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豪偉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442/2024[2026] HKDC 13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42/2024

[2026]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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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豪偉 (第一被告人)
  梁佩珊 (第二被告人)
  黃安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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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書面處理)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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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被告人訟費申請的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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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原來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均罪名不成立。本席宣判過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連同黃大律師)替第二被告人申請訟費,其主要理據是,第二被告人只是在栢譽的辦公室出現,而在整個警方調查過程中,她都從來沒有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又或作出任何行為或陳述從而令控方錯誤地相信,控方可依賴的證供比真實的更加強;同樣,庭上聽取的證據也確實顯示如此(即第二被告人從沒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又或作出任何作為或陳述從而令控方有該等錯誤信念,以為控方可依賴的證供比真實的更加強)。陳大律師陳詞,基於此等情況,按照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第二被告人理應可獲判訟費。

2.代表控方聽取裁決的高檢控官回應指,根據控方案情,栢譽和宏信兩間公司是有關聯的,栢譽便是該些懷疑串謀詐騙成員用來打出電話及發送文字訊息給受害人的行動辦公室;而由於第二被告人於栢譽辦公室被捕,因此她絕對曾經因為在該處出現而自招嫌疑。

3.刑事法庭要考慮是否判處訟費予一名已脫罪的被告人,都離不開三個原則,亦即:

一、  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和審訊過程中,是否曾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二、  被告人是否曾做出任何行為,從而令控方錯誤地相信和認為,控方可依賴的證供比真實的更加強;及

三、  被告人是否純粹因為一些技術性問題而脫罪。

4.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經指出,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其實一直圍繞着在第二被告人的辦公枱上面找到的、那部手機號碼為 5172 9245 的小米手機,因為,根據控方案情,有人(相信是串謀詐騙的其中一員)曾於2020年6月和7月份使用該手機號碼來發送SMS文字訊息給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5.本席已裁定,雖然警方於2020年9月16日,在該張辦公枱上面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手袋,而且,法庭也推定,那張便是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日子,即2020年9月16日當天,所使用的辦公枱或工作位置(workstation),但是,那並不必然代表,於2020年6月和7月份,第二被告人使用的辦公枱是同一張辦公枱。因為,本席已解釋,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於2020年6月和7月份,第二被告人是否已經入職栢譽,又或者,如她已經入職的話,她當時的工作崗位是甚麼。

6.以相同或類似的邏輯,本席裁定,沒有證據顯示,於2020年6月和7月份曾使用該部小米手機或該手機號碼(即 5172 9245)去發送SMS文字訊息給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人士便必然是第二被告人。歸根究底,控方沒有援引證據去證明,栢譽(又或宏信)分派手機給員工使用的實際情況和機制是如何。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經提問過,舉例,是否每一位員工入職後,不論職級,都會即時獲分派一部公司手機?又或者,會否有兩位或以上的員工需在同一天內共用一部手機?

7.簡單來說,案中既沒有證據證明,於2020年6月和7月份,第二被告人的工作崗位是甚麼(如已經入職栢譽的話),也沒有證據證明,手機的分配制度為如何。在缺乏確實證據的基礎下,法庭不能貿然推定,於2020年6月和7月份透過手機號碼 5172 9245 去發送SMS文字訊息給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人士便必然是第二被告人。

8.可以這樣說,控方檢控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便只有:

一、  她在警方上門當天出現在栢譽的辦公室;

二、  亦因此相信她是栢譽的一位員工;及

三、  在她當天所使用的辦公枱上面找到有關的小米手機。

9.如果在2020年6月和7月份,第二被告人還未入職栢譽的話,又或者,她在另外一個不同的工作崗位工作的話,那麼,即使在被捕當天她管有有關的小米手機,她管有該小米手機一事,也只是一件中性的事情,卻不能被說成是自招嫌疑。

10.即使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6月和7月份已入職栢譽,而且在同一個工作崗位工作,但是,始終沒有證據顯示,在2020年6月和7月份,有關的小米手機是否由她管有,又或者她是否便是使用有關手機號碼的員工;故此,同樣,即使在被捕當天她管有有關的小米手機,她管有該小米手機一事,也只是一件中性的事情,卻不能被說成是自招嫌疑。

11.基於以上原因,控方難以憑藉於被捕當天在第二被告人的辦公枱上找到有關的小米手機這事實,便要求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曾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

12.本席沒有忽略,控方要求法庭採取一個宏觀的角度去審視這個訟費議題,並且安放比重予第二被告人是於栢譽辦公室被拘捕這一事實。

13.本席在裁決理由中便曾指出,栢譽早於2006年便已成立,本席不相信在2006年至2020年的十多年間,栢譽除了進行控方指稱的該些串謀詐騙活動外,便沒有其他正當的商業活動。換句話說,在栢譽辦公室出現的,可以是純粹在那裏工作而跟指稱的串謀詐騙活動無關的員工。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是在栢譽辦公室工作的一名員工而已,故此本席不能純粹因為第二被告人在那裏出現便將她視為自招嫌疑的情況來看待。

14.上面的分析也揭示,控方主力依賴的,是一些環境證供。控方當然知道,如果要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推論的話,那一個或那一些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這不存在第二被告人曾否做出一些行為從而令控方錯誤地相信和認為,控方可依賴的證供比真實的更加強的問題。

15.最後,第二被告人不是因為一些技術性問題而脫罪。

16.因此,本案不存在不批准訟費予第二被告人的理由。

17.本席裁定及頒令,第二被告人可獲訟費;若然控方和第二被告人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訟費金額便須交由訟費評定官去評定。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