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幸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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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25 [2026] HKDC 1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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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與及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A (1) (b)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6條。 2.案情方面,簡要而言,2024年11月,入境處人員在紅磡某大廈單位內截停兩名內地訪客,即鄧女士及盧女士,她們均以訪客身分入境香港,繼而發現她們分別藏有印有她們肖像的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調查顯示被告就是負責替她們安排偽造身分證的,被告電話的數碼檢驗發現上述其中一張偽造身分證及另一張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姓名為張珍。經檢驗被告的電話後,擷取到被告與該張珍之間有關偽造身分證的微信對話。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鄧女士及盧女士分別經微信接觸她,以獲安排受僱為非法勞工,她們分別向被告各支付人民幣10,000元作安排,包括住宿及準備偽造身分證。被告經微信把資料轉交給一個名叫「紅姐」的人,以人民幣300至400元費用製作偽造身分證。 4.被告亦承認替張女士安排偽造身分證,從張女士收到人民幣2,000元以作出該些安排,被告聯絡微信賬戶「全國辦證」,以製造該偽造身分證。被告向該賬戶支付人民幣1,300元,偽造身分證則以郵寄方式直接寄給張女士。 5.被告現年54歲,過往曾干犯三項控罪,在2024年11月共判監10個月,控罪包括協助及教唆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轉讓偽造身分證和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 6.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於2024年間,透過微信接觸多名內地人士並作為中介,將個人資料轉交他人製作偽造身分證,從中收取服務費用。被告為重慶居民,丈夫已故。她自2016年起從重慶移居深圳,從事醫藥銷售工作,月入人民幣約5,000元,收入微薄,經濟壓力較大。 7.被告在網上接觸到相關資訊,誤以為協助他人取得偽造身分證僅屬中介服務,未有充分意識到行為的嚴重法律後果。她亦並非偽造證件的主謀或製作者,僅擔任聯絡及轉交資料的角色。涉案金額每宗只收數百至數千元人民幣,被告需經常到港購買醫藥,需短暫逗留,故在香港租了劏房作居住,避免支付較高酒店費用,因此她亦租借該劏房予他人暫住來收取費用,減輕租金負擔。 8.被告亦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坦白及全面承認上述三項相關控罪,態度合作,而三宗案件發生在相近時間,手法類同,望可予以同期執行。 本席的考慮 9.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及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ip Chi [2006] 2 HKLRD 181, CACC 411/2005指出,該案被告向臥底警員出售虛假臨時身分證而獲利,上訴法院認為3年半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類同案例亦可見於HKSAR v Baljit Singh CACC 17/2018。 10.本案被告涉及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案情更為嚴重。被告過往更在2024年10月因類同的轉讓偽造身分證及其他罪行,被判監共10個月(案件STCC 4397/2024)。翻查該案紀錄,被告在2024年1月干犯該案,在2024年10月被判監,而被告在本案則約在2024年7月至10月期間干犯控罪。控方向法院指出,在上述案件判刑後,入境處才獲進一步資料,因而在被告羈留期間再拘捕她歸案。 11.無論如何,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就本案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各控罪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罪行涉及不同人士,應予部分分期。 12.因此判刑如下:
13.最後,本席亦需考慮若本案能與她較早前服刑的案件一併處理,應可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再作扣減。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判刑再可減去半年監禁。 14.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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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