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晉偉(第一被告人)

Case No.DCCC 602/20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02/2022

[2026] HKDC 1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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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晉偉(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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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 [3] 煽惑另一人作出欺詐(Incitement of another to commit fraud)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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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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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罪書共有五項控罪:

(1) 煽惑另一人作出欺詐,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2) 條予以懲處(訴第一被告);

(2)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3) 煽惑另一人作出欺詐(與第一項控罪相同)(訴第一被告);

(4) 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訴第一被告);及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 (訴第一被告)。

2.第一被告承認所有5項控罪,及同意「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3.第二被告在早期已承認他面對的唯一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於2023年10月1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判處第二被告18個月監禁。

4.第一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於2021年8月5日至10月6日,非法煽惑女偵緝警員23428詐騙滙豐銀行,即在該名女警申請信用卡時,提供虛假的住宅地址及受僱資料。

5.第二項控罪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1年6月某日至8月14日期間,串謀詐騙三間財務機構,即在第二被告作出的貸款申請時,提供虛假的受僱資料。

6.第三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於2021年6月某日至6月30日期間,非法煽惑李美欣詐騙眾安銀行,即在李美欣作出貸款申請時,提交虛假的銀行文件。

7.第四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於2021年10月6日,管有一些虛假文書,即儲存在儲存媒體的22幅圖像(包括銀行結單、電訊公司賬單、及強制性公積金結單),意圖使用該些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些文書為真確文書,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

8.第五項控罪指稱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於2024年5月2日,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9.2021年8月5日,女偵緝警員23428(臥底女警)在Facebook,看到第一被告於2021年7月21日的帖文,該帖文表示「破產者也可借錢,無需查看環聯報告」。在隨後的數日,臥底女警與第一被告在Facebook Messenger展開對話,期間,第一被告告知臥底女警:

(1) 第一被告可協助臥底女警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並會依時還款,令貸款機構提高未來的信用額;

(2) 之後,臥底女警會得到信用卡透支款項的一半(目標為港幣約100至120萬元),或最後一次貸款金額的一半(目標為港幣50至80萬元),他們不會償還該些信用卡結欠或貸款;

(3) 第一被告會為臥底女警準備所需的文件。

10.臥底女警向第一被告表示有興趣申請信用卡。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臥底女警於2021年8月16日取得環聯信貸報告,與第一被告及其女友在尖沙咀會面。會面時,第一被告告知臥底女警:

(1) 他會帶臥底女警到滙豐銀行的觀塘分行或旺角分行辦理信用卡申請,因為第一被告在該兩分行有「內應」,他們會協助和監控有關信用卡的申請和使用;

(2) 一經批核,第一被告會不斷使用該信用卡並保持還款,直至銀行將信用額提高至港幣20萬元;

(3) 信用額提高後,第一被告會透支20萬,並將12萬元分給臥底女警。

(4) (臥底女警表示沒有住址證明)第一被告表示會用他老闆的地址,來製作虛假地址證明;

(5) 第一被告叫臥底女警聲稱任職高寶物流公司,月入港幣四萬元。

11.2021年10月6日,臥底女警與第一被告在旺角會面,第一被告交給卧底女警:(1) 一份看似是中國移動電話賬單文件,發給卧底女警於元朗的住宅(元朗處所);(2) 港幣$100,用作開立銀行帳戶;及 (3) 一部iPhone。第一被告叫臥底女警以上述虛假住址文件及虛假工作資料,到滙豐銀行旺角分行開立帳戶。其後,第一被告陪同臥底女警到達旺角分行外,叫臥底女警獨自入內。稍後,第一被告被埋伏的警員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阿Sir,我都係諗住搵快錢,先出嚟做行騙。」

12.在其後的調查,警方從第一被告身上、其女友羅小姐身上、及上述的元朗處所,檢穫大量證物,包括:

(1) 一間名為「祥發」公司的商業登記證及租賃文件(牽涉第二項控罪);

