊離開案發超過4年,但是被告人大致可對有關事件作出看來準確的闡述。 47.本席認定被告人的證供大致可靠及有可能是真的。 辯方第二證人即蔡永傑醫生 48.控方沒有對蔡醫生的專家證人身份作出挑戰。本席接納蔡醫生的精神科專家證人身份。 49.雖然本席可接納被告人在2026年可能患有輕鬱症,但是,畢竟案發是在臨床會見的約4年前,正如蔡醫生所說,回顧診斷是有其局限性,所以本席認為蔡醫生的回顧診斷意見對本席協助有限。 50.另外,輕鬱症的患者對外來壓力的反應幅度不一,要視乎環境及context。本席認為,在嚴肅的刑事審訊中,這類不確定的意見對本席協助不大。 辯方第三證人即被告人的母親李韻蘋女士 51.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本席協助不大,所以不作評估。 證據分析 52.在本案,被告人的證供至關重要。本席認為,被告人與Mina的確有特殊關係。正如被告人所說,在案發時,被告人視Mina為親人。親人有難,被告人盡力協助,言之成理。被告人所說的協助包括短暫收留Mina在家,提供後備八達通卡及現金供其使用。 53.在知道Mina需要借用銀行戶口作為收取陪酒客人付款轉數之用後,被告人二話不說便樂於借出,在旁人眼中可能覺得太過輕率。但是,證供要整體看,包括兩者的關係、Mina當時所處的尷尬位置、及從未使用過的中銀戶口可以立即使用等。 54.控方沒有挑戰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根據被告人的講法,她沒有財政壓力。看來被告人沒有動機干犯本案的洗黑錢罪。 55.在2022年9月被拘捕後,被告人在盛怒下剪除一切與Mina過往歷史的行為可以理解。 5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57.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存入中銀戶口的金額是黑錢。 58.就被告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中銀戶口的金額是黑錢,本席行使Harjani一案的測試,裁定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59.因此,本席正式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中銀戶口的金額是黑錢。 結論 6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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