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苗及另一人

Case No.FCMC 1360/2020[2026] HKFC 1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6
Judge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360 / 2020

[2026] HKF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36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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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呈請人
  及  
苗 第一答辯人
王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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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9日及11月5日
判決日期 :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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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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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第一答辯人丈夫(「丈夫」)申索有關她及家庭子女(「兒子」)的附屬濟助。

2.第二答辯人是丈夫的前妻(「前妻」),較早前於本案中被呈請人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就一個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香港物業(「該香港物業」)的實益權益要求法庭作出裁定,而其後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就有關物業的初步爭議事項達成最終及圓滿的和解(詳情見下文第18至19段)。

3.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 

(a)  就妻子的附屬濟助,妻子要求丈夫支付一整筆款額人民幣2,272,500元,而丈夫表示不同意,因沒有能力支付任何一整筆款額。

(b)  就兒子的附屬濟助,丈夫同意支付每月贍養費,但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另外,妻子要求丈夫支付一整筆款額港幣28,000元作為審訊前已招致的兒子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及其後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須實報實銷。丈夫並不同意。

背景

4.妻子於1985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時40歲。妻子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畢業後主要任職售貨員,於2014年兒子出世後,妻子作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及收入。妻子於2018年開始來港生活。妻子是家中幼女,有三名哥哥及兩名姐姐,妻子的母親80多歲,家人全部於內地生活。

5.丈夫於1963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時62歲。丈夫於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大約於1991年來港生活。丈夫曾做司機及於搬運公司工作,後來於內地做一些進出口生意。丈夫現時於內地及香港兩地生活,於香港有做兼職保安工作。丈夫有一名哥哥及一名妹妹,丈夫的母親90多歲,於內地生活。

6.丈夫之前與前妻有一段婚姻,約於2003年,丈夫與前妻以聯名方式買入一深圳物業(「該深圳物業」)。於2004年,丈夫與前妻以聯權共有的方式以港幣117,200元購入該香港物業。

7.根據丈夫的講法,該深圳物業約於2004年已賣出,但妻子並不同意。

8.丈夫與前妻離婚後,與妻子於2014年5月在香港結婚。

9.兒子於雙方結婚後兩天於2014年5月出生,於審訊時11歲。根據妻子的講法,其後約於2020年,兒子被診斷患有輕度智力障礙和雙下肢痙攣型腦麻痹,現於特殊學校讀書。

10.於2014年雙方結婚及兒子出生後,妻子與兒子於旺角的一個劏房內居住。其後,雙方及兒子曾在廣州一個面積細小的劏房一起居住。根據妻子的講法,約於兒子兩歲多時,雙方及兒子搬入403房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直至妻子於2018年來港生活。期間,丈夫的母親也有搬進403房物業一同居住。

11.於2017年8月,丈夫簽訂《合作建房合同》,以人民幣215,000元購買位於廣東省湛江市的一個面積約120平方米的物業「403房物業」的使用權(含抵押、出租及轉讓權)。

12.於2018年,妻子與兒子開始於香港生活。

13.約於2019年8月,丈夫開始不再支付妻子和兒子的生活費,而妻子及兒子開始倚靠社會綜合援助金生活。

14.妻子於2020年3月13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15.法院於2021年1月26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16.於2021年4月19日的聆訊,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予妻子,而丈夫獲得合理探視權。其後,丈夫指稱未能探視兒子而提出申請,於2021年11月2日的聆訊,法庭頒予丈夫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17.於2022年6月2日的聆訊,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18.基於妻子的申請,法庭於2022年6月27日頒令將前妻加入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就該香港物業進行初步爭議點的程序。經各方同意,本案的附屬濟助及初步爭議點的程序無限期押後。

19.於2024年6月25日的聆訊,於各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前妻向呈請人支付港幣150,000元作為初步爭議點的程序以及妻子就該香港物業的申索的最終及圓滿的和解。法庭亦頒令將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押後審訊。 

證人及證供

20.妻子及丈夫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亦分別於2021年存檔了表格E(「妻子的表格E」及「丈夫的表格E」)。雙方依賴各份誓詞及問卷的回覆書作為主問的證供。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1.本案及妻子的背景可見上文背景部份。妻子的案情是,由於兒子需要全天候照顧,妻子不能外出工作賺取收入,只能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綜援」)。她沒有重要及有價值的資產,只有一個銀行戶口,主要用途是收取社會福利署給予的綜援。妻子認為丈夫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可以及應該繼續支付兒子的每月贍養費至她要求的金額,以及額外支付兒子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

