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雲及另一人 對 陳志枫 (又名陳志楓)及另一人

Case No.HCA 917/2022[2026] HKCFI 44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917/2022

[2026] HKCFI 4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2年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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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LI KAM WEN (李錦雲)  
第二原告人 WONG CHI WAI (黃志偉)  
   
第一被告人 CHEN ZHIFENG (陳志枫) (又名陳志楓)  
第二被告人 李轉娣  
第三被告人 CHEN WING KWAN (陳泳君)  
(已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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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9-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8月 10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欠債﹑利息及違約金。

2.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是朋友(分別為「李先生」和「黃先生」,合稱「原告人」)。經黃先生的介紹下,李先生認識了第一被告人(「陳先生」)。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兩夫婦(分別為「陳先生」和「陳太」),合稱「被告人」。

3.大約2015年7月31日,原告人和陳先生達成口頭的「第一協議」。原告人分別給予陳先生HK$1,000,000及HK$500,000,原告人聲稱那是借貸,月息為陳先生建議的2.5 %,即每月HK$37,500,本金須於一年後(即2016年7月31日)一筆過清還。

4.在2015年9月至2016 年3月期間,陳先生不定期地將利息給原告人,但總金額只為HK$246,850,與協議的利息HK$450,000相差HK$203,150。

5.由於陳先生之後既沒有再付利息,也沒有償還本金,所以在2016年8月1日,原告人和陳先生決定把第一協議寫下來,目的是把還款期延長,此爲「第二協議」。條款如下:

(1)  出借方同意出借HK$1,500,000給借款人;

(2)  借款方於收到原告人的款項第30天內計算支付2.5%港幣利息於出借方;

(3)  借貸期為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1]

(4)  若借款方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則他們除利息外,還需一次性向出借方支付欠款總額30%的違約金(「違約金」)。

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簽署這份協議?他們是否在2016年8月1日簽署的?陳太及其大女兒(「陳小姐」)是否加入了成爲借款方?

6.2016年11月11日,原告人﹑被告人及陳小姐達成「第三協議」,即是在第二協議添加條款,借款方同意用一個位於荃景花園的單位作為抵押品。在當天,陳先生是該物業的信託人,而陳小姐是受益人。

7.由於被告人仍然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原告人遂通過當時的代表律師發出一封日期為2022年5月18 日的催收函。被告人沒有回覆。

8.原告人在2022年7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要求陳先生和陳太清付本金和利息(計至2022年7月26日為 HK$2,935,650),及違約金HK$450,000,總數為HK$4,885,650。

9.被告人否認欠債。陳先生稱HK$1,500,000是投資款項,用於在內地放債收息之用。由於主放貸人逃遁,因此放貸業務失敗,陳先生自己也虧掉五百萬元。陳太毫不知情,她和陳小姐是在被威逼下簽署協議的,因此該些協議無效。原告人的「資料混亂,帳戶混亂及錯誤」。陳 先生還稱借貸已超過六年的訴訟時效,因此原告人不應該起訴他。

10.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適當的濟助」。

B.  爭議點

11.狀書披露以下的爭議點:

(1)  HK$1,500,000是借貸還是投資金?

(2)  誰是第一協議的借貸方?

(3)  誰是第二協議的借貸方?

(4)  有沒有違約的行爲?

(5)  訴訟是否超越六年的時效?

(6)  原告人應得到什麽賠償?

(7)  陳先生的反申索是否成立?

(8)  陳太的反申索是否成立?

由於原告人並不申請執行抵押或向陳小姐作出申索,因此第三協議的法律效果並非本案的爭議點。

C.  證人的可信性

12.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本席引用歐陽浩榮法官在Hu Lan v. David Golden [2023] HKCFI 873, §36所綜合的原則。簡單而言,在爭議未產生之前出現的書面證據至為重要。法庭需考慮事件的固有可能性或邏輯,證人供詞與無爭議的證據之間是否一致及證人供詞的內在一致性。法庭應考慮證人刻意地不給真實口供的動機,例如擔心說真話或公證的判決會使他的利益受損。全盤考慮證人的證據是必須的。證人可能犯錯或說謊,但這些本身不一定導致法庭全盤否定該證人的供詞。如果一名證人在一件或以上的事項上受質疑,這會影響到法庭對他整體可信性的評估。

