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聰

Case No.DCCC 747/2024[2026] HKDC 16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7/2024

[2026] HKDC 1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審訊日期: 2026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6年7月17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至 [5] 盜竊罪(Thef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五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3年10月14日。

(a) 第一項,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b) 第二項控罪,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 第三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本案中,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a) 控方第一證人 — X — 陳述10月14日發生的事情

(b) 控方第二證人 — 警員12505 — 在10月19日拘捕被告人

背景

3.2022年10月 — X 在尖沙咀酒吧邂逅被告人。

4.2022年12月 — 兩人成為情侶關係,並且在X的居所開始同居。

5.兩人因為一次爭執,X的手機電話設置有被告人的面容作為臉部辨識解鎖之用,被告人並且知道X的電話密碼。

6.2023年9月尾 — 兩人關係轉差,被告人一星期返回X的居所一次,亦將X住宅鎖匙交還X。

控方案情

7.簡單而言,X是本案的重要證人,在事發前,兩人已分手。10月14日當日,被告人曾經兩次返回X的居所。

8.第一次,被告人收拾個人物品後,在10月14日午夜00:10時離開X的居所[1]

9.第二次返回X的居所時:—

(i) 00:17時,期間被告人不斷按著單位鐘及要求X開門[2]

(ii) 00:32時,被告人進入單位。被告人離開單位[3]

(iii) 13:06時,被告人離開單位[4]

10.在被告人進入單位前,X隔着鐵閘,致電其弟弟前來協助。

11.在單位內,被告人藉詞查看X的手機是否有第三者,將X的手機收起,並且拒絕離開X的居所,亦不准許X離開居所。

12.期間,被告人將X抱入房間,非禮X,包括強吻X,捉摸其胸部及隔着內褲,捉摸其下陰。

13.直至早上,大約6:30的時分,被告人在沒有X的准許及授權下,分別將三筆款項從X的三個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眾安銀行戶口。該三筆款項分別為:—

(i) 10萬港元(第三項控罪)、

(ii) 24萬元人民幣(第四項控罪)及、

(iii) 55,000港元(第五項控罪)。

14.被告人在10月14日下午1時06分[5]離開X的居所,X 立即致電弟弟,並且決定到葵芳警署報案。

15.同日晚上,X離開警署後,在弟弟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人的居所,向其母親投訴關於被告人將3筆款項轉走的事宜。被告人在午夜時分,轉賬10萬元至X的滙豐銀行戶口。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警員12505。

16.控方第二證人在10月19日,晚上10:49分到達彌敦道82號,現場有X及其弟弟,控方第二證人向X查問,X表示在10月14日,凌晨3時,被告人捉摸其身體,非禮X。

17.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表示,當晚約X商討感情及金錢的問題。對於該三項轉賬,是X自願轉賬,用作向被告人還款之用。

18.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包括非法禁錮,非禮罪及盜竊罪。

證據分析

19.當本席分析案情,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了合理疑點。

2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這是被告人的權利,再者被告人沒有舉證的責任。表示沒有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21.被告人以往無定罪紀錄,因此其犯罪之傾向,理應偏低。

22.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

(i) 被告人在10月14日午夜時分,曾經兩次到達X的居所,首次在00:10時離開X的居所;

(ii) 在00:17時返回X的居所,在門外按鐘,要求入內,直至0032時才得以進入單位;

(iii) 被告人在1306時,離開X的單位。

23.本案中的爭議事實:—

(a) 被告人有否禁錮X,令X不能離開單位?

(b) 在單位內,被告人有否非禮X?

(c) 被告人是否偷竊該筆款項?

X通知弟弟到場

24.X的證供表示,打電話給弟弟的時候,大門已經打開,被告人在閘外,X在屋內。X當時已經感到驚恐。

(i) 辯方向X盤問時,表示X在10月14日錄取的證人口供,並沒有提及在被告人面前要求弟弟到場。

(ii) 在鄰居所裝置的閉路電視CCTV[6],在開門前一刻,沒有聽見X打電話的聲音。

(iii) 在10月20日的證人口供內[7]表示:—

被告人“入屋後攞了我的手機,我就在旁觀看,… 2023年10月14日凌晨12:34,未經我授權下用WhatsApp發訊息俾我細佬叫佢唔使嚟我屋企並稱佢已經離開。”

25.X表示,手機一直在被告人手上,在被告人離開X的住所時,被告人才歸還X的手機。這時才有機會查看自己的手機,才知道手機發出兩個訊息,所以X在10月20日的口供,向警方補充有關資料,該兩個訊息如下:—

(a) 唔使過嚟啦(上午12:34 - 即是00:34時);