22.妻子認為丈夫就他的資產及經濟情況沒有作出如實的披露。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有以下資產可於附屬濟助申請作出分配或將其價值加入家庭資產中作出考慮及計算 :- 

(a)  403房物業(由丈夫單名持有),約值人民幣495,000元

(b)  該深圳物業(由丈夫與前妻聯名持有),約值人民幣3,900,000元

(c)  一輛豐田汽車,約值人民幣150,000元

(d)  丈夫所持有的多間公司,估值有待確定

23.妻子認為,她應該獲分配丈夫資產總值的一半,即人民幣2,272,500元及所有公司估值的一半。

24.妻子初時的公開建議是 :-

(a)  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筆過款項人民幣2,272,500元(另加上所有公司資產總值的一半價值) 。

(b)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c)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

(d)  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筆過款項28,000元作為兒子在審訊前已招致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其後,丈夫仍須額外支付兒子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以實報實銷的方法,每三個月報銷一次。

25.妻子於審訊時更新她的公開建議,妻子同意不要求丈夫支付她每月贍養費,但給予兒子的每月贍養費須增加至港幣4,000元。其他公開建議的項目不變。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6.本案及丈夫的背景可見上文背景部份。丈夫的案情是:-

(a)  就403房物業,由於屬於農村集體農民所有,由村民興建,丈夫購買該物業是違法的事情,所以不應作為夫妻關係解除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妻子沒有基礎要求丈夫給予該物業價值的一半權益。

(b)  就該深圳物業,丈夫於20多年前已出售,妻子沒有基礎要求該深圳物業的一半權益。

(c)  就豐田汽車,丈夫約於2022年已出售給他人,出售款額用於償還所欠的債務,妻子沒有基礎要求該車輛價值的一半權益。

(d)  就丈夫的多間公司,丈夫表示他是一個失敗的生意人,各公司均無經營收益,導致丈夫多次借款或使用信用卡,產生不少債務,因而所有公司並沒有盈餘可供分配。另外,丈夫指稱妻子不能只要求分資產的權益,而不承擔債務。丈夫認為妻子應與他一同承擔部份的債務。

27.丈夫表示,因他的年紀現時已62歲及現時的工作情況,由於他沒有全職工作的經濟收入,而他家中還有年紀老邁的母親需要撫養照顧,還有拖欠他人的欠款,他現時生活艱難,沒有能力支付妻子要求的每月贍養費金額,亦沒有能力支付任何額外的兒子的醫療費及活動開支。

28.丈夫的公開建議是,繼續每月支付兒子港幣2,000元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為止。

適用的法律原則

29.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0.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條例第7條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 或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1.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2.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33.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34.另外,雙方均有責任,就他們的資產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否則法庭可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證據分析 

35.於本案中,以下的事項並不爭議:-

(a)  丈夫的母親現年90多歲,現居於403房物業。

(b)  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是基層的普通三人家庭。

(c)  婚姻期間丈夫給予妻子的家用不定,亦並非每個月有支付,金額由每個月數百元人民幣至人民幣2千至3千元不等。如丈夫賺到錢,家用金額再提高一點。

36.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有以下的爭議事項須作出考慮及分析 :-

(a)  403房物業的價值應否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b)  該深圳物業的價值應否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c)  丈夫的公司的價值為何及是否應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d)  丈夫的豐田車輛的價值應否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e)  雙方的債項

(f)  雙方的收入及賺錢能力

37.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會就以上有爭議的事項於案例定下的每個步驟中的適當部份作出考慮及分析。

第一個步驟 : 確定資產、收入及收入來源

38.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39.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及議題的細項須處理:-

(A)  妻子的經濟資源,當中包括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以及負債

(B)  丈夫的經濟資源,當中包括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以及負債

(C)  雙方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分析,當中包括雙方是否有詳盡和坦白披露各自的經濟狀況 

40.就以上議題和議題的細項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指出: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 Mark Potter 爵士所說[參閱Charman v Charman(No 4) 案 [2007] 1 FLR 1246, 第67段],進行至“據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 案裏,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需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需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A) 妻子的經濟資源,當中包括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以及負債

