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對 李家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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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9/2024及 CACV 28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89號 (原本案件編號: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第690號投訴個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CACV 290/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90號 (原本案件編號: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第694號投訴個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兩宗上訴 (CACV 289/2024 及 CACV 290/2024) (統稱為「本上訴」) 均關乎申請人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 於2024年4月22日分別於編號為第690及第694號的投訴個案中、針對答辯人 (「李先生」) 所作的最後裁決及紀律制裁命令 (分別稱為「雷案最後裁決」及「利案最後裁決」,統稱為「該兩項裁決」)。第 690 號及第694號的投訴個案分別處理由雷芷欣女士及利鈺櫻女士 (分別稱為「雷女士」及「利女士」) 針對李先生對她們作出的不當及 / 或騷擾行為而提出的投訴。 2.該兩項裁決裁定李先生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05章《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 第25(1)(a) 條定明的違紀行為,裁定李先生在專業方面失當行為,並命令註冊局的註冊主任將李先生的姓名從當局的社會工作者註冊紀錄冊 (「註冊紀錄冊」) 中註銷,為期5年,而兩項紀律制裁命令將同期執行。 3.2024年7月16日,李先生分別就該兩項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並呈交上訴通知書,尋求撤銷註冊局決定及相應的紀律制裁命令、裁定李先生並無犯下任何違紀行為、以及命令註冊局支付本上訴及針對他所展開的紀律研訊程序的訟費。 4.2024年10月21日及2024年10月22日,李先生先後發出共4張傳票,申請在相關的上訴案件中呈交新證據,並於上訴聆訊中傳召注冊局紀律委員會前主席麥麗英 (「麥女士」) 及利女士為證人。 5.其後,李先生再分別於2025年4月9日及2025年5月7日發出2張傳票,申請在本上訴中呈交註冊局第693號投訴個案文件 (「第693號案文件」) 作為新證據,並要求註冊局就有關李先生指控麥女士涉嫌利益衝突及 / 或瀆職的檔案及/或文件作出披露。 6.本庭現處理李先生以上提及的6張傳票 (分別稱為「第一張傳票」-「第六張傳票」,統稱為「該等傳票」),具體內容如下:
7.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該等傳票。 背景 第690號投訴個案 (CACV 289/2024) 8.在所有關鍵時刻,李先生是宏施慈善基金服務處 (「該中心」) 的高級主任及最高負責人。雷女士和利女士均為任職該中心的社工。李先生是雷女士的上司,亦可檢閱及監督利女士的工作。 9.雷女士於2021年9月28日向註冊局提出書面投訴 (「雷女士的投訴」),指控李先生於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間對其性騷擾、濫用權力及不尊重下屬,違反註冊局所發佈的《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第19、25及32條。具體而言,雷女士的投訴如下 [1]:
