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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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7/2024 [2026] HKDC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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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所有控罪發生在2023年10月14日。 2.第一項控罪,非法禁錮X。 3.第二項控罪,猥瑣侵犯X。 4.第三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分別盜竊X港幣10萬元、24萬元人民幣及港幣55,000元。 控方案情 5.在2022年10月,X與被告人認識,至同年12月,兩人已成為情侶關係,並且在X的居所開始同居。 6.2023年9月,兩人關係轉差,被告人亦將X住宅鎖匙歸還X。 7.2023年10月13日,被告人返回X的居所收拾個人物品,並且在午夜過後(00:10時)離開X的居所,不出一會(00:17時),被告人折回X的居所,不斷按門鐘及要求X開門,15分鐘後,被告人才進入單位,逗留了大約12個小時多,在下午1:06分才離開X的單位。 8.在被告人進入單位前,X隔着鐵閘,致電其弟弟前來協助。 9.進入單位後,被告人藉詞查看X的手機是否有第三者,搶去及收起X的手機,並且擅自向X的弟弟發出訊息,內容為“唔使過嚟啦”及“佢走咗”。其實被告人一直在單位內直至當天下午1時左右才離去。 10.被告人拒絕X離開單位,並且將X抱進房間,被告人跪在床上,雙手抓着X的兩邊肩膀,強吻X,X左右搖頭,同時說“我唔想”,由於力度不足,無法將被告人推開,X不能起床,被告人雙手觸摸X兩邊胸部,縱使X表示“唔好”,仍然無法將被被告人推開。 11.被告人繼而壓在X的腿上,左手伸入X的褲子裏,隔着內褲捉摸X下陰,X繼續表示“唔好”及反抗。 12.在強吻X的時候,X開始哭泣。 13.X要求被告人離開,被告人拒絕,也拒絕歸還X的手機,也不讓X離開單位。並且吩咐X留在睡房內,X求助無援,因為電話仍在被告人手中,表示相當驚怕,憂慮被告人會繼續作出非禮她的行為。 14.在早上的時候,X正在睡覺的時候,被告人用X的電話,直接操控3次轉賬至被告人的戶口:—
15.被告人在下午1:06離開單位的時候,才將電話歸還X。此時,X查看手機,發現中國銀行應用程式,已被刪除。 16.X在當天報警,離開警署後,直接前往被告人的家中,向他的父母告狀。大約1小時後,被告人轉賬10萬元至X的戶口。 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18.被告人現年23歲,在干犯罪行時大約20歲。被告人與父母及兩名妹妹同住。在案發前被告是一名送貨員,在2023年,被告人與朋友合資經營內地民宿生意,每星期在內地居留3至4天,每月賺取2萬元。 背景報告 19.被告人向感化主任表示,他與X的關係良好,曾經考慮與X結婚。在2023年10月,被告人懷疑X開始有另一段關係。案發當天,被告人發現X與另一名男士單獨晚餐,因此到上址質問X。 20.被告人表示仍然感到情緒不穩定“emotionally unsettled”,因此不願意作任何回應,被告人認為再說也沒有用處。不過強烈表示沒有對X作出侵犯,或禁錮X,至於該3筆款項,是X自願轉賬給他。 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 21.對於是次干犯本案,被告人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心理醫生指被告人“was guarded when answering questions, especially when being asked about the index offence.” 22.因此,心理醫生沒有實際資料對被告人作出任何評估,無從得知被告人是否有重犯機會。 23.今天,被告人向代表大律師表示,不願意向心理醫師談及本案,無需再索取心理醫生報告。 X的心理醫生報告 24.報告內容指X“experienced significant emotional distress, including persistent fearfulness, helplessness, low mood, sleep disturbance, nightmares, hypervigilance and startled responses to loud noises.” 25.X亦曾經有自殺念頭。X感到自責,因為不顧父母的勸喻,與被告人展開情侶關係。 26.在工作上,當X需要接觸男性客戶的時候,有窒息的感覺,並且有“crying spells”。 27.就本案作供而言,感到極度困擾及沮喪“highly stressed and devastated by having to attend court and give testimony”。在聆訊時,X感覺到受到傷害,因為過程中,將某些X不希望其他人知道的事情被披露出來。案件完畢後,X感到情緒及睡眠質素再次變差,在過往數星期,由於X感到極度焦慮,需要住在母親家中。 28.X多次都收到恐嚇的訊息,當中表示與X見面,亦恐嚇將X的私密照片公開[1]。 29.心理醫生認為X“continued to experience the enduring psychological impact of the trauma.” 