(b) 佢走咗(上午12:34 - 即是00:34時)。

26.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成功進入X的單位是在00:32時[8]表示該兩個訊息,是進入單位後2分鐘發出。

27.X的證供表示,當時已夜深,被告人在閘外,除了不停按鐘,還推著大門,制止X把大門關上。

28.從CCTV可見,被告人在進入X的單位前,他在門外不斷頻密按鐘,也有拍門,過程中表示他的“手很痛”,“夾着咗”,“出唔到嚟”,不斷叫喊開門。從P2相片25可見案發單位有2扇門,一扇木門,一扇趟閘,面對單位,趟閘由左而右拉開,左邊牆正是被告用左手不斷按的門鐘。雖然CCTV看不見被告人的右手,從被告人的叫喊“手痛”、“夾著咗”、“出唔到嚟”必然是其右手從趟門上方的罅隙伸手入內,目的希望將趟門拉開。

29.當被告人進入單位後,可以清楚聽見大力關門聲,門關上之後,亦聽見單位內發出大力拋擲東西的聲音以及一把發脾氣的男聲,單位裏除了X之外,就是被告人,這把男聲,必然是被告人,顯示被告人當時的情緒非常高漲。

30.X的立場亦相當明確,不讓被告人進入單位內,他們共賦同居多個月,X必然知道被告人的脾性,加上X單獨在單位內,表示驚慌,應付不了被告人,X需要弟弟來到單位,因為他們之間已有磨擦。

31.被告人進入單位後,不斷指責X有第三者,搶去X的電話,查看究竟。

32.本席接納X曾經致電弟弟前來單位協助。

33.從事件演變的過程中,表示被告人進入單位後2分鐘,有人發出兩個訊息,這兩個訊息基本上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反而進入單位內。

34.本席裁定,發出訊息的人,正正是被告人進入X的單位後,擅自向X的弟弟發出訊息。被告人有此舉動,明顯他聽見X向弟弟求助,知道X的弟弟將會來到現場,無非阻止X的弟弟來到X的單位。

35.在此順帶一提,單從被告人被拒諸門外15分鐘這一件事,可知他們並非如辯方所說和平分手。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

36.辯方的立場,被告人從沒有對X作出有關的指控:—

(a) 在10月14日的到警署報案時,首份證人口供[9]並沒有提及非禮一事。

(b) X表示當時錄取口供的是一名男警,弟弟在旁邊,X表示難於啟齒。被問及可故沒有要求一名女警,X表示因為當時心情仍未平復,仍然相當恐懼,不斷在哭泣。

37.辯方質疑X在10月19日,向一名男警(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被告人捉摸其身體,非禮她”。弟弟也在場。不過,X向控方第二證人所陳述,是概括性地說“被告人觸摸其身體,非禮她”。當中並沒有詳細的內容,始終詳細內容比較敏感、尷尬及私人。

38.發展至10月20日的時候,再次錄取第二份證人口供[10],當時仍然由一名男警錄取口供,不過有一位女警在場陪伴,並且向X表示照實同我講就可以”,因此X望着女警陳述事件的經過。

39.從X的角度來看,她只是向女警將事件發生經過說出,並非望著男警陳述經過。

40.X來到法庭作供,詳細陳述事件經過,包括被告人跪在牀上,雙手捉着X的兩邊肩膀,被告人強吻她,X左右搖頭,並且說“我唔想”,用手推開被告人,可是力度不足,不成功,X要“起身”,同樣不成功。被告人雙手觸摸她兩邊胸部,X表示“唔好”,可是同樣不能成功推開他。

41.被告人沒有理會X,把下身壓在X的腿上,左手伸入X的褲子內,隔着內褲觸摸下陰,X再次表示“唔好” X繼續反抗。

42.由被告人強吻X的時候,X已經開始哭泣。

43.在陳述非禮過程,法庭曾經兩次休庭讓X休息,審訊才得以繼續進行。

44.X作供期間,除了口述,還要畫圖表示兩人在床上位置[11],事件已經3年了,X表示需要“開口講呢一件事”,仍然相當困難。合理人也會明白,當中細節,對X來說,相當尷尬。

45.至於X說被告人捉著她的肩膊,在10月15日0032時,醫生檢查結果是“右邊肩膊有輕微觸痛”,這必然是被告人在牀上捉著X強吻X,而X不斷左右兩邊搖頭,拒絕與被告人接觸而產生的“觸痛”。

46.在單位內,X早已要求被告人離去,被告人拒絕,也拒絕歸還X的手機,拒絕X離開單位。

47.被告人離開房間後,吩咐X留在房內,X求救無援,電話仍在被告人手中,仍然驚魂未定,仍然憂慮被告人會繼續作出捉摸她身體的行為,作出傷害她的行為。基本上,X不願意與被告人在“同一空間”,一直“想離開”單位。