(2) 第二被告的環聯報告;

(3) 第二被告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其自拍照;

(4) 女子李美欣的香港身份證副本(牽涉第三項控罪);及

(5) 其他人士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自拍照。

13.警方在元朗處所檢獲屬於第一被告的電腦儲存器,內有22幅圖像,全是虛假文書(包括銀行結單、電訊公司賬單、及強制性公積金結單):

圖像1:上文提及第一被告給予臥底女警的虛假中移動電話賬單。

圖像2:一張發給第二被告的虛假中移動電話賬單。

圖像9至14:6張發給李美欣的虛假中國銀行結單。

圖像18:1張發給第二被告的虛假滙豐結單。

圖像21:一張發給第二被告的虛假宏利保險公司(宏利) 權益報表。

14.圖像3 - 8、15 - 17、19 - 20及22:發給其他人士的虛假銀行結單、電訊公司賬單、及強制性公積金結單。

15.除了圖像1 - 22外,在第一被告的電腦儲存器內,還有一張中國移動賬單範本,第一被告使用該範本來製造虛假文件。

第二項控罪

16.第二項控罪牽涉第一及第二被告串謀以虛假的受僱資料,成功向3間財務公司申請信用卡或貸款:

17.2021年8月3日,在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 (AEON) 康怡廣場分行,第二被告虛報受僱於祥發公司,月入港幣$18,000。同日,第二被告獲發信用卡,信用限額港幣5000元。在2021年8月至10月期間,該張信用卡合共被簽帳超過港幣6000元。

18.2021年7月28日,有人透過桌面裝置(互聯網規約地址屬於第一被告的母親),以第二被告名義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UA) 申請港幣6萬元的貸款。申請人聲稱為祥發公司的僱員,月入港幣28,000元。同時,申請人向UA提交一份顯示為中國銀行發給第二被告的結單,顯示祥發公司為支付薪金的僱主。就此,UA批核了港幣2萬元的貸款,存入第二被告的中銀帳戶。

19.2021年7月27日,以相同手法,有人以第二被告名義向 K Cash Limited (K Cash) 申請及獲批貸款港幣5萬元。該筆貸款的支票,是第二被告於2021年7月30日親身到K Cash辦事處拿取並簽署收據。

第三項控罪

20.第三項控罪案情與第一項控罪相似,牽涉第一被告煽惑一名李美欣女士(李女士),以虛假的中國銀行結單,向眾安銀行申請貸款。

21.同樣地,在2021年6月中,李女士看到Facebook 一名招募人聲稱可以幫人申領失業貸款,李女士把其香港身份證、水費單、強積金報表、及工資單發送給對方。稍後,該招募人向李女士發送一份有李女士名字的虛假中銀結單(即上文的圖像12),叫李女士向眾安銀行申請貸款,只要貸款批核後,李女士可申請破產,就可逃避還款。

22.李女士認為不應使用虛假文件申請貸款,沒有參與招募人的計劃。

23.在上文提及從第一被告電腦檢取的李女士香港身份證及她的水費單照片,李女士確認他曾發送該些照片給招募人。至於從第一被告電腦檢取的圖像9 - 14,即顯示中國銀行發給李女士的結單,李女士確認是虛假的,她從不知情。

第四項控罪

24.從第一被告電腦儲存器檢獲的虛假文件,即圖像1至圖像22,除了牽涉上文提及的臥底女警、第二被告、及李美欣女士外,還牽涉其他人士,他們大部份都是受到第一被告在Facebook的搵快錢帖文吸引,及後向第一被告提供個人身份文件及資料;獲得該些文件及資料後,第一被告就製造虛假文件,準備向銀行及財務機構執行其詐騙計劃。

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

25.於警誡下,第一被告作出以下招認:

(1) 他自2021年5月起失業;

(2) 他自2021年7月起租住元朗處所;

(3) 他自2021年7月或8月在Facebook發出多個「搵快錢」的帖文,有很多客人聯絡他,包括臥底女警;

