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 Cash Express Ltd (Formerly Known As 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td) 對 Hui Chun Tat

Case No.DCCJ 2207/2025[2026] HKDC 1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207/2025

[2026]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2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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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 CASH EXPRES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IMITED)
 
被告人 HUI CHUN T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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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希政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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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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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是被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紀順治(下稱「上述聆案官」)於2026年3月11日作出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根據該命令,上述聆案官就原告人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並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於2026年3月25日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58號命令提出本上訴。原告人是《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下的持牌放債人;被告人是借款人。

2.本案爭議的核心如下:

(a) 雙方於2020年2月24日訂立書面貸款協議(下稱「該貸款協議」),貸款金額為港幣300,000元。原告人追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

(b) 被告人抗辯稱相關貸款已「全數清還」。他指原告人職員於2021年12月24日處理還款時失誤損毀他的支票,須於另一日再辦;該職員承諾賠償他「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下稱「該承諾」)。他稱原告人未有履行該承諾,構成「違約」,遂在欠款中扣除他所稱損失後,以日期為2022年2月7日、金額為扣除後餘額的支票付款。他又反申索港幣18,815.02元,作為「損毀本人支票導致經濟損失事宜賠償」,及按月息2.1%計算的利息;並要求回復其於 2022 年 2 月 7 日的信貸評級、由當日至紀錄恢復期間的「毀謗賠償」,以及因所謂無理訴訟及浪費其資源的賠償(下稱「反申索」)。

3.經考慮全部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B. 上述聆案官的命令

4.於2026年3月11日,上述聆案官審理以下兩項申請:

(a) 原告人於2025年7月1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就其申索登錄簡易判決(下稱「簡易判決申請」);及

(b) 原告人於2025年7月14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下稱「剔除申請」)。

5.原告人的李藹盈女士(下稱「李女士」)於2025年6月2日、7月11日及11月12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共三份。被告人亦於2025年10月17日及2026年3月4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共兩份。

6.經審閱證據及聆聽雙方陳詞後,上述聆案官作出該命令,要點如下:

(a) 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 欠款港幣49,937.93元(此金額為被告人截至2025年4月15日所欠之本金及利息);(2) 本金港幣18,625.43元之利息,以年利率25.2%計算,由2025年4月16日起計至付清為止;(3) 拖欠期數內的利息成份港幣20,641.00元之利息,以年利率25.2%計算,由2025年4月16日起計至付清為止;

(b)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剔除;及

(c) 此訴訟連同簡易判決申請及剔除申請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70,000元。

C. 被告人的上訴

7.被告人於2026年3月2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根據該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為:截至當日他「尚未收到判決命令,不知道詳細內容。上訴期限今天在即,基於相信2026年3月11日的聆訊是在不公平情況下進行,本人惟有對相關判決命令的各項全數上訴」,並要求推翻該命令及重新審視本案。就所指「不公平情況」,該上訴通知書並無提出任何詳情。他另於其抗辯書、誓詞及席前陳詞提出其他論點,本席於下文一併處理。

8.本上訴的聆訊於2026年5月27日在本席前進行。

D. 相關事件經過簡要

9.根據雙方於2020年2月24日訂立的該貸款協議,原告人向被告人貸出港幣300,000元,為期36個月,年利率為25.2%。被告人並不爭議曾按該貸款協議向原告人借款。

10.關於抗辯書所述2021年12月24日事件:

(a) 被告人稱:原告人「在處理還款時出現失誤,導致付款支票損毀,需要在12月28日重新提交及處理,其職員承諾會全數賠償本人在12月28號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但卻違反承諾。由於確信康業信貸不會履行其2021年12月24日的承諾,即此合約已被視為康業信貸已經違約」(下稱「支票事件」)。

(b) 原告人稱:被告人當天攜一張支票到原告人辦公室欲繳交供款。因原告人職員當日失誤,「在該支票抬頭蓋錯收款人的公司名的印章,而被告人沒有或無法即時更改該支票,被告人亦沒有或無法提供另一張支票,導致支票當日沒法存入,要勞煩被告人以其他方式繳交供款或需要被告人再次親臨原告人的辦公室處理供款。」原告人稱曾提出給予被告人港幣50元及其後港幣1,000元超市現金券作為補償,被告人均不接受。原告人否認其職員當日曾作出該承諾。

