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智康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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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9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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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聆訊完結時,本庭判決上訴得直,將上訴人的定罪判決撤銷,並應上訴人申請及在無人反對之下,下令控方支付上訴人二千元,補償上訴人已繳付法律援助署之分擔費。上訴得直而撤銷定罪的理由載於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書中,其內容得本院成員一致同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上訴人(原審案件的第二被告)被控串謀余秋明(第一被告)及其他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取得上訴委員會的上訴許可,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走私中心 3.新界蓮麻坑路地段1309號和1315號(「地點A」)毫無疑問是走私中心。海關人員在2008年7月4日突擊搜查中發現一個隱閉地道,直通位於內地深圳的另一地點。一條以起重裝置操作的長繩索貫通地道,繩索上每隔一段距離掛上長方形布袋共53個。布袋裝著白色紙摺成的盒子,內有大量手提電話和零件,估計價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手提電話和零件通過繩索和起重裝置,可以由香港經地道運往深圳。 第一被告在走私活動中的參與程度 4.通過海關關員為期超過兩個星期在不同地點進行的監視,同樣顯而易見的是,第一被告涉及使用該裝置進行走私活動。他是地點A的分租客,本人住在粉嶺李屋新村(「地點B」),所住的地方同時也用作豬場。證人多次目睹他駕駛自己的客貨車(「客貨車」)由地點B到達地點A。他有進入地點A所需的鎖匙,並通常在該處逗留超過一個小時。地點B也發現有繩索、布袋和其他物品,與地點A發現的類似。 針對上訴人的證據 5.上訴人是一輛中型貨車(「貨車」)的車主。在監視期間,他曾被看見三度駕駛其貨車到觀塘開源道一座工業大廈(「地點C」),若干男子將一些紙箱從工業大廈一個單位內搬上其貨車。接著他駕駛其貨車到地點B,逗留10至30分鐘。他另外還有四次駕駛其貨車到地點B,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把任何物品帶到該處,或從該處帶走任何物品。在這七次中,曾有數次也見到第一被告在地點B內。 6.2008年7月4日,證人見到上訴人乘其貨車離開地點B,約半小時後被海關關員截停。當時他正前往九龍方向。其貨車上發現許多密封紙箱,內藏大量手提電話和零件,價值約四百五十萬元,還有一捆白色紙塊,可摺成的紙盒與地點A發現的類似。 7.上訴人被捕後作出兩份警誡供詞,均同時包含招認和開脫成分。他說自己是運輸司機。他在7月4日收到朋友肥佬的電話,要求他運送一些貨物到觀塘開源道給一個人。他不知道是甚麼貨,也不知道貨主是誰。他聲稱那是他第一次到地點B,而且從來沒有運送過任何東西到地點C。這些説法顯然不實,因不但與負責監視的關員的證供有抵觸,而且也跟同意案情相矛盾,他在後者中承認到過地點B和地點C若干次。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解釋,顯然是因為這些謊言。 本案爭議點 8.以上案情已獲同意,或不受爭議。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均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們在被捕後向海關關員作出的供詞已納入為證供。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案中無充分證據讓法庭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認定他有份參與所指稱的串謀罪行。裁判官(黃汝榮先生)在結論中指出,基於證據「不難」作出如此推斷,而他亦作出如此推斷。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裁定此結論「完全合理」。 9.上訴人在本上訴中陳詞指出,裁判官和高院法官都有錯誤,偏離公認準則,導致他承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10.故爭議點在於,裁判官和高院法官是否正確,證據是否足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指稱串謀將未列艙單貨物走私運出香港。 必須針對上訴人而證實成立的是甚麼? 11.要支持串謀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串謀者之間存在協議夥同犯罪,並在協議之時,各人有意將該協議付諸實行。套用於本案,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有此等走私活動存在,並有意參與(或已經參與)此等活動。 證據是否足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有罪推斷 12.恕本席直言,本庭不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上訴人知道並有意參與(或已經參與)走私活動,也不認為證據足以使法庭能夠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認定他涉及所指稱的串謀活動。本庭也認為,裁判官和高院法官在達至其結論所提出的論證存在謬誤。 13.如上文提及,地點A是手提電話和零件走私中心,而第一被告涉及此等活動,這些都是不受爭議的。針對上訴人的已證實案情充其量是:他曾把紙箱從地點C運往地點B,並在那幾次與第一被告接觸過;他被逮捕時剛離開地點B,並正駕駛其貨車前往九龍;在其貨車上有大量手提電話、零件和未摺的白色紙板,跟地點A發現的類似;而他在被警誡後,謊稱從未到過地點B。 14.誠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到過地點A;或知道有該地方存在;或知道在該處發生甚麼事情和發現過甚麼。換句話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或以任何方式與走私中心或在其中進行的活動扯上關係。 15.