13.本案純屬事實爭議,雙方共四人作證,沒有傳召獨立的證人。原告人及陳先生的證供有多處及不同程度的自相矛盾,下文詳述。陳太亦有動機為自己或陳先生逃避法律而說謊。由於事發已逾十年,而且部份背景涉及口頭討論,雙方的證人又非善用文件做紀錄的人士,因此本席將倚重書面證據。

D.  文件證據

D1.  三個協議

14.從開展本案以來,原告人一直說第一協議是口頭的,但在作供期間,黃先生卻擬呈交一份書面合同,遭陳先生反對。由於文件披露得太遲,黃先生亦未能解釋為什麼在文件披露程序中沒有提交這份早已存在的文件,本席拒絕把它納入證據中。

15.但陳先生作證時卻同意:2015年的第一協議是有書面版本的。他確認除了日子外,第一協議的內容跟第二協議是相同的。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說法,把第二協議(證物P2)納入證據中。

16.第三協議是在2016年11月11日由陳太和陳小姐簽署的(證 物P3),它其實是由人手寫了新的條款在第二協議上。在作證期間,李 先生用藍色熒光筆在第二協議的副本上標示那些新的條款,本席把這份文件(證物P1)納入證據中。

D2.  電話通訊記錄

17.李先生呈交了三段電話通訊記錄,他聲稱第二段是陳先生的語音紀錄,提及到「之前借你嗰條數呢,就睇吓呢幾日我會度掂俾你㗎啦……」。

18.本席覺得這三段電話通訊記錄沒有上文下理,看不出誰在說什麼。第一和第三段沒有提及借款的事,第二段說及的「借嗰條數」不知是指那一項借款。本席不倚靠這三段電話通訊記錄來判斷本案。

D3.  被告人的文件證據

19.陳先生只在作供期間才第一次提出2016年8月1日不在香港,故沒有簽署第二協議的説法。他更提交一份「國家移民管理局」的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電子文件)為證(「出入境紀錄」,丙54-56頁)。不過:

(1)  出入境紀錄的内容看來早已存在,但陳先生從來沒有在狀書中聲稱他在2016年8月1日不在香港,因此他的出入境紀錄與本案的爭議點並沒有關係。

(2)  被告人是在審前覆核聆訊後才把丙51-56頁納入文件冊中的,陳先生從沒有在任何證人供詞中解釋這份出入境紀錄的作用,令致原告人根本沒有辦法準備證據去反駁。

(3)  陳先生是在審訊後才把出入境紀錄拿去作公證的,但公證的文件和丙54-57頁不同(見第一頁的編號和查詢日期),雖然兩份文件的內容看似一樣。公證人只證明了打印本和手機下載的版本相同,沒有人證明那份下載的文件確是國家移民管理局的出入境紀錄。

在這情況下,本席拒絕接納出入境紀錄為證據。

20.本席現把爭議點逐一分析。

E.  HK$1,500,000是借貸還是投資金?

21.原告人稱HK$1,500,000是借貸,由陳先生向黃先生提出,以助陳先生營運工廠。由於黃先生資金不足,所以他請李先生借出部分款項。原告人曾經三次往內地視察陳先生的工廠,然後才借出款項。陳 先生則說那筆錢是為雙方投資在内地放債業務之用。

22.第二協議是陳先生擬備的,他承認內容與第一協議相同。他選擇標題爲「借款合同」,寫明因投資周轉需要而借款,內容多處用上「借款」這詞,還有還款日期。陳先生在抗辯書的第6段承認:「用借款方式與原告人簽了合同。」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第5段也稱:「因為我們是多年朋友,我也不好意思講得太清楚不擔保百分百資金安全,當時也沒有考慮太多,就用一個又簡單、又快捷的借款方式來營運。」雙方的意圖明顯地是借貸。

23.陳先生供稱,第一份協議被形容為借款合同,原因是內地禁止放債,因此不能以書面形式記錄他們做放債生意的意圖。但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内地是禁止放債的。本席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24.再者,即使如陳先生所言,他和原告人在內地進行放債業務,而拍檔逃之夭夭,也斷不可能連一紙記錄(例 如微信訊息、資金往來流水帳或向拍檔追討等)也沒有。陳先生的說法難以置信。

25.本席裁定:HK$1,500,000是借款而非投資金。

F.  誰是第一協議的借款方?

26.申索陳述書聲稱只有陳先生是借款方,但原告人各自的證人陳述書卻說是陳先生和陳太。

(1)  李先生在作證時起先確認他在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他還形容陳太為管數的人,負責轉利息給原告人。後來當法庭向他指出申索陳述書不符之處時,他卻更正說陳太並非借款人。