(4) 他的計劃是:安排客人申請信用卡;之後第一被告會使用信用卡消費以提高信用額,當信用額提高至數十萬元便進行透支套現;

(5) 他的目標是港幣50萬元;

(6) 他會與客人五五分帳;

(7) 他是使用家中電腦製作上述的虛假文件(如圖像1:他從中國移動網站下載賬單範本,加以修改而製成圖像1);

(8) 他確認臥底女警上文提及與他的對話內容;

(9) 與臥底女警對話中有一張相片,顯示「高寶物流公司」的商業登記證,該公司是第一被告找人開立的,以製作虛假工作證明;他傳送該商業登記證相片給臥底女警,教她在開戶時訛稱是該公司的經理,月入港幣4萬元;

(10) (就第二被告虛報的僱主祥發公司)第一被告給予$1000報酬予一黃姓男子開立該公司,並租用一觀塘處所作為祥發的登記地址;

(11) (就在其電腦檢獲第二被告手持身份證的自拍照片)他承認叫第二被告提供該些照片,因為部份銀行可能需要貸款申請人提供自拍照片;

(12) (就第一被告及其女友身上找到兩張屬於第二被告的AEON信用卡)他和女友會使用第二被告的信用卡;

(13) (在元朗處所找到一封AEON發給第二被告的信件)第二被告於AEON信用卡批核後,將信用卡交予他使用,因他的環聯信貸紀錄差,未能成功申請信用卡;及

(14) 在其電腦檢獲客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文件,他有打算用來申請信用卡。

第五項控罪

26.第一被告在2021年10月11日初次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庭應訊。裁判官將案件押後,第一被告還押懲教署看管。

27.2022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獲得保釋,保釋條件包括不可離開香港及每星期一到旺角警署報到。

28.2022年7月28日第一被告首次在區域法院就本案應訊。自該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間,第一被告合共出席了11次提訊,期間繼續以同樣條件保釋。

29.2023年10月12日,第二被告因承認第二項控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

30.在2023年10月24日的提訊,法庭定下2024年6月12至20日為第一被告的審訊日期,以及2024年5月2日為審前覆核,第一被告繼續以同樣條件保釋。

31.自2023年12月25日開始,第一被告再沒有依照法庭命令逢星期一到旺角警署報到。在2024年5月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第一被告沒有出席。原審法官將原定的審訊日期擱置,並發出拘捕令。

32.2026年3月6日,第一被告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33.警誡下,第一被告稱他的國內女友的母親在珠海患有重病,因此他在2024年四月底,以非法的途徑乘船離開香港前往珠海。

請求輕判的陳詞

34.第一被告現年38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父親已經離世。第一被告案發前一直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港幣3萬元,但在2021年開始,因經濟情況急速惡化,失去工作。

35.在潛逃內地期間,第一被告以自僱形式從事AI設計工作,月入平均人民幣17,000元。他與女友育有一名8個月大女兒,日後計劃申請女兒來港定居,以便照顧女兒及承擔父親的責任。

36.第一被告有7項刑事紀錄,牽涉8項罪行,唯一一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盜竊罪定罪,是發生在26年前,當時第一被告只有12歲,被法庭判處感化。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將該定罪給予較低比重。

37.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並非長年累月、組織嚴密或涉及龐大金額的詐騙計劃,第一被告參與詐騙的時間有限,犯罪規模亦非龐大。除第二項控罪外,馬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在本案沒有同謀,希望法庭考慮其角色及罪責屬於較輕。

38.就最後一項刑事紀錄,第一被告於2026年8月5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就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6個月監禁 (KTCC 1152/2026)。該案發生於2022年5月26日至6月20日,第一被告是於2022年8月16日被拘捕的。

39.就第五項控罪,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離港原因,並非逃避審訊或法律責任,而是前往內地協助女朋友照顧其患病及臨終的母親。

