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頌然(又名羅偉基)

Case No.DCCC 778/2025[2026] HKDC 14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8/2025

[2026]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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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頌然(又名羅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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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朗先生及蔡栩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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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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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  及 (3)  條。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1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被稱為「李生」或「阿Dee」的人,為使其本人或他人獲益,或意圖使他人遭受損失,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先生交出約港幣70,000,000元。

案情

3.本案涉及一批與X過往在澳門賭場活動有關的借款單據。該批單據所載金額合共為港幣82,900,000元,扣除兩張載有「部份贖回」字樣的單據後,所顯示的餘額為港幣67,900,000元。

4.自2024年2月起,李生以該筆所謂債項為由,持續透過電話及WhatsApp聯絡X,要求他出來「傾」及「對數」。李生曾向X發送載有X樣貌及個人資料的圖片,並附有「欠債還錢」及要求X回電等字句。

5.2024年5月13日,X按雙方安排,在一間私房菜酒樓與追債一方會面。被告人與李生一同到場。X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

6.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裁定,被告人並非偶然在場,亦非僅以中立身份協助調停。他知悉所追討債項的背景,參與討論,致電所謂債權人「胡總」,把電話交給X與胡總通話,並拍攝X所提供的還款文件。被告人積極參與整個追討過程。

7.在會面中,被告人向X表示:「哩條數收硬嘅,其他我乜都唔理。」被告人又親自向X表示:「喺酒樓下面有好多兄弟,如果你唔還錢就會夾你走。」李生亦向X表示:「條數一定要畀,唔畀條數你睇下會點。」

8.本席裁定,有關言語的整體意思是,若X不支付款項,便會被多人強行帶走。這是對X人身自由及安全的直接威脅,客觀上足以影響一名具有正常穩定性和勇氣的普通人。X實際上亦感到緊張和害怕。

9.雖然在該次會面中沒有人實際對X使用暴力,而X最終亦沒有交付款項或蒙受金錢損失,但被告人以威脅X人身安全的方式,要求他支付接近港幣70,000,000元,罪行性質嚴重。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在五名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小。他由父母撫養成人,完成中一課程後便投身社會,曾任自僱裝修工人。自2023年2月起,被告人任職兼職行政支援工作,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1.被告人的父親於2014年因癌症離世,其母親現年80歲。被告人的多名兄弟姊妹亦患有不同疾病,包括乳癌、血癌及因病導致右眼失明。被告人與家人一直保持聯繫,關係融洽。

12.被告人於2003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兒現年21歲,正在大學就讀;兒子現年13歲,就讀中三。被告人與妻子均選擇從事兼職工作,以便騰出較多時間照顧家庭。被告人平日接送兒子上學及參與課後活動,為他預備午餐,並關心兩名子女的學業及生活。

13.辯方提交由被告人、其妻子、女兒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反映被告人獲得家人及僱主支持,而其家人亦希望被告人日後能夠重投家庭生活。

14.被告人於2019年至2025年間曾多次向傷殘人士協會捐贈食品、飲品及毛巾,並曾在聖誕節期間參與探訪長者的義務工作。辯方亦提交由有關協會撰寫的求情信及感謝狀。

15.被告人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合共9項控罪。該等定罪與本案性質不同,而最近一次定罪是在2018年。被告人並非初犯,故不能享有因良好品格而獲得的扣減,但本席亦不會把該等性質不同且距今已有一段時間的定罪紀錄,視為本案的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16.HKSAR v Fong King Choi CACC 319/2018 一案中,上訴法庭列出處理勒索案件時可予考慮的因素,包括索取款項的性質及數額、索取行為屬一次性還是持續進行、犯罪人是單獨或伙同他人犯案、有否實際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威脅是針對人身還是財物、有否明示或暗示三合會背景、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以及受害人是否實際蒙受損失。

17.本案所要求支付的款項接近港幣70,000,000元,數額極為龐大。即使該筆所謂債務確實存在,亦絕不能合理化以威脅強行帶走債務人的手段追討款項。

18.追債一方已掌握X的工作資料、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利用有關資料聯絡X及向他施壓。這反映追債一方有能力接觸X本人、其工作地點及日常生活範圍,因而增加有關威脅的可信性及威嚇程度。

19.被告人在酒樓會面期間表示,樓下有多名「兄弟」,如X不還款便會把他「夾走」。有關威脅並非指向某個遙遠或不確定的將來,而是暗示有人當時正在酒樓附近候命,可以即時把X強行帶走。因此,對X人身自由及安全的威脅具有明顯的即時性。

20.被告人是與李生一同犯案。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李生在會面後的每一次來電或追債行為,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中亦並非擔當次要或被動的角色,他親自參與追討,並親自作出本案最直接和嚴重的威脅。辯方所指被告人只是協助債主收回債務,或並非核心人物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能準確反映本席所作的事實裁斷。

21.另一方面,本席亦已考慮對被告人有利的客觀因素。本案所證明由被告人直接參與的行為集中於該次酒樓會面;會面中沒有實際使用暴力;X最終能夠離開酒樓,亦沒有實際支付任何款項或蒙受金錢損失。

22.辯方引用其他勒索案件,並建議以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考慮本案所涉款項數額龐大、被告人伙同他人犯案、被告人親自作出涉及即時人身安全的威脅,以及本案沒有實際使用暴力或造成金錢損失等所有情況後,本席同意辯方的建議,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3.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發前多年已曾作出慈善捐贈及參與義務工作,該等慈善及義務工作並非因本案而開始,而是自2019年起持續進行。就被告人的義務工作及慈善行為,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刑期扣減。

24.這是本席給予被告人的唯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刑計算

25.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惟本席考慮被告人的義務工作及慈善行為後,扣減1個月,刑期因而調整為29個月監禁。

最終刑期

27.就本案的一項勒索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9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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