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戴福 訴 李霖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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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為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分別為編號DCPI342/2001及DCPI26/2002。由於兩件案件俱源於同一宗交通意外,故兩件案件合併為一宗案件。在本判詞之中,本席稱DCPI342/2001之原告人方戴福為原告人,DCPI342/2001之被告人亦即DCPI26/2002之原告人李霖生為第一被告人,而DCPI26/2002之被告人樊敏華為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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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000342/2001 DCPI26/2002 & 3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26號及2001年第342號
主審法官:余敏奇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7月22日 時間:下午2時43分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原為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分別為編號DCPI342/2001及DCPI26/2002。由於兩件案件俱源於同一宗交通意外,故兩件案件合併為一宗案件。在本判詞之中,本席稱DCPI342/2001之原告人方戴福為原告人,DCPI342/2001之被告人亦即DCPI26/2002之原告人李霖生為第一被告人,而DCPI26/2002之被告人樊敏華為第二被告人。 2.於1999年1月24日,約早上11時56分,原告人乘坐一輛計程車編號HN1425,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當時,第一被告人沿汀角路行駛。當他的計程車到達與露輝路交接的路口時,與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私家車編號FY9903發生碰撞,導致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身體受傷,而計程車及私家車亦雙雙撞毀。 3.原告人提出申索,控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指兩人當時駕駛不小心及疏忽,有關不小心之詳情,詳列於案情陳述書第2段。原告人指由於第一或第二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不小心導致他身體受傷,故向兩被告人索取賠償。 4.第一被告人又根據DCPI26/2002案件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第二被告人當時駕駛不小心及疏忽,導致意外。有關不小心之詳情,詳列案件陳述書第3段。第一被告人指由於交通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故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賠償。 5.第一被告人在針對原告人的申索時,指交通意外的全部責任,源於第二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所以毋須向原告人負任何責任。 6.第二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申索及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亦指有關之交通意外,是源於第一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而產生,他本身並無任何責任。 7.與訟各方同意本席在今次聆訊中,先裁定有關責任問題(issue of liability)。而有關賠償方面,則邀請法庭押後再行評定,所以,本席現只就三方面的責任問題,作出裁決。 8.本案爭論之要點之一,是在於進入上述之路口匯合處時,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是否遵照有關之交通燈燈號指示。 9.原告人在法庭首先作證。他的口供,即文件夾第23至26頁,獲收錄為主問部分。他確定於99年1月24日,上午約11時59分,乘坐第一被告人的計程車。