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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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2026 [2026] HKDC 1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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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盜店舖是一地面髮廊,前舖後居,位於元朗擊壤路12號福業樓地下G 1D舖,入口設有捲閘。髮廊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7時。店主打烊離開時若父親仍在後居休息,習慣把捲閘保持半開狀態。 3.2025年9月2日,店主如常在晚上7時許離開,存放了$250在收銀機。晚上9時許,被告人從半開的捲閘爬入,在收銀檯和後居四處搜尋,過程被監控鏡頭攝錄。當晚較後時間店主發現收銀機內$250不見了,在2025年9月5日報警。 4.2025年9月10日,,店主如常在晚上7時許離開,捲閘半開。晚上10時25分,被告人從半開的捲閘爬入,在收銀檯和後居四處搜尋,過程被監控鏡頭攝錄。約晚上10時30分在店內休息的父親致電通知店主有佰生人進入店舖。店主事後回店發現收銀機內$40不見了。 5.2025年9月1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本案兩項控罪,表示因為沒有錢所以犯案。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交待先後在收銀機偷去$250和$40,全部用於食物和交通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36歲,中三教育程度,離婚人士,與前夫有一名女兒由前夫照顧。她另有三名子女,全由他人照顧,現任男友是去年6月26日出生的幼女父親。被捕前與現任男友同居,經濟上依賴男友,然而案發時男友失業。她因為失去經濟支援,愚蠢下犯䅁。 7.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已經汲取了深刻的教訓。她明白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及出獄後可繼續照顧幼女。兩項控罪只涉及共$290,情節相對同類案件輕微,在男友協助下全數賠償店主損失,希望採納較30個月監禁為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上訴法庭在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10.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件(DCCC 682/2007, DCCC 538/2007) 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每項的犯案手法或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㸃。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闖入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1.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每項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9天內先後兩次潛入同一閘門半開的髮廊搜尋,第二次更加驚動了在店內休息的店主父親,惟仍可歸類為一般爆竊案,店主只損失$290只因她沒有存放更多現金在店內。考慮後認為每項須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整體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 12.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考慮到她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妢娩後不足3個月,在失去經濟支援的困擾下犯案,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另在男友協助下全數賠償店家損失再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 命令 控罪一 監禁16個月 控罪二 監禁16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18個月 在判刑後得悉被告人在2026年7月7日就2023年3月干犯及在2024年4月被拘捕的洗黑錢罪行 (TMCC 884/2026)被判監禁12個月。兩宗案件性質不同,辯方建議部份同期執行。考慮整體刑責及整體刑期後認為兩案刑期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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