41.妻子的背景及講法,可見上文第21至第25段。妻子基本上無任何重要及有價值的資產或財產,根據她的表格E,她只有一個銀行戶口,結餘約港幣1千多元,主要用途是收取社會福利署給予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

42.就妻子過往的工作及賺錢能力,丈夫於盤問期間表示,妻子於內地生活時不單曾任職電腦公司售貨員,亦是該公司的法人。丈夫指稱妻子每月的收入可達約一萬元,每年收入大約有10萬元。妻子並不同意,她表示作為公司的法人只是一個虛銜,她並沒有公司的管理權及控制權,而她每月收入只有數千元,於生意好時,她可獲發較多佣金,每月可以多大約500至1,000元。本席留意到,這些都是妻子仍於內地生活時的情況。

43.現時由於兒子的情況,妻子表示她不能外出工作,須照顧兒子,所以沒有工作及收入。考慮到兒子的年紀及情況,以及妻子的學歷及過往的工作,本席接納妻子的講法。就算妻子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也只可於兒子年紀較大、兒子情況有改善或可入讀全日制學校或院舍時才可行,或妻子只能暫時做兼職工作,所以妻子的謀生能力有限。

44.根據妻子的講法,她大約於2019年8月開始,倚賴社會綜合援助金生活,以應付她及兒子的開支。妻子現時每月獲發放大約港幣1萬多元。

45.考慮到妻子的負債,根據她的講法,由於過往丈夫並沒有支付足夠的家用,甚至曾經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家用,所以妻子向她的家人借款,共約人民幣390,000元。考慮到本案證供的整體性,以及妻子與她的家人的關係,本席接納妻子的家人於她有困難時可向她提供協助,可以是她的經濟來源之一。

(B) 丈夫的經濟資源,當中包括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以及負債

46.丈夫的背景及講法,可見上文第26至第28段。考慮丈夫的財產及資產時,除了考慮他於表格E、誓詞及問卷的回覆書的内容外,本席須考慮403房物業、該深圳物業、丈夫的公司及丈夫的一輛豐田汽車。

(i) 就403房物業

47.就403房物業,丈夫曾聲稱403房物業不能買賣,但丈夫當年自己已買入物業,而妻子亦提交了文件及證據顯示市場上有賣盤。另外,雙方之前曾就403房物業的估值作出評論,而妻子在其公開建議採納丈夫的估值為人民幣495,000元。

48.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講法,本席接納403房物業是有價值的資產及應計算於家庭資產中。至於物業應如何處理,本席將於下文繼續作出考慮及分析。

(ii) 就該深圳物業

49.就該深圳物業,丈夫的講法是已於多年前賣出,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指稱。她表示丈夫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該深圳物業已賣出,包括樓宇買賣的契約及相關土地查察,因而沒有滿足舉證責任,法庭不應採納其講法。丈夫解釋,因該深圳物業於20多年前已賣出,他並沒有保留當年買賣的相關資料,而因為他不再是業主,未能提交有關物業現時狀況的相關資料。丈夫表示,他從沒有隱瞞有關曾經擁有該深圳物業。  

50.本席詳細考慮雙方的講法及證供。根據妻子的誓詞,妻子就該深圳物業的理解是「約於2014年,本人與奶奶即第一答辯人的母親閑聊。在閑聊期間,奶奶告訴本人,第一答辯人和其前妻即第二答辯人在中國大陸共同擁有一項土地物業,這是本人首次得知該大陸物業的存在......約於2015年,本人清理打掃房間的時候,在本人房間裏位置的其中一個櫃桶中無意地發現一份中國大陸土地物業的房產證,本人即時用流動電話為該房產證拍照[作為證物夾附於該誓詞中]。該房產証上顯示物業的地址為[該深圳物業的地址],物業擁有人為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

51.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後及於考慮相對可能的基準下,本席不認為丈夫現時仍然擁有該深圳物業,主要有以下原因:-

(a)  就該香港物業,由丈夫和前妻聯名擁有,妻子曾作出申請要求加入前妻為第二答辯人,就有關香港物業的實益權益提出申請。就該深圳物業,亦是由丈夫和前妻聯名擁有,妻子於2014年已知道該物業的存在,但並沒有提出如香港物業類似的申請。

