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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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返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3,000元。他不服定罪及判罰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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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86/2002 HCMA 3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8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99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02年9月4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返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3,000元。他不服定罪及判罰而提出上訴。 2.在上訴時,他提出由於法律援助署拒絕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所以他要求把聆訊押後,以便就上訴作準備。上訴人已於2002年5月17日,以申請法律援助為理由而獲得法庭許可押後他的上訴聆訊。雖然最近他才獲法律援助署通知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但早於今年5月初,他已收到有關上訴文件,他不可以白白等待法律援助申請的批核,而不作任何上訴準備。聆訊上訴時,除了不滿被定罪及認為判罰過重外,他不能提供任何上訴的基礎。所以本席拒絕他的押後上訴聆訊申請。 3.案發於2001年5月17日,在屯喜路近栢麗廣塲外。當時一輛旅遊巴士停在栢麗廣塲避車處外之慢線,而上訴人所駕駛的一部新界的士編號HL4075則在該旅遊巴士之後方。這時候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輛編號JD7541的輕型貨車,沿屯喜路之快線,以時速約50公里駛近栢麗廣塲外。當他的輕型貨車駛至上訴人的的士時,上訴人在沒有發出任何信號之情況下,突然向右駛出而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快線,導致他的的士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相撞。警員到現塲時,上訴人的的士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仍然停在踫撞時的位置。上訴人對警員說,由於旅遊巴士倒後行駛,他嚮號提出警告,但未被理會,為恐被該旅遊巴士撞到,於是他慢慢駛往快線,隨即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撞及。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陳述他在避車處放下乘客,然後駛進慢線,由於旅遊巴士倒後,他嚮號以示警告。後來由於情況緊急,他曾觀看其右方之倒後鏡,見到後方快線上十多米範圍內沒有車輛,於是他將其車輛駛向快線。 5.上訴人亦傳召旅遊巴士司機作證。但他的證供不但不支持上訴人的案情,反而支持了控方的案情。該旅遊巴士司機稱案發前,由於避車處已停滿車輛,所以他把旅遊巴士停在慢線上等候乘客。案發前3分鐘,他曾倒後讓一輛停泊在避車處的七座位私家車駛出。當時後方沒有車輛,而在倒後了8至10呎,始見到上訴人的的士沿慢線駛來,他立刻停車,但沒有聽到有人嚮號。他的旅遊巴士裝有倒後攝錄機,可使他從駕駛倉的電視螢幕觀察車後的情況。 6.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所傳召的旅遊巴士司機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他有機會觀察各證人的舉指神態,所以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根據原審特委裁判官所信納的證供,旅遊巴士在案發時是停定的,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從慢線駛出快線前,他應確保他不會對在快線行駛的車輛構成危險。他沒有作出恰當的觀察及專注,而導致是次意外;這構成不小心駕駛。因此,本席裁定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上訴人轉線時沒有給予恰當的觀察及專注而導致意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損毀輕微,亦沒有人受傷。上訴人的罪責只屬低度,罰款為恰當的判罰。他自1995年起沒有同類的定罪記錄,除此之外,他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以最高罰款5,000元的罰則而言,原審特委裁判官判處他罰款3,000元,亦不算明顯過重。原審特委裁判官經查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給予他3個月時間繳付罰款亦算恰當。因此,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的判罰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