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家揚

Case No.HCMA 97/2025[2026] HKCFI 39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7/2025

[2026] HKCFI 3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4年第29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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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家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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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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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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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800元。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7月11日於干諾道西(西行)近燈柱39520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UL1723的的士(香港及九龍)。

控方案情[1]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小巴JZ237的司機謝先生(下稱「謝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小巴乘客李先生(下稱「李先生」)。

4.簡單而言,謝先生指涉案的士在沒有亮指揮燈下從左一線切入小巴正在行駛的左二線,然後在小巴前剎車了兩至三次。在第三次時,小巴切線往左三線,但因的士停定而發生碰撞。

5.李先生指當時正坐在小巴的單人座位第二排位置,在案發地點時,的士於落斜期間閃出閃入。在發生碰撞前,小巴的四分之三車身已駛出左三線。

6.審訊時,控方把小巴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P1)和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P2)呈堂,又呈上兩車碰撞受損毀的相片(證物P3及P4)。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就着上訴人的證言,本席引用裁判官的撮述[2]

「15. 簡而言之,被告的證詞是他在案發當日案發時間駕駛的士在左一線向西營盤方向行駛,發現的士前的標板燈亮着,有死火現象,所以他有點害怕,又見到前方左一線交通繁忙,右邊無車,所以就由左一線切向左二線,他當時已經一路減速,想停低在分叉位,而在未完全停低之際,當時的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小巴就因為切線而與他發生碰撞。在法庭的詢問下,被告表示他有打死火燈以示意快將停車。他第一眼留意到小巴是在的士切出左二線後,小巴從後衝上前,當時小巴正在落斜。於行車紀錄儀片段反映,小巴向的士衝前,而且好近距離,是好危險。他認為本次意外的發生,是因為小巴沒有跟他保持安全距離切線,未有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

16. 就着的士的狀況,被告呈堂了4張維修單據[3],表示標板着燈的情況之前他有發生過,所以車主把的士拿去維修,但找不出原因。

17. 在盤問下,被告聲稱的士曾經試過錶板燈亮着,突然間死火,迫力失靈,變硬,腳掣踩不到。他要拉手掣才可以使的士勉強停低,停車時間要4至5秒,但是只要他熄匙再重新啟動的士就會無事,一共試過4至5次,他有跟打理人反映,維修單據就是有關的維修記錄,但是車行也找不出原因。而在案發時間,他見到左一線前方有很多車,右邊沒有車。他不同意行車紀錄儀反映他過線後是行下停下,他指這是反映小巴從後追前,而他當時是減慢車速。他也不同意在P1,播放器第27秒,他是完全停車,他當時的時速是每小時幾公里,他形容小巴『係咁啄住我尾』。他最終停車是因為已經發生碰撞。他是在P1播放器19秒時留意到小巴的,但他因為機件有問題,所以必須要盡快停低,因為未知影響可以去到哪裏。他指自己有聽到P1播放器15秒的響銨聲。他認為小巴不但沒有收慢車速,反而衝前,還要響銨。

18. 在覆問時,被告指當時他打算在碰撞地點前多一至兩個車位就停車。」

裁決理由[4]

9.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又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她認為謝先生的證供與行車紀錄儀片段在關鍵時間出現矛盾,故此不能安心倚賴他的證供。至於李先生,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主觀,偏離現實,甚至誇大。裁判官拒絕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

10.裁判官對於P1和P2作出以下描述[5]

P1播放器時間 事項
17秒 的士的迫力燈亮著,小巴追前緊貼的士
21秒 的士的迫力燈亮著,跟小巴再次拉遠距離
21至23秒 的士的迫力燈亮著
25秒 小巴的車頭向右切,而的士的迫力燈亮著
26秒 小巴繼續向右切,而的士在這時候接近停車,並跟小巴發生碰撞

P2播放器時間 事項
15秒 的士開始切線
17秒 的士切入左二線,然後慢車
21秒 的士慢車
23秒 的士再次減慢車速
26秒 小巴車頭右切向左三線
27秒 小巴車頭繼續切出左向三線,的士接近停車,然後跟小巴發生碰撞,有一下搖晃向前

11.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既然上訴人曾試過數次標板亮燈並有死火和剎車失靈的問題,便應亮死火燈示意其他道路使用者,但上訴人不但沒有這樣做,更在小巴前以時速數公里行駛來準備停車。雖然未有出現實際問題,但如果的士有機會出現問題的話,上訴人便不應把的士暴露在一條高速暢順的道路上。而且,左一線前方的車輛當時是減速慢駛的,上訴人只要沿左一線前行過了左邊圍欄便可以停下。

12.就車輛維修一事,裁判官留意到最近期的維修單據是多於兩星期的事,需要留意的是上訴人案發時是否需要這樣駕駛。由於當時未有實際機件問題,所以是由上訴人操控下作出的。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6]

「33. 小心考慮過所有已獲本席接納的證供證據以及被告的陳詞後,本席毫無懸念地作出以下事實裁斷:被告在案發時間,駛至案發地點,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合理顧及正在後方進行切線的小巴,而在沒有任何燈號示意的情況下減慢車速,然後停車,造成碰撞。而即使被告的的士當時錶板燈亮着,被告在決定減慢車速,直至停車時依然是對於的士有操控能力。被告這樣做明顯是對於當時的交通情況判斷錯誤。

