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u Chun To 訴 Chan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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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索人丘振濤(譯音)向第一答辯人陳健(譯音)追討賠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絛和第10a條作出有關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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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99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1999年第997號
主審法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3月8日 時間:下午12時03分 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 1.本案的申索人丘振濤(譯音)向第一答辯人陳健(譯音)追討賠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絛和第10a條作出有關申索。 2.申索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指稱的意外日期是98年8月9日。而在責任方面而言,已經在較早時裁定第一答辯人陳健先生需要負責。 3.今天的聆訊主要只是處理賠償金額方面。第一項申索金額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計算的。計算方法就是以他的月薪工資乘七十二個月再乘評估他喪失工作能力的部分。評估為3個巴仙。 4.在本案來說,就這項目的爭議主要是在銀碼方面。申索人以平均21,000元這個數作為計算基數。從證供方面來說,申索人聲稱他由98年5月15日開始替第一答辯人(陳先生)工作開始直至意外當日(1998年8月9日)為止,這段期間他賺取了63,600元,以此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 5.觀乎證供,申索人曾給一份證人口供,在證人口供裡,他告訴法庭他在這段期間以支票形式支取薪金,而這些支票亦存入他新華銀行的存摺。若果用他銀行存摺簿上的紀錄來計算,法庭得出來的結果是60,100元,而這筆數目申索人亦同意便是在存摺簿上的那筆數目,但他作供時告訴法庭其實第一答辯人尚欠他1,200元,換言之,如果將有關兩個銀碼加起來,60,100元加1,200元所得的便是61,300元,但這筆數目始終不能計算出63,600這個數目。 6.至於答辯人方面的說法,答辯人本身有做出勤紀錄,根據他的出勤紀錄計算出來,在這段時間申索人應得之金額為61,200元。答辯人稱這律款項是以支票及現金來支付的,並無任何欠款存在。法庭決定究竟接納那些證供時,證人的可信性是非常重要,再加上有否其他證供可以協助法庭決定接受那一些證供。 7.在評估證人方面來說,申索人方面只傳召了這位事主(申索人)作供。答辯人方面,除了答辯人陳健先生出庭作供之外,並傳召另外四名證人上庭作供。本席可以這樣說,本席認為所有證人也有不誠實之處,雙方也沒有將實情告知法庭,但是本席認為答辯人方面所給的證供是更加不可信。 8.首先答辯人方面說意外發生當天應該是1998年8月8日,並不是申索人所說的8月9日。答辯人方面所提出的理據,基本上依賴答辯人方面的證人說出來,沒有任何文件上的支持或者其他獨立人士證供的支持。 9.反觀申請人方面,意外發生當天,他在下午的時間到醫院求診,而有關的院方亦也呈交了一些醫生報告,上面亦註明這位申索人於1998年8月9日,下午2時14分,醫生接見他和替他檢驗,之後也給他一些病假,而病假紙方面,第一張病假紙亦清晰地寫明是98年8月9日,而該日日期也是98年8月9日。 10.在這方面來說,法庭接納申索人所說意外是在98年8月9日所發生,因為他最有力的證明是來自院方方面的證供,一般而言,本席相信醫院對於這些日期是很少弄錯的,本席相信他們每天也有很多文件需要填寫,對於日期方面來說是重要的,在這方面,本席認為他們弄錯的機會是很微。