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徐

Case No.CACV 161/2025[2026] HKCA 14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61/2025, [2026] HKCA 1471

原案件 [2024] HKF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161號

(原本案件編號:離婚共同申請2015年第4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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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廖
及
第二申請人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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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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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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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是第二申請人(「徐女士」)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原審法官」)於2024年11月6日在家事法庭頒下的經修訂附屬濟助命令(「該命令」)提出的上訴。根據該命令:

「1. 第二申請人須向第一申請人支付 $1,920,000.00整筆付款,作為雙方向對方索取之附屬濟助。

2. 整筆付款須在絕對離婚判令日起計28天內支付。

3. 整筆付款支付後,雙方之附屬濟助完全及永久終止。

4. 就附屬濟助事宜,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於14天內沒有申請,將成為訟費絶對命令。」

2.2025年3月24日,原審法官基於以下兩項上訴理由授予徐女士上訴許可(「上訴許可決定」):(1) 下級法院就附屬濟助申請進行資產確定時,應否將一個以第一申請人(「廖先生」)名義持有、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車位(「該車位」)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理由(一)」)及 (2) 廖先生共計港幣9,571.55元的公積金(「公積金」)應否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理由(二)」)。

背景

3.鑑於本上訴所涉範圍狹窄,相關事實背景只需扼要陳述。廖先生與徐女士原為夫妻,二人於1994年12月結婚,而他們的離婚暫准判令則於2016年2月11日批出。二人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該兩名子女於原案件進行聆訊時均已成年。

4.案中附屬濟助申請所處理的是徐女士與廖先生於離婚後的資產分配事宜。

下級法院的判決

5.原審法官於2024年11月6日頒下的判決書(「判決書」)援引了 LKW v DD 案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並列明各項相關項目,包括為計算雙方淨經濟資源而進行的確定資產步驟(見 LKW 第71段),以及將總資產的75% 判給徐女士的理由。

6.關於該車位,原審法官基於以下理由將其排除於確定資產計算範圍之外(判決書第76段):

「76. 男方個人名下持有一個位於新界沙田大圍的車位,女方在早期聆訊曾表示,她認同是男方代家人以掛名形式持有,價值約90萬,女方在接受查問時,保持立場不要求這車位列作為男方的個人財產,故不在列表內。……」

7.在「上訴許可決定」第18、56及60段中,原審法官就判決書第76段所載內容作進一步闡釋,並說明其基於這項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的依據:

「18. 本席在裁斷理由書第76段,經已指出男方個人名義下持有的沙田大圍車位,女方接受男方盤問,她在早前的聆訊曾經表示,她不同意是男方代家人持有,隨之出現她同意是男方代家人持有,現在是否改口?不須列作男方的個人財產。在這次的審訊,女方在盤問時被指她是否改變早前對這課題的立場,女方再一次確認她早前的立場不改變,即是說不要求這個車位的價值90萬,列作為男方的個人財產。

…

56. 女方提出修訂她早前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涉及男方名下持有的沙田大圍車位。經修訂後,女方說她早前只認同男方大哥使用大圍車位,不代表她認同男方代表他的大哥以掛名形式持有該車位。其後獲得法律意見及得悉法庭處理審訊的程序,女方說她根本不會接受男方的說法。因此,女方認為法庭不計算男方持有大圍車位的價值,對她極不公平。

…

60. 因應女方這部份的(補充)陳述書的修訂說法,本席再次聆聽在審訊時女方被盤問她是否『改口?』及當時女方的回答(於30/6/2023日上午11:30:40至11:32:23),與她現時所表述的『保持立場』說法是否吻合。經多次聆聽及小心考慮,本席認為當天女方在盤問下的回答,確實有不清晰的地方,須要重新審視以示公正,避免曲解證供。」

8.至於公積金,從「上訴許可決定」看來,原審法官似乎忽略了該項資產。「上訴許可決定」第33及86段所述如下:

「33. 對於第(二)項男方的強積金,本席同意未作計算,但文件顯示最後的正確數字並非$11,399.61,而只是 $9,571.55。在裁斷下的75%(女方)與25%(男方)的大幅度百份比分享下,同時顧及終審法院指引亦說明,法庭須避免進行細緻入微的調查 (minute and miscropic investigation)。本席相信這計算之落差,在數字上的改變,應只是數千元的分別。權衡為此細微之數字落差,頒令給予上訴許可**,逼使雙方進入另一波漫長的上訴法律訴訟,本席相信只會把這宗糾纏多年的案件拖延,並不乎合民事司法改革 (Civil Justice Reform) 的精神及宗旨。

(**見下文第86段)

…

86. 除獲得甲部的沙田大圍車位的90萬數值的上訴許可,男方的強積金數目 $9,571.55未作計算,因應女方獲得甲部的許可,本席同時給予上訴許可。」

理由(一)

9.就這項理由而言,申訴重點為原審法官誤解了徐女士的案情。徐女士在數份送交法庭存檔的文件中已清楚表明,她不接納廖先生指稱該車位是他以受託人身分代家人持有的立場。此外,在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廖先生實際上已經承認該車位屬於其資產的一部分(因此也應屬於徐女士與廖先生之間須予分割的資產的一部分)。

10.徐女士所依憑的文件如下:

(1) 徐女士於2018年8月20日送交存檔的表格A;

(2) 顯示徐女士於2018年8月21日以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為由,就該車位的權益登記了產權負擔的土地註冊處紀錄;

(3) 徐女士日期為2021年5月5日的公開建議第5段;

