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 Van So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Case No.HCAL 1782/2025[2026] HKCFI 48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1782/2025

[2026] HKCFI 4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782號


申請人         HA VAN SO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決定(“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並沒有要求聆訊。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46歲的越南人,他非法入境香港。申請人於2015年2月19日向入境處通過書面陳述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為欠債而被債主傷害甚至殺害。

5.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於決定書連結。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ch/2025/HCAL001782_2025_files/the_Board's_Decision.pdf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及

(d)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7.基於2025 年5月9日的決定通知書内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6月23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他出席聆訊,并且回答了委員的提問。

9.上訴委員會評估上訴人的証供,做出以下的決定:

(1)  他的情況不符合人權法第3條要求 【77】;

(2)  他回國後將會受到酷刑的風險很低【92】;

(3)  他回國後將會得到政府保護【85】;

(4)  沒有證據證明他回國後,他的生命權會被剝奪【92】;

(5)  回國後他可以遷離原居地生活【100】。

10.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會在遣返後面臨任何風險,因此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25 年8月12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在宣誓書提出以下理由反對決定書:

(1)  有證據顯示越南國内貪腐問題仍然嚴重。

(2)  假如他被遣返越南,他將會受到追債人的凶殘手段殺害。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6.對於申請人在第12段提出的問題,委員會已經考慮過,並且在決定書解釋了。

17.本席認爲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謝少騫代行)

日期: 2026年9 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6年9 月9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HA VAN SO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6年9 月9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625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INCL-0000293-2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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