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 Cash Express Ltd (Formerly Known As 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td) 對 Hui Chun T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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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07/2025 [2026]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2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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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引言 1.本案是被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紀順治(下稱「上述聆案官」)於2026年3月11日作出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根據該命令,上述聆案官就原告人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並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於2026年3月25日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58號命令提出本上訴。原告人是《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下的持牌放債人;被告人是借款人。 2.本案爭議的核心如下:
3.經考慮全部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B. 上述聆案官的命令 4.於2026年3月11日,上述聆案官審理以下兩項申請:
5.原告人的李藹盈女士(下稱「李女士」)於2025年6月2日、7月11日及11月12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共三份。被告人亦於2025年10月17日及2026年3月4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共兩份。 6.經審閱證據及聆聽雙方陳詞後,上述聆案官作出該命令,要點如下:
C. 被告人的上訴 7.被告人於2026年3月2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根據該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為:截至當日他「尚未收到判決命令,不知道詳細內容。上訴期限今天在即,基於相信2026年3月11日的聆訊是在不公平情況下進行,本人惟有對相關判決命令的各項全數上訴」,並要求推翻該命令及重新審視本案。就所指「不公平情況」,該上訴通知書並無提出任何詳情。他另於其抗辯書、誓詞及席前陳詞提出其他論點,本席於下文一併處理。 8.本上訴的聆訊於2026年5月27日在本席前進行。 D. 相關事件經過簡要 9.根據雙方於2020年2月24日訂立的該貸款協議,原告人向被告人貸出港幣300,000元,為期36個月,年利率為25.2%。被告人並不爭議曾按該貸款協議向原告人借款。 10.關於抗辯書所述2021年12月24日事件:
11.被告人其後以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7 日的支票(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下稱「上述支票」)作出還款。關於該還款,被告人於其日期為2025年10月17日的誓詞中提到,他「在餘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作為本人經濟成本賠償的對沖」。原告人不同意該扣除。按原告人紀錄,上述支票入帳後,餘下欠款本金為港幣18,625.43元。 12.2023年2月24日為該貸款協議下的到期日。 13.約於2025年3月12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去信被告人,指被告人仍有未清還貸款的本金及利息。 14.於2025年4月15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追討欠款及利息。被告人於2025年5月30日存檔其抗辯書,當中包含其反申索。原告人於2025年7月11日存檔其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5.於上訴聆訊當日,被告人口頭申請准許呈交其日期為2026年5月26日的誓詞(下稱「該誓詞」)為本上訴的進一步證據,其中附件包括區域法院《法庭服務簡介》小冊子第4及5頁的副本(附件1)(下稱「該小冊子」)及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的《客戶服務申請表》副本(附件2)(下稱「該客戶服務表格」)。本席於上訴聆訊中暫予接納以供考慮(de bene esse),審閱該誓詞及其附件,並聽取雙方陳詞;其可接納性的決定,見下文第G.1部。 E. 主要爭議點 16.本席將按下列次序處理各爭議點:
F. 上訴的法律原則(第58號命令) 17.在處理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時,法官須以實際重新聆訊(actual rehearing)方式處理,猶如相關申請是初次於其席前處理一樣,並給予聆案官先前的決定應有的分量,惟不受其所約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58/1/2段。 G. 討論 G.1 該誓詞應否獲接納為本上訴進一步的證據? 18.《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定:
19.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8/1/3段,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中的「特別理由」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以下三項條件,申請人須同時符合:
20.該誓詞的內容簡要如下:
21.就該誓詞的正文及附件1(該小冊子)而言,被告人若盡合理努力,本可於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提出該等證據。因此,該誓詞的正文及附件1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22.附件 2 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該條件要求被告人證明:即使盡合理努力,該證據仍無法取得以供原聆訊使用。該客戶服務表格日期為 2022 年 1 月 24 日,屬他自己的文件。據他所稱,該文件副本一直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司法常務官於 2025 年 9 月 19 日已指示他須於 2025 年 10 月 17 日或之前存檔反對誓章,並規定未經法院許可,任何訴訟方均不得將其他誓章送交法院存檔。他已於該期限內存檔其誓章,但並未附上該客戶服務表格。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其後於 2026 年 3 月 11 日進行。他在該聆訊試圖口頭申請呈交該表格,因未有及早存檔而不獲接受。由此可見,他在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前已持有該文件。該文件不獲接受,並非因為他無法以合理努力取得以供原聆訊使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 第 17 段指出,不得把「不能獲取該證據」與「不能及時提交該證據」混為一談。該文件於原聆訊因遲交而不獲接納,屬後者,並不使第一項條件得以符合。 23.再者,該誓詞內文及其兩項附件亦不符合第二項條件:
24.經仔細審閱該誓詞及其附件,本席裁定它們不可能對案件結果起着重要的影響,故第二項條件亦不符合。 25.該誓詞的正文及兩附件既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項及第二項條件,無須考慮第三項。 26.本席在考慮應否准許於本上訴提交進一步證據時,已作整體考慮,並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及一切相關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該誓詞(包括其中所有附件)不獲接納為本上訴進一步的證據。 27.交替地,該誓詞於上訴聆訊前一天作出。被告人於上訴聆訊當日始送達副本,並以口頭作出申請,亦無存檔誓章解釋延遲原因。他於上訴聆訊所述指健康、離港及家事事宜等原因不但無文件支持,亦不構成該延誤的合理解釋。如此提出的申請,對原告人不公,故本席亦不會批准。 28.即使假設本席接納該誓詞及其附件為本上訴的證據,基於以下分析,下述的上訴結果亦不變。 G.2 被告人於本案的反申索應否被剔除? 29.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既已在還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元作為支票事件引起「經濟成本賠償的對沖」,則不能以反申索追討同一數額。於上訴聆訊中,被告人澄清:若他有權在還款中扣除該款,則無需另提反申索;若無權扣除,則可以反申索追討該款額。按此澄清,扣除與反申索所倚賴的是同一基礎。本席須決定:他是否有權扣除;若無權,反申索是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先處理反申索。該基礎若不能成立,扣除權同樣不能成立。 3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區域法院有權剔除反申索。剔除狀書(包括反申索)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載於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3至18/19/5段。本席依該原則裁斷。 31.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假若反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而屬明顯和清晰(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Wealth Lee Finance Ltd v Ng Tam Yue(未經彙編,HCA 2496/2014,2016 年 12 月 21 日)第23–24段。案情僅僅薄弱或勝算不高,並不足夠。法庭亦不就誓章進行審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4及18/19/5段。 32.被告人的反申索倚賴支票事件,指原告人須就他的損失負責,並反申索港幣18,815.02元及每月2.1%利息。抗辯書稱,原告人職員在支票事件後承諾「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並稱原告人未有履行該承諾,構成「違約」。 33.第一,反申索以合約為訴因,被告人必須在其狀書就該合約的代價作訴[7]。抗辯書稱「此合約」已被視為違約,但並未清楚指出所指為何份合約。若所指為該承諾,則抗辯書並未清楚就該承諾的代價作訴。若所指為該貸款協議,該協議並無訂明原告人須就支票事件向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亦無賦予被告人扣除或追討港幣18,815.02元或利息的權利。無論作何理解,均不能構成可爭議的合約申索。 34.第二,抗辯書中並未就該等經濟損失(港幣18,815.02元及每月2.1%利息)提供詳情,亦無說明支票事件如何導致該損失。 35.被告人於誓詞中另附標題為「成本賠償」的列表(金額共96,300澳元)及「毀謗、精神賠償」列表(金額共3,585,600澳元)。該等列表並未在反申索作訴,所涉時段及數額亦遠超港幣 18,815.02 元,不能作為該款的組成。被告人的誓詞附件第 5 頁則載有他就該港幣 18,815.02 元自行手寫計算(包括時數、花費及每月 2.1%利息等),但該附件並無說明當中列出的時數及花費是為進行何事而招致,亦無提出按每小時 600 澳元計算該等時數的事實基礎。每月 2.1% 是被告人作為借款人就未償還款項應付的合約利率;該貸款協議並無賦予被告人按該利率向原告人作出申索的權利。 36.於上訴聆訊中,被告人陳詞稱,他因2021年12月28日再到原告人辦事處交支票,錯過與澳洲客戶的視像會議。