(4) 徐女士與廖先生日期為2021年12月22日的聯合訂定資產負債一覽表中關於房地產的第2項;

(5) 代表廖先生的大律師就附屬濟助製備的,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的書面開案陳詞(其後廖先生亦將之採納為2023年6月28日的審訊的開案陳詞)(「書面開案陳詞」)第7頁,附註12;以及

(6) 廖先生日期為2022年6月27日的表格E第2部分第2.2節。

11.正如徐女士所解釋(廖先生對此並無異議),相同的書面開案陳詞共有兩套;其中載於上訴文件冊的一套,是廖先生(當時沒有律師代表)於2023年6月28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開展的聆訊所使用的;而該文件第30頁所載的日期未有修改。

12.上文第10段列出的首四份文件清楚顯示,徐女士一直堅持該車位應列入資產計算範圍,而書面開案陳詞亦述明,為節省時間及訟費,廖先生決定既不爭議該車位的擁有權,也不爭議徐女士對該車位的估值。廖先生經宣誓確認下填寫的表格E述明,他擁有該車位的全部實益權益。

13.顯然,關於徐女士就該車位所持的立場,該等文件毫無含糊之處。

14.本庭已考慮「上訴許可決定」第60段所提述的,有關廖先生就該車位盤問徐女士的聆訊謄本(「謄本」)。盤問期間,廖先生向徐女士指出,對於該車位是否廖先生的資產這問題,徐女士最初曾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資產,但其後卻改變立場。正如原審法官於「上訴許可決定」第60段指出,盤問的內容確有含糊之處;部分原因是徐女士在作答期間遭廖先生打斷,以致未能完成答覆。然而,徐女士明確否認她曾改變對該車位所持的立場,而且她亦沒有表示不要求將該車位列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

15.在本上訴中,廖先生堅稱在下級法庭的聆訊中,徐女士已接納該車位是他以信託形式代家人持有的。

16.在本庭看來,原審法官認為徐女士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財產,此看法並無充分依據。首先,謄本內容並不支持此看法。其次,此看法亦與原審法官席前文件的內容相悖,尤其是廖先生的表格E及他在書面開案陳詞中所作出的讓步。

17.第三,若徐女士已接納該車位並不屬於廖先生,廖先生不可能就該車位的擁有權的事宜作出讓步。同樣地,當廖先生已就該車位的擁有權事宜作出讓步,徐女士亦不可能會在下級法庭的聆訊中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資產。

18.綜上所述,本庭信納原審法官當時是存有誤解,以為徐女士並無要求將該車位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因而在確定資產的過程中將該車位排除在外。故此,理由(一)必然成立。

理由(二)

19.廖先生就這項理由所作的陳詞,與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決定」第33段的觀點是互相呼應的。徐女士已獲判給總資產港幣21,300,000元的75%,即有權獲得港幣15,975,000元,而廖先生則有權獲得港幣5,325,000元。強積金的款額只會讓徐女士多獲判給一筆港幣7,179元的小數。廖先生指出,資產計算的本意並不是進行精確的計算,而徐女士依仗這項理由,乃屬濫用法律程序。

20.本庭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廖先生這項陳詞。然而,原審法官的確忽略了該筆強積金,錯誤地沒有把它納入徐女士與廖先生之間須予分割的資產當中,而該筆款項亦不能説是微不足道 (de minimis)。由於沒有充分理據否定理由(二),本庭裁定理由(二)成立。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本上訴得直。

22.儘管原審法官沒有就該車位的擁有權作出裁斷,但鑑於 (a) 舉證責任在於廖先生,即他須證明雖然該財產以其名義登記,但他僅以信託形式代其家人持有;(b)案中 缺乏證據可以履行上述舉證責任;以及 (c) 廖先生在表格E中經宣誓確認下作出的承認,和他本人在為2023年6月28日的聆訊提交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作出的讓步(該開案陳詞是原審法官席前關乎此議題的最新近文件),本庭認為廖先生顯然未能證明該車位的實益擁有權並不屬於他本人。在這情況下,將該車位價值的75% 判予徐女士,屬公正和公平之舉。

23.就該車位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雙方實際上並無異議。

24.基於上文的裁決,本庭重新計算婚姻資產總值及雙方之間的分配。承接判決書第76段,以下為相關資產計算:

(1) 婚姻資產總額:($3,404,772.57 + $900,000 + $9,571.55)(廖先生)+ $17,890,193.71(徐女士) = $22,204,537.83

(2) 廖先生在婚姻資產中的份額:$22,204,537.83 x 25% = $5,551,134.46

(3) 扣除廖先生的資產($3,404,772.57 + $900,000 + $9,571.55 = $4,314,344.12),徐女士應支付予廖先生的金額為:$5,551,134.46 - $4,314,344.12 = $1,236,790.34,化為整數$1,236,790

(4) 該命令第一段與上述計算的差額:$1,920,000 - $1,236,790 = $683,210

25.倘若徐女士已依據「該命令」第1段向廖先生支付港幣1,920,000元,則廖先生須於本判案書日期後28天內,向徐女士退還港幣683,210元。

26.經聆聽雙方就訟費作出的陳詞,並考慮到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會就本上訴及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27.因此,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批准第二申請人的上訴。

(2) 原審法官2024年11月6日的命令第1段更改為:
第二申請人須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港幣1,236,790元整筆付款,作為雙方向對方申索之附屬濟助。

(3) 如第二申請人已按照2024年11月6日的命令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港幣1,920,000元,第一申請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後的28天內向第二申請人歸還港幣683,210元。

(4) 不就本上訴及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朱芬齡 ) ( 周家明 )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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