(2)  黃先生卻作證說,他根據第一份協議借了HK$500,000給陳先生,他亦確認陳先生是第一協議下的唯一借款人。

27.陳先生卻一直堅持只有他是第一協議的一方。雖然他不承認金額是借款而是投資。

28.原告人受制於申索陳述書,也基於陳先生的承認,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協議只涉及陳先生而非陳太為合約方。

G.  誰是第二協議的借款方?

29.原告人的説法是:由於陳先生欠債不還,所以他們要求陳先生和陳太簽署書面借款合同,給原告人一個保障,也是爲了讓被告人延期還款。第二協議是在2016 年8月1日在荃灣一間酒樓內飲茶時簽署的,當時被告人一家也在場。申索陳述書聲稱陳先生﹑陳太和陳小姐是借款人。

30.但在證人台上,李先生卻說陳太和陳小姐是在2016年11月11日簽署第二協議的。而黃先生則稱他不肯定陳太和陳小姐是在那一日簽署第二協議的。原告人在證人台上證供與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中的描述不相符。

31.當本席要求檢示正本協議時,黃先生提供的正本(證物P2)清楚地顯示陳太也是借款方。

32.另一方面,被告人否認2016年8月1日在香港,故此他們沒有簽署第二協議。

33.陳太稱每年暑假子女都趕着回大陸玩(三年疫情除外)。2016年8月1日是在暑假期間,全家人都在內地,只有去替子女買新書時陳太自己才回香港一兩天,所以沒有可能當日在荃灣飲茶簽合同。不過,陳先生懂得索取出入境紀錄來證明自己在2016年8月1日不在港,陳太卻沒有呈交同類的證據。

34.陳先生則對第二協議的立場搖擺不定:

(1)  他在抗辯書的第五段否認曾經簽署過第二協議、第三協議或其他合同或補充協議。

(2)  他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聲稱:關於2016年8月1日的合同, 因爲2015年10月19日的合同已經過期,但借款未清還,剩餘部份另外補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版本與之前版本相同,只是金額不一樣)。

(3)  陳先生聲稱原告人修改過2016年8月1日的合同,第一頁是修改好換上去的,合同第三頁的簽名是後來加添簽名上去的,所以這份合同是偽造的。

(4)  在證人台,陳先生改口稱第二協議是由原告人提供資金給陳先生在馬來西亞購買高嶺土之用,由於原告人最後沒有提供款項而告吹。

(5)  及至審訊後期,陳先生又再更改口供,否認在2016年8月1 日簽過協議,因為他當天根本不在香港。

(6)  書面陳詞說,2016年的合同為獨立新合約,原告人從未按約支付任何款項,無權要求陳先生還款。

本席逐點處理。

35.關於第(1)點,李先生提供的證物P1顯示陳太的簽名原不在第二協議上,黃先生提供的證物P2卻顯示陳太簽了名,兩人的證供不吻合。不過黃先生也提及,他在2016年11月11日上陳太的家時,沒有帶第二協議,本席認爲是可信的,因爲若他有帶,沒有理由他不要求陳太和陳小姐也在他那份第二協議上加上抵押條款和簽名。

36.無論陳先生或陳太也沒有解釋證物P2上的簽名。偽造的指稱從沒有出現於兩人的抗辯書中,他們也沒有提供獨立證明來驗證他們簽名的真偽。本席也看不出原告人僞造的動機。

37.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比較相信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裁定證物P2是真確的,陳先生和陳太均有簽署第二協議。

38.第(2)和第(3)點沒有出現在陳先生的抗辯書中,所謂2015年10月19日的合同是他與李先生簽的,因為李先生另外借了HK$500,000給陳先生,是黃先生不知情的。那根本與原告人的申索扯不上關係。若如陳先生所言,第二協議的第一頁被換走﹑被僞造,爲何第三頁會注明「一式三份」 而非「一式兩份」?還包括黃先生的簽署呢?陳先生不過是在説謊,混淆視聽,不可相信。

39.第(4)點,陳先生沒有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及要投資在馬來西亞的高嶺土,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甚至沒有說清楚原告人是該買賣的投資者還是借款人。

40.第(5)點沒有在陳先生的狀書提出過。無論如何,陳先生承認第二協議是由他在網上下載文件,由他擬備的。原告人說陳先生打印了讓他們簽署。本席認爲,是否真的在2016年8月1日由雙方在香港簽署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該日期是由陳先生打印而非手寫上第二協議的,顯示該協議在當天或相近的日子由各方簽署。