11.被告人其後以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7 日的支票(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下稱「上述支票」)作出還款。關於該還款,被告人於其日期為2025年10月17日的誓詞中提到,他「在餘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作為本人經濟成本賠償的對沖」。原告人不同意該扣除。按原告人紀錄,上述支票入帳後,餘下欠款本金為港幣18,625.43元。

12.2023年2月24日為該貸款協議下的到期日。

13.約於2025年3月12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去信被告人,指被告人仍有未清還貸款的本金及利息。

14.於2025年4月15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追討欠款及利息。被告人於2025年5月30日存檔其抗辯書,當中包含其反申索。原告人於2025年7月11日存檔其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5.於上訴聆訊當日,被告人口頭申請准許呈交其日期為2026年5月26日的誓詞(下稱「該誓詞」)為本上訴的進一步證據,其中附件包括區域法院《法庭服務簡介》小冊子第4及5頁的副本(附件1)(下稱「該小冊子」)及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的《客戶服務申請表》副本(附件2)(下稱「該客戶服務表格」)。本席於上訴聆訊中暫予接納以供考慮(de bene esse),審閱該誓詞及其附件,並聽取雙方陳詞;其可接納性的決定,見下文第G.1部。

E. 主要爭議點

16.本席將按下列次序處理各爭議點:

(a) 該誓詞應否獲接納為本上訴進一步的證據?(第G.1部)

(b) 被告人於本案的反申索應否被剔除?(第G.2部)

(c) 應否就原告人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第G.3部)

(d) 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否不公平?(第G.4部)

(e) 原告人在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應否以彌償基準評定?(第G.5部)

F. 上訴的法律原則(第58號命令)

17.在處理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時,法官須以實際重新聆訊(actual rehearing)方式處理,猶如相關申請是初次於其席前處理一樣,並給予聆案官先前的決定應有的分量,惟不受其所約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58/1/2段。

G. 討論

G.1 該誓詞應否獲接納為本上訴進一步的證據?

18.《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定: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後加強調)

19.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8/1/3段,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中的「特別理由」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以下三項條件,申請人須同時符合:

“To justify the reception of fresh evidence …, three conditions must be fulfilled: first, it must be shown that the evidence could not have been obtained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for use at the [hearing below]; secondly, the evidence must be such that, if given, it would probabl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ough it need not be decisive; thirdly, the evidence must be such as is presumably to be believed, or in other words, it must be apparently credible, though it need not be incontrovertible.”[1] (後加強調)

20.該誓詞的內容簡要如下:

(a) 該小冊子(附件1):他呈交該小冊子,指合約等申索須多於港幣7.5萬元始由區域法院處理,並稱上述聆案官未處理此點。[2]

(b) 遲收文件:他稱於上述聆案官聆訊前未收到日期為2025年8月27日的Ma Chi Wai Lawrence[3]非宗教式誓詞(送達誓詞)(下稱「Lawrence Ma的誓詞」),以及在聆訊前不足20小時及在聆訊當日才收到文件(並未說明是哪些文件),因此沒有足夠理解文件及取得法律諮詢的機會。[4]

(c) 該客戶服務表格(附件2):他稱該客戶服務表格副本存於其一部已停用數年的手提電話中,當時遺忘,於2026年3月初尋回該表格。他稱以該表格向原告人「要求全數結算」,並稱該表格列出「要求結算日期、原因、所需文件、本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及會在餘額中扣除該款項。此文件副本足以證明原訴人是早已知識相關事宜,及違反相關法例」。他稱該文件對案件結果有重要的影響,並引用《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19條,指原告人「早已失去起訴或追討的資格」。他又稱在上述聆案官席前試圖呈交該表格,但上述聆案官「即時拒絕接受該文件,並表明需要提早存檔」

(d) 利息/非法協議:他指原告人申索的實際利息為3.1%,高於合約所定之每月2.1%,並引用《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2條,指該貸款協議為非法協議。

(e) 其他指控:他稱原告人行政失當,拒絕以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及拖延處理事件,並說上述聆案官只著眼被告人扣除約1.8萬元,而未追問扣數動機及原告人行政失當等相關問題。

(f) 要求:他要求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宣告該貸款協議為非法協議、就原告人於2021年12月24日的行政失當要求披露相關文件及賠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其訟費及一切損失等。