相比答辯人方面所提出的證供,實在很難令人相信。 11.主要他那些證人的證供,每一位均稱很清楚記憶事件發生當天是8月8日,翌日(8月9日)亦也曾見申索人回來上班,若果他們的證供是對的話,那麼他們在8月9日下午便沒有可能目睹答辯人工作,因為當時他應該身在醫院。而且有好幾位證人,尤其是其後幾位傳召的,他們第一次被答辯人邀請來作供時是2001年5月,這也是第一次才被人邀請憶述這件事件,但他們均聲稱是十分清楚記得8月8日當天所發生的意外,相隔了這麼久的一段時間,他們可以這樣說,本席認為實在難以置信,本席認為很大機會是答辯人教他們這樣回答,這個可能性是非常之大。 12.首先,本席裁定意外是在98年8月9日發生。根據答辯人所說,在意外發生之後,這位申索人曾經回來地盤繼續工作,直至8月12號,多做了數天。答辯人所傳召的證人也是講及這方面的事情,聲稱曾見過申索人回來工作。 13.首先看看這位申索人方面,在他自己的證人口供中說明在8月9日發生意外之後便沒有回該處工作,而這點和答辯人方面所說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申索人被引導作供時,也沒有交代他在意外後返回那地盤處。但當他的代表律師盤問被告人一方的證人時,便向他們指出被告人在意外後曾返回地盤,但不是為了工作,只是協助電力公司的工作人員辦一些事情,而時間亦只逗留片刻(不超過一小時)。這個指稱是不被答辯人方面的證人接納,答辯人方面說,不是,他是回來工作,而且還工作至6時,與平常一般的時間下班。 14.從證供方面來說,由於答辯人的證人方面是沒有同意到這樣的指稱,這些指稱並不成為證供。嚴格上來說,可說是答辯人的證人只同意他有回來,但不同意他只逗留片刻,可這樣理解這段證供。 15.在這方面來說,申索人一方將證供向法庭表述時表達不夠好,若果曾有回去的話,就算供詞紙沒有交代,作為他的律師代表,這一點在他主問時應向法庭主動交代。不過,這些正是那些證供的情況,法庭亦只依賴證供作出裁決。故此,在證供來說,極其量只能說這位申索人在這次意外之後曾回到地盤,這一點可以看成為一個證供。 16.至於答辯人方面說曾見他回來工作一直至6時,和平常工作一樣,本席並不接納這點。所有證人很明顯彼此曾有商討過,因為他們不約而同說意外發生日期為1998年8月8日,他們聲稱對此事及發生的日期記得相當清楚。問他為何對此事有這樣深刻的記憶,有些說因為翌日有電力公司人員來安裝電線,因此印象深刻。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特別,電力公司人員到來安裝電線會令致他記得的而且確是8月8號發生這次意外。 17.而且這件事發生良久他們才被答辯人邀請到來作供,但他們的證供卻講成的而且確般,好像昨天發生一樣,記得相當清楚。本席剛才亦曾談及過這一點,本席相信答辯人告訴他們,他們便照著答辯人所說,因為是答辯人將這次意外日期弄錯,而他們因此亦將這次意外發生的日期弄錯,唯一的推斷便是答辯人教他們這樣說,若果是這樣的證人,法庭必須很小心處理,因為他們的證供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某一些目的而說,並非根據事實說出來。而在答辯人方面證人的證供亦顯示到這個情況,因此本席完全不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18.至於答辯人曾提交一些他聲稱的出勤紀錄,說他本人有做出勤紀錄。觀乎有關的出勤紀錄,關於8月份,他的說法是若果是他編造出來的話,不可能會這般順暢,因為如果翻看他的紀錄,是8月1、2、3、4、5,一直順序下去,而沒可能在中段加插落去。 19.首先本席覺得很奇怪的一樣事情,他在另一頁處寫上關於8月份工作了多少天,很明顯在「12天」那個「2」字是被塗改上去,之前那個字有可能是「8」字,亦也有可能是「9」字,但在這裡看不清楚,但是很大可能它只是一個單數,不是複數。在這裡一路往下加,很明顯便是將原先那個「8」或者「9」改為「12」而吻合他們的講法,在事後申索人曾回來工作呢一點。本席相信這一點更改,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換句話說,事實並非申索人在意外之後曾返回工作,而是答辯人自己加上去的一些虛假資料。本席裁定答辯人曾經有做過這些修改事情,所以他的證供極之不可信。 20.至於剛才法庭所談及申索人並無交代到在意外之後曾返回地盤,本席接納返回地盤並不是工作這個說法,而由於返回地盤不是工作。