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煜耀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及另一人

Case No.HCAL 1113/2026[2026] HKCFI 48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1113/2026

[2026] HKCFI 4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6年第1113號

申請人                          楊煜耀  
   
第一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房屋署署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政務司司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申請人於2026年6月17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以下決定:

(1)  第一建議答辯人(「社會福利署署長」)於2026年5月5日正式收到青山醫院明心樓精神科專科醫生(2026年4月29日簽發)及北區醫院臨床心理學家(2026年5月4日簽發)之正式人道支持信件後,至今超過一個月之持續行政不作為、怠惰與不合理拖延程序 (unreasonable delay);及

(2)  社會福利署署長拒不執行申請人於2026年6月5日依法提出之「即時撤換東元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個案社工鄧雅文、並由總部獨立第三方越級接管審批」之緊急人道程序。

背景

2.本案的背景,簡單而言,申請人因身體的各種疾病,現時由第二建議答辯人(「房屋署署長」)所分配的居住單位對他的病情有不良影響,因此希望房屋署署長能作出「體恤安置」,安排申請人入住適合他身體狀況的單位。東元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個案社工鄧雅文姑娘(「鄧雅文姑娘」)收悉申請人提出「體恤安置」的要求及有關的醫療信件及醫療報告。

3.鄧雅文姑娘於2026年6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電郵,解釋申請人需要簽署相關文件才能作出「體恤安置」的申請,並希望於翌日(即2026年6月12日)下午2:30在東元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會面,以便盡快處理申請人就「體恤安置」的申請。

4.申請人於同日以電郵回覆,談及因自己的健康問題,不能夠及不答應會面,並要求只以電郵形式聯絡。申請人認為鄧雅文姑娘要求會面是「藉程序為名、實施持續行政恐嚇與肉體二次侵害之實體面談」。

5.鄧雅文姑娘於同日以電郵回覆,「理解你目前的身體狀況,如你未能於上述時間出席面談,本人擬於2026年6月15日下午4時,聯同本中心另一位社工前往你現居處與你進行家訪」。

6.申請人於同日再以電郵回覆,拒絕進行家訪,強調只接受以官方電郵形式接觸。

7.直至現在,申請人仍未簽署任何文件作出「體恤安置」的申請。

分析

8.根據表格86及申請人日期為2026年8月18日的書面陳詞,申請人要求法庭作的命令包括強制社會福利署署長及房屋署署長將申請人實質安置於全新入伙的單位,禁制鄧雅文姑娘向申請人作出「程序刁難、行政恐嚇與精神創傷風險」,及命令社會福利署署長續批綜援等。

9.從上述背景可見,社會福利署署長及鄧雅文姑娘根本從來沒有拒絕或拖延協助申請人向房屋署申請「體恤安置」,只是申請人拒絕會面簽署有關文件。親身會面及簽署文件是合理及必要的,因為這舉動及措施是最簡單的身份核實方式,個案社工亦可以透過親身會面更清楚了解申請人的需要,若只以電郵聯絡不能有效地達到此目的。法庭認為要求申請人依據程序填妥及簽署表格作出「體恤安置」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處。

10.因此,問題在於申請人根本從沒有作出「體恤安置」的申請,申請人要求作出「體恤安置」的申請,而社會福利署及鄧雅文姑娘亦有正面回應這個要求,只是申請人自己拒絕社會福利署及鄧雅文姑娘的協助。

11.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申請人所投訴的不合理拖延,亦沒有任何基礎要求社會福利署署長撤換鄧雅文姑娘及委派其他社工協助申請人。至於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的其他命令,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法例基礎。

總結

12.基於上述,法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據,所以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晞彤     代行)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已於2026年8月28
   
 
已於2026年8月28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楊煜耀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社會福利署署長

房屋署署長

政務司司長

律政司
民事法律科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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