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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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11月29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梁文冠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梅松裁定兩項在公衆地方的猥褻行爲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個小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8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89/2003

HCMA8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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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文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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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年1月8日

判決日期:20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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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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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2年11月29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梁文冠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梅松裁定兩項在公衆地方的猥褻行爲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個小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02年5月8日及5月1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九龍公園內,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上述公衆地方猥褻暴露其下體。

3.控方對上訴人的身份無爭議,辯方對案發地點(即控方證物1號 ,4張照片所顯示的炮臺是公共地方)無爭議 ,對炮臺的高度是85厘米 ,上訴人穿着鞋子從地面至其陽具的高度爲73.5厘米亦無爭議。

4.控方案情透露,本案受害人林穎詩和彭詩敏分別爲20歲("控方第一證人")及19歲("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學生。他們是老同學,也是好朋友。在案發前,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就讀的學校任職老師。

5.控方第一證人林穎詩是本案的受害人,她供述2002年5 月8日,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下,在九龍公園的炮臺處協助上訴人參與一項試驗。當實驗進行時,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遠離炮臺,不准偷看和偷聽。上訴人先將一些白紙鋪在炮臺上,再將物件放在白紙上讓控方第一證人踩,然後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物件的軟硬程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未戴眼罩,僅閉上雙眼進行實驗。在實驗中她突然感覺踩不到東西,出於自然反應,她低頭望去,看見在炮臺的白紙上有一男性陽具。她轉頭望向上訴人,看見上訴人正用A4紙擋住自己的腰。控方第一證人十分慌張,借故去上廁所。在廁所內,控方第一證人把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認爲她看見上訴人陽具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並無受阻。

6.控方第二證人彭詩敏亦是本案受害人 。她供述2002 年5 月14日晚上,上訴人再約控方第二證人到九龍公園作實驗。控方第二證人將眼罩揭高少許,並不時低頭張望。最初她的視線被自己的腳所阻擋,後經移動雙腳後,她清楚地看見在炮臺的一叠A4紙上正是上訴人的陽具。當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無礙。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亦很驚慌,她摘下眼罩,轉身看見上訴人低縮身體,並用炮臺擋住他的下半身。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跳下炮臺,前往廁所。當她從廁所回來後,上訴人要求她聽其解釋,並說這是他第一次,以前從未試過,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報警,因爲他剛剛買了樓,需要供樓,不能沒有工作。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陳寶鳳。上訴人否認曾經在兩次實驗中暴露他的陽具,他只是根據在美國求學的表弟的需要,收集與鞋子相關的資料,因而進行這些實驗。上訴人承認5月8日及14日在九龍公園炮臺處,與兩位控方證人進行測試,但否認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說過什麼第一次、以前沒有試過等話,也沒有要求她聽其解釋。辯方證人陳寶鳳供述她曾與上訴人在同一所學校任職,上訴人是一位好老師,不論對學生還是對其他教師,始終本着一顆真誠的心去對待他們。在學校內,上訴人一向循規蹈距。

8.暫委裁判官在聽取雙方證供及辯方結案陳詞後,信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無合理疑點下接納他們的全部證供。暫委裁判官亦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並有觀察過他作證時的表現,認爲他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對上訴人的證供不予採納。暫委裁判官認爲上訴人將一叠平滑的紙張鋪在原本凹凸的石面上,很明顯是有違上訴人選擇炮臺作爲測試地點的原意。暫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在5月14日晚所作的測試記錄,居然在警方5月15日詢問之前丟棄的說法感到難以置信。因此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9.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鄧理桉提出書面定罪上訴理由是:

(1) 原審法官在法律及原則上犯錯,因他基於不足夠的證據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時,忽略了她在事發現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暴露了其陽具的事實,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才去廁所將其心中的疑問告訴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則說在做實驗時,曾偷偷將眼罩揭高少許,看到了好似上訴人陽具的東西。況且控方第二證人是在面向着橫照的燈光的情況下,匆匆一瞥所作的判斷,常人在這種情況下根本無法識別將會看到什麼東西。控方第二證人稱其看到上訴人陽具只能是控方第一證人對其作出心理暗示而産生的結果。原審法官在缺乏科學依據的情況下,又忽略了上述細節,故其作出的判決缺乏證據的支持。