34. 作為一位小心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在同一情況環境下,行駛至有關路段,應留意到後方的小巴相當接近,若然對的士的操作存有不肯定性,第一時間,即在發現有關情況時,應打死火燈以警示其他道路使用者,而不是在毫無預警下在前方順暢的行車線上減慢車速,然後停車,尤其是察覺到後車在一個相當近的距離的情況下。如果情況許[7], 把的士泊在小路或路旁停泊處, 以減少對於後方正在高速行駛的車輛的影響。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於2025年3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提出5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1) 裁判官無理質疑切線的需要和迫切;

(2) 裁判官沒有考慮車輛的維修記錄;

(3) 沒有考慮車輛故障(包括死火燈無法亮著)及小巴司機的駕駛態度的影響;

(4) 單憑影片中迫力燈多次亮著便裁定他「不斷停車」;及

(5) 控方沒有呈交能證明其「平穩減速」的影片。

答辯人的陳詞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正確分析上訴人聲稱車輛出現標板燈亮起、突然死火及煞車失靈等情況,反而更顯示上訴人應更加小心,尤其在前方交通繁忙時,不應切線到較暢順的行車線再減速行駛。

16.若上訴人真的認為車輛機件有問題,最基本的做法應是亮起死火燈通知其他道路使用者保持距離,但他沒有這樣做;另外,他一方面稱小巴從後方逼近,另一方面卻選擇以慢速保持在小巴前方行駛,行為與其所聲稱的危急情況並不相符,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屬合理。答辯人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中關於切線需要、車輛故障、維修紀錄及煞車燈判斷等各點均不能成立。

17.至於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呈上可證明其「平穩減速」的影片,答辯人則指出,有關影片既由上訴人提供,他必然知道該影片存在;而在控方沒有呈堂該影片、但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的情況下,上訴人本可自行提交該影片支持其辯護。因此,答辯人認為第五項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並總結指裁判官對客觀證據的分析正確,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8]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亦多次在庭上和內庭觀看P1和P2的片段,以及細閱上訴人的結案陳詞謄本。

20.上訴人在上訴時打算呈上新增證據(即的士前鏡的片段)。然而該片段在原審時已出現,上訴人未能解釋至令法庭滿意為何當時不呈上。是故,本席不批准這新增證據呈堂。

21.如前述,裁判官在其裁斷的34段闡述裁決理由[9]

22.上訴人供稱當時有打死火燈,但是片段沒有顯示死火燈亮著。究竟死火燈沒有亮著,是否如上訴人所說是因機件失靈所致?本席細看片段,的士確實在關鍵時候減速慢駛,而迫力燈又是長亮著的。本席不能排除上訴人之說有可能是真,即當時的士好像出現死火,而因為機件失靈以致死火燈沒有亮着。若然上訴人之說法(有打死火燈)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可能他曾有警示其他道路使用者。

23.另外,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汽車機件失靈/故障有時真的無法預測及掌控。在上訴人從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時,片段顯示上訴人的的士在左一線前方已出現7架私家車接近停下來,而上訴人的後方有一架藍色寶馬房車正非常緊貼著他的的士尾部(P2第10至13秒)。上訴人選擇於這時駛離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的士切出左二線時與小巴是有保持安全距離的。上訴人指他打算「停在分叉位」[10]。片段可見,碰撞地點附近是劃上影線的。因此,上訴人切線至左二線並打算在影線位置停車,這個決定也算合理,未必一定須要如裁判官所講,要沿着左一線前方停車[11]。正如剛才本席描述當時的交通狀況,左一線前方有車龍出現,後方亦有該寶馬房車緊貼,再後方也有其他車輛。上訴人有見及此選擇切線是無可厚非的。

24.是次交通意外(小巴撞上的士尾部)發生在上訴人切出左二線之後的。上訴人一直亮著迫力燈,兼且以本席觀察是慢駛,並不是「行下停下」。本席緊記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並認為上訴人作供指,的士機件故障有可能是真的。若不是有此情況出現,按理,一名駕駛者,在交通暢順的左二線行車,不會減慢車速,慢慢地向前駕駛的同時一直亮着迫力燈。

25.本席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是故,本席在重審之下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未必構成不小心駕駛。本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9-11頁第8-12段

[2]   上訴宗卷第12-13頁第15-18段

[3]   辯方證物D1(1-4)

[4]   上訴宗卷第15-19頁第25-34段

[5]   上訴宗卷第17-18頁第31-32段

[6]   上訴宗卷第18-19頁

[7]   原文如此

[8]   (2024) 27 HKCFAR 265

[9]   見上文第13段

[10]   上訴宗卷第12頁第15段

[11]   「…為何他(上訴人)還把的士暴露在一條高速暢順的道路上呢?…本席見到被告左一線前方的車輛是慢駛,只要被告沿左一線前行過了左邊圍欄位置,就可以切向左停車」(上訴宗卷第16頁第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