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成

Case No.DCCC 829/2025[2026] HKDC 15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29/2025

[2026] HKDC 1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及黃海垚女士,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鑽石山龍蟠街DF4607號橙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FT4721的公共小巴,引致陳麗虹死亡。

2.案情指被告駕駛公共小巴沿龍幡街二線行駛,右轉入交匯處入口時,撞到正在橫過行人輔助線的死者。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事車輛,即在右轉入交匯處入口前,沒有適當留意交匯處入口行人輔助線的路面情況,及明知交匯處入口有行人輔助線以及交匯處前已有停定的小巴遮擋被告對行人輔助線的觀察,卻沒有在右轉前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被告可清楚留意該處,繼而連續及直接地轉右,從而撞到死者,引致她死亡。

求情

3.被告現年6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自1979年已入職當時的市政署為清潔工人,後來轉為小販管理主任工作,至2018年退休,一直盡忠職守,獲署方頒發三十年優良服務獎狀,更獲政府向他頒發榮休誌念,肯定他過往數十年來對香港社會的貢獻。

4.被告為了維持一家人生計,特別是支付女兒龐大而持續的醫療費用,選擇放棄休息,兼職擔任小巴司機。其女兒於2004年年僅13歲時,因感冒引發急性腎炎,患上紅斑狼瘡症。類固醇的副作用致使她自2005年起出現骨枯情況,自此不良於行,必須靠拐杖輔助,上下班需父母接送。其女兒病情日趨複雜,需要頻繁往返不同專科部門覆診及跟進。

5.被告面對女兒極其繁重的醫療開支,作為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在生活與經濟上承受巨大壓力,但他一生勤勞、善良、顧家、重情,本身亦患有高血壓,意外發生後更承受沉重壓力,深感焦慮和內疚,長期留在家中,需尋求專業輔助,不能亦不會再駕駛,重犯機會微。

6.直至案發時,被告已有四十年駕駛經驗,只有一次定額罰款,並無任何其他交通紀錄。在警方調查期間,被告積極配合警方的詢問,節省執法人員的資源和時間。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深感後悔,承諾不會駕駛,對死者及她的家人感到非常歉疚,致以最真誠、最深切的道歉與哀悼。

7.就量刑基準而言,李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採納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一般性原則,包括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判刑時須予考慮。

8.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該案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成,被告駕駛的士於行人過路處撞到73歲的女死者,引致她死亡。上訴法院在考慮判刑時特別指出,在考慮被告罪責的程度時可分為兩個極端,最微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意外,而最嚴重一端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車上乘客的安全。而該案亦將加刑因素分為四大類,包括高罪責的駕駛標準、慣性地以低於可接受的標準駕駛、罪行的結果及犯案時的不負責任行為等因素來作考慮。而在本案中,李大律師特別指出求情因素包括被告過往有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定罪紀錄、適時認罪、真誠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亦在意外中受傷等等。

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潤平 [2019] HKCA 577,該案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右轉時被車內的結構柱阻擋視線,撞到一名61歲女途人,引致她死亡,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監禁15個月,停牌5年。上訴庭認為該案情節和刑責為較輕類別,因此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該案中,上訴法院亦同意原審法官的觀察,駕駛者視線會被A柱阻擋這情況普遍存在,以當時情況,尤其是要駛出路口右轉,駕駛者應配合車速、坐姿和視線來確保可掌握路面情況才行駛。但本案與該案有不同之處,本案被告右轉時更是有亮起指示燈示意,罪責應較輕。

10.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除死者外,並無導致其他人受傷,是次事故不涉及任何超速或過快,平均時速只約每小時15公里;被告並未有違反任何交通信號或交通規則;不涉酒後及狂野駕駛;右轉前亦有打指揮燈示意;被告過往有良好駕駛紀錄;審訊前亦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盡顯其悔意;被告現告現年68歲,意外後已十分自責,身心均承受沉重壓力,承諾不會再駕駛任何車輛,重犯機會低。

11.就罪責而言,在沒有加刑因素下,其駕駛行為罪責應是最低程度的。辯方亦呈上其家人等的求情信,顯明被告是熱愛家庭,富有關愛及責任的人,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如上述Poon Wing KayLiu Kwok Chun等案例已指出,此類罪行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

13.本案與上述陳潤平的案件有類同之處,亦是在右轉時沒有清楚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及被告自身車輛的支柱阻擋其視線等等,上訴法院認為12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認為本案被告曾打指揮燈,案情應較為輕微,可是陳潤平該案被告車輛右轉時隨即已撞到死者,但本案被告其實更需右轉橫跨兩條行車線才到達撞到死者的行人輔助線,理應更有充分時間可避免碰撞,案情其實比該案更為嚴重。

14.但無論如何,考慮到所有案情,本席仍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及交通罪行紀錄,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可減為9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就此控罪,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5.因此,被告被判以9個月監禁,停牌5年,亦須在停牌前3個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2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