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俊

Case No.DCCC 514/2025[2026] HKDC 15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4/2025

[2026]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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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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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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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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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4年7月12日,偵緝警員1458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282(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員在新界落馬洲長瀝村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

3.同日下午3時41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輛車牌號碼為WG 27**的小型貨車(「該車輛」)沿著由長瀝村往粉錦公路方向的一條不知名的道路行駛,該車輛隨後被截停作檢查。

4.截停後,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隨即上前於玻璃窗前表露身分和出示委任證,要求該車輛的司機熄火下車,但被告人疑欲解開安全帶翻身移往副駕駛座位逃跑,控方第一證人便打破該車輛玻璃窗控制該車輛,發現當時車內只有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車內沒有其他乘客。

5.隨後警員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吿人身上攜帶的一個棕色袋內發現兩個裝有75.8克草本形態大麻(證物1)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串4條鎖匙和3包分別裝有現金港幣20,000元、20,000元及10,800元,合共港幣50,800元。

6.被告人隨即被捕,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等錢洗,所以先拎的大麻俾人咋」。事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招認記錄在警員記事簿內。

7.稍後,被告人被押送到他的處所,該處所設有4間由鐵皮搭建而成的鐵皮屋(「該鐡皮屋」)。控方第一證人在埸出示並執行搜查令。被告人自願提供該鐵皮屋鐵閘的數字掛鎖密碼。隨後,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4條鎖匙,分別打開該處的4間鐵皮屋,警員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在每間鐵皮屋進行搜查。

8.搜屋後顯示當中一間離鐵閘門口第3間鐵皮屋內發現兩個大型紙皮箱,內分別裝有多個黑色塑膠包裹,內包著一共39個透明膠盒(即證物2至11)。這些膠盒內裝有一共19,52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其餘3間鐡皮屋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9.被告人再次被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那間鐡皮屋搜出的「依的都係大麻,個朋友放響度,叫我收住先,遲的佢話會自己拎走」。事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招認記錄在警員記事簿內。

10.政府化驗師確認上述檢取的草本形態(即證物1至11)是危險藥物大麻,其總重量為19,595.8克。根據案發時的巿值估算,該批檢取大麻市值約為港幣3,742,797.8元。

11.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在香港上水唐公嶺Ⅴ8665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物,即內含75.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一)及長瀝村VD1327號燈柱附近的鐵皮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52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二)。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現年49歲(犯案時47歲),單身,香港居民,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時為裝修工人。自1990年至2022年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2011年有販運危險藥物定罪,被判8年4個月監禁,對上一次定罪在2022年8月因刑事恐嚇被判監3星期。被告人的同類控罪在2011年,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

減刑陳詞

13.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及早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王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看法,希望法庭能考慮較低刑期,主張量刑基準約70個月監禁。

量刑

14.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合共淨重19,595.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有關的大麻估計市值約港幣3,742,797.8元。

15.根據AG v Tuen Shui-ming and Anor [1995] 2 HKC 798 及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CACC 145 & 217/2019,販運19,520克(控罪二)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約70個月監禁。控罪一涉及75.8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把兩項控罪的草本大麻加起來總量刑基準約70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總刑期約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16.因此,本席就控罪一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後為8個月監禁。控罪二以70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後為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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