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Case No.DCCC 13/2026[2026] HKDC 15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2026

[2026] HKDC 1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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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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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志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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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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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5年9月18日,約上午7時48分,被告人尾隨事主,行經油麻地新填街242-244號外時,伸手偷去放在手提袋內連電話殼的iPhone (總值$10,000),隨後急步逃離。扒竊過程被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攝錄下來。

3.透過藍牙耳機傳送的音樂停止後,事主伸手入手提袋,發現手機不見了。事主報警,並透過手機的尋找功能,發現手機在彌敦道480號附近。警方追查後同日下午3時17分拘捕被告人並起回手機。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被解僱後缺錢所以偷手機。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快將64歲,與兄長同住。他曾結婚及育有子女,但已與妻兒失聯多年,其後與女朋友再育有一子。他是一名長期病患。他之前任職清潔工,被捕時無業。

5.被告人曾被羈留戒毒所兩次,過往有28次刑事紀錄,共40項,絕大部份是盜竊,另在1981年因盜竊被判處簽保守行為兩次。自1985年起共15個扒竊定罪紀錄;2022年5月12日干犯扒竊,被判監禁16個月 (DCCC 614/2022)。2024年2月27日再干犯扒竊,被判監禁16個月(DCCC 605/2024)。接著在2025年9月18日干犯本案。

6.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表示自己年紀大,很多病痛,怕獄中病重,死在獄中,希望能給他最後一次機會,早日回家。辯方指犯案時長短暫,除過往刑事紀錄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被告人承認控罪,全力配合警方調查,已深刻領悟教訓,重犯機會低。希望法庭從寬量刑。

判刑理由

7.上訴法院就扒竊的判刑指引, 一般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針對智能手機扒竊,上訴法庭認為智能手機不僅價值高,且易於轉售,難以追查,並存有大量重要及有紀念價值的資料,失竊會令持有人承受極大困擾。被告人並非初犯,趁事主分神下,偷去他手提包內價值$10,000的手提電話。認為本案基本量刑起點不得少於15個月。

8.然而被告人案底纍纍是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9.被告人自1982年起干犯了共24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合共15個扒竊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在2025年1月17日因扒竊被判監禁16個月(DCCC 605/2024),獲釋不久在2025年9月18日干犯本案。過往刑罰明顯對他沒有阻嚇,認為須要上調9個月至24個月。

10.被告人犯案時已清楚自己的年紀和身體狀況,他在DCCC 614/2022及DCCC 605/2024都分別以此為求情理由,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他在DCCC 614/2022已表示不會再犯,但明顯沒有兌現承諾。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命令

判處監禁16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