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楓 訴 劉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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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銅鑼灣謝斐道531號中央樓1字樓A室(“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有關處所的業主。

Case No.LDNT 361/2000
Court
LDN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NT000361/2000

LDNT 3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新租賃申請編號2000年第361宗

許楓 申請人
劉乾 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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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銅鑼灣謝斐道531號中央樓1字樓A室(“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有關處所的業主。

2. 2000年10月12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申請新租約。

3. 2000年11月20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答辯人逾期提交反對通知書。本席在聆訊後批准答辯人於42天內提交反對通知書。

4. 及後,於2001年2月16日聆訊後,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1) 批准答辯人在收到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後的21天內,提交反對通知書;

(2) 本案聆訊無限期押後,批准任何一方可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發出“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後之21天後,申請恢復聆訊;

(3) 本日之訟費歸於本案。

5. 2001年4月4日,答辯人申請恢復聆訊,排期在2001年5月18日聆訊。

申請人的證供

6. 申請人呈堂證物A5,是一份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署長”)在2001年4月12日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發給許楓作為申請人及劉乾作為業主的“對處所主要用途拒絕表示意見的通知書”。上述通知書的內容為:

“本人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述處所的主要用途,故拒絕表示意見。”

7. 申請人認為在他申請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後,署長職員曾在預約後視察有關處所,所以上述通知書的結論應被接納。因為署長對處所的主要用途,拒絕表示意見,審裁處應該根據租約上的用途來決定處所的主要用途。

8. 申請人呈堂證物A6,為差餉物業估價署在2000年11月30日發出的有關處所之參考處所的“報稱租金表”,共有六個參考處所的租金資料。申請人認為應該根據該份報稱租金表的資料,來評估有關處所的市值。

9. 最後,申請人呈堂證物A7,1999年1月6日雙方簽訂的租約。申請人指出該租約訂明為“住宅”之用。

答辯人反對新租約申請的理由

10. 答辯人要求取消申請人的申請,並向申請人索取訟費和其他有關的費用。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列舉三點理由:

“(1) 有關處所於1999年1月6日簽訂的租約,答辯人將有關處所租給申請人,作為住宅及賓館之用。

(2) 有關處所實際全部作為賓館之用。

(3) 根據一份在2001年3月13日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發出的處所主要用途證明書證明(見證物R1)有關處所於2000年12月22日(視察日)的主要用途為非住宅,由此不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內第四部份管制。”

11. 答辯人陳詞,提出三點理由反對申請人的新租約申請:-

(1) 雖然申請人與答辯人分別向署長申請發出“處所主要出途證明書,申請人呈堂的證物A5不是一份有結論性的證明書,相反來說,答辯人呈堂的證物R1卻是條例第115A(7)(a)條規定的證明書,證明有關處所於2000年12月22日(視察日期)的主要用途為非住宅。因此,審裁處應該接納證物R1為證據並決定有關處所並不受有關條例第IV部所管轄,所以,申請人的申請應該被撤銷。

(2) 申請人在向審裁處作出新租約申請前,聲稱曾送達與答辯人的CR103表格是無效的文件,理由為根據有關條例,CR103表格要填寫租期及租金等資料,而申請人送達的CR103表格(見證物A2)袛有5個字“申請新租約”,所以是無效的。

(3) 根據有關條例第119(E)(a)條,如果任何租客欠交租金,均沒有權利申請續租。申請人在2001年2月向審裁處申請新租約時有欠答辯人租金,答辯人亦另案就欠租對申請人進行訴訟,所以申請人不能申請新租約。

12. 申請人對上述陳詞的回應是他反對在署長發出的兩份通知書中,要以答辯人收到的那份為準。申請人認為他收到的那份日期較新,也較接近聆訊日期,所以應被採納。另外,申請人聲稱署長在收到答辯人的申請後,並沒有泒職員視察有關處所,即發出證明書(即證物R1)。

13. 申請人回應說他發出的CR103是有效的,因為根據慣例,雖然他沒有建議新租約的租期,法庭會延續租約兩年。

14. 申請人最後聲稱在聆訊當日應該再沒有欠租,因為他在2001年5月9日剛交了60,720元的租金與答辯人。他並呈交證物A8,一張支票影印本作為交款證明。

本案的分析

15. 本條例第115A(決定租賃性質)條有下列幾點的規定:-

115(A)(3):“凡出現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爭議,且爭議與處所的主要用途相關,則業主或租客可用指明格式的表格向署長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處所的主要用途,而表格上亦須指明爭議性質。”

115(A)(7):“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3)或(4)款而向署長作出申請,署長須視察有關處所,而

(a) 如他信納所得證明處所主要用途的證據,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免費發出指明格式的證明書,送達業主與租客,證明處所在署長視察當日的主要用途;

(b) 如他並不如此信納,則可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以指明格式免費發出通知書,送達業主與租客,拒就處所的主要用途表示意見。”

及115(A)(9):“由署長根據第(7)(a)款發出的證明書,就各方面而言,包括根據第(10)款提出的申請,須作為證明該證明書所列事實的表面證據,亦作為證明該處所於視察當日的主要用途的表面證據。”

16. 本席認為署長分別發出予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兩份證明書,作用互相補充。申請人向署長提出申請主要用途証明書,証明處所的主要用途是“住宅”用途,因而受有關條例的第IV部份所管轄。署長最後的結論是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提供該証明書,拒絕表示意見。另一方面,當答辯人向署長提出申請,証明處所的主要用途是“非住宅”,則收到署長的證明書,証實在2000年12月22日(視察日),處所的主要用途為非住宅。

17. 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稱署長在2000年12月22日未有派員到處所視察。

18. 因為上述理由,本席接納答辯人的反對理由第(3)點,判定處所並不受有關條例第IV部所管轄,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

19. 根據條例119R(訟費)的規定,“審裁處不得就訟費針對一方作出命令,惟該一方如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閙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屬例外。在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是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閙”的方式進行訴訟。因此本席決定不頒訟費命令。

頒令

(1) 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 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錦光,陳啟鴻律師行Mr. C.W. Chan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