41.第(6)點從沒有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指及。既然第一及第二協議內容相同,明顯地它們是指向同一筆未還的HK$1,500,000。陳先生是強詞奪理。

42.考慮了G部整體的證據,本席認爲陳先生是毫不可信的證人,存心賴債,而原告人雖然口供有矛盾,但可能是記憶失誤所致,證物P2是可靠的證據。因此本席裁定:無論陳先生和陳太在2016年8 月1日是否在香港,他們也曾簽署陳先生擬備及打印的第二協議,兩 人均爲其下的借款人。一經各方簽署,即表示各方同意第二協議應該從2016年8月1日起生效。

H.  有沒有違約的行為?

43.陳先生違反了第一協議,沒有在2016年7月31日還本金,也欠利息HK$203,150。

44.被告人違反了第二協議,既沒有還本金也沒有支付利息。

45.本金和利息清晰可算,陳先生指責原告人資料混亂,帳戶混亂及錯誤,是毫無根據的。

46.補充一點:即使第三協議是在陳太和陳小姐被威逼下而簽署的(證據其實不足以構成威逼),仍不影響第一及第二協議的法律效力。

I.  訴訟是否已過時效?

47.陳先生稱,原告人早於2016年4月已經知道他們不會收到利息的了,因此訴訟時限應由當時起計,六年的時效早已於2022年4 月屆滿,而原告人卻於2022年7月27日才起訴陳先生。

48.本席並不同意。陳先生違約不付息,但原告人可選擇不即時終止合約,待2016年7月31日一筆過討回本金,雖然2016年4月至7 月27日的利息因超越時效而不能討回,但本金並非如此。

49.再者,在第二協議下,借貸期是直至2016年12 月31日,故訴訟時效仍未屆滿,原告人可據此追討本金及第二協議下的利息。

J.  賠償金額

50.其一,陳先生和陳太應該賠償原告人本金HK$1,500,000。

51.其二,利息應由2016年7月28日起計,每月利率2.5%,直至本判決日為HK$4,516,935(即$1,500,000 × 2.5% × 12 × 10 + $1,500,000 × 2.5% × 14/31)。

52.其三,第二協議的第四條說明,如被告人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則需付違約金。原告人只以本金計算,故金額為HK$450,000。被告人沒有在狀書中挑戰這條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席裁定被告人應付違約金給原告人。

K.  反申索

53.陳先生的反申索要求「適當的濟助」。由於他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而他的反申索亦沒有説明要什麽濟助及其基礎,故此本席撤銷其反申索。

54.陳太反申索HK$20,000及「適當的濟助」。她的基礎是:原告人偽造及虛構事實、她沒有簽署過任何文件及原告人脅迫她和女兒簽署第三份協議。陳太聲稱對法律不認識,陳先生在內地做生意因疫情之故而虧蝕了資金,陳太逼不得已遂把子女的保險用來貸款,以諮詢律師。她東奔西跑了幾個月,賺不到錢幫補家計,子女的保險貸款馬上到期失效,希望法庭判給她適當的濟助。

55.陳太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需爲第二協議負責,而她聲稱的HK$20,000損失,更沒有文件證據支持,故此本席撤銷她的反申索。

L.  結論

56.本席接納上文第2至8段為事實,並裁定第一協議為借款協議,由原告人借款給陳先生。由於陳先生沒有如期償還本金及部份利息,所以原告人才與被告人訂立第二協議作為保障,把還款期延遲五個月。除了日期,第一和第二協議的内容相同。除了在第一協議下2016年4月至7月的利息以外,本金和利息在開展本訴訟前還未過訴訟時效。陳先生違反第一份協議,陳先生和陳太違反第二協議,因此本席判決如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償還本金HK$1,500,000;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判決前的合約利息HK$4,516,935;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違約金HK$450,000;

(4)  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5)  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6)  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

57.訟費隨訴訟的結果而定,因此:

(7)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8)  本席指示原告人,於28天之內呈交及送達本案的訟費清單,被告人在其後的21天內呈交及送達對訟費的反對清單。除非本席另有命令,否則本席將書面評估訟費,另行通知各方;

(9)  第(7)至(8)分段的訟費命令為暫令,於判決發出後21 天內,若任何一方沒有提出更改,訟費令將變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第二協議誤寫為四個月,實爲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