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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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4/2025 [2026] HKDC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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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盧素素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5年4月25日,警方人員進入長洲一公屋單位後,發現以下物品:
3.此外,在單位的書檯上更有六粒俗稱「太空油」的煙彈(內含0.54克的依托咪酯);四粒煙彈,內有0.04克液體;一粒煙彈內含0.02克液體,該等液體皆含有依托咪酯;兩個玻璃樽,其中一個附帶粉紅色膠飲管;以及少量港幣。 4.被告警誡之下,承認室內的甲基苯丙胺是她為了賺錢而取得;至於依托咪酯,她會願意將之賣出,每粒賺港幣50元。書檯上的玻璃瓶是則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 5.於警誡的會面錄影中,被告更承認以港幣2,800元購買14克甲基苯丙胺自用及與朋友分享;如果用作分享的部份,她會將之分拆為每包0.2克及以港幣200元售出;可卡因則為自用。涉及的依托咪酯以2,500元購得,她將會免費與朋友分享。書桌上的膠盒、膠匙羹及撲克牌是用作撩取甲基苯丙胺。檯面上的現金是販賣毒品的得益,她的手機會用作買家聯絡之用。 6.本案涉及3.23克的甲基苯丙胺,市值為1,782.96元;0.01克可卡因估計市值約為7.94元;十一粒依托咪酯價錢為港幣3,091元,所有毒品總值為4,881.90元。 7.被告以綜援維生,每月為4,000元,此外定得付租$900,那就是說,根據案情,被告所居住單位內毒品的價值超於其可見的入息來源。 8.第一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涉及3.23克甲基苯丙胺,而依托咪酯則涉及0.54克;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則是本案上文提到的0.01克可卡因。 9.上訴庭就販運咪達唑侖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其應處的刑期中有任何重大的爭議,應處的刑期應為50個月監禁。 10.就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是比較新興的毒品,上訴庭尚無量刑指引。辯方律師提供了專家報告,指稱有關之毒品其毒性等同氯胺酮,而涉及的份量如果以氯胺酮計算,應為13個月監禁。當然,根據上訴庭最新的指引,法庭在涉及多於一種的毒品時,應予考慮以比例方式計算(參考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 [2026] HKCA 885)。 11.辯方亦提出,由於涉及的依托咪酯/氯胺酮份量比較少,法庭亦有酌情權,不以純粹涉及毒品份量計算,在先處理較嚴重的毒品之後,再酌量加刑。 12.案情明顯顯示被告是利用政府提供之公屋單位作為販運毒品之用。現場有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電子磅及包裝毒品的物品,被告亦承認涉及的毒品是她為了賺錢而取得。被告以綜援維生,所得的綜援除去應付房租之後,只剩下三千多元,遠低於在現場搜得毒品的價值;所以本案有足夠的理由令本席裁定,被告使用該地址作為包裝及販運毒品。 13.辯方提出有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但並無提出任何可以接納的證供,顯示其可觀的部分為自用而從搜得毒品的份量、市值及被告的財政狀況來說,亦不足以令本席作出此等推定。本席同意有普遍的酌情權予以減刑,但本案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以令再酌情減刑。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第一項控罪販運的危險藥物,以52個月為總量刑基數。就第二控罪,涉及的份量極少,而被告亦曾多次進入戒毒所,所以本席認為不需要再花費公共資源,索取戒毒所報告;所以就涉及的第二項毒品,本席下令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5.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下令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總量刑基數為5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6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16.根據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詞以及被告的刑事紀錄,被告52歲,於76年自越南來港定居,與夫分開,在香港獨居,及倚靠政府綜援維生。 17.被告自1996年至2025年,總共有十六項刑事紀錄,其中六項與藏有毒品有關。此外,根據控方提供之紀錄,被告干犯此事是在因為他案被捕,保釋期間再次干犯。綜觀被告之背景,本席並不認為有其他特別的理由再酌情減刑,所以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總共入獄3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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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