10.註冊局就雷女士的指控,委任「紀律委員會」進行研訊。 11.李先生於2022年7月12日向註冊局秘書處提交回覆信,對雷女士的投訴作出回應,承認自己「難辭其咎」並向雷女士道歉,同時申請不作任何答辯及上訴,請求紀律委員會直接作出裁決。雖然《紀律聆訊前程序規則》第2.8條容許在李先生不抗辯的情況下可不經聆訊作出裁決,但紀律委員會多數成員認為案件性質嚴重,事關社會工作者的專業及個人聲譽,故決定仍須進行聆訊以聽取證據[2]。 12.李先生其後要求撤回該回覆信,但紀律委員會一致拒絕其撤回請求,並確認該信將作為證據之一,不過,紀律委員會同時表明不會剝奪李先生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容許其提交證據、出席聆訊及作出抗辯[3]。 13.李先生於2022年11月16日,聆訊第一天,要求即時終止雷女士投訴個案的聆訊,主要理由是相關事件已在網上廣泛曝光,令他受到嚴重困擾,並指自己已被網上媒體「公審」,繼續進行聆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紀律委員會拒絕其要求。 14.聆訊當日,雷女士親自作證,並傳召證人陳寶賢 (「陳先生」) 作供,陳先生在案發期間是雷女士的上司。李先生亦對陳先生進行盤問。 15.同時,李先生要求提交新文件,包括黃雅萍女士 (「黃女士」) (雷女士當時的直屬上司) 的書面證人供詞。鑑於這些文件對李先生的抗辯十分重要,紀律委員會決定接納為證據,並將聆訊押後處理[4]。 16.於2022年12月12日,紀律聆訊續審中,李先生對雷女士進行盤問,亦傳召了黃女士和楊潔嫻女士為其作供。 17.註冊局於2024年4月22日,發佈《雷案最後裁決》。註冊局接納紀律委員會的建議如下[5]:
18.紀律委員會接納雷指控一及二,主要原因是紀律委員會認為李先生和黃女士的證詞有較大瑕疵,更傾向於相信雷女士和陳先生的證詞[6]。而紀律委員會決定李先生的行為涉及專業上的失當,主要原因是:
19.紀律委員會接納雷指控三,主要原因是紀律委員會認為雷女士和陳先生是可靠的證人[8]。而紀律委員會多數成員決定李先生的行為涉及專業上的失當,主要原因是李先生的行為超出了普通同事之間玩笑寒暄的合理範疇[9]。 20.就刑罰而言,紀律委員會認為有關違紀行為「極其嚴重」,李先生毫無悔意,並具有再犯的高風險。紀律委員會根據《條例》第 30(1)(b) 條命令將李先生的姓名從註冊記錄冊中註銷,為期5年,與投訴案件第694號的刑罰同期執行[10]。 第694號投訴個案 (CACV 290/2024) 21.CACV 290/2024案件涉及利女士針對李先生違紀行為的投訴。 22.利女士於2021年10月11日向註冊局提出書面投訴,指控李先生於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對其的行為構成騷擾及性騷擾。利女士的具體投訴如下[11]:
23.於2022年7月12日,李先生向註冊局發出信函,對利女士的投訴作出確認,並向投訴人道歉,同時申請不作任何答辯及上訴。雖然如此,紀律委員會因案件對社會工作者專業及個人聲譽影響重大,決定仍須進行聆訊聽取證據。其後李先生要求撤回該信函,紀律委員會拒絕,但允許其提交證據及出席抗辯。 24.第694號投訴案件的紀律聆訊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分多個日期進行。 25.李先生於2022年11月16日,聆訊第一天,要求提交新文件,紀律委員會決定接納並押後聆訊至2022年12月20日。李先生因身體原因兩次缺席聆訊,最終聆訊在2023年3月1日舉行[12]。 26.於2023年3月1日聆訊當天,李先生要求即時終止利女士投訴個案的聆訊,理由是利女士的投訴涉及刑事成分,紀律委員會無權審議刑事案件,且紀律聆訊的程序和舉證標準與刑事案件有所差異,繼續進行對李先生不公平,利女士亦應先報警,惟紀律委員會拒絕李先生的要求[13]。 27.聆訊期間,利女士申請傳召盧家彤先生 (「盧先生」) 作供,盧先生在案發期間為利女士的同事,曾於2017年6月聽過利女士就利指控一哭訴,紀律委員會同意此要求。李先生則對利女士和盧先生進行盤問,並傳召黃女士為其作供[14]。 28.李先生於2023年3月1日的聆訊後,指控紀律委員會前主席麥女士[15]涉嫌利益衝突及 / 或瀆職 (包括李先生聲稱麥女士與利女士於聆訊午膳期間並肩而行和 / 或共進午膳) (「午膳門事件」),以及紀律委員會的程序和決定不公正。紀律委員最終決定該等指控不成立[16]。 29.於2024年4月22日,註冊局向利女士及李先生發佈《利案最後裁決》。其中,註冊局接納紀律委員會的建議[17],裁定利女士的指控一及二和指控三至六 (部分內容) 成立,李先生犯下投訴中所指控的違紀行為。 30.紀律委員會接納利女士的指控一及二,主要原因是紀律委員會認為利女士和盧先生的證詞可靠、李先生迴避與指控直接相關的問題、李先生和黃女士並非真誠的證人,以及李先生暗示利女士愛慕他的案情理據十分薄弱。而紀律委員會決定李先生的行為涉及專業上的失當,主要原因是:[18]