(2) 即使存在控方指控的事實,法律上也不構成暴露。兩個證人均是偷看,控方第一證人被要求合上雙眼,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戴上眼罩的,即使她們偷看到,在法理上也不構成有意暴露陽具。上訴人還用A4紙遮蓋其腰以下部位,上訴人並未將其陽具暴露在證人或其他人面前,該行爲不構成暴露行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鄺耀然,HCMA513/2001案例支持上述觀點。

(3) 總體而言判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案件中存在很多重大疑點,如事發地點的炮臺比上訴人在穿着皮鞋的狀態下的陽具位置高出5吋,而控方並未指控上訴人用何種方法縮短兩者的差距;陽具是不可以置於石台上任人踐踏,尤其是踐踏者不知是陽具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沒有喊痛;事發當晚,天下大雨,炮臺上橙光橫照,而控方證人對男性性器官認識不足,在緊張的狀態下匆匆一瞥容易産生誤認;經多次實驗,控方證人的拖鞋上從未發現留有異常的殘留物,如分泌物或陰毛等。原審法官在未解開上述令人懷疑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違反了不能僅憑懷疑而作出推論的原則,因而該判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0.答辯人代表大律師陳文慧對此的回應是:

(1) 控方第一證人在2002年5月8日晚上的實驗中親眼看到了上訴人將其陽具擱置在炮臺上,控方第一證人出於驚慌害怕告訴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5月14日實驗中也看到上訴人將其陽具擱置在炮臺上的一叠A4紙上,當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未受阻擋。當控方第二證人離開現場時,上訴人還要求其不要報警。故控方指控的事實成立。

(2) 控方兩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出的證據應被採納,上訴人在公衆場合暴露下體,是猥褻性的行爲,並無合法權限和辯解。本案案情與鄺耀然HCMA513/2001案例完全不同,不能援引該判例處理本案。

(3) 裁判官沒有責任在裁判陳述書內列明每一項證據或律師陳詞的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疑點沒有證據支持,所以原審裁判官根據充分的證據作出的裁定是正確的,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11.本席參閱了暫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審理此案的法庭錄音謄本。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將其陽具擱置在炮臺上。本席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在潛在的疑問。

12.首先,從客觀上進行分析,上訴人是無法將其陽具擱置在炮臺上的。因爲雙方均確認炮臺的高度爲85厘米,及上訴人穿着鞋子從地面至其陽具的高度僅爲73.5厘米,兩者差距爲11.5厘米。本席認爲,即使上訴人踮起腳尖,也無法完全彌補上述差距。兩個控方證人既沒有供述當時看見上訴人踮起腳尖,也沒有供述上訴人腳下是否有物體幫助上訴人提升高度。

13.其次,即使上訴人有能力將其陽具擱置在炮臺上,控方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踩在上訴人的陽具上,上訴人也是難以承受如此重量的。而且控方證人供述在實驗中上訴人還要求她們穿上人字拖鞋,分別踩一些軟硬程度不同的物件,有時會讓控方證人大力一些踩,或者踩着物件前後磨擦。如果控方證人確實以其整個體重踩在上訴人的陽具上,並且用力踩或者踩着陽具前後磨擦,本席認爲上訴人肯定是不可能承受的,但是上訴人在實驗中居然從未喊過痛或受過傷,控方證人的鞋底也沒有分泌物或陰毛等。

14.最後,控方兩位證人均爲在校學生,對男性的性器官尚認識不足,兩次實驗又都在夜晚進行,當時借着橙色燈光可能會産生一種錯覺。上訴人平時在學校任職老師,爲人誠實,充滿愛心,循規蹈矩。

15.本席同意鄧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爲證據不足以構成裁判法官作一個毫無疑點的裁定和推論。

16.因本席認爲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在炮臺上兩次暴露其陽具,故本席斷定這一裁定並不安全和穩妥。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有的判罪。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委派鄧理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