其誓詞並無提及錯過會議。該陳詞沒有誓詞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37.交替地,即使把抗辯書及該誓詞作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理解,並假設該承諾具約束力且已違反,就合約損害賠償而言,違約與損失之間仍須有因果關連;只可在該違約屬其損失的有效或主導原因時,才就該損失追討損害賠償。應否判給某項損失,亦須視該損失是否在雙方合理預期範圍之內[8]。按此,支票事件顯然不能作為被告人所申索的港幣 18,815.02 元、每月 2.1% 利息,以及其誓詞各列表所載金額的有效或主導原因;該等項目亦不在雙方合理預期範圍之內。 38.第三,按抗辯書,該承諾(如有的話)所賠償的,只是「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即使假設該承諾於法律上可執行,其範圍亦只及於此。其誓詞「成本賠償」列表所載其後的追討、訴訟準備及「毀謗、精神賠償」,均不在該承諾之內。其誓詞附件第 5 頁無說明該等時數及花費是為進行何事而招致,亦無提出該費率的事實基礎。因此,該頁不能顯示港幣 18,815.02 元屬於該承諾的範圍。每月利息 2.1%亦明顯不在該承諾之範圍內。 39.第四,被告人所謂「行政失當」及「代理人責任」,並未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即使支票事件屬實,在法律上亦明顯不能導致其所聲稱的港幣18,815.02 元及每月 2.1% 利息等損失。 40.第五,抗辯書另要求原告人回復被告人於 2022 年 2 月 7 日的信貸評級,以及由當日至紀錄恢復期間的「毀謗賠償」,並稱賠償仍在核算中。抗辯書沒有指出原告人有何法律責任須回復其信貸評級,亦沒有就所指毀謗列明被投訴的字句、發表、發表對象或誹謗含義。僅舉出「毀謗」名目、金額稱仍在核算,並不足夠。再者,被告人無權扣除港幣18,815.02元,該貸款並未全數清還,其要求回復 2022 年 2 月 7 日「原有」信貸評級,顯然不能成立。抗辯書又因「無理訴訟」及浪費資源索償,金額同樣稱仍在核算中。該項同樣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僅屬空泛指控。該等反申索明顯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1.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明顯和清晰地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應予剔除。被告人亦無基礎在還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元。 G.3 應否就原告人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 42.《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載於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14/4/1至14/4/4及14/4/8至14/4/9B段;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第22–24段。本席依該原則裁斷。 43.在簡易判決申請中,原告人須先證明其表面有權取得判決。原告人表面有權後,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有爭議的問題,或基於其他原因案件應予審訊,否則法庭有責任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須提出真實、真誠且就誓詞證據而言屬可信的抗辯,並須給予細節(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僅僅斷言或否認並不足夠,法庭亦不基於誓詞作出小型審訊。 44.於本案,原告人倚賴該貸款協議、李女士各份誓詞及所載還款資料,以及日期為2022年2月7日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的被告人支票副本等文件。該等文件顯示,截至2022年1月31日結欠約港幣135,458.60元,其後僅入帳港幣116,643.58元,仍有本金及利息未清還。本席信納原告人表面有權取得簡易判決。因此,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 45.全數清還 — 被告人抗辯稱相關貸款已「全數清還」。截至2022年1月31日到期約港幣135,458.60元;被告人其後以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7 日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的支票還款,當中已自行扣除港幣18,815.02元。他無權自行扣除該金額(見上文第G.2部)。他所提交的還款紀錄(Repayment Record)亦顯示仍有本金欠款餘額。該客戶服務表格(假若獲接納的話)亦不能證明全數清還。因此,「全數清還」並非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46.被告人另指上述支票遲至2022年2月24日始入帳。李女士第三份誓詞第33至34段述明,該支票於2022年2月9日獲銀行結算入帳;其第一份誓詞第10(h)段的計息表,亦按該筆港幣116,643.58元於同日入帳計算其後利息,並非如被告人所稱按2022年2月24日始入帳計算。本席接納該支票的入帳日期為2022年2月9日。 47.扣除 — 被告人抗辯指於2022年2月還款時單方扣除港幣18,815.02元,即以支票事件的經濟損失作抵銷或對沖。基於上文第G.2部,該抵銷抗辯並非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48.判決前利息 —