21.就該誓詞的正文及附件1(該小冊子)而言,被告人若盡合理努力,本可於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提出該等證據。因此,該誓詞的正文及附件1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22.附件 2 亦不符合第一項條件。該條件要求被告人證明:即使盡合理努力,該證據仍無法取得以供原聆訊使用。該客戶服務表格日期為 2022 年 1 月 24 日,屬他自己的文件。據他所稱,該文件副本一直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司法常務官於 2025 年 9 月 19 日已指示他須於 2025 年 10 月 17 日或之前存檔反對誓章,並規定未經法院許可,任何訴訟方均不得將其他誓章送交法院存檔。他已於該期限內存檔其誓章,但並未附上該客戶服務表格。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其後於 2026 年 3 月 11 日進行。他在該聆訊試圖口頭申請呈交該表格,因未有及早存檔而不獲接受。由此可見,他在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前已持有該文件。該文件不獲接受,並非因為他無法以合理努力取得以供原聆訊使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 第 17 段指出,不得把「不能獲取該證據」「不能及時提交該證據」混為一談。該文件於原聆訊因遲交而不獲接納,屬後者,並不使第一項條件得以符合。

23.再者,該誓詞內文及其兩項附件亦不符合第二項條件:

(a) 誓詞內文:其性質多屬陳詞及論點,例如利息申索屬非法、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9條無權申索、以及區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等。陳詞及論點不宜載於誓詞。該誓詞的內文亦大篇幅重複其上訴通知書、抗辯書及誓詞中的內容。例如行政失當指控、其扣除損失的權利、原告人拒絕調解或仲裁、管轄權、無權申索及利息屬非法等。重複的內容並無必要。誓詞內文不可能對案件結果起重要影響。

(b) 附件1:該小冊子屬一般服務簡介。關於管轄權的論點[5]亦不宜載於誓詞中。即使接納,亦不可能對案件結果起重要影響。

(c) 附件2:被告人稱該客戶服務表格若被接納,足以證明原告人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19(4)條無權起訴或追討。第19(1)及19(4)條如下:

「(1)就關於放債人貸出款項的每一份還款協議而言,不論該協議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在借款人於協議持續期間的任何時間以書面提出要求並就有關開支提供訂明費用後,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的結算書(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請求,則須向借款人在該書面要求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該結算書(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該結算書須列明…

(4) 任何放債人在接獲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要求後,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項要求提出後的1個月內遵照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放債人無權就根據上述協議到期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訴或予以追討,亦不得就該過失持續期間而收取利息。」(後加強調)

(d) 第 19(4) 條只在已有符合第 19(1)條的要求時適用。第 19(1) 條以書面要求就有關開支提供訂明費用[6]為條件,兩者須同時具備。李女士於 2025 年 11 月 12 日存檔的第三份誓詞第 20 段早已提及第 19 條下「就有關開支提供訂明費用」的支付責任在被告人。因此,該點於上述聆案官聆訊前已經提出,被告人有機會處理。他於其各份誓詞(包括該誓詞)及本上訴席前陳詞,均未提出已繳付該訂明費用的證據。因此,即使假設該客戶服務表格中就「還款結算書」一項的勾選可被視為書面要求提供第 19(1) 條所指的結算書,被告人未能顯示原告人有向他提供該結算書的責任,亦未能顯示第 19(4) 條的適用條件已具備,故不能指原告人無權起訴或追討。本席亦已考慮該客戶服務表格其餘內容,以及被告人所稱該表格的作用及其對案情的價值。即使盡信被告人的說法,該文件亦不會有助於其抗辯或反申索。

24.經仔細審閱該誓詞及其附件,本席裁定它們不可能對案件結果起着重要的影響,故第二項條件亦不符合。

25.該誓詞的正文及兩附件既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項及第二項條件,無須考慮第三項。

26.本席在考慮應否准許於本上訴提交進一步證據時,已作整體考慮,並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及一切相關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該誓詞(包括其中所有附件)不獲接納為本上訴進一步的證據。

27.交替地,該誓詞於上訴聆訊前一天作出。被告人於上訴聆訊當日始送達副本,並以口頭作出申請,亦無存檔誓章解釋延遲原因。他於上訴聆訊所述指健康、離港及家事事宜等原因不但無文件支持,亦不構成該延誤的合理解釋。如此提出的申請,對原告人不公,故本席亦不會批准。

28.即使假設本席接納該誓詞及其附件為本上訴的證據,基於以下分析,下述的上訴結果亦不變。

G.2 被告人於本案的反申索應否被剔除?

