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紹泉

Case No.DCCC 850/2025[2026] HKDC 15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50/2025

[2026]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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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紹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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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5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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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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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覽

1.被告人被控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指他於2024年[1]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其餘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地點 財物
1 12月16日 觀塘鴻圖道60號鴻福工廠大厦(「鴻福」)4樓A 室 兩把剪刀
2 鴻福5樓B 室 (無)
3 鴻福2樓B 室 現金港幣[2]約2,520元及兩個文件袋
4 鴻圖道62號鴻懋工業大廈2樓B 室 (無)
5 12月20日 火炭禾寮坑路18-28號聯邦中心(「聯邦」)3樓 H室
(無)
6 聯邦4樓 H室 現金1,000元及兩件擺設

2.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3]及當中提及的證物。

3.控方呈上3名證人的書面供詞:證人19、20是檢視關於控罪5、6的閉路電視的警員,及證人24是比對閉路電視內容及辨認被告人的警員。控方傳召了證人19、24。

4.辯方爭議證人24的證供呈堂性。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並已將他的證供從證據中剔除。

5.被告人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這是其權利,本席並無因而作不利推論。

6.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被告人無需證明任何事情。本席獨立地考慮了所有控罪,亦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7.辯方不爭議所有控罪地點曾被爆竊,但爭議犯人是被告人。

B. 承認事實

B.1. 控罪1

8.南洋毛巾廠(1984)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控罪1地點。12月14日,該公司職員確認該地點的門窗已妥善上鎖後離開。

9.控罪1日子0750時,另一名職員返回該地點時發現窗户被打破,且曾被搜掠。兩把剪刀失竊,總值200元。維修窗户的費用為1,000元。

10.該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約0000至0024時,一不知名人士手持電筒進入。[4]

B.2. 控罪2

11.鷹達工程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控罪2地點。12月13日1800時,該公司職員確認該地點的門窗已妥善上鎖後離開。

12.控罪2日子0900時,該職員發現該地點的窗户被打開,且曾被搜掠,及閉路電視鏡頭被轉向背面,但無財物失竊。

13.該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0120時,一不知名人士進入後搜掠,並將閉路電視鏡頭轉向背面。[5]

B.3. 控罪3

14.展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控罪3地點。12月13日,該公司職員確認該地點的門窗已妥善上鎖後離開。

15.控罪3日子0815時,該職員發現該地點曾被搜掠,閉路電視鏡頭亦被轉向背面。另一職員發現那裏的窗户被打開。現金2,520元及兩個文件袋失竊。

16.該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約0258時,一不知名人士經上述窗户進入並搜掠。[6]

B.4. 4

17.大教香港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控罪4地點。12月14日,該公司職員確認該地點的門窗已妥善上鎖後離開。

18.控罪4日子約0822時,另一職員發現該地點曾被搜掠,但無財物失竊。

19.該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約0404時,一不知名人士經窗户進入並搜掠。[7]

B.5. 控罪56

20.東方室内設計工程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控罪5及6地點。12月19日, 東主確認上述地點的門窗已妥善上鎖後離開。

21.控罪5、6日子約0900時,東主獲告知上述地點的防盜保安系統被觸發。他發現控罪5地點的露台門被撬壊,但無財物失竊;控罪6地點的窗戶被打開,1,000元現金和兩件價值20,000元的金飾擺設失竊,一個夾萬被撬開,及三台電磨機、一把鐵鎚和一把螺絲批在夾萬附近。

22.控罪6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約0128時,一不知名人士進入並搜掠。[8]

23.控罪5、6地點附近為沙田冷倉一倉(「冷倉」)及火炭中建電訊大廈(「中建」)。這些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分別為P14、15。

B.6. 其他

24.被告人的兩張八達通卡是P20、21。

25.P20的紀錄顯示12月20日以下時間在東鐵,被告人的行為:[9]

06:46:11 入火炭站

07:12:20 出上水站

08:12:28 入上水站

08:16:24 出粉嶺站

09:10:33 入粉嶺站

09:21:21 出羅湖站

26.沙田站和火炭站的閉路電視片段為P27。

27.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所有控罪時間,被告人身處香港:[10]

12月15日20:17:44 入境

12月16日07:07:58 出境

12月19日19:44:01 入境

12月20日09:22:29 入境

28.羅湖入境及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為P19。

29.上述所有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為P29、30。

30.12月25日,被告人就控罪1、6被捕,警誡下他說「我咩都唔知。」

31.同日,以下被告人身上的衣物被檢取:一件卡其色長袖外套、一件紅色長袖衫、一件黃色短袖衫、一條灰色長褲、及一對白色波鞋。[11]

