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勇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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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25 [2026] HKCFI 4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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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指稱他於2022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香園圍管制站海關出境驗貨台: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控罪一罰款$50,000及就控罪二罰款$20,000。 3.上訴人不服,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現繼續委聘在審訊時代表他的李資深大律師和梁大律師。 審訊 (控方案情) 4.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自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相關部分。 5.總括而言,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日期約1014時駕駛一輛中型貨車(下稱「該貨車」),駛近出境清關亭,被海關人員(下稱「關員」)進行清關檢查。關員發現貨車內載有未列艙單貨物,即14盒該藥物和該牛仔褲。該藥物涉及膽固醇、糖尿及甲狀腺藥物,它們並未獲有關的出口證和按有關的規定向中國輸出,因而屬禁運物品。 6.控辯雙方以兩份《承認事實》[3](證物P1及P11)同意大部份案情,包括:
7.控方傳召兩名關員作供。 8.PW1指驗貨前,他提供了一把工業用的剪刀給上訴人剪開該貨車貨斗的封條。打開貨櫃門進入貨斗後,PW1發現P5、P6、P7和P7A連同該貨車貨斗内第2板貨一同被保鮮膜包著。PW1供述他看到紅色膠袋和牛仔褲時,保鮮膜已被「搲開咗少少」。
10.以上紙條的内容除了「楊太」是手寫之外,其餘内容都是用電腦打印。 11.PW1亦在其中一個裝有牛仔褲的透明膠袋(P7A)上發現另一張内容完全用電腦打印的紙條,内容為[6]:
12.PW1 知道「伯恩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伯恩」)是一間大公司。他確認該貨車車身除了寫有伯恩光學有限公司的中文名字之外,還有一個裏面寫著「BIEL」的菱形標誌,串法與紅色膠袋紙條上的「Biel」一樣。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為辯方第二證人 DW2[7]),又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麥柏麟(下稱「DW1」),他是上訴人的直屬上司;楊敬岳(下稱「DW3」)[8],他是伯恩的香港司機,案發前一晚協助把貨物裝載至貨車上。 14.上訴人就控罪一依賴《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免責辯護。 15.根據上訴人及DW1的證詞,上訴人於2016年加入伯恩為倉務員,後來轉職為中港司機。供應商提供物料後,伯恩倉務員便會執貨、點算及包妥貨物。公司規定用保鮮膜包緊貨物不容有虛位。倉務員會提供司機一系列出口文件,包括裝箱單。司機會根據裝箱單核對貨箱上的標簽以確認貨物描述及數量,再由倉務員把貨物用唧車運上貨車。貨物上車後,倉務員會鎖貨櫃門及加上封條,後者需要工業剪刀方可剪開。翌日出發往内地前,司機會檢查封條。過關前,司機會依賴裝箱單來填寫俗稱六聯單的出境載貨清單(P2)。他確認公司不允許司機扯開保鮮膜或開箱檢查,只許司機按貨箱的長闊高來點算數量及按貨箱標簽確認貨物。 16.上訴人及DW1均指P4相片(5及6)所顯示的該藥物及該牛仔褲被包紥在貨箱的包裝方法是伯恩不容許,且屬不正常。 17.上訴人指他於案發前一晚,即2022年10月20日晚上從内地運貨回港。上訴人於當晚透過伯恩的WhatsApp群組(辯方證物D3)請同事把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從伯恩位於觀塘美興工業大廈10樓的貨倉移動到1樓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等候上訴人,當晚加班的伯恩司機DW3以一個「okay」手勢回應。 18.DW3指他當晚接觸到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時,它們已全部用保鮮膜密封包好。 19.上訴人和DW3就2022年10月20日晚到達停車場後發生的事情陳述整體一致。上訴人供述當晚加班的同事有DW3及現已離職的倉務員梁滿棠(下稱「梁」)。上訴人到達停車場後,DW3及梁用了大約20分鐘把上訴人剛從内地運下來的貨物從貨車卸下。在那20分鐘,上訴人便根據裝箱單核對翌日要運上内地的貨物的數量和板數(下稱「點貨」)。 20.上訴人表示當晚貨物不多,另外貨斗很深,把貨物放置裏面還剩很多空間。上訴人表示他點貨時,第一眼看到貨物都已用保鮮膜包好,保鮮膜亦沒有破損、符合伯恩的包裝要求,沒有任何事宜引起他懷疑。他指點貨時,視線角度不受影響,可以看到整件貨物。點貨時,就他所見,紅色膠袋(P5)及該牛仔褲(P7)沒有在貨物之中,他也沒發現異樣。 21.上訴人和DW3均表示上訴人點貨完畢,DW3及梁兩人便各駕駛唧車輪流把貨物從上訴人剛才點貨的1樓𨋢堂運到車尾升降台上貨車車斗,期間上訴人一直站在車尾右方地上觀察,只能從一個角度看到貨物。