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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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0/2026 [2026] HKDC 1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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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探頭入一輛私家車,並與坐在私家車司機位置的一名男子(下稱「該男子」)交談。之後該男子將一件細小的不明物件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後把該物件握在左拳。 3.控方第一證人上前作出查問,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畀次機會」,然後張開左拳,露出一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涉案毒品。 4.控方第一證人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呢包冰毒係我用300蚊港紙同依家一齊俾你哋截住嗰位司機買返嚟自己食㗎咋」。 5.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時,他打算向該男子購買氯胺酮。他將錢交給該男子後,該男子將涉案毒品交給他,之後他就被警方截停。 6.政府化驗師檢驗涉案毒品後,證實相關成分為0.85克固體內含0.72克氯胺酮。 7.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價為港幣約293元。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過往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5項控罪及1次違反緩刑令的紀錄,其中4項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類同。最後一次類同的定罪紀錄是在2019年,當時被判處4個月2星期監禁。他曾3次被判處戒毒所。他最近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5年4月17日,因「管理賭博場所」而被判處總共7星期監禁,並於2025年5月7日出獄。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9.第一被告人於1986年由越南來港定居,未婚,自2010年起主要倚賴綜援維生,月入約港幣3,000元。 10.第一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涉案氯胺酮數量淨重0.72克,數量相對較少,案情亦屬較輕微。 11.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沒有毒癮,不適宜入住戒毒所。第一被告人理解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他的重犯機會低。 判刑 12.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指出,對於僅持有正常吸毒者通常會持有的毒品數量,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而判刑法官亦可以因應毒品的分量細小而下調刑期[1]。 13.涉案毒品為0.72克氯胺酮,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自用。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自1990年起已接觸毒品,他是長期吸毒者,但因為他被還柙了一段長時間,所以已無毒癮,報告不建議他入住戒毒所。 14.本案涉案的毒品份量較少,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吸毒歷史,本席接納該些毒品為第一被告人自用,亦相信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極微小。 15.第一被告人已有3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本席必須要考慮阻嚇性的刑罰。然而他最後一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已是大約7年前,因此本席不會因他的定罪紀錄而加刑。 16.不過,第一被告人在上次出獄後大約6個多月就干犯本案控罪,雖然兩宗案件並不是同類,但他短時間內再度干犯刑事案件,這情況構成加刑因素。 17.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7.5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應上述加刑因素,量刑起點調高至9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8.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之刑期為6個月監禁。
[1] Mok Cho Tik [17]: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and it does not seek to exclude magistrates from imposing lesser terms for very small quantities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so warrant.”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