C. 證人

C.1. 證人19

32.證人19的書面供詞[12]及庭上證供指他觀看中建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看見一名人士行經以下路線:中建後樓梯、停車場一樓、禾穗街。[13]

C.2.證人20

33.證人20的書面供詞[14]指他觀看冷倉和火炭站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看見一名人士行經以下路線:禾香街、坳背灣街、火炭站D出口、月台登上羅湖方向列車。

C.3. 證人24

34.證人24的書面供詞[15]及庭上證供指他於2014年入職警隊,並於2023年成為偵緝警員。

35.2024年12月25日,他處理以下歷時接近2小時關於被告人的工作:押解、搜身、打指模。之後他無再接觸被告人,但曾看後者的錄影會面紀錄。

36.證人24花了2至3小時比對本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與控罪地點的犯人的五觀及衣著,並認為被告人是所有控罪的犯人,但同意這只是其個人意見。

37.證人24曾在很多案件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來尋找疑犯,但本案是他首次就他看過的片段作供。他未曾接受辨認疑犯的專門訓練,亦在本案沒有使用專門識別面部特徵的電腦軟件。

D. 證物

D.1. 控罪14

D.1.1. 控罪1地點

38.控罪1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無顯示犯人。[16]

D.1.2. 控罪2地點

39.控罪2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現場陰暗,可是當犯人走近鏡頭時,其樣貌、身型及衣著可被看見,但並不清楚。他的身型中等,蓄短髪,戴淺色鴨嘴帽,穿企領橫紋長袖淺色外套、淺色長褲(褲腳拱起)、及深色鞋(底部有淺色邊)。[17]

D.1.3. 控罪3地點

40.控罪3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不能清楚顯示犯人的樣貌,但顯示其身型、髪長、及衣著與控罪2地點的犯人的相似。[18]

D.1.4. 控罪4地點

41.控罪4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不能清楚顯示犯人的樣貌,但顯示他的身型中等,反轉戴淺色鴨嘴帽,穿淺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及深色鞋(底部有淺色邊)。[19]

D.1.5. 羅湖入境及離境大堂

42.羅湖入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12月15日(控罪1至4前一天)2016至2017時在51號通道一名人士入境,但不能清楚顯示其樣貌。他的身型中等,戴深色鴨嘴帽,穿橫紋淺色背心、深色長袖衫、淺色長褲(褲腳拱起)、及淺色鞋(底部有淺色邊)。[20]

43.羅湖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控罪1至4日子0707時在15號通道一名人士離境,但不能清楚顯示其樣貌、髪長、或鞋的底部。他的身型中等,戴深色帽,穿橫紋背心、深色長袖衫、淺色長褲(褲腳拱起)、及淺色鞋。[21]

D.2. 控罪56

D.2.1. 控罪56地點及附近

44.控罪5地點無閉路電視。

45.控罪6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不能顯示犯人的樣貌,但顯示他的身型中等,穿淺色長褲和深色鞋,上衣的右下角有一淺色標誌/圖案。[22]

46.控罪5、6地點附近是中建及冷倉。中建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一名人士出現,但不能顯示其樣貌:[23]

(a) 控罪6發生前約1小時(0014至0015時),一名身型中等,蓄短髪,穿深色長袖上衣(右下角有一淺色標誌/圖案)、灰色長褲、及深色鞋的人從後樓梯走到1樓停車場後向禾盛街行;及

(b) 控罪6發生後約5小時(0642時),一名身型、髪長、及衣著與上段所述的人相似的人在1樓停車場向禾穗街行。他的左膊帶著一個袋。

47.冷倉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控罪6發生後約5小時(0643時),一名身型、髪長及衣著(灰/藍色長褲、鞋的底部有淺色邊)與上段所述的人相似的人由禾香街經背灣街行到火炭站,但不能清楚顯示其樣貌。他的左膊帶著一個袋。[24]

D.2.2. 火炭站

48.火炭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同日0646至0653時一名身型、髪長及衣著(深色外衣內有紅色上衣)與上段所述的人相似的人進入該站並乘搭羅湖方向列車。他的左膊帶著一個袋。[25]

D.2.3. 羅湖入境及離境大堂

49.羅湖入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12月19日(控罪5、6發生前一日)1943至1944時在52號通道一名人士入境,但不能清楚顯示其樣貌。他的身型中等,蓄短髪,穿深色上衣(右下角有一淺色標誌/圖案)、灰/藍色長褲、及深色鞋(底部有淺色邊)。[26]

50.羅湖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控罪5、6日子0922時在16號通道一名人士離境,但不能清楚顯示其樣貌、髪長、上衣右下角有否標誌/圖案、或鞋的底部。他的身型中等,穿深色長袖外衣、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鞋。[27]