40.第一被告及其母親皆撰寫信件予法庭,解釋為何干犯本案的詐騙罪及為何棄保潛逃。

41.馬大律師援引3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並提供另外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本庭作參考(其中一宗是法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的判刑理由書)。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該案申請人承認12項控罪:六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四項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產罪」、及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原審法官以54個月為總量型基準,因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申請人被判入獄36個月。案情指申請人以警察同僚遺失的身份證,以及偽造的薪俸結算書及銀行文件,申請信用卡及以該些信用卡獲得利益。上訴庭考慮了其他判刑案例,認為類似的信用卡騙案,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至5年不等。該案的36個月的判刑,並無明顯過重。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 (D3),CACC 309/2009(未經彙編)

D3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案情指,D3以虛假文件,訛稱受僱於一間名為金碧昌的公司,成功從一家財務公司獲得一筆港幣$78,000的貸款。D3取得其中的三萬元,餘款全數交給了他的安排者阿文。被捕前,D3償還了$13,000的貸款。原審法官援引蔡基信案,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考慮到D3有28次案底,多次牽涉不誠實罪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五年,扣減D3認罪所得的三份一折扣後,判刑為40個月監禁。

上訴庭認同D3干犯的罪行嚴重:有人替他編寫虛假資料及帶他到財務機構,財務機構還有職員做內應,D3雖然只是申請人,但也是重要的角色。雖然如此,上訴庭認為五年的量刑起點實在太高,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智海 (D4),CACC 218/2009(未經彙編)

該上訴案與文錦輝 案是同一案件,D4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年。上訴庭參考有關案例,包括上述的文錦輝案,認為:(1) 該案並不涉及信用卡,和普通騙案分別不大,因此蔡基信一案並不適用;及 (2) D4的刑事紀錄並無D3那麼差劣,加上D4案情並無證據顯示這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因此D4的刑期應是3年。

42.此外,馬大律師還援引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及另一人,DCCC 1114/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啟泰,DCCC 1320/202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武,DCCC 602/2022。

43.代表控方的葉檢控官提醒法庭,該些區域法院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見: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CAAR 21/2021, [2022] HKCA 1328 (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嘉文及其他人, CACC 68/2023, [2025] HKCA 247)。

44.事實上,上述吳詠琪案的兩名被告人,就判刑曾上訴至上訴庭:CACC 150/2021, [2022] HKCA 168(判案書:2022年1月21日)。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該案第二被告的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原審法官採納18個月的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在上訴期間,因第二被告撤回上訴,所以上訴庭在其判案書並無對該判刑作出任何討論。

45.龔啟泰一案是有關「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席參閱了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援引兩宗上訴案例 –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CACC 300/2010(未經彙編):

該案被告人未有依照法庭指示出席聆訊,在4星期後被警方拘捕。原審法官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採納三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合適。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 HCMA 409/2010(未經彙編):

原訟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在該上訴案件主要討論法庭應在何等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條充公被告人的保釋金。

46.至於梁建武一案的判刑理由書,本席是需要考慮的,兩個原因:(1) 梁建武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如上文所述,他早於2023年承認第二項控罪,被陳永豪暫委法官判處18個月監禁;(2) 陳法官在判刑時所考慮的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詠嘉 CACC 395/2013 (未經彙編)),本席在考慮第一被告的量刑也會參考。

量刑

47.依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智浩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48.顏詠嘉一案,三名申請人 (A1 - A3) 均是年青人,沒有刑事紀錄。受到不法分子透過借貸廣告或介紹,參與使用虛假文件,成功獲得三家財務公司的貸款,貸款額分別是港幣1萬5千元、3萬元、及4萬元。該案還牽涉另一名被告人鄭永強 (A4),A4除了成功詐騙大眾財務港幣4萬5千元外,還嘗試詐騙另外兩間財務公司,但不成功。A1-A4 分別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49.上訴聆訊前,A4放棄上訴的申請。上訴庭同意A1 - A3未必一定知悉詐騙行為的規模,但他們必然知悉事件有人安排,是一項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詐騙行為。但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A1 - A3的罪責較A4為輕:A1 - A3沒有多次企圖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他們成功騙取的款額較少;及他們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但A4有兩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犯罪紀錄)。對於A1 - A3,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監禁。