29.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既已在還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元作為支票事件引起「經濟成本賠償的對沖」,則不能以反申索追討同一數額。於上訴聆訊中,被告人澄清:若他有權在還款中扣除該款,則無需另提反申索;若無權扣除,則可以反申索追討該款額。按此澄清,扣除與反申索所倚賴的是同一基礎。本席須決定:他是否有權扣除;若無權,反申索是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先處理反申索。該基礎若不能成立,扣除權同樣不能成立。

3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區域法院有權剔除反申索。剔除狀書(包括反申索)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載於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3至18/19/5段。本席依該原則裁斷。

31.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假若反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而屬明顯和清晰(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Wealth Lee Finance Ltd v Ng Tam Yue(未經彙編,HCA 2496/2014,2016 年 12 月 21 日)第23–24段。案情僅僅薄弱或勝算不高,並不足夠。法庭亦不就誓章進行審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4及18/19/5段。

32.被告人的反申索倚賴支票事件,指原告人須就他的損失負責,並反申索港幣18,815.02元及每月2.1%利息。抗辯書稱,原告人職員在支票事件後承諾「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並稱原告人未有履行該承諾,構成「違約」

33.第一,反申索以合約為訴因,被告人必須在其狀書就該合約的代價作訴[7]。抗辯書稱「此合約」已被視為違約,但並未清楚指出所指為何份合約。若所指為該承諾,則抗辯書並未清楚就該承諾的代價作訴。若所指為該貸款協議,該協議並無訂明原告人須就支票事件向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亦無賦予被告人扣除或追討港幣18,815.02元或利息的權利。無論作何理解,均不能構成可爭議的合約申索。

34.第二,抗辯書中並未就該等經濟損失(港幣18,815.02元及每月2.1%利息)提供詳情,亦無說明支票事件如何導致該損失。

35.被告人於誓詞中另附標題為「成本賠償」的列表(金額共96,300澳元)及「毀謗、精神賠償」列表(金額共3,585,600澳元)。該等列表並未在反申索作訴,所涉時段及數額亦遠超港幣 18,815.02 元,不能作為該款的組成。被告人的誓詞附件第 5 頁則載有他就該港幣 18,815.02 元自行手寫計算(包括時數、花費及每月 2.1%利息等),但該附件並無說明當中列出的時數及花費是為進行何事而招致,亦無提出按每小時 600 澳元計算該等時數的事實基礎。每月 2.1% 是被告人作為借款人就未償還款項應付的合約利率;該貸款協議並無賦予被告人按該利率向原告人作出申索的權利。

36.於上訴聆訊中,被告人陳詞稱,他因2021年12月28日再到原告人辦事處交支票,錯過與澳洲客戶的視像會議。其誓詞並無提及錯過會議。該陳詞沒有誓詞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37.交替地,即使把抗辯書及該誓詞作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理解,並假設該承諾具約束力且已違反,就合約損害賠償而言,違約與損失之間仍須有因果關連;只可在該違約屬其損失的有效或主導原因時,才就該損失追討損害賠償。應否判給某項損失,亦須視該損失是否在雙方合理預期範圍之內[8]。按此,支票事件顯然不能作為被告人所申索的港幣 18,815.02 元、每月 2.1% 利息,以及其誓詞各列表所載金額的有效或主導原因;該等項目亦不在雙方合理預期範圍之內。

38.第三,按抗辯書,該承諾(如有的話)所賠償的,只是「再次處理還款事宜的經濟損失」。即使假設該承諾於法律上可執行,其範圍亦只及於此。其誓詞「成本賠償」列表所載其後的追討、訴訟準備及「毀謗、精神賠償」,均不在該承諾之內。其誓詞附件第 5 頁無說明該等時數及花費是為進行何事而招致,亦無提出該費率的事實基礎。因此,該頁不能顯示港幣 18,815.02 元屬於該承諾的範圍。每月利息 2.1%亦明顯不在該承諾之範圍內。

39.第四,被告人所謂「行政失當」「代理人責任」,並未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即使支票事件屬實,在法律上亦明顯不能導致其所聲稱的港幣18,815.02 元及每月 2.1% 利息等損失。

40.第五,抗辯書另要求原告人回復被告人於 2022 年 2 月 7 日的信貸評級,以及由當日至紀錄恢復期間的「毀謗賠償」,並稱賠償仍在核算中。抗辯書沒有指出原告人有何法律責任須回復其信貸評級,亦沒有就所指毀謗列明被投訴的字句、發表、發表對象或誹謗含義。僅舉出「毀謗」名目、金額稱仍在核算,並不足夠。再者,被告人無權扣除港幣18,815.02元,該貸款並未全數清還,其要求回復 2022 年 2 月 7 日「原有」信貸評級,顯然不能成立。抗辯書又因「無理訴訟」及浪費資源索償,金額同樣稱仍在核算中。該項同樣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僅屬空泛指控。該等反申索明顯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1.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明顯和清晰地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應予剔除。被告人亦無基礎在還款中扣除港幣18,815.02元。