本席相信因為他返回地盤並不是為了工作,亦沒有如常一般工作至六時的情況,所以他沒有就此而作交代,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有理。 21.至於答辯人提交的相片方面,這些相片是近期才呈遞交上法庭。這些相片亦已給申索人看過,但申索人看過後仍不能確定照片內的人士是否他本人,本席在這一點上面不接納他的說法。本席相信若果照片中的人看到這張幅照片的話,是沒可能給「不肯定」這個答案,應該可以認出照片中的人物是誰。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答辯人,也有機會看過這些照片,本席也可以說出他們是同一人,反而答辯人告訴法庭聽他說他不能肯定,這點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說法。但下一個問題,本席拒絕他的說法,是否代表本席一定接納照片裡面所講,的而且確他是在98年9月26日在那處工作。這些照片是答辯人方面所呈交,根據答辯人方面的證人所說,一位證人(陳姓女士)稱在管理處那處拍攝出來,由管理處的人員交給他,但答辯人自己本身說,這些照片是那間護老院開張時拍攝的。本席感到有點奇怪,開張時為甚麼會無緣無故拍下這些照片,這些照片和開張完全扯不上關係。 22.至於陳小姐所說,是管理處的人員交給他,為甚麼管理處能拍攝到這些照片呢?拍攝人士並沒有出庭作供,告訴法庭在怎樣的情況之下拍攝到這些相片。本席亦知道,照相機要在相片中顯示日期,這些日期是可以自定的,是無須依照當天事件發生的真正日子來顯示,換句話說,攝影者喜歡相片顯示甚麼日子,他是可以做到這一點。 23.本席考慮這個證供時,從答辯人方面所呈交的這批照片,他們的說法也是很後期才獲得,這件事件是發生在98年,但他們說最低限度要在2001才得到這些照片,換句話說,這些照片可能在2001年或者近些的時間有人替答辯人拍攝低,而將個日期訂為98年9月26日,可能在2000也好,2001年也好,可以這樣拍攝下,然後將日期更改為98年。最主要的原因,本席完全拒絕接納所有答辯人任何一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說謊實在極為誇張,因此,這些照片亦不被接納的是在98年9月26日所拍攝的。所以這一點並不影響到本席接納申索人在意外之後並沒有返回地盤工作,亦在病假期間沒有工作。 24.第九條的計算,本席認為以申索人存摺紀錄那個銀碼計算較為恰當,因為根據他自已的口供紙裡面所指出,他的工資是以支票形式支付,而這些支票亦是存入那本新華銀行的銀行存摺戶口內,他亦有指出那些項目,那些入賬的銀碼是他在該段時間的工資,合共為60,100元,本席認為這個數目才是他在該段期間的真正工資。 25.在計算方面,本席以60,100元來計算補償金額。若果以60,100元來計算,第九條的賠償金額,本席計算得出每月工資為20,033元,以這個數目來計算,本席得出43,271元的金額,本席不將餘數計算在內。 26.至於第十條,以平均每月20,033元計算,本席所得出的金額為35,258元,餘數不計算在內。第10a,基本上答辯人是沒有爭議的,656元亦照常納入該數內。三項數目的共和是79,185元。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九條的賠償金額,答辯人須支付43,271元;第十條的賠償答辯人須支付35,258元;至於第10a條金額是656元,合共79,185元,這筆款項須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給申索人。 28.利息計算方面,申索人可以獲得以裁決金額79,185元來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半利息是由意外當日直至到審訊當天(即是今天),以三年半乘4.36,得出12,083元,之後以裁決利率計算,直至到支付為止。 29.訟費方面,需要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申索人的訟費,若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話,便需要由聆案官來評定。至於申索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署的規定來作出評定。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律師Miss Sammy POON,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