E. 特別事項

51.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HCMA 179/2019指證人24透過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來辨認被告人的證供可呈堂。該案表示:

「31. 原審時,控、辯雙方已就PW3能否於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上訴人作出陳詞。控方依賴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8],指起碼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倘若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29]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證供。

50. … 在本案PW3在觀看所有閉路電視錄像之前,與上訴人已經有過連續8小時的共處,其間對後者的身形,外貌,動態和步姿等有機會做近距離的觀察,這些都是裁判官所沒有的優勢。後來,PW3再使用大量時間觀看合共1,500至1,800小時的閉路電視錄像,從中揀選有上訴人或疑似上訴人出現的片段,並逐一記錄下來。這毫無疑問是一件艱巨的工作,需要毅力和高度精神專注。

51.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批准PW3從閉路電視錄像中辨認上訴人,是合法合理的裁決。當然,裁判官以上的裁斷只是關乎PW3辨認證供的可接受性 (admissibility)」

控方主要依賴該案第31(iii)段所指的情況。

52.本席不同意證人24的證供符合該情況。他接觸被告人的時間只有約2小時,並只花了2至3小時觀看閉路電視片段。這些時段本身不長,亦遠比林子健的證人3接觸該案被告人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少。其實本席在4天審訊期間觀察被告人和為了達致裁決而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的時間都比證人24所用的長。所以本席不認為他「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本席無的特別認識。

53.此外,證人24不是專家證人,未曾接受辨認疑犯的專門訓練,沒有在本案使用專門識別面部特徵的電腦軟件,他亦同意他指被告人是所有控罪的犯人只是其個人意見。

54.因此,本席認為證人24的證供不能呈堂,並已在審訊中剔除之。

F. 分析

55.本席考慮了R v Turnbull[30]的指引,包括本席需特別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單憑關於身份的證據將被告人定罪,和以下因素:

「First, whenever the case against an accused depends wholly or substantially on the correctness of one or more identifications of the accused which the defence alleges to be mistaken, the judge should warn the jury of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ng the accused in reliance on the correctness of the identification or identifications. In addition he should instruct them as to the reason for the need for such a warning and should make some reference to the possibility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nd that a number of such witnesses can all be mistaken. Provided this is done in clear terms the judge need not use any particular form of words.

Secondly, the judge should direct the jury to examine closel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by each witness came to be made. How long did the witness have the accused under observation? At what distance? In what light? Was the observation impeded in any way, as for example by passing traffic or a press of people? Had the witness ever seen the accused before? How often? If only occasionally, had he any special reason for remembering the accused? How long elapsed between the original observation and the subsequent identification to the police? Was there any material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accused given to the police by the witness when first seen by them and his actual appearance? If in any case, whether it is being dealt with summarily or on indictment, the prosecution have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re is such a material discrepancy they should supply the accused or his legal advisers with particulars of the description the police were first given. In all cases if the accused asks to be given particulars of such descriptions, the prosecution should supply them. Finally, he should remind the jury of any specific weaknesses which had appeared in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31]

56.控方指所有控罪的犯人一定是被告人,因為:

(a) 控罪1至4的地點及時間接近;控罪5、6的地點接近;

(b) 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的犯人樣貌與被告人的相同或極為相似;

(c) 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顯示的人在火炭站登上羅湖方向列車的時間與被告人的八達通紀錄吻合;及

(d) 被告人分別於控罪1至4發生前後入境及離境,和控罪5及6發生前後入境及離境。

57.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58.第一,雖然控罪1至4的地點和時間接近,和控罪5、6的地點接近,但這極其量只代表控罪1至4的犯人是同一人,和控罪5、6的犯人是同一人,不一定代表該兩人或其中一人是被告人。

59.第二,雖然控罪1和5的地點及時間分別與控罪2和6的接近,但控罪1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無顯示犯人,而控罪5地點無閉路電視,所以控罪1及5無身份辨認的證據。

60.第三是關於外觀:

(a) 控罪1地點以外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控方所指的人的樣貌及衣著並不清楚。

(b) 無論如何,該些人的樣貌、身型及衣著普通和無特別特徵。

(c) 在庭上,被告人的樣貌、身型及衣著也普通和無特別特徵。

(d) 所以本席不能單憑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判斷控方所指的任何一人必定是被告人。

61.第四是關於12月15、16日的入境及離境情況。被告人的入境紀錄顯示他於12月15日2017時入境,並於翌日0707時離境。羅湖入境和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分別顯示12月15日2016至2017時在51號通道一名人士入境,和翌日0707時在15號通道一名人士離境。所以控方指該人一定是被告人及控罪1至4的犯人。

