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Wing Yee 訴 Lee King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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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原告人蔡詠儀(譯音)女士向被告人李景忠(譯音)追討一筆欠款,為數104,000元,而這筆欠款來自兩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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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2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9266號
主審審裁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3月12日 時間:下午3時19分 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 1.本訴訟原告人蔡詠儀(譯音)女士向被告人李景忠(譯音)追討一筆欠款,為數104,000元,而這筆欠款來自兩件事情。 2.第一件事情是於2000年4月份時,關於一宗二手車買賣的交易。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二手車買賣的協議,亦付了20,000元訂金,最後這次交易告吹,被告人同意退還20,000元訂金,另外付出20,000元作為賠償,合共40,000元。 3.另外一件事情是在2000年5月份,關於一宗股票交易,所涉及的股票是中華電訊(941)。在這次交易中有108,938元的損失,被告人是通過原告人的股票戶口進行是次交易。 4.原告人的案情表示,在99年8月開始,被告人與原告人在同一間公司工作,雙方亦開始合作炒賣股票。原告人在金安華(譯音)證券公司開設了股票戶口,被告人亦以這個戶口進行股票買賣。 5.雙方的交易情況是如果是次買賣有錢賺的話,原告人便會開出支票,將有關的銀碼支付給被告人。如果有虧蝕的話,被告人會開出支票將這筆款項還給原告人。原告人表示,在一隻1186的股票來說,便可以證明到有這樣的件事。這個交易是替被告人進行,而且賺得1,132.86元,而她亦已開出支票給被告人。 6.另外一宗交易亦顯示到被告人支付了一筆股票的購買金額,有關的股票叫做Plotio Holdings(?),編號499,銀碼是22,130.42元,被告人曾寫過一張支票支付這筆款項。 7.談到關於二手車買賣方面,約於2000年4月份,被告人同意賣一輛二手車予原告人,售價70,000元,另外亦收取了訂金20,000元,原告人在4月19日將該2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8.約於5月底,原告人的朋友黃偉峰(譯音)受原告人所託,到元朗錦田蜆殼油站替她接收該輛汽車,但一直等不到有關的車輛出現,然後有一位自稱是李先生的人士致電給這位黃先生,告訴他叫他先行回去。這宗二手車交易始終沒有成功地進行,被告人答應退回訂金,另外亦同意賠償原告人20,000元。 9.另外一次的事情是於2000年5月17日和18日發生,所涉及的是股票交易。有20,000股中華電訊由被告人叫原告人替他買下,金額達到1,109,681元。於翌日由被告人致電給金安華證券公司一位吳先生沽出這些股票,損失了108,938元。原告人表示,這筆款項是需要支付,她從朋友那裡借來40,000元,又向她的媽媽借得56,000元,一共96,000元作為填補這筆款項。 10.同時於當天,被告人亦將他手上的股票(214)沽出,作為支付部分的欠款,賣出214所得的金額有13,282.53元,如果將這筆錢扣減所虧蝕的十萬零八千多元,這筆數就差不多是96,000元。 11.原告人向被告不斷追討有關的欠款,於6月1日,被告人開出三張支票,其中一張56,000元,另外兩張40,000元,加起來總共有136,000元。這筆數正正是被告人在當時來說原告人聲稱尚欠的這筆數,96,000元是關於股票方面的買賣,另外40,000元是二手車買賣。但這三張支票都未能兌現,不能兌現之後原告人再向被告人追討,於6月10日被告人再發出一張支票給原告人,銀碼為116,000元,原告人亦嘗試把這張支票存入銀行,但亦未能過數。 12.直至6月29日被告人又再開一張支票給原告人,今次的銀碼則為50,000元。原告人又嘗試去存入銀行,同樣是不能過數。 13.於2000年7月10日及7月14日,分別兩天被告人均開過一張140,000元支票給原告人,原告人亦是將有關的支票存入銀行,但也是不能過數。 14.於7月27日與28日,被告人分別兩次付錢給原告人,第一次以現金6,000元付給原告人,另外14,000元於翌日存入原告人的戶口。 15.在2000年8月15日,被告人將他手持16,000股499的股票沽出,而得到16,678.32元,這筆款項亦付予原告人抵銷其一部分欠款。 16.直至2000年9月14日,被告人再發出一張支票給原告人,銀碼110,000元。同樣,原告人將有關的支票存入銀行時,也不能兌現。 17.被告人在這件事件中,曾經簽署過三份借據或欠單的文件,分別是於2000年7月27日,被告人簽署過一張欠單,承認欠原告人56,000元;其後在2000年11月15日,被告人同日內分別簽署過兩張欠款的單據,第一張聲稱是欠原告人110,000元。期後被告人仔細思量後,認為不應該是欠110,000元,於是跟原告人對起數來,原告人也與他將有關的數目對過,而原告人當時所持的是一份在文件夾內,編號74號的文件,裡面顯示了一直以來原告人所聲稱雙方銀碼相欠的情況。其中一項是有5,022.75元是被告說因為欠原告人的錢,而要支付的利息。將所有數字加加減減之後,得出104,000出元,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同意這筆數是當時尚欠原告人的金額,被告人也在這個情況下簽下一張的欠單,銀碼是104,000元。 18.另外,被告人亦於2000年10月4日寫過一封信,內容大致上是說,他現時的車房正在申請破產,有待政府將車房內的東西變賣後,他才會有錢還給原告人。亦同時聲稱,會將她的錢歸還給她。 19.最後一張於11月15日所簽下的欠款單是這樣寫的:
20.至於被告人的案情表示,在99年8月開始去到原告人的公司工作,於同年10月開始就跟原告人蔡詠儀小姐一起買賣股票,雙方變得頗為熟稔,大家一起在觀察股票的動向,一起購買股票。他表示,在這個時候,原告人曾多次跟他借錢,每次的款項由2,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次原告人亦會逐少逐少地還錢給被告人。 21.於2000年3月,被告人因急需錢用,所以要求原告人還錢給他,原告人便於2000年4月19日將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金額是20,000元。 22.在2000年5月底,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要求,希望被告人能夠相借100,000元,原因是原告人急需用錢。當時原告人亦提出將被告人所賣的股票214的40,000股以及499的16,000股全部相借給原告人。被告人答應了原告人的要求,可以用動這些股票,但其餘的100,000元,被告人就聲稱沒有能力借給原告人。 23.事隔幾天,原告人又再與被告人傾談起來,表示因為向朋友借了錢,現在沒有錢還給朋友,再次要求被告人幫忙。當時被告人真正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人,之後原告人表示,可以跟她的朋友說,這些錢是借給他,而他現在沒有錢還。同時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開出支票以及簽署借款的紙條,原告人還說這些支票與借款的紙條,只是用作給朋友看,沒有任何作用,只是希望他們看完之後,會給她多些時間她去還錢。在這個情況,被告人答應了原告人的要求,開出有關的支票以及簽署有關的借款紙給原告人。 24.期後在7月的時候,被告人稍有點錢,亦把20,000元借給原告人,到了2000年12月左右,被告人又因需要錢去旅行,便向原告人商談,希望原告人能夠還些錢給他,原告人就表示「等一等,我儘快還畀你喇。」後來當被告人跟原告人再講及還錢的事宜,原告人就只是說等一等。 25.到了2001年6月的時候,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發出的令狀,當時才知道原告人通過法庭向他追討這些款項。 26.在本案而言,亦是一般民事訴訟案情況的標準,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簡單而言,就是誰人的說法較為可信便可以了。 27.聽取了所有的證供,參閱過有關的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方面所有的證人都是可信的證人,亦相信他們所說的事件發生經過,就正如他們所呈交上來的證供、在證人台所作的證供這樣發生。 28.至於被告人所說的事件發生經過,本席認為難以令人置信,而且被告人予本席的感覺是一個極之不誠實的證人,他會完全漠視事實,只為了講一些迎合他當時情況的說話,他便會選擇去說,完全沒有考慮到這些說話帶來的結果是怎樣。當被問及一些事情時,他會一直編作其他事情,所以當本席翻閱他所有證供時,本席發覺他的證供非常之混亂,而且互相矛盾。 29.首先談一談他的答辯書以及在他自己供詞紙的情況。首先他的抗辯方面,談及簽署借據時,他表示不是在同意或是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當在作供的時候,被盤問之下,他又表示,在2001年7月7日,他被別人非法禁錮,強迫他簽下有關的文件。再被盤問下去之後,他又撤回這種說法,承認沒有這個事情出現。換句話說,他所簽下的借據就是他自願情況下簽署的。 30.至於談到支票方面來說,基本上他說出了幾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他本來是想幫助原告人,因為她沒有交出一個還款的方案。或者簡單地說,沒有一個還款日期,所以沒有借給她。他當時曾有想過真的想幫助她,雖然他沒有錢,但他可以問他的大舅父、二舅父借來幫助她。 31.但另外一個版本的說法是開頭三張支票(即是在6月1日所開的支票),他的而且確有這個打算借給她,只不過因為她沒有還款日期,所以決定不借予她。至於後期的五張,他表示從無意思想借給她,簽出來只想拖延,方便原告人將這些支票交給這些債權人,以便拖延一段時間。 32.第三個版本就是說所有這些支票的目的從來沒有想過借錢給她,唯一的目的就是讓原告人拿給債權人看,以便拖延時間。基本上這三個版本不能並存,法庭亦曾問過被告人,究竟他要求法庭相信他的時候,相信他哪一個版本?其實三個版本都是虛構的,沒有一個可以相信。 33.至於借據方面,內容是非常之簡單,就是說被告人欠下原告人一筆款項,以被告人案情的說法,他沒有欠原告人的錢,反而是原告人欠他錢,他賣過兩次股票借錢給她,又借過20,000元給她,合共接近50,000元。