31.紀律委員會亦接納利指控三至六 (部分內容),主要原因是利女士提供了相關對話截圖作為佐證、李先生沒有否認相關指控,以及不相信黃女士和譚先生的到訪和聯絡與李先生無關[20];並決定李先生的行為涉及專業上的失當[21]。 32.此外,就「午膳門」事件,註冊局於2023年12月5日指示紀律委員會調查李先生對麥女士的指控。紀律委員會一致裁定李先生對麥女士的上述指控不成立。紀律委員會在裁決書中表示其對李先生展示了極大的耐性,並堅守公平原則[22]。 33.就刑罰而言,紀律委員會命令將李先生的姓名從註冊記錄冊中註銷,為期5年,與投訴案件第690號的刑罰同期執行。 上訴及本申請 34.李先生就該兩項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權源自《條例》第33條。 35.CACV 289/2024的經修改上訴通知書於2024年10月2日提交,上訴理由包括:投訴逾時、投訴人的動機、濫用權力指控不成立,應推翻整宗案件、誤解實物證據、證人可信度評估及被拒絕的文件[23]。 36.CACV 290/2024的再經修改上訴通知書於2024年11月29日提交,上訴理由包括:指控的刑事性質、騷擾的裁定、規則第 9.3 條、證人評估、傳聞證人 (盧先生)、「午膳門」、裁決書中「突然」一詞的刪除、以及串謀[24]。 37.在上訴的過程中,李先生發出一共六張傳票,其中透過5張傳票申請呈交共18項新證物 (合稱「該等新證物」)[25]。詳情具體如下:
38.另外,李先生於2026年6月17日發信給本庭,申請呈交補充材料,以增補其於2024年10月21日所發出的第三張傳票之內容。李先生聲稱「(他) 日前在清點公文時發現先前提交之案卷Folio 6 號之正式傳票理據第 (5):(李先生) 請求政府/註冊局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前主席涉嫌不當行為日程表格內,並未附上相關的信件原文。」 39.李先生隨函附上相關官方回復原文紙本,內容包括:
40.上述所補交的文件並非全新的獨立證據,而僅屬已部分呈交法庭的文件所剩餘的篇幅,旨在填補第三張傳票隨附文件之缺失。本庭認為,該等補充文件有助本庭對案件的背景事實作出全面審視,且對整體訴訟程序並未構成任何實質性的不公,所以決定行使酌情權,接納該等補充材料。 41.李先生亦藉第六張傳票 (CACV 290),要求註冊局披露共4類文件[26],主要與所謂「午膳門」事件有關,詳情具體如下:
42.此外,李先生申請傳召利女士及麥女士出庭作供,以調查「午膳門」事件及測試紀律聆訊中證據的可靠性。 適用法律原則 呈交新證據 43.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對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有以下規定:
44.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於原審時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45.除非新的證據是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上訴法庭才會接納新證據申請:
46.上述三項條件須累積性地全部滿足,舉證責任在於尋求呈交新證據的一方。倘若新證據未能符合任何一項準則,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會拒絕呈交新證據的申請。雖然上訴法庭仍然有剩餘的酌情權接納新證據,但上訴法庭只會在十分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剩餘的酌情權接納新證據。 47.儘管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準則並不適用於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事宜的證據,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接納此等證據時,也必須謹慎行事並須顧及訴訟終局性的需要。雖然無法盡列所有相關考慮因素,但當中包括新證據可能影響訴訟結果的程度、時間因素以及當事人的行為。若不接納該新證據將嚴重有違公允,上訴法庭則應接納該新證據。此外,新證據必須對審訊或聆訊時所作出的基本假設構成重大影響,而此屬程度問題 :見Re China Fishery Group Ltd [2020] HKCA 169,第26段;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v Bi Xiao Qiong [2020] HKCA 541,第22段;Chen Jinhui v Wong Kam San (黃錦新), By His Guardian Ad Litem, Huang Yuexia (黃月霞) and Others [2022] HKCA 1522,第48及49段;及《2026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9/10/13段。 48.法庭必須嚴格執行接納新證據的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文件披露 4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庭有權作出特定文件披露命令。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特定文件披露的命令:
50.儘管申請符合上述三項條件,法庭仍保留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法庭只會在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披露:見《2026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24/7/2段。 51.當申請人所尋求披露的是針對某一類別的文件,申請人對這類別的定義或描述不得過於寬泛,亦不應涵蓋與案中爭議事宜無關的文件:見 Angela Chen v Wai Wai Chen [2024] HKCFI 962,第27及36段。法庭不會允許「釣魚式」(fishing) 取證。 52.在上訴期間提出文件披露申請時,假如有關文件未能符合 Ladd v Marshall一案訂明的條件,則允許對所尋求的文件作出披露亦是徒勞,因為該等文件不能作為上訴的證據,故此文件披露的申請應予駁回:見 Kwan Yim Kwan, Peggy v Namkung Promotions (Worldwide) Ltd,CACV 86/2008 (未經彙報,2009年4月28日),第 15 段。 傳召證人 53.上訴法庭有酌情權批准在上訴中傳召證人進行盤問,但須謹慎行使此酌情權。申請人須證明在所有情況下,提出的傳召證人進行盤問的申請具「良好且充分」的理由支持,並須證明對所傳召的證人擬進行的盤問將可能對上訴案件產生「有用結果」。同時,法庭有責任對證人傳召的申請進行篩選,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有關程序是否屬於預期會傳召證據的性質,及 (2) 傳召證人出庭的申請是否屬濫用程序。見Waters v Malahon Credit Co Ltd [2004] 2 HKC 94,第10及11段。 討論 新證據的申請 54.李先生就呈交新證據申請的理據具體如下:
55.註冊局則指出該等新證據並不合乎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準則,原因概述如下:
56.就投訴案件第693號 / 梁案的材料 (即第693號案文件),註冊局指出該案涉及不同的投訴人、不同的事實指控及不同的證據。一宗獨立案件中某投訴被裁定為證據不足,在邏輯上不能支持本案中兩名投訴人的投訴同樣存在缺陷的推論,更遑論支持李先生所聲稱的「串謀」推斷[27]。 57.就「午膳門」事件,註冊局已於2023年12月5日指示紀律委員會調查李先生對麥女士的指控。註冊局指出 (a) 紀律委員會已查看了李先生提供的所有資料以及麥女士的回應,及 (b) 紀律委員會一致裁定指控不成立[28]。 58.李先生在其《綜合支持書面陳詞》中嘗試就各項擬呈交的證物逐一說明其如何滿足Ladd v Marshall三項準則,並列出每項證物在「不可得性」、「重大性」及「可信性」方面的論據。然而,本庭認為該等論據流於斷言式的結論,未有就每項證物充分解釋為何在紀律聆訊時即使以合理努力亦無法取得,亦未有具體說明每項證物如何對紀律委員會基於整體證據作出的具體裁斷產生重大影響。 59.本庭仔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李先生擬呈交的新證據 (證物 X除外) 都不屬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而且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所訂立的三項準則。事實上,李先生擬呈交的多項「新」證據在紀律聆訊時已經存在、已被李先生使用、或已獲紀律委員會考慮,並非如李先生聲稱多項材料在原審時「無法取得」。 60.基於以下理由 (包括部分劉資深大律師在《申請人綜合反對書面陳詞的附件》中所述及的理由),本庭不認為以下所述李先生擬呈交的新證據符合Ladd v Marshall 所訂第 (一) 項準則:
61.基於以下理由 (包括部分劉資深大律師在《申請人綜合反對書面陳詞的附件》中所述及的理由),本庭不認為以下所述李先生擬呈交的新證據符合Ladd v Marshall 所訂第二項準則:
62.概括而言,關於Ladd v Marshall第二項準則,本庭經過逐一考慮李先生擬呈交的各項新證據後,認為李先生所呈交的新證據對本案結果沒有重大影響。證物3A的活動照片與雷女士投訴情境有天淵之別。且即使「小挑戰」存在,亦不能合理化李先生未經事前同意的行為。證物3B及2B的聲明非親歷證供或未經盤問,紀律委員會已正確處理。證物3C、3D、3E及3F均無法推翻紀律委員會對證人可信度及指控成立的裁斷。證物1A至1E及2A、2C、2D、2E或屬重複、或與爭議無關、或與李先生其他案情自相矛盾,均不足以影響本案結果。至於「午膳門」事件,註冊局已採取步驟指示紀律委員會調查李先生的指控,而紀律委員會一致裁定指控不成立[45]。李先生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麥女士與利女士於聆訊當天共進午膳。即使麥女士與利女士當天曾經在街上並肩而行,李先生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麥女士與利女士之間據稱的溝通的內容,或此等溝通實質影響了紀律委員會的決定。雖然任何關於審裁成員與當事人之間不當接觸的指控均屬嚴重事項,但本庭認為,李先生的指控純屬個人揣測或猜度,未達到足以使新證據獲接納的門檻。 63.由於李先生擬呈交的新證據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所訂第一及第二項準則,本庭並不需要考慮Ladd v Marshall第三項準則。 64.本庭也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別或良好的理由,致使本庭行使剩餘的酌情權接納李先生擬呈交的的新證據。 65.即使部份以上第60段所提及李先生擬呈交的新證據可以被視為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並不認為此等證據對本庭處理本上訴有任何幫助。故此,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接納他們為新的證據。 66.最後,就第五張傳票證物X而言,根據《實務指示4.1》§46,李先生可把聆訊謄本相關部分呈交上訴法庭,無需透過新證據申請處理。 67.其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李先生要求法庭接納新證據的申請。 文件透露的申請 68.李先生的第六張傳票尋求註冊局披露4類文件,主要涉及「午膳門」事件的相關資料,包括:
69.李先生指此等文件對於證實其程序不公的主張及測試投訴人證據的可信度是必要的。他認為紀律委員會就「午膳門」的調查不全面,大部分投訴內容沒有進行調查,有關調查結論不穩妥。 70.註冊局基於以下理由反對文件披露申請:
71.本庭認為李先生所尋求的文件披露類別範圍過於廣泛,李先生亦未能證明所要求的文件並不涵蓋與案中爭議事宜無關的文件。此外,正如以上第62段所述,李先生針對「午膳門」的指控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純屬個人揣測或猜度,構成「釣魚式」取證屬調查性質。李先生亦未能說明該等文件如何滿足對上訴的公平處置而言是必要的。 72.再者,註冊局已提交誓章明確否認持有或存在若干特定材料 (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行程記錄)。李先生未有提供充分基礎使本庭得以推翻該等否認。此等否認在法律上是決定性的。 7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李先生文件披露的申請。 傳召證人的申請 74.李先生申請傳召利女士及麥女士出庭作供。李先生指其口頭證據對於調查「午膳門」事件及測試紀律聆訊中證據的可靠性是必要的。李先生聲稱想達到的目的包括「申訴」及「舉報」利女士及麥女士、要求她們「交代」據稱的不當行為、以及審視註冊局的所謂程序漏洞及可進步之處。 75.就此,註冊局指出,傳召證人的申請超出《條例》第 33 條下上訴的正當功能範圍。 76.根據《條例》第 33(3) 條,「任何人若針對註冊局根據第 27(8) 條作出的決定或紀律制裁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紀律委員會及註冊局所提出的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就紀律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取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本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換言之,上訴法庭應該審視的材料主要是紀律聆訊中已經記錄在案的證據和陳詞以判斷註冊局的決定有否出錯。在這過程中,各方不應預期需要傳召任何證人。 77.李先生聲稱其申請的目的,包括「申訴」、「舉報」、要求「交代」不當行為,以及審視所謂程序漏洞等,此等目的均超出上訴程序的正當功能範圍,並非為協助法庭裁定本上訴。 78.此外,正如以上第62段所述,就李先生針對「午膳門」的投訴及麥女士的指控純屬個人揣測或猜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本庭不認為有足夠或良好的理由傳召利女士及麥女士出庭作供。 