50.HKSAR v Ho Yung Yin (何勇賢) CACC 417/2012 案(未經彙編),上訴庭處理一宗以欺詐手段及虛假文件從財務公司騙取貸款的上訴案件。在該案,D1是整個計劃的主謀及策劃者,他煽惑及招攬上訴人,提供虛假文件(僱傭合約及薪金單等)予上訴人(及D2,D4)到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上訴人成功從三家財務公司騙取三筆貸款:7萬元、2萬元、及3萬6千元(上訴人承認的三項詐騙罪),該三筆貸款從未歸還,因此財務公司損失為12萬6千元。至於D2及D4,他倆分別從財務公司騙取9萬5千元及10萬元貸款,因部份貸款未有提取或已清還,所以D2及D4引致財務公司的損失為5萬元及7萬元。

51.原審法官援引上述的文錦輝案,就D2及D4採納3.5年為量刑基準。就上訴人,原審法官考慮它有相同罪行的刑事紀錄,以及他騙取的金錢數額比較大,採納4.5年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提供協助與控方,獲減刑6個月,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上訴人被判入獄32個月。

52.上訴庭認同文錦輝案的觀察,這類詐騙案件,干犯手法不同,沒有判刑指引,即使同為使用虛假文件獲取貸款,每人罪責也不盡相同。上訴庭指出,文錦輝案的申請人的量刑基準為3.5年,其中兩個重要因素是:(1) 申請人有28次刑事紀錄,其中12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及 (2) 申請人獲得一半的犯罪利益。

53.就上訴人的三項控罪,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5年、18個月、及18個月。經認罪扣減及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該上訴人最後被判24個月監禁。

54.在本案,第一被告明顯是擔當主謀及策劃者的角色。他負責的範疇包括:

(1) 策劃有關的欺詐罪行;

(2) 設計及製造必須的虛假文件;

(3) 安排其他人開立公司,申請商業登記證;

(4) 安排其他人租用處所,作為虛假的公司登記地址;

(5) 在網上不同渠道招攬同謀;

(6) 煽惑及誘使其他人參與計劃;

(7) 安排「內應」在銀行,方便處理同謀者的信用卡或貸款申請;及

(8) 除了牽涉臥底女警、第二被告、及李美欣女士的虛假文件外,第一被告還準備了其他虛假文件 ,準備用作將來行騙之用。

第一項控罪

55.第一項控罪的欺詐並未成功申請貸款,主要原因是參與者是一名臥底警員,而臥底行動已完結,須拘捕第一被告。雖然滙豐銀行並未有任何損失,但根據臥底女警,第一被告的目標是信用卡透支限額的一半,即港幣100至120萬元。即使在其警誡供詞,就從滙豐銀行申請的信用卡,第一被告也說他的透支信用額套現目標是港幣50萬元。

56.考慮到以上的判刑案例、本案的案情、及第一被告的重要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

第二項控罪

57.該項控罪牽涉兩名被告串謀詐騙三家財務公司,由第二被告作出申請,成功獲批信用額為5千元的信用卡(在案發時已簽帳超過6千元)、一筆2萬元的貸款、及一筆5萬元的貸款。

58.就第二被告承認的第二項控罪,陳暫委法官考慮了顏詠嘉一案,採納2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後,判處第二被告入獄18個月。

59.同樣地,第一被告作為主謀及策劃者,罪責比第二被告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8個月。

第三項控罪

60.該項控罪牽涉第一被告煽惑李美欣女士以虛假文件向眾安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李女士不願使用虛假文件而不成事。

