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其煒

Case No.DCCC 595/2025[2026] HKDC 15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95/2025

[2026] HKDC 1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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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其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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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霍健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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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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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二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 第三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5年1月10日,警方收到報告稱一輛電單車XM9417在元朗被盜。2025年1月13日,早上10時30分,警員發現電單車停泊在九龍城道183B號外。調查後得悉被告人在同日約9時43分駕駛電單車至該處停泊後離開。

3.同日下午2時15分,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早一天約晚上8時在元朗發現該部插著車匙的電單車,因為喜歡駕駛電單車,所以偷偷開動電單車駕駛。今早約9時43分駕駛電單車至九龍城道停泊。

4.調查後再發現被告人從沒有獲發駕駛執照,亦沒有持有第三者保險。

5.在隨後的會面被告人交待早一天他用一條5年前獲得的電單車車匙開動涉案電單車後駕車回家。被捕當天早上再駕駛電單車出九龍城探朋友。他沒有想過會否將電單車歸還物主。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1歲,與年邁和多病的母親及侄兒同住。2020年時他與當時女朋友育有一子,但已沒有再聯絡。他另有一位多年的女朋友一直給他支持及為他撰寫求情信。他被羈押前打散工,日薪$800,月入可高達$25,000,除了自己的生㓉和吸毒開支外,餘下用作家庭開支。被告人承認控罪,深感後悔,承諾不再重犯。侄兒為他撰寫求情信,他自己亦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

7.被告人有毒癮,自2006年起,一共有8個刑事紀錄,共10項,主要涉及毒品,被判羈押戒毒所多次,2022年9月因販毒被判監禁4年10個月。2024年2月26日獲釋後又在2024年7月15日干犯藏毒罪並潛逃(WKCC 4126/2024),2024年11月6日缺席西九龍法院的聆訊,潛逃期間干犯本案,在2025年1月13日遭拘捕後被扣押。2025年2月5日就WKCC 4126/2024第五次被判羈押戒毒所至2025年9月獲釋後,繼續因本案被羈押。

8.本案涉及的電單車新車價約為3萬元。被告人承認偷車,他一時貪心犯案,沒有預謀,屬機會主義,他偷車翌日已被發現,犯案時長不足24小時。車主沒有貴重財物損失,希望採納不高於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另外兩項控罪建議採納極短期監禁,刑期盡可能同期執行。就取消駕駛資格沒有陳詞。被告人於2025年9月離開戒毒所後繼續還押,在戒毒所期間已作反省,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9.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另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

10.在辯方援引的 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1.本案被告人偷竊了一部電單車,考慮到相對一輛汽車的價值及儲物空間,認為可採納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然而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因為染上毒癮,每每獲釋不久又再犯案。是次又重蹈覆轍,過往刑罰明顯沒有阻嚇,更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認為須就此上調起點3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在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2.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雖然被告人須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停牌,但為了提醒及減低他再偷車的風險,又為了保障未來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就偷電單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0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駕駛執照 (第二控罪)

13.任何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被告人無有效駕駛執照,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認為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三項控罪)

14.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他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5.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12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16.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須與盜竊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命令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30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二項控罪 1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2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二及第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若再犯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