(b)  於證供及誓詞中,除上述第50段所引述的内容外,妻子沒有提及於婚姻期間或任何時候就有關該深圳物業的任何處置或有關事項。

(c)  丈夫的講法指該深圳物業約於2023年已賣出,這和上述(a)及(b)段吻合。丈夫亦於早前解釋了多年前賣出該深圳物業的原因,是因為遇到交通意外,未能工作而需要賣樓。 

(d)  最重要的是,丈夫於審訊期間確定作出承諾,(i) 會應妻子的書面要求(如有的話),簽署任何妻子向丈夫提供的就申請該深圳物業業權資料的任何文件;及(ii) 如有任何文件顯示該深圳物業的業權屬於丈夫,丈夫會將他所有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讓給妻子,並同意妻子向法庭作出申請將這些承諾轉為命令,以便妻子在內地執行有關的轉讓。丈夫表示明白向法庭作出承諾的重要性及如果違反承諾的嚴重後果,丈夫同意作出有關承諾,亦同意將有關承諾放於命令內以便執行。

5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該深圳物業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如丈夫所指多年前已賣出,本席認為它的價值不應該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iii) 就丈夫的公司

53.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擁有多間公司,是一名成功的商人,所以妻子應獲得分配丈夫所有公司總值的一半。妻子的講法是丈夫擁有以下公司(當中首兩間是香港的有限公司,其他是內地公司),但他並沒有就公司的文件、生意額及價值作出誠實及全面的披露:-

(a)  M有限公司

(b)  E有限公司

(c)  深圳市x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d)  深圳xxxxx科技有限公司

(e)  廣州xx食品有限公司

(f)  廈門xxxxx電商有限公司

(g)  湛江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h)  山東xx酒業公司

(i)  廣西xxxx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j)  廣州xx酒業有限公司

(k)  廣西xxxxxx科技有限公司

54.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指稱。丈夫於表格E披露了M有限公司,而他是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丈夫提交了稅局發出的信件,表示稅局並沒有向M有限公司發出2016/2017至2021/2022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就E有限公司,丈夫提交了2016/2017、2017/2018、2020/2021及2021/2022的報稅文件,當中丈夫報稱E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亦沒有任何收入。

55.就其他內地公司,丈夫於2023年9月13日的回覆書作出以下回覆:-

(a)  就深圳市x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b)  就深圳xxxxx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不是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僅是請第一答辯人作為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不善,幾年不年檢了,第一答辯人在該公司中沒有得到任何收入。」

(c)  就廣州xx食品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不是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僅是請第一答辯人作為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不善,幾年不年檢了,第一答辯人在該公司中沒有得到任何收入。」

(d)  就廈門xxxxx電商有限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e)  就湛江x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f)  就山東xx酒業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g)  就廣西xxxx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h)  就廣州xx酒業有限公司,「已被吊銷,不存在了。」

(i)  就廣西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僅佔5%的股份,XXX佔9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為第一答辯人。」

56.丈夫亦進一步解釋,他沒有在表格E中透露以上公司的原因,是這些公司大部份已不存在,有些公司丈夫僅為法定代表人,而且公司均沒有經營,除了廣西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於該公司丈夫只佔5%的股份,也是近期丈夫才成為股東之一的。由於公司剛開始起步,也處於虧損狀態,無分紅。

57.本席認為,丈夫只概括地作出解釋,但並沒有提交相關的支持文件,實在沒有盡詳盡和坦白的披露經濟狀況的責任,本席將於下文適當部份繼續作出考慮及分析應作出什麼推斷。於這個部份,法庭留意到,雙方並沒有就任何公司作出估值。根據丈夫的講法,所有公司因現已沒有營運或盈利,根本不值錢,亦沒有價值可以分配予妻子。妻子並沒有確實證據以推翻丈夫指各公司沒有運作或不值錢的講法。妻子只是倚賴丈夫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

58.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未能亦不會將公司價值計算於家庭資產中。

(iv) 就丈夫的一輛豐田汽車

59.妻子表示丈夫的一輛豐田汽車價值約人民幣150,000元。由於他已賣出該汽車,所獲得的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60.丈夫並不不同意。他表示該車於2016年購買,但忘記了購買的價格。因為他欠他人債務,長期沒有工作和收入,於2022年已出售予他人,而他用出售款額清償所欠的債務。由於沒有保留相關資料及文件,故無法提供支持文件。