61.本控罪情況與第一項控罪相似,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

第四項控罪

62.在第一被告的電腦內,藏有大量虛假文件(圖像1 – 22),包括銀行結單、電訊公司賬單、及強制性公積金結單。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準備該些虛假文件,來執行他的行騙計劃。

63.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

第五項控罪

64.如上文所述,辯方援引的龔啟泰案,在其判刑理由書曾提及黃志雄案;該案被告人只潛逃了4星期,便被警方拘捕。上訴庭認為3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65.本案第一被告在2024年5月2日的審前覆核缺席,直至22個月後的2026年3月6日,才於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拘捕。第一被告解釋指需要返回內地接近兩年照顧未婚妻的母親,無論是否屬實,這亦不構成減刑因素。該控罪的嚴重性是第一被告蔑視及違反向法庭作出的承諾,致使司法執行的聲譽受損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第58段)。

66.HKSAR v Lo Kam Fai 一案,上訴人於潛逃約40個月後才再被拘捕。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並無認為不合適。

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Chan Sin Chi Suzuki) CACC 61/2020, [2020] HKCA 786 一案,上訴人潛逃約18個月後再被拘捕,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合適。

68.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以及第一被告潛逃的時間,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69.第一被告有7項刑事紀錄,牽涉11項罪行,其中7項涉及危險藥物;而唯一一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盜竊罪,是發生在2000年11月,即約26年前。就此,本席不會就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作出加刑。

70.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各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為:

第一項控罪 – 30個月

第二項控罪 – 32個月

第三項控罪 – 30個月

第四項控罪 – 24個月

第五項控罪 – 4.5個月

第三步– 減刑因素

71.縱觀本案案情及第一被告的所有情況,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是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72.與第二被告不同,第一被告選擇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24年6月12日審訊,審前覆核在2024年5月2日舉行。在審前覆核當日,第一被告缺席聆訊,因此,審訊並不能在原定的6月12日進行。直至2026年3月6日在羅湖管制站過關時,才被拘捕(即潛逃了約22個月)。

73.上訴庭案例清楚顯示,在這種情況之下,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並不會得到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而恰當的刑期扣減是20 - 25%;而就第五項控罪,根據案例,被告可得到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見: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 [2019] HKCA 538,第24段,25%刑期扣減;HKSAR v Au Chun Foo, CACC 125/2023, [2024] HKCA 169:25% 刑期扣減;HKSAR v Lo Kam Fai(如上):22%刑期扣減)。

74.就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給予第一被告25%的刑期扣減;就第五項控罪,被告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

第一項控罪 – 22.5個月

第二項控罪 – 24個月

第三項控罪 – 22.5個月

第四項控罪 – 18個月

第五項控罪 – 3個月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75.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4年監禁。本案案情嚴重,第一被告作為主謀及策劃者,招募及煽惑其他人參與詐騙行為,以虛假文件向銀行及財務機構騙取信用卡及貸款;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雖然根源來自被告人的犯罪計劃,但牽涉三名不同被煽惑人士(臥底女警,第二被告及李美欣女士),牽涉三項獨立的犯罪行為。至於牽涉第四項控罪的虛假文件,雖然有少部份曾用於干犯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但絕大部份都是供第一被告將來執行其詐騙計劃。

76.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一個36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第一被告的所有情況。本席現頒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22.5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即共36個月監禁。

77.就第五項控罪的三個月刑期,與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3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參閱上述的上訴案例:HKSAR v Lam Chi KwanHKSAR v Lo Kam FaiHKSAR v Au Chun Foo),即合共39個月監禁。

KTCC 1152/2026

78.第一被告現正在服刑的危險藥物案,與本案完全沒有關連。雖然如此,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刑,本庭也須考慮該案的情況及判刑(見:R v Tong Hoi Fung [1988] HKLR 610;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75/2007;HKSAR v Chan Fei Lung [2022] 5 HKLRD 968)。

79.在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及兩案整體情況,本庭頒令本案的39個月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KTCC 1152/2026案的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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