DW3指他及梁上貨期間,DW3沒看到P4(5及6相片)顯示的紅色及藍色物品,也沒有把它們放在貨箱上。 22.上訴人指他於車尾觀察貨斗的視線中間沒有被阻礙。 當時,他沒有發現任何不尋常的狀況,也沒看到任何人觸摸或干擾保鮮膜。上訴人指上貨完畢,梁負責鎖上貨斗及加上封條,上訴人隨後關上貨車尾板並泊好貨車。DW3雖然不記得當晚是誰關貨斗門及上封條,但確認一般按伯恩要求都是由倉務員負責。DW3確認當晚在場的倉務員只有梁;上貨期間只有DW3自己及梁進入貨斗;且沒見過除了自己、梁及上訴人以外有其他人上過貨車。 23.翌日過關前,上訴人檢查過封條完好無缺,然後出發過關。上訴人認爲自己已跟足伯恩程序行事,否認有粗心大意。上訴人指案發當日關員向他展示被紅色膠袋裝著的該藥物(P5及P6)、被透明膠袋裝著的該牛仔褲(P7及P7A)以及膠袋上的字條之前,他從未見過這些物件。 24.上訴人指伯恩從未試過出現像本案的問題。上訴人本人也未曾試過被人口頭或透過字條委託幫忙另外運貨,包括本案這一次。DW1也從未聽説過伯恩出現過違法行爲。 25.上訴人不認識紙條上那位叫「May」的人。DW1表示P5紙條上寫的「May Lam」是伯恩香港財務部同事,但不認識該紙條提到的其他名字。DW1確認伯恩有工廠在惠州,但不認識P7A紙條上的名字。DW1表示不知道有人希望,亦沒聽過有人要委託藉著上訴人那趟車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帶到内地。根據DW1,伯恩與内地廠房製造的貨物不包括藥物及牛仔褲。DW3確認伯恩有一名叫「May Lam」的會計,上貨當晚她不在場。DW3確認「May Lam」沒有以任何形式委託自己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順便帶上惠州。 裁決理由
上訴理由 27.上訴人針對事實裁定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28.上訴方的陳詞綜合如下。 29.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及DW3的證供前後一致,未被盤問動搖,亦沒有被其他證據推翻。裁判官質疑證物P5至P7A可能是DW3所放置,以及認為二人說謊,均屬缺乏事實基礎的推測。上訴人指出自己一直站在貨車尾部單一位置觀察,受車身、貨斗深度及上貨流程限制,不可能看見貨物每一個位置。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即使上訴人在場監察,上貨期間仍可能有人在其不知情下將涉案物品混入貨物。 30.上訴方認為,當晚除上訴人及DW3外,只有倉務員梁上貨。由於梁其後已離職,法庭未能取得其證供,但現有證據顯示梁有機會在點貨後或上貨期間,把該藥物及該牛仔褲加入貨物中。裁判官過早將此可能性視為「推卸責任」,未有正視由此產生的合理疑點。 31.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附於證物上的紙條內容,推論伯恩員工有意藉該貨車將物品帶往惠州廠房。然而紙條內容本質上屬傳聞證供。裁判官因此得出相關推論,屬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32.上訴方又指,案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涉案物品在點貨時已存在於貨物中,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物品存在。相反,上訴人一直依照公司既定程序工作,已作出合理努力,因此裁判官裁定其知道有未列艙單貨物及拒絕接受免責辯護,屬錯誤裁斷。 答辯人的回應 33.答辯人的陳詞綜合如下。 34.答辯人指出,即使上訴人及DW3的證供一致,也不代表必然真實。裁判官作為審訊法庭,享有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有權評估其可信性。涉案紅色膠袋及牛仔褲顏色鮮明、位置突出,上訴人負責點貨及監察上貨,DW3亦全程參與,但二人卻聲稱從未見過涉案物品,與常理不符,因此裁判官質疑其誠信完全合理。 35.至於裁判官提及DW3是否可能涉及事件,答辯人認為這並非憑空猜測,而是在考慮所有可能情況後作出的分析。根據辯方自己的證供,當晚只有上訴人、DW3及梁在場,DW3與梁同樣有機會接觸貨物,因此裁判官考慮不同可能性並無不妥。 36.答辯人反駁上訴人所稱的「觀察盲點」。上訴人自己作供承認其觀察貨車貨斗的視線沒有阻擋,而且在整個上貨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即使DW3及梁輪流上貨,每件貨物均需要在上訴人面前經過,他有充分機會查看貨物外觀及包裝,因此所謂「盲點」只是事後的解釋,缺乏事實基礎。 37.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判斷,認為上訴方提出的各種可能性均已被證據排除。上貨過程只有約20分鐘,而上訴人自己聲稱全程監察,沒有見到任何人干擾貨物;DW3亦沒有見到梁將涉案物品加進貨物。此外,貨車在上貨後即被加封條,而封條於翌日仍然完好,因此涉案物品不可能在車斗鎖妥後才被放入。 38.另外,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原因在於:
39.答辯人反駁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傳聞證供的說法。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清楚知道紙條內容屬傳聞證供,但紙條本身屬實物證據,可以作為環境證據的一部分考慮。裁判官並非單憑紙條內容定罪,而是結合照片、貨物位置、包裝方式及證人證供,才得出上訴人知情的結論。 40.至於裁判官在求情階段對公司角色的評論,答辯人認為那些並非裁決理由的一部分,與定罪上訴無關。 4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既已合理裁定上訴人知道車上載有涉案物品,並且不接受其證供,自然沒有基礎接納其普通法免責辯護。 42.因此,控罪一方面,上訴人知道或至少在合理努力下必會知道車上有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方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並無違法。 本席的考慮 43.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0]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4.由於上訴方的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主要建基於案中證據,本席會合併處理這兩項投訴。 45.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所採取的進路及對證據的分析,實有欠穩妥,原因如下。 46.首先,就進路而言,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是這樣說的[11]:
47.以上說法明顯假定了在上訴人點貨前,膠袋與貨物已經被捆綁在一起。然而,控方在本案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涉案貨物是何時處於這個狀態。若如裁判官所指,紅色膠袋是在上訴人及DW3接觸貨物前已被放置於該處的話,這有助建立控方案情,亦即這是對控方有利而對辯方不利的。 48.上訴人及DW3作供指,他們在有關時段從來沒有看見紅色膠袋。換言之,辯方的案情是紅色膠袋應該是某人在較後時間將之放置於貨物上。 49.因此,放置紅色膠袋的時間點在本案不但相當關鍵,亦可說是控辯雙方的爭議點。 50.當然,裁判官有權在分析後拒納辯方說法,但裁判官現時的做法是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先假定對辯方不利的情況,即在上訴人點貨時,涉案物品已處於後來被海關人員發現的狀態[12]:
51.裁判官所謂的「清晰可見」這個時間點至關重要。「清晰可見」是由於紅色膠袋已被捆綁於貨物上,但究竟這是發生在上訴人點貨之前,還是在較後時間,這本來就是裁判官要處理的議題。遺憾地,裁判官的進路是以海關人員發現涉案物品的狀態作為出發點,在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下,將該狀態推前至有利於控方的時間點,並以此否定辯方說法。這無疑令人覺得裁判官一早已經否定辯方案情,着實使人感到不公。 52.再者,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物品被發現時保鮮膜已被撕開,至於這是何人所為,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說法時作出的描述是[13]:
53.裁判官在上文除同樣錯誤地假定了紅色膠袋在上訴人等接觸貨物前便被保鮮膜包紮一起外,還在質疑辯方說法時,一早剔除了是梁所為的這個可能,只針對楊敬岳,或只針對上訴人、DW3及梁三人。這個處理方法也令人感到不公。 54.況且,正如代表上訴人的李資深大律師在陳詞綱要指出,上訴人觀察上貨期間實存在合理盲點:
55.綜合有關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沒有看到涉案物品所給出的理由,既未有充分考慮本案證據,亦錯誤地以預設的時間點作出不利於辯方的分析。 56.事實上,如果有人試圖在相關人士點貨前將涉案物品混雜於貨物中,照道理,該人應不會以紅色膠袋這般顯眼的物料作為包裝物,亦應不會明目張膽地將物品這樣捆綁於貨物上,因這無疑是將原本想偷運的物件肆意顯露於人前。但假如有關物品是在貨斗內或在運貨期間才被安置於該處,被人發現的機會則相對減少。 57.換言之,如果以常理作出分析,涉案物品是於上訴人點貨後被塞進貨物上絕非不可能。當然,若要裁定這確是當晚發生的事實,證據上或許未必十分充分,但裁判官從一開始便拒絕有關說法的可能性,實在值得斟酌。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斷定上訴人知道涉案物品的存在這一裁決,並不穩妥; 而依據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當晚完全遵從公司例行程序辦事,盡力確保運載的貨物與報關文件吻合,這應能滿足免責辯護的要求。 結論 59.由於裁判官的上述錯誤,本席認為必須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本案兩項定罪及判罰。因此,本席認為無需再逐一處理李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彭溫華律師行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梁樂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1)及(4)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上訴宗卷第12-15頁 [4] PW1 即1st Prosecution Witness 第一控方證人 [5] 上訴宗卷第37頁 [6] 上訴宗卷第38頁 [7] DW即Defence Witness [8] 上訴宗卷第21 Q-S [9] 上訴宗卷第24-27頁 [10] (2024) 27 HKCFAR 265 [11] 上訴宗卷第24 J-O [12] 上訴宗卷第24 K-L [13] 上訴宗卷第24-25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