30.X向心理醫生表示“she no longer had the courage to date, given her experience of how the defendant had shifted from an intimate partner to a perpetrator.” 31.心理醫生認為X患有“severe post-traumatic stress symptoms.” 判刑 第一項:非法禁錮 - 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32.辯方在求情的時候指出,上訴法庭沒有訂立量刑指引,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2]上訴法庭有以下說法:—
33.然而在判刑時,可從客觀因素考慮,包括禁錮時間、犯案目的、是否涉及暴力、武器、捆綁、預謀、犯案人數或同黨,對事主的影響等等因素。 34.被告人與X有10個月的同居情侶關係,案發在10月14日,可是兩人關係在9月份已經變差,源於被告人懷疑X有第三者。在10月14日,被告人藉詞返X的居所執拾個人物件,離開後,瞬息間立刻返回X的居所,不斷按鐘、拍門、叫喊開門等等,X表示驚恐,在開門前已致電弟弟前來協助。當時已經是午夜時分,被告人的行為必然騷擾附近鄰居,因為該處是一處公屋的樓層,被告人如此擾攘15分鐘後,X開門,被告人入屋後,搶去X的電話,聲稱查看X的WhatsApp內容,同時自把自為向X的弟弟發出虛假訊息,“佢走咗”。 35.單位內當時只有X,令X的情況變得脆弱,弟弟以為真的不用來,被告人將X的電話收起,X單人匹馬在單位內應付被告人,被告人拒絕離開,另一方面卻不准許X離開單位,吩咐X留在房間內。X基本上不願意與被告人逗留在同一空間,X嘗試離開房間不果,另一方面也擔心被告人再次非禮她。 36.相比X,被告人的身形顯然健碩,被告人明顯地處於上風,完全控制現場環境,這是X的居處,X要離開現場也受到被告人的控制,雖然被告人非法禁錮了X約12小時,不難想像X當時求助無援的驚恐心情。 37.辯方陳詞指案發地點在X的居所,是X熟悉的地方,並非陌生之處。可是從另一方面來看,居所應為安全的地方,可是卻變成不安全。X對心理醫生表示有“multiple housing relocation”(多次搬屋),X 明顯已經缺乏安全感。 38.本席認同辯方求情所說,本案不涉及武器,捆綁,暴力,犯案人數只有被告人一人,但是被告人的行為對X造成嚴重精神及心理創傷,這一點不能忽視,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 39.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猥褻侵犯X - 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40.猥褻的行為包括被告人雙手抓着X的肩膊,強吻X,觸摸X的胸部,伸手入X的內褲的褲子內,隔着內褲捉摸X的下陰。雖然辯方認為非禮過程在數10秒內,在過程中,X已經表示不願意,可是無法將被告推開。 41.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盜竊罪 - 最高刑罰為10監禁 42.被告人擅自在X的手機內轉賬至其戶口:—
43.被告人轉賬後,三個帳戶的餘額分別降至港幣$647元,港幣$3,992元,及港幣$12.35元,被告人將這三個戶口內的存款,幾乎是全部提走。最後還要將有關銀行的應用程式刪除。 44.本席認為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5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基於被告人全數歸還X,減刑3個月,第三項控罪降至12個月。 45.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10個月。 46.最後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下令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即是15個月。 47.至於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基本上是本案組成的控罪(part and parcel offences),不過本席認為不應將有關控罪同期執行,需要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歧執行,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48.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歧執行,另外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當中的6個月,同樣與第一項控罪分歧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24 + 6 + 6)。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減刑的空間。 49.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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