G.3 應否就原告人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

42.《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載於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14/4/1至14/4/4及14/4/8至14/4/9B段;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第22–24段。本席依該原則裁斷。

43.在簡易判決申請中,原告人須先證明其表面有權取得判決。原告人表面有權後,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有爭議的問題,或基於其他原因案件應予審訊,否則法庭有責任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須提出真實、真誠且就誓詞證據而言屬可信的抗辯,並須給予細節(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僅僅斷言或否認並不足夠,法庭亦不基於誓詞作出小型審訊。

44.於本案,原告人倚賴該貸款協議、李女士各份誓詞及所載還款資料,以及日期為2022年2月7日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的被告人支票副本等文件。該等文件顯示,截至2022年1月31日結欠約港幣135,458.60元,其後僅入帳港幣116,643.58元,仍有本金及利息未清還。本席信納原告人表面有權取得簡易判決。因此,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

45.全數清還 — 被告人抗辯稱相關貸款已「全數清還」。截至2022年1月31日到期約港幣135,458.60元;被告人其後以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7 日金額為港幣116,643.58元的支票還款,當中已自行扣除港幣18,815.02元。他無權自行扣除該金額(見上文第G.2部)。他所提交的還款紀錄(Repayment Record)亦顯示仍有本金欠款餘額。該客戶服務表格(假若獲接納的話)亦不能證明全數清還。因此,「全數清還」並非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46.被告人另指上述支票遲至2022年2月24日始入帳。李女士第三份誓詞第33至34段述明,該支票於2022年2月9日獲銀行結算入帳;其第一份誓詞第10(h)段的計息表,亦按該筆港幣116,643.58元於同日入帳計算其後利息,並非如被告人所稱按2022年2月24日始入帳計算。本席接納該支票的入帳日期為2022年2月9日。

47.扣除 — 被告人抗辯指於2022年2月還款時單方扣除港幣18,815.02元,即以支票事件的經濟損失作抵銷或對沖。基於上文第G.2部,該抵銷抗辯並非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48.判決前利息

(a) 該貸款協議 (七) 條訂明:「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借款人須就該筆未償還的款項支付利息,利息以 25.20厘年息單利計算,由拖欠日起計至該筆未償還的款項付清為止。」。《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 22(1)(a) 條規定,貸款協議如直接或間接規定支付複利,即屬非法。第 22(1)條但書如下:

「但任何該等協議可規定,如根據該協議須向放債人支付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則除第IV部另有規定外,放債人有權就該筆款項收取單利,由拖欠日起計至該筆款項付清為止,其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在沒有拖欠的情況下就該本金收取的實際利率,而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視為是就貸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後加強調)

(b) 該貸款協議第(七)條屬第 22 (1)條但書所准許的單利,並不構成非法複利協議。

(c) 被告人指實際利息約 3.1%,高於合約每月 2.1%。該數字並非該貸款協議訂明的利率,亦非原告人所申索的利率。該貸款協議訂明月息 2.1%,即年息 25.2%。申索陳述書亦按年息 25.2% 申索(計至 2025 年 4 月 15 日的 $49,937.93,以及其後就 $18,625.43 及拖欠期數利息成份 $20,641.00 按同一年息計息),與第(七)條相符。此點不構成應予審訊的爭論點。

(d) 被告人稱原告人拒絕處理支票事件或調解,故不應按年利率25.2%計息。即使屬實,亦不中止第(七)條的拖欠利息;一天未清還,利息繼續計算。因此,判決前期間,原告人有權按該貸款協議就欠款計息。

49.判決後利息 — 原告人取得本金判決後,利息契諾原則上或會與判決合併;惟當事人可約定該契諾獨立、不與判決合併,從而繼續按合約利率計息:Air Charter Service (HK) Ltd v Mega-Transporter Shanghai Co Ltd [2021] HKCFI 56第47至48段。該貸款協議第 (六) 條訂明:「若貸款人向法院/法庭申請要求借款人清還本金及/或利息,借款人同意不論是在法院判決之前或以後,借款人應付貸款人的金額的利率仍然以 25.20 厘年利息計算。為免疑問,借款人更聲明同意上述的利率責任是獨立及並不與法院之判決併合。換言之,在法院判決之後,應付金額之利率仍然是以 25.20 厘年利息計算,直至付清所有欠貸款人及/或應付貸款人的數額為止。」因此,判決後原告人仍有權就命令所指明款額以年利率25.2%計息至付清。