當計程車於汀角路上行走至露輝路的交界處時,與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碰撞。根據他口供第5段所言,當第一被告人駛進交匯處時,他不清楚交通燈的訊號。 10.在接受他律師的澄清時,原告人說當計程車離交匯處的交通燈有七至八個私家車位距離的時候,他看見交通燈是綠色的。當汽車到達交通燈前白線時,他則看不到交通燈的燈號。但他在接受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盤問時,同意在意外他提供予警方的口供中,有提及交通燈的燈號是綠色。他進一步說,當計程車橫過了白線後,他抬頭一看,看見前面的交通燈是綠色的,轉瞬間就發生碰撞了。 11.當接受第二被告人大律師盤問時,他承認當第二被告人因同一宗交通意外在粉嶺裁判處被控不小心駕駛時,原告人也曾出庭作證。證供中有提及交通燈曾經有轉換燈號。雖然他同意有關之紀錄正確,但他表示最記得的是中間一組交通燈是綠色的,跟著就發生意外了。 12.第一被告人作證時,同意他的口供,即文件夾第27至32頁是正確的,並被接納為他主問部分。他說於事發當日,約中午12時,他駕駛上述計程車沿汀角路向大尾篤方向行駛。他又指出汀角路並非一條直路,是有彎位的。由於他熟悉這一段路,知道常常有行人橫過馬路及踩單車人士。當他於該段道路行駛時,他特別小心,以防行人突然橫過馬路。而他的車速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 13.汀角路是一雙向馬路,每邊有一行車線。當接近與露輝路的交匯處時,交匯處有交通燈管制車輛往來。他在交通燈前約十個私家車位的距離,看見交通燈是綠色的。由於他不知道綠色燈號出現了多長時間,於是他降低速度至大約時速40公里以橫過交匯處。向露輝路的視線,因左手邊的樹木遮擋,他不能夠清楚看到露輝路。他繼續留意前面的綠燈,因恐防綠燈會轉指示。當他到達交通燈前的白線時,在他右手邊,即路中的一組交通燈,燈號仍然是綠色。於是,第一被告人就保持時速40公里進入交匯處。 14.突然,一架私家車,後知為第二被告人所駕駛之FY9903於他左手邊出現,而且以高速從露輝路駛出。由於事出突然,第一被告人立刻剎車,但沒有時間作其他的預防措施。但由於私家車繼續駛出,並沒有停止,及向右轉入汀角路向大埔方向。結果兩車相撞,第一被告人的計程車右面車頭撞到私家車右邊後座乘客車門及後轆沙板位置。第一被告人計程車撞毀的情況,可見文件夾96頁上的照片,而第二被告人汽車撞毀的情況,可見第97頁第三幅照片及第98頁的照片。 15.當接受第二被告人大律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說,當他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時,該輛私家車已經橫越在他的計程車前面,車頭越過計程車右邊車頭,離開計程車只是3至4呎遠。他承認這一個說法與他的口供紙上所述不同。當被問及他駕駛時,是否有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第一被告人表示在橫過交匯處之前,他有留意交通情況。但他沒法子解釋,為何在第二被告人的汽車到達自己計程車前面,才突然發現它的出現。 16.第二被告人作證,確定他的口供,即文件夾第33至37頁的內容正確,及採納為他主問的部分。 17.第二被告人說,於事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與外父一同到大埔買東西。當去到露輝路與汀角路交匯處時,交通燈是紅色。於是他把車停下,停了約10秒。當時,紅燈轉為紅黃燈,再轉為綠燈,於是他就駛車出路口。由於等候轉燈的時候,離汀角路有一段距離,而他右手邊又有樹木遮擋,需要到達交匯處才可以看清楚汀角路上的交通情況。當他進入交匯處時,看見右邊有一輛計程車高速駛來。他第一眼看見計程車時,離他汽車右邊十多呎。由於他感覺計程車高速駛來,會撞到他汽車的頭部,他就加速希望駛過計程車的行線。結果,計程車的車頭只是撞到汽車的後面。第二被告人又確證,當他駛出路口時,交通燈是綠色的。 18.在接受盤問時,他表示在駛出路口時,他的腳一直放在汽車的油門上,並沒有剎車。這一點與他在粉嶺裁判法院案件中作供時並不相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正面解釋這情況,只是說他是想加速避開計程車。 19.與訟各方又同意有關之交通燈於事發當日運作正常。而同意運作之模式,是管制汀角路一段交通燈,紅黃燈為兩秒,綠燈為44秒,黃燈3秒,紅燈3秒,之後露輝路之交通燈才轉為紅黃燈兩秒,接綠燈16秒,之後轉黃燈3秒,在露輝路轉紅燈兩秒後,汀角路之交通燈才重覆上述之轉燈情況,變為紅黃燈起。因此同意案情推定,露輝路及汀角路的交通燈,斷不會同一時間呈示綠色訊號。 20.從上述證人所述,本席首先要決定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21.原告人在本案中,於責任問題上,唯一中立證人,他的證供,至為寶貴。但從他接受盤問的過程中,顯示他的口供有前後矛盾的地方。在接受大律師盤問之時,多次忘記事發情況以回答大律師的問題,顯示他的證供有不可信的地方。 22.更令人費解,是他在整個作證過程中,從沒有提及交通燈有轉為其他顏色的情況。