7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李先生傳召證人的申請。 處置 80.本庭駁回該等傳票,並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李先生須向註冊局支付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81.本庭並不認為註冊局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庭認為註冊局所得到的訟費 (包括兩位大律師的費用) 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82.註冊局於2025年8月11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申索訟費合共港幣 737,156 元。本庭批准李先生於本判案書頒發日期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除非另有進一步的指示,否則法庭將於14天期限屆滿後,不另行通知雙方,循簡易程序評估注冊局的訟費。
申請人:由其禮律師行轉聘劉恩沛資深大律師及楊志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雷案最後裁決》第2段。 [2] 《雷案最後裁決》第5-7段。 [3] 《雷案最後裁決》第8-9段。 [4] 《雷案最後裁決》第14段。 [5] 《雷案最後裁決》第11頁。 [6] 《雷案最後裁決》第34段。 [7] 《雷案最後裁決》第40-45段。 [8] 《雷案最後裁決》第38段。 [9] 《雷案最後裁決》第47段。 [10] 《雷案最後裁決》第68段。 [11] 《利案最後裁決》第2段。 [12] 《利案最後裁決》第10-12段。 [13] 《利案最後裁決》第13-18段。 [14] 《利案最後裁決》第23-26段。 [15] 紀律委員會最初由麥女士擔任主席 (至2023年5月11日止),其後由凌永山先生 (自2023年8月25日起) 接任主席。 [16] 《利案最後裁決》第75-78段。 [17] 《利案最後裁決》第13-14頁 (見「註冊局的最終裁決」)。 [18] 《利案最後裁決》第32-48段。 [19] 《利案最後裁決》第49-52段。 [20] 《利案最後裁決》第53-60段。 [21] 《利案最後裁決》第61-64段。 [22] 《利案最後裁決》第75-78段。 [23] 2024年10月2日《經修改上訴通知書》。 [24] 2024年11月29日《再經修改上訴通知書》。 [25] 李先生於CACV 289/2024發出的2024年10月21日的傳票及2025年4月9日的傳票;李先生於CACV 290/2024發出的2024年10月21日的兩項傳票及2024年10月22日的傳票。 [26] 李先生於CACV 290/2024發出的2025年5月7日的傳票。 [27] 《申請人的綜合反對書面陳詞的附件》第4-5頁。 [29]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9頁第(一)段第(1)分段。 [30]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12頁第(五)段第(34)分段。 [31] 申請人2022年10月7日向李先生發出的通知書;《盧暐第一份誓章》第 11-16 段。 [32]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13頁。 [33] 《紀律聆訊文件冊》第50頁。 [34]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16頁第 (一) 段第 (8) 分段。 [35] 《雷案最後裁決》第15段。 [36] 《李先生2024年10月21日的宗教式誓章》CACV 290提交新證據理據 (證據2D),及《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33頁第1個第 (1) 分段。 [37]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34頁第1個第 (2) 分段。 [38] 《雷案最後裁決》第15,26段。 [39] 《雷案最後裁決》第32段。 [40] 《雷案最後裁決》第31段。 [41] 《雷案最後裁決》第15,32段。 [42] 《李先生2025年1月13日的宗教式誓章》第32頁第 (8)-(10) 段。 [43] 《利案最後裁決》第40段。 [44] 《利案最後裁決》第36段。 [45] 《利案最後裁決》第75-7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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