49.判決後利息 — 原告人取得本金判決後,利息契諾原則上或會與判決合併;惟當事人可約定該契諾獨立、不與判決合併,從而繼續按合約利率計息:Air Charter Service (HK) Ltd v Mega-Transporter Shanghai Co Ltd [2021] HKCFI 56第47至48段。該貸款協議第 (六) 條訂明:「若貸款人向法院/法庭申請要求借款人清還本金及/或利息,借款人同意不論是在法院判決之前或以後,借款人應付貸款人的金額的利率仍然以 25.20 厘年利息計算。為免疑問,借款人更聲明同意上述的利率責任是獨立及並不與法院之判決併合。換言之,在法院判決之後,應付金額之利率仍然是以 25.20 厘年利息計算,直至付清所有欠貸款人及/或應付貸款人的數額為止。」因此,判決後原告人仍有權就命令所指明款額以年利率25.2%計息至付清。 50.無權起訴 /《放債人條例》第 19(4) 條 — 被告人不能倚賴第 19(4) 條指原告人無權起訴或追討,理由見G.1部。 51.隱瞞及不實指控 — 被告人指原告人存檔文件隱瞞、不實、虛假、抵賴、拒絕承擔責任,甚至稱之為「詐騙集團」,並稱其處理本案「有詐騙或欺詐成分」。該等屬空泛、未經詳述的嚴重指稱,被告人並無提出足以構成可爭議抗辯的具體事實。本席裁定,該等指稱並不構成應予審訊的爭論點。 52.管轄權及無理訴訟指控 — 被告人稱申索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並質疑騙取訟費。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本申索屬追討貸出款項。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附表第1 (c) 段,小額錢債審裁處對該類訴訟並無司法管轄權。因此,即使申索額低於港幣75,000元,原告人的申索仍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在本院展開。 53.其他 — 被告人的其他指控(例如他曾提出以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或他所稱原告人曾提及出售其物業)不影響其於法律上的償還貸款責任,均不構成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54.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亦未能顯示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其他原因案件應予審訊。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登錄簡易判決。 G.4 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否不公平? 55.本上訴屬實際重新聆訊(見上文第F部)。因此,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是否「不公平」,本身並不決定本上訴的成敗。即使該投訴成立,亦不足以改動本文其他部分的裁斷。 56.即使審視該投訴,本席亦不認為它構成可爭議的上訴理據。上訴通知書對該「不公平」並未具體化。被告人稱上述聆案官拒絕接納該客戶服務表格。如上文第G.1部所述,即使接納,該表格對其抗辯或反申索亦無幫助。因此,拒絕接納並不構成可爭議的不公。他又稱上述聆案官聆訊前未收到Lawrence Ma的誓詞,以及聆訊前不足20小時及在聆訊當日才收到「文件」。Lawrence Ma 的誓詞屬證明送達的誓詞,與雙方的爭議點無關。就其餘文件,他沒有說明是哪些文件。 57.無論如何,被告人已於2026年5月27日的上訴聆訊前閱覽相關文件,並獲充分機會陳詞。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不公平的投訴,不影響本席在重新聆訊下自行作出的裁斷。 G.5 原告人在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應否以彌償基準評定? 58.按該貸款協議第 (十一) 條:「若果借款人不履行此合約之任何責任,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訴訟之一切費用(按完全彌償基準),全部由借款人負責。」 59.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一般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第39-40段。 60.本案屬原告人按該貸款協議追討欠款,第 (十一) 條適用。因此,上述聆案官以彌償基準判給訟費,並無錯誤。被告人另稱本案並非由他引起,故不應判給港幣70,000元訟費。訴訟因欠款未清而起。他曾要求盡快解決或調解,並不改變仍有拖欠的事實,亦不排除按第 (十一)條以彌償基準判給訟費。就該港幣70,000 元的簡易評定金額,被告人並無提出足以顯示上述聆案官在評定上有可爭議錯誤的基礎。因此,該金額亦應維持。 H. 結論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上述聆案官於 2026 年 3 月 11 日頒下的命令。 62.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9,390元[9]。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葉浩珊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2]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3部中處理。 [3] 原告人律師代表的文員。 [4]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4部中處理。 [5]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3部中處理。 [6] 該訂明費用於《放債人規例》(第 163A 章)第 3(3) 條訂明。 [7] 該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見上訴庭於Huen Wai Kei v Choy Kwong Wa Christopher (No 2) [2014] 4 HKLRD 782第61-62段。 [8] 該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見Lam Tam Luen v Asia Television Limited (未經彙編,CACV 134/2007,2008 年 5 月 20 日) 中第41段。 [9] 原告人於2026年4月13日提交其答辯人回應上訴的通知書。於2026年5月27日的聆訊,原告人表示不依賴該通知書的內容。據此,本席並未考慮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原告人同意下,不批准原告人收取該通知書相關的訟費。上述簡易評定的訟費(港幣49,390元)當中並不包含任何該通知書相關的訟費。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