61.丈夫於表格E表示汽車的買入價是24萬,而估計現值是8萬。於盤問期間,他的證供是汽車賣了人民幣11萬,他表示汽車賣給妹夫是因為對方借給自己很多錢。妻子認為明顯地有關汽車是低於市價賣出。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及本案的背景,特別考慮了丈夫指稱與他的債項有關的部份(就丈夫的債項,本席將於下文繼續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不認為汽車的價值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v) 就丈夫的債項

62.根據丈夫的表格E, 他共有以下債項,共約106.3萬 :-

(a)  欠中國銀行信用卡4.5萬

(b)  欠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8.8萬

(c)  欠妹妹人民幣15萬

(d)  欠媽媽人民幣25萬

(e)  欠朋友人民幣25萬

(f)  欠朋友人民幣18萬

(g)  欠朋友2萬

(h)  欠朋友人民幣4萬

(i)  欠朋友4萬

63.妻子清楚表示她就丈夫的債項有爭議,但丈夫卻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就他的債項作供,以供妻子盤問。

64.雖然丈夫在庭上聲稱大部份債項已還清,只剩下欠丈夫的10多萬元,但丈夫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亦沒有傳召妹夫作為證人,丈夫也沒有提供完整及確實的債項金額,所以本席就丈夫指稱現時欠債狀況有所保留。尤其是就向妹夫作出的借款,於盤問初時,丈夫表示與妹夫並沒有其他關係,但於詳細盤問下,丈夫表示妹夫與他有工作上的關係,亦表示汽車賣給妹夫是因為對方曾借給他很多錢。本席認為,就算丈夫過往因生意上有經濟困難而需要借貸,與妹夫之間的指稱借貸是「軟性」借貸,即無確實的還款期限,甚至是家人之間互相幫忙的經濟來源及援助,正如妻子於經濟上有需要時,她的家人向她提供經濟援助一樣。 

丈夫的工作及賺錢能力

65.丈夫於審訊時62歲,於表格E丈夫表示額外收入為10,000元,另外自僱或合夥經營所得的淨利潤為3,000元。於審訊作供時他表示現時於香港及內地兩邊生活。丈夫於香港做保安的兼職工作,日薪港幣700元,每月大約做20天。丈夫表示,當他於湛江居住時,當然住在403房物業,與母親同住照顧她。當他於深圳居住時,會住民宿,每天人民幣80至100元。當他於香港居住時,他有時會住在朋友的家。另外,考慮到丈夫的背景及證供,包括過往的工作經驗及所涉及的公司的範疇及種類,本席接納丈夫現時仍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C) 雙方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分析,當中包括雙方是否有詳盡和坦白披露各自的經濟狀況

66.於考慮雙方的證供、經盤問下的回答及雙方及案件的背景後,本席接納妻子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本席就她的講法及立場不完全接接納,例如本席不認為妻子有基礎就該深圳物業等提出申索,但本席認為妻子提出申索的出發點是基於她個人的理解及為兒子所爭取,認為妻子已經詳盡及坦白地披露她的經濟狀況。但就丈夫的證供,法庭有所保留。

67.代表妻子的律師於結案陳詞歸納了指稱丈夫未有詳盡及坦白披露他的經濟狀況,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原因,主要如下:- 

(a)  如上文所述,丈夫未有就各間公司及所有債項提供完整及詳盡的支持文件。

(b)  於盤問期間,妻子的律師就丈夫所提供的銀行明細向丈夫作出詳細的盤問,向丈夫指出從他所提交的文件可見,有頻繁的存款及信用卡消費,明顯地不符合丈夫指稱自己是低收入人士。丈夫解釋,因為出於生意和與朋友交流的需要,進行小額及大額的消費及支出,同時也有存款,但這些都是做生意的正常現象。

(c)  更令人憂慮的是,丈夫於接受盤問下表示,表格E的有些内容是隨意填寫。

68.法庭必須指出,根據LKW v DD一案,判詞中的73段: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69.經考慮雙方的證供、盤問及有關回答,以及雙方及案件的背景,本席接納丈夫並未詳盡和坦白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丈夫有關的推斷。法庭考慮的是應該作出什麼不利的推斷。

