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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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鴻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罰款金額,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1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7/2004

HCMA3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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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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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3日

裁決日期:20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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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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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林鴻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罰款金額,現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該證人是一名在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在事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她正在慈正邨正康樓外的行人通道穿著便衣執勤。她看到前方約3米距離的地方,上訴人把一口痰吐在地上。於是證人便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他表露身份及出示她的委任證,並告知他違反了在公眾地方吐痰的規條,並向他發出定額罰款告票。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當時在案發時行經慈正邨正康樓時,打了個噴嚏,其後他再向前步行時,被控方第一證人和另外一名保安員截停。上訴人堅稱他並沒有吐痰,整個事情只是控方證人聯同該名保安員誣捏他。

4.原審裁判官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相信他當時只是打噴嚏的說法。

5.本案只涉及證人誠信和證言是否準確的裁決,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在審訊過程中,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他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一般來說,上訴法庭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不會輕易干預,本案亦不另外。本席認為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聲稱她目睹上訴人吐痰,便已足夠把上訴人定罪,控方並無責任提供照片記錄痰涎的形狀和在地上的位置。

6.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及不穩當。本席駁回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

7.上訴人被判罰款2,000元,這個數目已經較原先的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及堂費的總數3,500元為少,理由是裁判官經已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環境和生活狀況,在這情況下2,000元罰款的數目並非明顯過高。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對刑罰的上訴。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