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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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6/2023 [2026]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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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友愛邨愛禮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4克氯胺酮的8.87克固體及內含9.51克可卡因的11.27克固體。 2.被告人否認控罪。 3.於開審前,被告人申請押後,法庭不予批准,內容見《附件一》。 4.開審時,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及他的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 控方案情簡要 5.2022年8月6日凌晨約1時59分,警員巡邏至屯門友愛邨愛禮樓外,於被告人所駕駛的的私家車內搜出: 1張紙巾包著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共0.41克霹靂可卡因、1個寫有「康鈣C」字樣的橙色膠樽,內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55克霹靂可卡因在司機位車門手柄;及1個寫有「M&M’s」字樣的黃色膠樽,內有2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7.4克氯胺酮 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 6.警員隨後於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出: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1.28克霹靂可卡因;及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共5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7.27克霹靂可卡因。 7.警員於警署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大部份選擇不回答,然而於當中一些問題,被告人承認「成件事」都是他一個做的;以及警員搜出的毒品及物品是屬於他的。 8.控方指,被告人管有7.4克氯胺酮及9.51克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簡要 9.被告人否認車內或他身上搜出的毒品與他有關。他亦對警員處理證物的過程作出投訴及兩張化驗所報告提出爭議。 10.就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指是因為警員作出恐嚇他的說話,他才承認有關的毒品是屬於他的和說「成件事」都是他一個人做的。 主要爭議 11.本案,被告人主要爭議: (1) 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性,(2) 搜出證物的過程、處理、化驗及證物連鎖性,(3)所搜出的危險藥物是否被告人所管有的及被告人是否販運危險藥物。 審訊 12.控方傳召了12位證人作供:分別是拘捕警員15788(證人一)、錄影會面警員女警員11527(證人二)、警員22043(證人三)、警長謝海51561(證人四)、女警員8596(證人五)、偵緝警員26113(證人六)、警長陳雄傑33647(證人七)、偵緝警員14101(證人八)、女警長陳素環56169(證人九)、警長廖志勝45373(證人十)、政府化驗師黃學禮博士(證人十一)及警長吳丕簡46634(證人十二)。 13.控方依賴本案被告人警誡下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作為證據的考慮,亦書寫了反對理由重點。因此,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14.於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5.於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證據 拘捕 16.警員15788(證人一)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17.2022年8月6日凌晨約1時58分,證人一與隊員於屯門友愛邨一帶軍裝巡邏。當巡邏至愛禮樓外,證人一留意到一輛登記號碼為XP4519的白色私家車(「私家車」) 車頭燈亮著停在該處。當時,被告人與一名女子 (「陳女士」)在該車輛內,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而陳女士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18.被告人望到證人一後,他便開車打算離開。證人一感到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而私家車駛前約10米後被截停。證人一留意到被告人神色慌張,不時望向司機位上方的遮陽板。證人一亦要求被告人下車。 19.證人一在司機位遮陽板位置發現一本記事簿(P1 ),載有看似是金錢交易的紀錄。證人一懷疑被告人車上有毒品,於是搜查私家車,並在車上以下位置搜出以下物品:
20.證人一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回答: 「我冇嘢講。」 21.證人一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搜出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膠袋內載有以下物品:
22.證人一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回答: 「我冇嘢講。」 23.凌晨約3時03分,交通警員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測試,檢查被告人是否醉駕或藥駕,全部結果為陰性[1]。 24.證人一及隊員帶被告人和陳女士到青山警署並於值日官面前報告事項。就所搜出的證物,證人一放於身上有扣的胸口口袋內。直到回到警署。經處理程序後,證人一於值日官、被告人及陳女士面前把有關證物磅重,思疑毒品的總重量為41.6克,後放入防干擾證物袋(貴重財物袋),簽名作實。證人一向被告人覆讀記事冊內容及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9) ,被告人亦予以簽署。 25.2022年8月6日,警方為涉案毒品,即控方證物P2- P6 ,拍攝共11張照片相片。該11張相片及其目錄呈堂(P8(1)-(11))。 26.盤問下,就拘捕方面,被告人指他被截停時,手持電話在說話。搜車的時候,被告人被警員電筒的強光照着,並不清楚過程,亦表示他都不知道所搜出的是甚麼。被告人質疑,證人一能夠把所有證物包括康鈣C膠樽和M&M圓筒膠樽與毒品,一起放進他制服的胸口口袋內。被告人不認同證人一認為所搜出的記事簿(P1)是數簿。 錄影會面紀錄 27.錄影會面紀錄進行前,偵緝警員14101證人八和隊員在被告人的同意下,到被告人和陳女士的住所搜屋。 28.2022年8月6日1840-1903時(共約23分鐘),證人二和證人三於屯門警署2樓錄影會議室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過程中,有常子謙大律師及李志謙高級訴訟主任陪同被告人一同進行。 29.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證人二向被告人發出的問題,大部份被告人均表示:「唔答」。除外,被告人只回應「成件事唔關陳女士事的,都是他一個人做,所搜出的物品是屬於被告人的。而私家車是被告人問朋友借的。 30.盤問下,就錄影會面記錄方面,被告人指他一直不作回答所問的問題,亦不知道有關搜出的物品是甚麼。在錄影會面前,證人八於他的住所搜屋時,住所內有陳女士及陳女士的兩名女兒分別七歲和九歲。證人八向被告人和陳女士說:「兩個其中一個唔認,就兩個一齊入荔枝角,兩個小朋友就入孤兒院。」被告人聽見後,便馬上回應:「所有都是我做,不關陳女士的事。」被告人是因為在這背景下,他才於錄影會面承認「成件事」是他做的。證人八否認所指出的內容。 證物鏈 31.於2022年8月6日至8月11日,青山警署的輪班值日官有:警長謝海51561(證人四)、警長陳雄傑33647(證人七)、女警長陳素環56169(證人九)、警長廖志勝45373(證人十)及警長吳丕簡46634(證人十二)。 32.女警員8596董詩畦(證人五)是負責本案的收毒警員。偵緝警員26113(證人六)是本案的調查員。本案政府化驗師是黃學禮博士(證人十一)。 33.於2022年8月6日,證人一向證人四報告本案事宜。證人四指,交更的程序主要是把夾萬、毒品櫃內的物品、毒品流水簿、現金和記錄冊的鎖匙,點算完後交給接更的值日官,亦記錄於電腦系統中。其後,證人九接更,證人一在證人九、被告人及陳女士面前,把本案的證物即所涉思疑毒品P2-P6磅重,其後放入貴重財物袋,被告人亦確認簽署。 34.於2022年8月7日至8日,證人十二於接更及交更時確認本案所涉毒品證物只有五個貴重財物袋,即證物P2- P6。 35.2022年8月8日證人四接更。1013時,證人四將證物P2至P6交給收毒警員證人五,送往化驗所化驗。 36.證人五是負責本案的收毒警員。她到新界不同分區警署收毒或血液樣本交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完成後,她亦負責交還各分區警署。證人五指,她從值日官收取證物後,會把有關證物放入上鎖的金屬手提箱,直到化驗師面前打開,把證物交給化驗師點收簽名作紀錄。 37.2022年8月8日1251時,證人五把證物P2至P6當中的兩項證物交回值日官證人四,因政府化驗所指,當中一項證物袋封口有問題,及另一項證物的袋內袋有多個小包載在一起,化驗所不能點算確認小包數目,所以要退回警署。 38.2022年8月9日,證人四(早更)、證人九(中更) 和證人七(夜更)如常交更和接更。 39.2022年8月10日,證人九接更時收到通知,需要把有關兩項退回證物交到本案的案件調查警員證人六修改內容。 40.證人六是本案的案件調查警員,他於2022年8月6日0230時接手調查此案。