70.另外,至於丈夫是否一個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法庭認為不至於裁定他所有證供均不可信,例如,考慮到證供的整體性及丈夫及本案的背景,本席接納丈夫指出多年前已賣出該深圳物業,本席亦接納丈夫曾有一些債務,而丈夫亦非如妻子所指收入可觀,所以婚姻期間家庭的生活水平只是基層的普通水平,而所給予的家用亦有限。當然,如上述的分析,基於丈夫未有就經濟狀況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未能盡信。雖然本席認為丈夫並非刻意隱瞞,但丈夫未能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的確令法庭未能全面地考慮他的經濟狀況。

71.就經濟狀況未有作出坦白及全面的披露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但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案情。本席認為不利的推斷必須合乎比例及合理,亦須符合每宗案件的案情及情況。於本案中,考慮到丈夫的背景、教育程度及工作,考慮了丈夫證供的整體性,就算連同妻子一方指稱他未能就經濟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的範疇,本席認為本案中合比例的推斷就是,丈夫現時仍然有有工作及賺錢能力,有足夠的能力應付他自己各方面的開支,亦有能力支付法庭判定他須支付的金額。

第二個步驟 :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2.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i) 妻子的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73.妻子現時與兒子一同於香港居住。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2,987元,當中包括 :-

(a)  一般開支每月總額港幣7,188元,包括租金港幣3,800元、公共設施雜費港幣88元、食物開支港幣2,800元及雜項家用開支港幣500元。

(b)  個人開支每月總額港幣1,565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港幣400元、交通費港幣600元、服裝/鞋費港幣150元、個人儀容港幣100元、娛樂費/禮物港幣2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港幣67元及其他(手機)港幣48元。

(c)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港幣4,234元,包括宿舍膳宿費港幣616元、宿舍雜費及身體檢查費港幣320元、學校書簿雜費及文具港幣240元、交通費港幣743元、營養奶粉及鈣片港幣865元、娛樂費/禮物港幣300元、服裝費鞋費(矯形鞋)港幣500元、外出膳食費用港幣300元、其他交通費港幣100元、校服費港幣150元及其他(口罩及搓手液)港幣100元。

74.於誓詞內,妻子更新了她的開支,她更新的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5,058元,當中包括如下:-

(a)  一般開支每月總額港幣8,140元,包括租金港幣4,440元、公共設施雜費港幣200元、食物開支港幣3,000元及雜項家用開支港幣500元。

(b)  個人開支每月總額港幣1,338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港幣350元、交通費港幣750元、服裝/鞋費港幣5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港幣100元及其他(手機)港幣88元) 。

(c)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港幣5,580元,包括宿舍膳宿費港幣616元、宿舍雜費及身體檢查費港幣320元、學校書簿雜費及文具港幣840元、交通費港幣670元、營養奶粉及鈣片港幣500元、娛樂費/禮物港幣100元、服裝費鞋費(矯形鞋)港幣550元、外出膳食費用港幣300元、其他交通費港幣200元、校服費港幣84元、(口罩及搓手液)港幣100元、中醫治療連針灸港幣800元及補習費及興趣班港幣500元。

75.丈夫並沒有就妻子的開支及經濟需要有太大的爭議,因丈夫的案情是他沒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金額。丈夫曾提及妻子指稱兒子的一些開支已經由政府支付,不應重覆要求丈夫支付。考慮雙方的講法及證供後,本席大致上接納妻子及兒子的開支及經濟需要。妻子作為領取綜援的人士,當然有些開支已經於綜援或政府的資助涵蓋,但本席同意妻子的立場,如丈夫有經濟能力支付,妻子不應只倚賴公帑。所以,本席要考慮的是丈夫的支付能力。

(ii) 丈夫的經濟需要

76.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的每月開支總額為9,600元,當中包括:-

(a)  一般開支總額6,600元,包括公共設施雜費600元、食物開支3,000元及雜項家用開支3,000元。

(b)  個人開支總額3,000元,包括交通費2,000元及供養父母1,000元。

77.丈夫並沒有更新他表格E的每月開支。本席認為丈夫的各項開支大致上合理。 

第三個步驟及第四個步驟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78.於LKW v DD一案第80段中,終審法院指出,「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裏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但案中第54段亦指出,「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中之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

79.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立即作出資產分配,而是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的第四及第五步驟裏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考慮及處理。

80.雖然本席認為可直接往第五步驟決定分配結果,但於考慮如何分配結果時,本席仍然會考慮有關分配是否對雙方公平、分配資產是是否應作出平均分配及是否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所以,第四步驟內的一些相關及重要因素(如適用的話)法庭亦會考慮在內。

