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耀基 訴 德興小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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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0/2004 HCLA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LBTC11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04年4月29日 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 1.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4年2月17日的裁斷,被告人不服,向本庭申請批予許可,以進行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在2003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人的餐館,職位是廚師 。他在2003年11月30日被解僱。被告人只付予申索人11月5日至11月30日的薪金。申索人在2004年1月7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一個月薪金作為中止僱傭合約的代通知金。 3.被告人抗辯申索所持的主要論點是申索人是在試用期內被解僱,因此僱主不須給予通知,亦不須支付代通知金。被告人稱公司一貫條件是員工上工後須經過一個月的試用期,試工期內不須給予通知可即時中止合約,試用期滿後,中止合約的通知期是七天。被告人同時稱解僱申索人是因為他不服從工作安排,與其他員工不能事事合作。被告人也稱有關的僱用條件在公司的書面合約中已有載明,而且廚房主管在員工上班後已把書面合約交給他們,只是申索人沒有把合約簽回。 4.申索人否認他是在試用期內被解僱。他指出在2003年10月26日見工時,廚房主管並沒有提及試工期或其他條件。他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合約。申索人也表示他沒有錯失,被告人是無理解僱。 審裁處的裁斷 5.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僱傭雙方在見工時並沒有協議受聘後先有試用期,而雙方也沒有就通知期達成協議。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被告人在審訊時傳召了負責招請申索人的廚房主管孔昭鑑作供。孔先生表示申索人見工時,他沒有向申索人聲明有試用期和通知期是多少天。孔先生更指出被告人是在申索人離職後,才讓員工簽署書面合約。 6.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得值,被告人須支付14,000元作為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擬上訴理由 7.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其所述原因如下:
判決理由 8.《勞資審裁處條例》("條例")第32條規定,擬提的上訴必須涉及法律觀點。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其擬提之上訴理由是涉及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法庭方可批予上訴許可。 9.關於申索人是否在試用期內被解僱,這點是審訊時的核心問題。審裁官最終裁斷一個月試用期和七天通知期不是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的一部份。這是基於聆訊時的證供,屬於事實方面的裁斷。按條例規定,就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任何一方不能提出上訴。 10.再者,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見工時,是由孔先生接見,而代表被告人的李先生並不在場。李先生在本庭聆訊時指出,孔先生是有責任把試用期、工作時間、假期和通知期等條件告訴申索人,而他相信孔先生應已向申索人說明一切。但基於申索人見工時,李先生並不在埸,他不能證實孔先生確曾如此告訴申索人。另一方面,按孔先生在審訊時的證供,他並沒有把試用期和通知期的安排告訴申索人。 11.有鑑於審裁官裁斷申索人和被告人沒有就先有試工期和通知期長短等事宜達成協議,即使申索人如被告人所稱,知道公司有試用期等安排,也不等同他接受公司這些一般性條件,和同意它們可適用於他身上。 12.至於通知期的問題,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按《僱傭條例》第6(2)(a)條,通知期是一個月,這部份的法例是適用於僱傭雙方沒有就通知期長短有明確說明或協議的情況。既然審裁官裁斷本案的雙方沒有就通知期長短有所協議,按第6(2)(a)條,申索人是可得一個月薪金作代通知金。審裁官亦有在「裁決理由書」中裁斷雖然申索人受聘日期未及一個月,但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連續性僱傭合約。 13.再者,倘若申索人在法律下是有權獲付一個月代通知金的話,即使他最初只要求七天薪金作代通知金,也不等同他已放棄或喪失他的法律權益。 總結 14.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涉任何法律觀點,遑論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其董事李國華先生經司法常務官批准,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