2022年8月10日早上,證人六接到收毒警員的電話,得知政府化驗師拒收兩項毒品證物檢驗。證人六於是打電話給政府化驗師,但沒有人接聽。 41.2022年8月10日約1700時,證人六向值日官證人九提取了本案兩件退回證物。證人六戴着手套於警署的房內,把思疑毒品證物重新包裝。當時房中沒有其他人。證人六指他沒有干擾有關證物,只是換了新防干擾證物袋,把舊的袋放入新袋內,其後封存。證人六處理完後便交回值日官。 42.2022年8月11日上午,證人五到青山分區值日官取回重新包裝的兩項證物,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學禮(證人十一)化驗。 化驗所報告兩份 43.本案,控方呈遞了兩份由政府化驗師(證人十一)撰寫的化驗所報告(P12 及P13)。證人十一的專家身份,被告人不爭議。 44.就化驗所報告P12,證人十一指出,報告內所化驗的毒品,不是已呈堂的證物P4,P4的化驗所號碼是22C0886/8,而報告內沒有這個號碼,亦不是報告內所指的化驗毒品。另外,P6的化驗所號碼是22CD2691W。P6是透明小包 膠袋,不是報告內所化驗的毒品。 45.就化驗所報告P13,證人十一指出,報告內所化驗的毒品,不是已呈堂的證物P2、P3及P5,有關的化驗所號碼與報告內所指的不同,亦不是報告內所指的化驗毒品。P5是透明小包膠袋,不是報告內所指的化驗毒品。 46.控方聽畢證人十一的證供後,申請押後以了解情況。經了解後,控方申請把報告內所指的相應化驗物品呈堂,證物P16-20,亦申請再重召證人一,以補充證物鏈的證供。 47.證人十一最後確認,報告P12內指所化驗的毒品,分別為是證物P16 (7.27克霹靂可卡因)及P17 (7.4克氯胺酮)。報告P13內指所化驗的毒品,是證物P18 (0.55克霹靂可卡因) ,P19 (0.41克霹靂可卡因) 及P20 (1.28克霹靂可卡因)。 48.案發時,7.4克氯胺酮的市值港幣$5,445元;而9.51克霹靂可卡因市值為港幣$18,201元。 49.證人一重召下確認,證物P16-20是他於案發時,從被告人的私家車及身上搜出的毒品。他指出,所呈堂的證物P16-20內有貴重財物袋及有關簽署確認。證人一於重召時指,他於現場搜出證物後,問被告人:「嗰啲毒品咩嚟嘅」,而被告人沒有回應。 50.盤問下,就證物鏈方面,被告人指,證人六自己一人在房內重新把證物再放入新的證物袋內,不能確認證物是否已受到干擾。有關證物鏈的所有證人指,案中一直只有五個證物袋,P2至P6;但現在還有多五個證物袋呈堂,證物P16-20,過程十分混亂。被告人亦再質疑,證人一能夠把所有搜出的證物放入他的軍裝的胸口衫袋內。證人一於庭上量度有關證物的尺寸,為高12厘米、闊8-9厘米、深度6厘米,亦表示衣物是有彈性的。 特別事項 中段 51.控方於特別事項舉證完畢,被告人作出中段陳詞。 52.本席裁定於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53.在特別事項,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一般事項 中段 54.控方於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被告人作出中段陳詞。 55.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56.於一般事項,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5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8.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特別事項考慮 59.於特別事項,被告人指,他於進行錄影會面前,因證人八在搜屋時對他所說的恐嚇說話,對被告人構成恐慌。所以,他回應指「成件事」是他一人所作的,不關陳女士的事,亦指有關證物是屬於他的。證人八則否認對被告人說出有關的說話。 60.於整個錄影會面過程中,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聘請大律師和高級訴訟主任陪同下進行。過程中,在警員發問問題時,大律師不時向被告人作出提醒,被告人可以不回答的權利。被告人亦於大部份錄影會面中,行使權利表示「唔答」。被告人有大律師及高級訴訟主任的全程協助,但從沒有任何提出,甚指有關警員有任何不當的地方。再者,被告人是於審訊時提出被恐嚇的情況,控方於是傳召有關牽涉搜屋的警員給被告人確認。被告人是於審訊時才確認證人八的身份。而有關確認的基礎,是他依稀指出年紀、高度及有小肥肚腩的描述。若證人八曾有不當的恐嚇行為,於錄影會面時在大律師陪同下,應是大好機會提出,亦能容易找出有關證人。 61.本席不接納於錄影會面進行時,被告人是受到證人八的恐嚇,而才於會面時作出有關回應。 6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作供,作出有關供詞。本席亦看不到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一般事項考慮 63.就一般事項,被告人於開審前已明確表示,有關搜出的物品與他的關係及知識情況,作出爭議。另外,於過往審訊前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就着化驗所報告的數目及報告內容提出過投訴。 64.本案,控方就毒品證物舉證時,出現前後不呼應的情況。