50.無權起訴 /《放債人條例》第 19(4) 條 — 被告人不能倚賴第 19(4) 條指原告人無權起訴或追討,理由見G.1部。

51.隱瞞及不實指控 — 被告人指原告人存檔文件隱瞞、不實、虛假、抵賴、拒絕承擔責任,甚至稱之為「詐騙集團」,並稱其處理本案「有詐騙或欺詐成分」。該等屬空泛、未經詳述的嚴重指稱,被告人並無提出足以構成可爭議抗辯的具體事實。本席裁定,該等指稱並不構成應予審訊的爭論點。

52.管轄權及無理訴訟指控 — 被告人稱申索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並質疑騙取訟費。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本申索屬追討貸出款項。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附表第1 (c) 段,小額錢債審裁處對該類訴訟並無司法管轄權。因此,即使申索額低於港幣75,000元,原告人的申索仍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在本院展開。

53.其他 — 被告人的其他指控(例如他曾提出以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或他所稱原告人曾提及出售其物業)不影響其於法律上的償還貸款責任,均不構成應予以審訊或可爭議的抗辯。

54.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亦未能顯示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其他原因案件應予審訊。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登錄簡易判決。

G.4 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否不公平?

55.本上訴屬實際重新聆訊(見上文第F部)。因此,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是否「不公平」,本身並不決定本上訴的成敗。即使該投訴成立,亦不足以改動本文其他部分的裁斷。

56.即使審視該投訴,本席亦不認為它構成可爭議的上訴理據。上訴通知書對該「不公平」並未具體化。被告人稱上述聆案官拒絕接納該客戶服務表格。如上文第G.1部所述,即使接納,該表格對其抗辯或反申索亦無幫助。因此,拒絕接納並不構成可爭議的不公。他又稱上述聆案官聆訊前未收到Lawrence Ma的誓詞,以及聆訊前不足20小時及在聆訊當日才收到「文件」。Lawrence Ma 的誓詞屬證明送達的誓詞,與雙方的爭議點無關。就其餘文件,他沒有說明是哪些文件。

57.無論如何,被告人已於2026年5月27日的上訴聆訊前閱覽相關文件,並獲充分機會陳詞。上述聆案官席前聆訊不公平的投訴,不影響本席在重新聆訊下自行作出的裁斷。

G.5 原告人在上述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應否以彌償基準評定?

58.按該貸款協議第 (十一) 條:「若果借款人不履行此合約之任何責任,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訴訟之一切費用(按完全彌償基準),全部由借款人負責。」

59.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一般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Hui Kam Shing [2025] HKDC 817第39-40段。

60.本案屬原告人按該貸款協議追討欠款,第 (十一) 條適用。因此,上述聆案官以彌償基準判給訟費,並無錯誤。被告人另稱本案並非由他引起,故不應判給港幣70,000元訟費。訴訟因欠款未清而起。他曾要求盡快解決或調解,並不改變仍有拖欠的事實,亦不排除按第 (十一)條以彌償基準判給訟費。就該港幣70,000 元的簡易評定金額,被告人並無提出足以顯示上述聆案官在評定上有可爭議錯誤的基礎。因此,該金額亦應維持。

H. 結論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上述聆案官於 2026 年 3 月 11 日頒下的命令。

62.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金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9,390元[9]。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希政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葉浩珊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2]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3部中處理。

[3]   原告人律師代表的文員。

[4]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4部中處理。

[5]   此論點已於下文第G.3部中處理。

[6]   該訂明費用於《放債人規例》(第 163A 章)第 3(3) 條訂明。

[7]   該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見上訴庭於Huen Wai Kei v Choy Kwong Wa Christopher (No 2) [2014] 4 HKLRD 782第61-62段。

[8]   該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見Lam Tam Luen v Asia Television Limited (未經彙編,CACV 134/2007,2008 年 5 月 20 日) 中第41段。

[9]   原告人於2026年4月13日提交其答辯人回應上訴的通知書。於2026年5月27日的聆訊,原告人表示不依賴該通知書的內容。據此,本席並未考慮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原告人同意下,不批准原告人收取該通知書相關的訟費。上述簡易評定的訟費(港幣49,390元)當中並不包含任何該通知書相關的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