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鈞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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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4/2026 [2026] HKDC 1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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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四,即處理贓物罪(控罪一:贓物為一輛電單車「V2」及一張發給另一輛電單車「V1」的車輛牌照)、偽造文件罪(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三),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四)。 2.案情顯示V2及V1的車輛牌照分別在2025年1月22日及2025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9日的某天被盜取。於2025年3月30日,在警方向被告人截查時,被告人把警員帶到聲稱為他擁有的電單車,並從電單車的座位下方儲物格取出他的錢包,並向警員出示身份證。其後於同日的進一步調查,發現該輛電單車是被盜的V2,而車上正展示從V1盜取的車輛牌照及登記號碼UN1222字牌。有人曾使用V1的車輛牌照在2025年2月6日干犯違例泊車罪。被告人從未持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在案發時V2亦不受任何第三者保險涵蓋。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他在2025年3月30日上午駕駛V2,以及他並無持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 辯方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3.被告人53歲,教育程度為中二,在還押前任職裝修工人。他與身為家庭主婦的女朋友同居,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4歲及1歲多。由於大女兒與被告人的前度女朋友同住,被告人每月向其提供港幣 $3,000。被告人的小女兒現由童樂居照顧,院方要求被告人及女朋友一起照料才會容許女童返回家中居住。被告人有21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11次與不誠實相關,2次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2次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4.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受朋友委託暫時看管該電單車,當時他知道電單車和行車證是被盜物品,亦知道車牌是偽造的。 5.辯方陳述盜取電單車和行車證的人並非被告人,而僞造號碼字牌亦是他人所為。在本案中沒有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 提及的加刑因素,被告人接贓的手法並非複雜及精細,盜竊與接贓的時間或地域緊密性並不強。法庭同意辯方的說法亦注意到案情只顯示被告人在拘捕當天早上駕駛。但本席並不認同被截查後揭發本案與在駕駛期間被截查兩者在刑責中有任何差異。 6.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法庭必須強調,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即使是較高級別法院的案例,亦必須考慮相關案例中的被告人是否有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參考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所有求情,沒有意外發生,他就不誠實和交通相關控罪有類同的刑事定罪記錄,以及其他辯方呈上的案例後,法庭決定採納以下的量刑:
7.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以及控罪三和控罪四源於同一行為,決定把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8.至於辯方提及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同一事件,法庭認為在判刑的考量中並不屬於同一行為。被告人就控罪一因朋友所托而保管及處理贓物,並不等於他會因此而在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偽造的車牌以及行車證。故法庭認為只能就這兩項控罪作出部份同期的處理。 9.故此控罪二中的2個月監禁,以及控罪三和控罪四總刑期的2個月監禁,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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