但在粉嶺裁判法院的聆訊中,他承認向主審法官透露,汀角路上的交通燈曾轉燈,是由黃色轉為綠色。這一個轉法與上述雙方同意之轉燈模式並不吻合。但更重要者,這一重要問題,在所有證供中竟沒有提及。而在主問之中,這問題亦沒有提出應有之解釋。本席對原告人記錄當時交通燈之情況,不予以取信。 23.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亦不可信。在作證的過程中,他多次被盤問他證供與粉嶺裁判法院的證供有所矛盾的地方,他的回答,迴避甚至沉默,充份顯示他的證供不可信。而且,他本身作證時,本來說他對路上的行人及駕單車人士有所警惕。順理成章,他自然會留意路上其他汽車駕駛者。但奇怪地,他一直不能察覺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當然,有關的交匯處從照片可見,確有樹木遮掩。但當他的汽車駛出交匯處時,自然可以看見是否有汽車由露輝路駛出。當被盤問這問題時,第一被告人只有迴避。對其客氣一點,他根本不能記憶當時事發的情況。如果他需要等到私家車橫越計程車時,才留意私家車輛,本席對他留意路上交通燈的證供也同樣存有疑問。而他的說法,一直留意綠燈,就顯得蓄意誇大其詞。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證供。 24.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相對可信。雖然,他的證供與粉嶺裁判法院的證供也有出入的地方,但並不影響本席對他誠信的評價。他基本上能夠陳述當時事發的情況。因此,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當他駛出露輝路時,交通燈的指示是綠色。 25.由於以上之推定,最合理之結論,就是當第一被告人駛出汀角路進入交匯處時,交通燈經已轉為黃色或紅色。案例清楚顯示,當有黃色燈時,駕駛者除非有特別原因,必須停車。更妄說當交通燈經已轉為紅色。由於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解釋駛出是否有特別的原因,所以應當作違反交通燈指示。所以,他的做法是不小心,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及進入交匯處時是不安全及危險的。更何況,就如他的證供所言,他根本沒有關照從左方來的車輛,就更證明他的不小心了。 26.但這並不表示第二被告人是完全無辜的。從他敘述駛出路口的情況,明顯地,這個路口有遮蔽物。作為一個小心的駕駛者,他在駛出路口時,應在駛進汀角路的路線前盡量慢車及關照右面駛來的車輛。雖然是綠燈,但從照片及警務人員所繪畫的草圖顯示,有可能車輛會衝黃燈而橫越交匯處。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言,當他發現計程車向他駛來之時,他已經駛進計程車路線內。這一點是他的不小心。 27.再者,為避免撞車,第二被告人選擇了加速向前。這一個決定,除非有特殊的理據支持,是不小心的行為。雖然,他說如他當時停車,計程車有可能撞到他的車頭,但從照片及草圖顯示,計程車同樣有機會繞過他車頭而避免碰撞。因此,他這個決定是危險的。他執行這個決定時,必須對後果負上一定責任。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兩被告人均須對這宗交通意外,負上責任。 28.總結以上事實,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29.首先,根據原來的申索DCPI342/200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上述證供顯示均有疏忽及導致交通意外,故必須共同及個別賠償原告人因該交通意外所導致之損失。至於這宗交通意外的形成,本席裁定主要責任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但基於以上分析,第二被告人亦應有35%的責任。所以,就DCPI26/2002一案,第二被告人也有疏忽,需要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賠償。但第一被告人也有疏忽,所以,第二被告人只需要賠償第一被告人因交通意外所導致之所有損失的35%。 30.以上是本席就責任的裁斷。有關評定損失,本席押後,另定日子,再行處理。亦可以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出席人士: Kenneth C.C. Man & Co.律師行律師Mr C.H. YEUNG,代表第一原告人 Tsang, Chan & Woo律師行律師Mr Kevin CHAN,代表第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 Mr LUK King-wong,由Henry H.C. 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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