裁判官看來是裁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不但相識,而且有千絲萬縷之關係」(裁決理由第32段)。他沒有闡明這句話是甚麼意思。如果他要暗示上訴人是因為該等關係而得悉地點A的走私活動,單從上訴人幾次造訪地點B,並在該等造訪中與第一被告接觸,實在不容易看出他如何能夠作出(他已作出的)這樣的裁斷。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人在地點B除了承運和接受一些紙箱外,曾討論過或做過任何事。該等造訪和接觸,同樣可理解為上訴人純粹為第一被告充當運貨司機。高院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只是運輸工人,亦存在同樣謬誤。至於他這樣說到底想暗示甚麼,也並不清楚。 16.接著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被捕時該車上有白色紙盒、手提電話和零件,與地點A發現的相似,因而裁定「可見其深知手提電話、零件和紙板乃走私貨品」(裁決理由第34段)。本庭不認為裁判官可以作出如此裁斷。首先,上訴人貨車上發現的貨物不能形容為「走私貨物」,因為根據《進出口條例》,走私未列艙單貨物離開香港才算犯罪,而上訴人的車輛當時正從新界粉嶺駛往九龍,正朝反方向遠離邊境。第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上訴人前往九龍途中,他知道地點A有甚麼貨物被走私,或他知道在他的車輛上發現的密封紙箱裏盛載著甚麼。換句話說,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斷。本庭看不出任何理據能讓高院法官說裁判官的裁斷「有根據及合邏輯」(判決理由書第20段)。 17.裁判官和高院法官顯然皆察覺到,上訴人被逮捕的時候正前往九龍,而這點也許可視為與指控不符,因控方說其貨車內發現之未列艙單貨品是要走私運出香港。裁判官於是進一步裁定包裝的工序在香港進行,在完成這個工序之後,產品會經秘道送往深圳(裁決理由第35段)。高院法官也信納上訴人貨車上的產品「最終也是會被運往內地的」,而且「裁判官綜觀本案所有證據後,就這方面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合邏輯的」(判決理由書第19段)。雖然在地點A和地點B有證據顯示在這兩個地方發現的貨品可能屬於此等情況,但在上訴人貨車上發現的貨品情況如何,卻沒有那麼肯定。不過更重要的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此知情或曾參與包裝的工序。 18.至於上訴人在其口供中撒謊一事,雙方不爭議的是,謊言本身既不會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不過在適當情況下,謊言也許能加强控方的案情理據。參看 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本案並不存在此等情況。裁判官似乎只是依賴上訴人的謊言來摒棄其口供內之解釋。可是高院法官卻不大明確,而且他似乎是利用該等謊言來支持上訴人不只是送貨工人的結論。至於該等謊言如何對控方有所幫助,本案沒有這方面的陳詞。無論如何,沒有人提出該等謊言可用來填補控方案情中的任何漏洞。 19.最後,根據第一被告經常到訪地點A和地點B,上訴人經常到訪地點B和地點C,加上當二人被捕時,在地點B和上訴人貨車上撿獲大量涉及走私的證物,裁判官自覺足以斷言:「可以作出的唯一而無可抗拒的推斷是,兩名被告完全知道他們正處理一批未列倉[艙]單貨物」。(裁決理由第35段) 20.在不同地點和不同被告之處檢獲不同證物,裁判官認為這不是巧合,而是在顯示:「兩名被告之間有明顯共識和協議,分工合作進行犯罪活動。由整體證據和證物構成的細節結集成強而有力的證據。考慮過證物、時間、人物、地點種種細節,不難推斷兩名被告在完全知情下執行協議,在7月4日當天他們正出口未列倉[艙]單貨物。」(裁決理由第36段) 21.高院法官倚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華裕及另外三人 (HCMA880/2007) 一案中採納的方法,指出他已信納「證據併合起來便產生……協同效應」,因而斷言:「裁判官信納[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分工合作,將走私的協議附[付]諸行動……是完全合理的。」(判決理由書第23段) 22.恕本庭直言,本庭不認為該等論證能站得住腳。正如上文提到,除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地點A之存在,或與該地點的活動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在地點C搬到他貨車上的紙箱裏面有甚麼東西;或者當這些紙箱運到地點B的時候,他曾開箱或對紙箱做過任何動作;或者他知道有甚麼事情在地點B進行,尤其是他知道地點B是包裝中心;或者他運到地點B的紙箱會從該處運往地點A;或者他知道在被捕時他貨車上的密封紙箱內藏甚麼。在此等情況下,要推斷上訴人具有所需的知悉委實困難。 23.代表控方的譚耀豪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必須在適當的背景中考慮。在本案中,他的論據是,案中發現的是把貴重物品從香港走私到深圳的大型團夥;這樣專業的團夥極不可能會把昂貴的貨品交托給普通的送貨工人,因為這樣做會增加整個行動出亂子的風險。這種理論雖然對某些案件也許適用,尤其是那些牽涉貨品顯而易見是違禁物品的案件,本庭卻不認為這個論據能協助控方填補本案證據的漏洞。 24.譚大律師還指出,上訴人肯定是收到別人的通風報信,而他被發現時,正把走私貨物和物品從地點B運走。這套理論除缺乏證據支持外,亦建基於上訴人有份參與串謀活動的前提,但這正正是控方需要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事情。面對串謀控罪,斷不能先假設被告有份串謀然後再看證據;若然如此,則大部分證據均可視作足以支持控罪。可惜原審裁判官和高院法官顯然都犯下這樣的謬誤。 25.基於在庭內提出的證據,本庭不認為任何合理的法庭能夠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所指稱的串謀行動。裁判官和高院法官的論證存在謬誤,其結論也站不住腳。 結論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本案偏離公認準則的嚴重程度足以對上訴人構成不利。因此本庭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判決必須撤銷。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黃達華先生代表上訴人 由律政司的大律師譚耀豪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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