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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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9/2025 [2026] HKCFI 5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3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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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大廈管理員,控方第三證人為大廈6樓住戶,大廈只有1部升降機。 4.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經閉路電視發現上訴人坐在1樓升降機門處,使升降機門不能關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這並非首次發生,案發前一至兩星期也曾出現同樣情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事主林先生一同到1樓升降機大堂,發現上訴人仍坐在升降機門處,不讓門關上。 5.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但上訴人拒絕。林先生其後在升降機門隙吐口水2次。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觀察,上訴人之後揮動右拳並擊中林先生左大腿內側靠近褲袋的位置。 6.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到襲擊過程,但事後看見林先生摸着大腿,並表示感到疼痛及要求報警,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7.林先生其後被送往廣華醫院,由控方第二證人急症科醫生診斷。控方第四證人為調查警員,負責從大廈立案法團檢取閉路電視片段及為林先生拍攝傷勢照片。醫療報告及傷勢照片顯示林先生左腿有約3厘米擦傷。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林先生的褲沒有任何損毀。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9.上訴人供稱,他在大廈1樓經營食肆,並因對大廈警報器及對講機問題不滿,曾向大廈立案法團投訴。 10.他又稱自己有背椎及腰部疼痛問題,事發前一至兩星期亦曾數次因同樣原因坐在升降機門處。他表示案發當日也是因腰痛而坐在該處約一至兩小時。 11.上訴人表示,當林先生及2名控方證人到場時,他已解釋自己因腰痛才阻擋升降機門。林先生吐口水時,水花濺到他身上。由於林先生說自己有肺病,上訴人經歷沙士及新冠疫情後感到擔心,但因腰痛而無法逃跑。他在受到林先生挑釁下,才「象徵式」向林先生揮拳,以作自衛,希望對方離開。他稱接觸點只是林先生的小腿位置,力度不大,不會使對方跌倒,也不會造成任何傷害。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接納4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誇大,也與閉路電視片段、醫療報告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吻合。對於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庭上示範的傷勢位置與照片有差異,裁判官認為即使有少許分歧亦屬正常,並不足以削弱控方案情[2]。 13.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多次巧合地因腰痛而坐在大廈唯一一部升降機門前,導致整棟大廈無法使用升降機的說法荒謬。他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醫療情況,若有的話,也把情況誇大了[3]。此外,裁判官不接納有人曾提及「肺病」的說法,因片段中聽不到有此內容,而上訴人也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這一點[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且充滿謊言,並拒絕接納上訴人脫罪部分的證供[5]。 14.就自衛問題,裁判官指,在林先生第二次吐口水後,雙方尚有對話,上訴人可採取其他較溫和的做法,例如要求對方離開、表明自己已報警、自行移開或尋求現場其他人士協助。然而,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裁定,即使有人在上訴人附近吐口水、水花濺到上訴人,林先生曾挑釁他,但上訴人揮拳並發出「啪」聲的武力反應,不但沒有迫切性,而且不合理、不必要及不合乎比例。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出於合法自衞[6]。 15.就傷勢而言,裁判官認為醫療報告及傷勢照片清楚顯示擦傷,而閉路電視片段亦見林先生即時按着同一位置。考慮到揮拳動作、片段中的聲音及傷勢形狀,裁判官裁定林先生的大腿的擦傷由上訴人的揮拳造成。即使按辯方說法林先生有「插水」並自行倒地,裁判官仍然肯定大腿上的擦傷是由上訴人的襲擊所致[7]。 16.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其後因發現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5) 條主動覆核案件,再次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及陳詞,並給予上訴人就良好品格及片段聲音問題作進一步陳詞機會,裁判官仍維持相同結論[8]。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中除了倚賴概括理由外,並表示「在聆訊前沒有提交部分證據及資料給本人」。 18.上訴人於日期為2026年1月2日的書面上訴理由提出:
本席的考慮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於結案陳詞及覆核的論點。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就這些論點作出全面的考慮及分析。 21.就上訴理由 (1),答辯人提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只有一個版本,並不存在有聲音及無聲音的不同版本。此外,裁判官在覆核時指出,上訴人在審訊開始前已確認收到所有控方文件。在審訊過程中,有聲音的片段已多次在庭上播放,而上訴人在中段陳詞、作供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提出異議,因此不存在不公[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2.就上訴理由 (2),上訴人的說法是因林先生表示自己有「肺病」並向上訴人吐口水,而水花濺到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本席有機會觀看並聆聽片段內的對話。有關的片段亦於上訴聆訊時播放,而上訴人於聆訊時亦確認林先生說自己有「肺病」時,片段時間為09:02:06。片段顯示上訴人向林先生揮拳的時間為09:01:38。換言之,上訴人向林先生揮拳之前,林先生尚未表示自己有肺病。因此,上訴人表示他真誠相信病毒傳染會危害性命而有必要保護自己的說法,並無證據支持[10]。在這前提下,裁判官進一步裁定在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揮動拳頭,而揮動的力度產生「啪」一聲,上訴人的反應及使用的武力程度不合理、不必要及不合乎比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亦有足夠理據不接納上訴人「合法自衛」的說法。至於林先生大腿的擦傷是否由上訴人造成,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證人的證供、醫療報告及傷勢照片。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全面及準確的分析,而他的結論是正確的。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3.就上訴理由 (3),上訴人表示他多次同樣巧合地因為腰痛而坐在大廈唯一的升降機門位置,導致整棟大廈無法使用升降機。裁判官顯然是因為這個巧合的情況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荒謬,而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有權考慮這點。即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腰痛情況持批判態度,這也不影響核心問題,因為上訴人是否腰痛與他有否揮拳襲擊林先生沒有直接關係。如答辯人指,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讓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醫療情況,若有的話,也把情況誇大了。再者,即使上訴人當時真的腰痛,也不能把他的攻擊行為合理化。上訴理由 (3) 不成立。 24.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2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4至27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8至31段 [5]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4至3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9至4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51至5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54段 [10] 裁判官表示聽不到片段中有人說「肺病」並不正確,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他就上訴人自衛說法的裁斷及最終的裁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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