控方舉證時,控方根據證人的證供呈遞毒品證物,即證物P2-P6。控方舉證時,一直是指化驗所報告P12, 是有關證物P4及P6的毒品檢驗結果;而報告P13是有關證物P2 、P3及P5的毒品檢驗結果。但最後,化驗師指出,證物P2-4根本並不是他兩份報告所化驗的毒品,而證物P5及P6只是透明膠袋。因此,完成化驗師的證供後,控方和團隊其後再提出兩份化驗所報告的毒品證物,其實是證物P16-P20。 65.細看證物[2],證物P2-4是載着毒品的紙巾、康鈣C橙色膠樽及M&M黃色膠樽。證人一的證供明確指,他於值日官、被告人及陳女士面前,把本案所有證物放入貴重財物袋,然後各人,包括被告人,確認簽署。但所呈堂的證物P2-4,袋內沒有貴重財物袋,而後來呈堂的證物P16-P20內才有。證供指,有關紙巾、康鈣C橙色膠樽及M&M黃色膠樽戴有毒品,所以都需要化驗。然而,證物P2-4與其他證物分開處理,並放於化驗所化驗袋內。證物P2-4亦有化驗號碼,這表示證物P2-4曾給予化驗師化驗。然而,兩份化驗所報告中,均沒有化驗證物P2-P4的結果。 66.證物P2-P4是本案關鍵的證物,卻沒戴於兩份化驗所報告中。那麼化驗師化驗證物P2-P4後的結論如何,或有否曾作出結論,本案沒有證供。被告人提出於審訊前的法律過程中,曾經從警方收過不同的化驗所報告,及數目內容前後有出入,與現在呈遞的兩份報告的不一致。證物P2-P4會否有另一份化驗所報告存疑。無論如何,本案證人均指,所有毒品證物已交化驗所化驗,但這與兩份化驗所報告的內容不一致。 67.另外,法庭亦考慮了本案的毒品證物曾重新拆封。收毒警員證人五指,化驗師曾拒收並退回本案兩項毒品證物。化驗師(證人十一) 的證供中沒有解釋原因。調查警員從收毒警員證人五及值日官收回兩項毒品證物後,重新裝入貴重財物袋,即證物P16-P17。被告人挑戰及評論這行為不當。在考慮時,本席留意到證物P16-P17是本案毒品中,重量最多的證物,分別為7.27克霹靂可卡因及7.4克氯胺酮。證人一證供指,在搜出證物後,於被告人及值日官面前處理及入袋並簽署確認,有關的重要性就是保存證物的完整性。然而,調查警員不是搜證的警員,調查警員把已封的貴重財物袋再拆開,又再把毒品證物重新裝入貴重財物袋,重點是調查警員如何確保內容一致。然而,沒有證供見他是如何確保過程中毒品的完整性,甚或有其他關鍵的證人,如證人一,一同進行確認。最後,調查警員交回P16-P17時,值日官當中主要倚賴貴重財物袋數量。 68.法庭亦留意到,證人一在值日官及被告人面前磅重毒品,結果是41.6克。在最後化驗報告所見,所有的毒品總重量是內含7.4克氯胺酮的8.87克固體及內含9.51克可卡因的11.27克固體,即20.14克份量。法庭明白,於警署磅重的結果是初步的數字,但有關數字與最後的結果份量仍有一定的距離幅度。 69.證人一於重召時指,他於現場搜出證物後,便問被告人:「嗰啲毒品咩嚟嘅」。證人一指,被告人於現場表示沒有回應。本案被告人的立場是,他與有關搜出的毒品認知性,作出爭議。證人一搜出證物後,便指有關物品是毒品,而不是先向被告人確認是否知道有關的物品是甚麽。其後於錄影會面中,警員亦指出有關物品就是毒品。於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2017) 20 HKCFAR 71,法庭要考慮有關陳述可接納性及行使酌情權豁除,以免有關陳述作為證據會對被告有不利的影響。法庭謹記,每案有其獨特情況及考慮,本案,被告人爭議證物的認知性。於本案,調查過程中警員已先向被告人確立有關物品就是毒品,不是先確立被告人的認知。就此考慮下,法庭對被告人需作有利的考慮,法庭就有關內容不給予比重。 70.本案,法庭考慮了證物鏈的證供及所呈堂的證物狀況,以至最後化驗師所接收證物及撰寫的化驗所報告內容;與證物鏈的有關證人的證供,尤其本案關鍵的證人一的證供,實不一致。結論是,證人一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另外,本案調查員 (證人六) 於處理證物的過程,值得商榷。 71.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72.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1. 開審前,被告人申請延期,讓他籌錢聘請代表律師。 2. 控方表示反對。控方指,本案被告人過往已曾押後,控方已準備好審訊及安排了證人到庭。 3. 本席考慮了控罪的嚴重性及若一經定罪被告人面對的後果。 4. 然而,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情況。於2024年7月9日,被告人表示不認罪,審訊定於2025年5月19日。於審訊當天,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申請押後聘請律師。當時法庭批准把案件再押後至2025年7月4日讓被告人準備。但於2025年7月4日,並未見被告人有律師代表。法庭進一步押後案件至2025年8月15日。同樣,被告亦沒有律師代表。本案再定審期於2026年7月20日進行審訊。當時法庭強調,是最後一次押後。 5. 本案案發的時間是於2022年。本席平衡了控方與被告人的利益。本案於訂審期至審訊天,被告人有近一年的時間作出準備。法庭對上一次亦鄭重向被告人表示已是最後一次押後。 6. 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好的理由及基礎再予以申請押後。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