62.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a) 該些片段和截圖不能清楚顯示該人的樣貌,所以他不一定是被告人。

(b) 即使該人是被告人,他戴深色帽,和穿背心及淺色鞋,但控罪2至4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犯人戴淺色帽,和穿長袖外套及深色鞋。所以二人的衣著可能不同。

(c) 12月15日的入境時間與控罪1及2的時間[32]分別相隔約4及5小時,時距不短。

(d) 12月16日的離境時間與控罪4的時間[33]相隔約3小時,時距也不短。

63.第五是關於中建及冷倉。本席不認為該兩處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的人必定是控罪5或6的犯人、或是被告人,因為:

(a) 如上述,這些片段和截圖本身不能證明該人的身份;及

(b) 它們顯示的時間[34]已是控罪6發生後約5小時,時距不短。

64.第六是關於火炭站。該處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控罪5、6日子0646至0653時,一名人士進入該站並乘搭羅湖方向列車;而被告人的八達通紀錄顯示同日0646時,他進入該站。所以控方指該人必定是被告人。

65.本席認為即使該人是被告人,這不代表他一定是控罪5或6的犯人,因為:

(a) 如上述,控罪5地點無閉路電視,所以無證據顯示犯人的外觀;

(b) 控罪6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無顯示犯人的樣貌,而犯人和被告人的身型及衣著都普通、無特別特徵;及

(c) 被告人到火炭站的時間已是控罪6發生後約5小時,時距不短。

66.第七是關於12月19、20日的入境及離境情況。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12月19日1944時入境,並於翌日0922時離境。羅湖入境和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分別顯示12月19日1943至1944時在52號通道一名人士入境,和翌日0922時在16號通道一名人士離境。所以控方指該人必定是被告人及控罪5、6的犯人。

67.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a) 該些片段和截圖不能清楚顯示該人的樣貌,所以他不一定是被告人。

(b) 即使該人是被告人,他穿深色褲,但控罪6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顯示犯人穿淺色褲。所以二人的衣著可能不同。

(c) 12月19及20日的入境和離境時間與控罪6的時間[35]分別相隔約6及8小時,時距不短。

68.第八,被告人被捕時穿白色鞋,但控罪2至4及6的犯人穿深色鞋,兩者有別。

69.本席也整體地考慮了上述關於控罪1至4、控罪5及6、和所有控罪的證據,但不認為它們能證明任何控罪的犯人一定是被告人。

70.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任何控罪的犯人必定是被告人,如控罪地點無被告人的指紋/鞋紋/DNA/個人物品,他不是在任何控罪地點或附近被捕,他無招認,無贓物從他被起回,無證人指證他等。

G.裁決

71.基於上述理由,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任何控罪,所以本席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

(王證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下同。

[3] P31。

[4] P1。

[5] P3。

[6] P5。

[7] P7。

[8] P9 (顯示的時間比實時快約30分鐘)。

[9] P28。

[10] P18、18A。

[11] 分別為P22-26。

[12] P32。

[13] P15。

[14] P33。

[15] P34。

[16] P1、29(6)。

[17] P3、29(7-14)。

[18] P5、29(15-58)。

[19] P7、29(59-63)。

[20] P19、29(2-5)。

[21] P19、29(64)。

[22] P9、30(15-21)。

[23] P15、30(8-14、22-27)。

[24] P14、30(28-33)。

[25] P27、30(34-39)。

[26] P19、30(2-5)。

[27] P19、30(40)。

[28] [2003] 1 Cr App R 21

[29]  同上,第29段,原文如下:

“In our judgment, on the authorities, there are, as it seems to us at least four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ubject to the 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evidence is admissible to show and, subject to appropriate directions in the summing-up, a jury can be invited to conclude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 photographic image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i)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Dodson and Williams);

(ii)   where a witness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ze him as the offender depicted in the photographic imag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this (Fowden and White, Kajala v Noble, Grimer, Caldwell and Dixon and Blenkinsop); and this may be so even if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no longer available for the jury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ter);

(iii)   where a witness who does not know the defendant spends substantial time viewing and analysing photographic images from the scene, thereby acquiring special knowledge which the jury does not hav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comparison between those images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hat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to the jury (Clare and Peach);

(iv)   a suitably qualified expert with facial mapping skills can give opinion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comparison between images from the scene, (whether expertly enhanced or not)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for the jury (R. v Stockwell (1993) 97 Cr App R 260, R. v Clarke [1995] 2 Cr App R 425 and R. v Hookway [1999] Crim R 750).”

[30]  。

[31] 228頁。

[32] 分別是翌日0000和0120時。

[33] 同日0404時。

[34] 0642至0643時。

[35] 同日0128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