如果以這樣的背景作考慮這個借據時,明顯地是原告人所說的較為合情理。 34.被告人自願簽下這些借據,如果他不是真的欠別人錢,他為甚麼要簽下這些借據?如果正如他說是別人欠他錢,反而要寫一些虛假內容的借據,根據被告人所稱,目的就是幫助這位朋友(原告人)。去做甚麼呢?借據內的內容是虛假的,被告人也知道是虛假的,他亦知道這些東西是虛假的話,原告人拿去使用亦是欺騙別人,縱使不談刑事方面,在道德方面而言,這樣做法都是不對的。 35.從被告人的角度去觀察,由一個債權人變成一個債務人,還要拿一些虛假證明進行欺騙別人,唯一的目的就是他出自一顆赤子之心幫助別人,本席很難理解有人會這樣做。相比之下,本席剛才說過,原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被告的說法近乎天方夜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人會相信你所說的說話。 36.進一步顯示被告人案情不可信的地方,是一封信,日子是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所寫的。根據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唸給他聽,他照寫,內容並不是真實的。信內寫到一定會將錢還給別人,再加插另外一些事情是車房會申請破產,妹妹不在自己身邊。如果原告人真的要你寫一封正如你所說,是一封信用作給她媽媽知道女兒還未有能力還錢給她,而欠她錢的人是有這樣的情況。本席覺得原告人沒有可能會要你寫出關你車房的情形、你妹妹不在你身邊的情形,根本這些都不是一些解釋。如果你車房申請破產,政府變賣了一些東西,是否一定會有錢還給別人?不一定的。 37.再考慮到最末段所說關於妹妹與原告人的時候,就說被告人會選擇他妹妹,但「妹妹也不在我的身旁出現。」考慮之下,也不知你想說甚麼東西,完全沒有意思的說話,如果原告人要你寫一些東西,我相信她會寫一些內容是有意思的,不會是沒有意思的。剛才談過被告人的案情是完全不可信,本席再考慮原告人方面的案情,她所有的證供都是可信的,也有文件證明。 38.關於二手車買賣方面,本席相信有這件事情發生過,因為在2000年4月19日,他曾存入20,000元入你的戶口,這20,000元並不是還錢給你,而是作為購買這部車輛的訂金,亦有證人(黃先生)上來告訴法庭知道,在5月底的時候,他曾去過元朗的地方等候這部車輛,準備提取該部車輛,但終於拿不到,這個交易也不能夠成功。本席亦相信你同意退還這些訂金,以及賠償給對方20,000元。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證供而言,這個事情發生是合情合理的,有證據支持和事實的根據。 39.至於在5月中的股票買賣,本席亦都相信這次股票交易是屬於你自己的一個交易,只不過是通過原告人的戶口進行這次交易。 40.你告訴法庭,於5月11日這段時間左右,亦曾購買過這隻941的股票,也賺取了六千多元,這點大家雙方都沒有爭議的。原告人也將這筆錢開出支票給你。你於5月11日剛剛才嘗過甜頭,這個941令你賺錢,5月17日再買大些,買多些,可以這樣理解,本席亦認為你當時嘗過甜頭之後,再次買這隻股票進行投機,但今次則虧了本。 41.綜觀這些證供而言,本席認為這個情況合情合理,因此本席亦相信這次股票的買賣是你的買賣。至於該五千多元的利息,你答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母親。以當時來說,本席相信你是欠原告人的錢,你同意支付利息,本席也認為是合情理。 42.至於原告人稱你這筆利息是給予她母親,我認為這點也沒有甚麼關係。你欠的錢是欠原告人,她用甚麼錢作為抵銷這筆款項,縱使她問她媽媽借也好,朋友借也好,屬於是她自己去想辦法解決這筆款項。而你欠她的錢,願意支付利息,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合情理的地方。 43.在這件事件中,本席亦接納你所簽署欠款的單據,特別是最後這一張,104,000元這一張就是你們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以這筆數解決你欠原告人的所有款項。而這筆款項本席剛才也曾說過,都有事實的根據,亦有理據的,不是憑空講白話的104,000元。 44.本席考慮過所有的證供,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可以獲得104,000元,而該筆款項是由被告人支付。 (法官與原告人律師商談訟費及其他各項事宜) 45.由於原告人在其訴訟書內沒有向法庭要求過在勝訴的時候,批准獲得利息以及獲得訟費,考慮過原告人律師的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在接手這件案件時,應該在開庭時就要向法庭提出這個申請,不應在知道勝訴後,才作出申請。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對被告人不公平。因此,法庭不打算給予利息及訟費。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而利息亦不作任何命令。
出席人士: Mr Jeremy S.K. Chan,由Robert C.K. Tsui & Co.律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Lee King Chung,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