第五個步驟 : 決定分配結果

81.於法庭考慮分配結果及考慮就附屬濟助頒布甚麼命令時,本席須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各項相關事宜,同時亦須考慮就不同的因素給予相關的份量及比重。如LKW v DD一案中第131及132段指出,法庭須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而最重要的是考慮案件的結果是否對雙方公平,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裏在經濟方面達致公平結果。

82.本席於第一步驟已經考慮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並於第二步驟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就該條例第7條的其他各項相關事宜,本席會進一步考慮。

83.雙方於2014年於香港結婚,約於2018年開始分居。雙方育有一名兒子,於審訊時9歲,在特殊學校讀書。法庭接納這是一段數年的婚姻,並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基層的普通生活水平。

84.同時,法庭亦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雙方的貢獻及行為是否有任何方面會影響到決定分配的結果。

85.就貢獻方面,法庭必須指出,LKW v DD案件中第二個法律原則,就是不應就雙方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不同的貢獻。

86.就行為方面,雙方曾作出一些指稱,本席已考慮及不會逐一處理。另外,就妻子指稱丈夫於審訊期間的行為(當中包括未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本席已經於上文第一個步驟考慮各爭議事項時已作出考慮,法庭認為可作出相關的推論。就有關的推斷,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及分析。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雙方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8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案中最有價值的資產為403房物業,於2017年由丈夫支付人民幣215,000元購買,由丈夫單名持有,估計現時約值人民幣495,000元。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403房物業曾是雙方的婚姻居所,而丈夫的母親亦有於單位內居住,現時亦居於單位中。於本席考慮如何處理有關資產時,本案的考慮止於第二步驟,即考慮雙方的需要。除了如上述所述考慮到雙方的每月開支外,本席認為雙方的經濟需要最主要包括(a)雙方的住屋需要及(b)妻子負責照顧兒子,因而衍生的經濟需要及開支。

88.妻子自2019年開始領取綜援,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基本上有綜援涵蓋。而妻子及兒子的住屋需要,妻子表示現時租住劏房居住。根據她於作供時的更新,她已申請社區房屋,正等候通知結果。妻子因租住房屋而需繳付的租金於表格E及妻子的更新誓詞中已涵蓋。

89.至於丈夫的住屋需要,丈夫(當他於內地時)及他的母親於403房物業居住。如法庭頒令賣樓,丈夫則須另外支付他及母親租住房屋的開支。所以本席不認為403房物業應出售或丈夫應向妻子支付物業估值的一半或任何金額。另外亦考慮到丈夫須繼續支付兒子的贍養費。

90.本席考慮到這是一段數年的婚姻,雙方擁有一名兒子,有特殊需要。另外,當考慮雙方的需要時,法庭留意到雙方年紀的差距,相差22年,而丈夫現年62歲。雙方切實的住屋需要及日後的工作及賺錢能力不能忽略。

9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仍然有工作及賺錢能力,所以丈夫應繼續支付兒子贍養費。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兒子有特殊的需要,亦接納過往妻子曾因為兒子的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招致港幣28,000元,而有關款額丈夫應該支付及有能力。另外,妻子要求丈夫於將來支付每月贍養費以外的額外醫療開支及活動開支,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考慮了雙方的關係及情況,本席不認為日後以實報實銷的方式是務實的做法。本席認為每月合理的兒子贍養費金額是港幣3,000元,當中已考慮了兒子的額外開支。

命令

92.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本案的背景及所有相關因素,及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每月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每月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6年8月15日,其後於每月第15日支付,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或轉帳至妻子恆生銀行的指定戶口內。

(二)  臨時贍養費命令即時撤銷。

(三)  在絕對離婚令頒令後的6個月内,受限於法律援助署第一押記,丈夫須通過法律援助署向妻子支付一整筆款額港幣28,000元作為兒子之前招至的合理開支。

(四)  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五)  發出第18條聲明。

訟費

93.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雖然獲得法庭接納,但所頒布的命令卻遠低於妻子所要求的。另外,雖然本席的判決較接近丈夫的公開建議,但考慮到丈夫未有詳盡及坦白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本席亦考慮到所有證供、陳詞、本案的背景及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公平的訟費命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妻子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劉伯偉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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