48.被告人在10月14日下午1時06分離開單位的時候,才將電話歸還X。

金錢

49.X在主問時,曾經表示被告人收入不穩定,曾經向X借錢,直至案發時,被告人仍欠X大約50萬元。這50萬元欠債,沒有在任何證人口供中提及,只是在主問中,帶引出來的。

50.X同時表示,有關欠債的款額及資料,被告人在10月14日當天,掌管了她的電話的時候,將上述他們兩人WhatsApp紀錄全部刪除。關於這一點,辯方在盤問時,並沒有否定。

51.X多番表示,借錢一事,倆人當時是情侶關係,X願意借錢給被告人。發展到這個下場,X表示,唯有承擔後果。

52.在辯方繼續盤問下,帶出被告人經營民宿生意,曾經有三筆由被告人給予現金轉入X的戶口,再轉賬至Z的戶口,包括$164,500,10萬元及11萬元款項的安排,辯方批評X在有關議題上,X選擇不回答問題。其實,控辯雙方是基於X曾經說過不知道被告人資金的來源,收取及處理被告人的款項,要求法庭向X作出警告,X選擇不回答有關問題時,辯方不應作出批評,因為這是X的權利。

53.辯方另外依賴被告人在被捕時,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該三項轉賬,是X自願轉賬用作還款之用。被告人的說法,沒有受過控方盤問,基本上,本席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

54.被告人知道X電話密碼,亦可以以其個人面容識別,打開X的電話,可以直接操作X的中國銀行帳戶。

55.控罪三、四及五的3筆數額,分別由3個不同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戶口這一點,X的證供說明:—

(a) 中國銀行戶口內的金錢沒有一分錢屬於被告人的。

(b) 每一個戶口有其作用,用作儲蓄(必然是日積月累的成果),用作支付按揭(戶口內必須有足夠資金應付按揭付款),總的來說,是X父母將來退休後可以用來“慢慢用”。

(c) 從P2相片截圖#2、3及4顯示,該3個戶口,轉賬後,餘額降至港元$649、港元$3,992、港元$12.35。單從這一點,可知X絕對不會將所有資金從3個相關戶口,基乎全數轉賬至被告人的戶口,令戶口的餘額降至非常低額。

(d) 被告人從沒有用X的電話,直接操控轉賬。

(e) 從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8段,可知:—

(i) 0635時,將港幣10萬元轉至被告人的戶口;

(ii) 0636時,將人民幣24萬元再次轉至被告人的眾安銀行戶口;

(iii) 0638時,將港幣$55,000,轉賬至被告人的相同戶口。

56.這3次轉賬,是連續性,在同一時間發生,在X的家中處理。X的證供表明,當時正在熟睡,直至早上8時才起床。即是當轉賬發生的時候,X正在睡覺,有關轉賬,並非在X同意的情況下操作,X基本上不知情。

57.更奇怪的是,當X收回電話時,中國銀行的應用程式已經被刪除。何解?是誰把應用程式刪除?目的何在?

58.有一點值得注意,10月14日晚上,X從警局出來之後,X及弟弟直接前往被告人的家中,向他的父母告狀。大約一小時多,被告人在10月15日,0058時,以𨍭數快形式𨍭入X的滙豐銀行戶口10萬元。

59.這一筆10萬元,正正是被告人私自在10月14日轉出的其中一筆數。假若X仍然欠被告人款項,分手已成定局,這一個議題必須盡早解決,可是當晚沒有證供顯示曾經談及這一個議題。

總結

60.本席分析案情後,裁定X的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本席接納X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無助辯方脫罪。

61.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單位內,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X,違反她的意願,對她作出覊留。

62.被告人在房間內,對X作出猥褻性侵犯,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侵犯,任何合理人仕也會得出一個結論,被告人的行為是猥褻性,而被告人對X作出侵犯時,是蓄意的。

63.本席接納X的證供,10月14日的3個戶口𨍭賬,X基本上不知情,被告人沒有在X的允許或同意下𨍭賬3筆款項,從主觀角度來看,被告人也知道如此做法,是不誠實的行為,而任何合理人仕,也會得出一個結論,行為不誠實。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目的是偷取X的3筆款項,同時將中國銀行戶口的應用程式刪除,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

64.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五項控罪,控方巳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P2/圖片7

[2] 見P2/圖片8

[3] 見P2/圖片12

[4] 見P2/圖片13

[5] P2/相片13-14

[6] 證物P1

[7] MF1-3/第5段

[8] P2/截圖12

[9] MFI-2

[10] MFI-3

[11] P5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