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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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1/2025, [2026] HKCA 1471 原案件 [2024] HKF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161號 (原本案件編號:離婚共同申請2015年第45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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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是第二申請人(「徐女士」)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原審法官」)於2024年11月6日在家事法庭頒下的經修訂附屬濟助命令(「該命令」)提出的上訴。根據該命令:
2.2025年3月24日,原審法官基於以下兩項上訴理由授予徐女士上訴許可(「上訴許可決定」):(1) 下級法院就附屬濟助申請進行資產確定時,應否將一個以第一申請人(「廖先生」)名義持有、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車位(「該車位」)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理由(一)」)及 (2) 廖先生共計港幣9,571.55元的公積金(「公積金」)應否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理由(二)」)。 背景 3.鑑於本上訴所涉範圍狹窄,相關事實背景只需扼要陳述。廖先生與徐女士原為夫妻,二人於1994年12月結婚,而他們的離婚暫准判令則於2016年2月11日批出。二人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該兩名子女於原案件進行聆訊時均已成年。 4.案中附屬濟助申請所處理的是徐女士與廖先生於離婚後的資產分配事宜。 下級法院的判決 5.原審法官於2024年11月6日頒下的判決書(「判決書」)援引了 LKW v DD 案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並列明各項相關項目,包括為計算雙方淨經濟資源而進行的確定資產步驟(見 LKW 第71段),以及將總資產的75% 判給徐女士的理由。 6.關於該車位,原審法官基於以下理由將其排除於確定資產計算範圍之外(判決書第76段):
7.在「上訴許可決定」第18、56及60段中,原審法官就判決書第76段所載內容作進一步闡釋,並說明其基於這項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的依據:
8.至於公積金,從「上訴許可決定」看來,原審法官似乎忽略了該項資產。「上訴許可決定」第33及86段所述如下:
理由(一) 9.就這項理由而言,申訴重點為原審法官誤解了徐女士的案情。徐女士在數份送交法庭存檔的文件中已清楚表明,她不接納廖先生指稱該車位是他以受託人身分代家人持有的立場。此外,在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廖先生實際上已經承認該車位屬於其資產的一部分(因此也應屬於徐女士與廖先生之間須予分割的資產的一部分)。 10.徐女士所依憑的文件如下:
11.正如徐女士所解釋(廖先生對此並無異議),相同的書面開案陳詞共有兩套;其中載於上訴文件冊的一套,是廖先生(當時沒有律師代表)於2023年6月28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開展的聆訊所使用的;而該文件第30頁所載的日期未有修改。 12.上文第10段列出的首四份文件清楚顯示,徐女士一直堅持該車位應列入資產計算範圍,而書面開案陳詞亦述明,為節省時間及訟費,廖先生決定既不爭議該車位的擁有權,也不爭議徐女士對該車位的估值。廖先生經宣誓確認下填寫的表格E述明,他擁有該車位的全部實益權益。 13.顯然,關於徐女士就該車位所持的立場,該等文件毫無含糊之處。 14.本庭已考慮「上訴許可決定」第60段所提述的,有關廖先生就該車位盤問徐女士的聆訊謄本(「謄本」)。盤問期間,廖先生向徐女士指出,對於該車位是否廖先生的資產這問題,徐女士最初曾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資產,但其後卻改變立場。正如原審法官於「上訴許可決定」第60段指出,盤問的內容確有含糊之處;部分原因是徐女士在作答期間遭廖先生打斷,以致未能完成答覆。然而,徐女士明確否認她曾改變對該車位所持的立場,而且她亦沒有表示不要求將該車位列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 15.在本上訴中,廖先生堅稱在下級法庭的聆訊中,徐女士已接納該車位是他以信託形式代家人持有的。 16.在本庭看來,原審法官認為徐女士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財產,此看法並無充分依據。首先,謄本內容並不支持此看法。其次,此看法亦與原審法官席前文件的內容相悖,尤其是廖先生的表格E及他在書面開案陳詞中所作出的讓步。 17.第三,若徐女士已接納該車位並不屬於廖先生,廖先生不可能就該車位的擁有權的事宜作出讓步。同樣地,當廖先生已就該車位的擁有權事宜作出讓步,徐女士亦不可能會在下級法庭的聆訊中接納該車位並非廖先生的資產。 18.綜上所述,本庭信納原審法官當時是存有誤解,以為徐女士並無要求將該車位納入確定資產的計算範圍,因而在確定資產的過程中將該車位排除在外。故此,理由(一)必然成立。 理由(二) 19.廖先生就這項理由所作的陳詞,與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決定」第33段的觀點是互相呼應的。徐女士已獲判給總資產港幣21,300,000元的75%,即有權獲得港幣15,975,000元,而廖先生則有權獲得港幣5,325,000元。強積金的款額只會讓徐女士多獲判給一筆港幣7,179元的小數。廖先生指出,資產計算的本意並不是進行精確的計算,而徐女士依仗這項理由,乃屬濫用法律程序。 20.本庭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廖先生這項陳詞。然而,原審法官的確忽略了該筆強積金,錯誤地沒有把它納入徐女士與廖先生之間須予分割的資產當中,而該筆款項亦不能説是微不足道 (de minimis)。由於沒有充分理據否定理由(二),本庭裁定理由(二)成立。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本上訴得直。 22.儘管原審法官沒有就該車位的擁有權作出裁斷,但鑑於 (a) 舉證責任在於廖先生,即他須證明雖然該財產以其名義登記,但他僅以信託形式代其家人持有;(b)案中 缺乏證據可以履行上述舉證責任;以及 (c) 廖先生在表格E中經宣誓確認下作出的承認,和他本人在為2023年6月28日的聆訊提交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作出的讓步(該開案陳詞是原審法官席前關乎此議題的最新近文件),本庭認為廖先生顯然未能證明該車位的實益擁有權並不屬於他本人。在這情況下,將該車位價值的75% 判予徐女士,屬公正和公平之舉。 23.就該車位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雙方實際上並無異議。 24.基於上文的裁決,本庭重新計算婚姻資產總值及雙方之間的分配。承接判決書第76段,以下為相關資產計算:
25.倘若徐女士已依據「該命令」第1段向廖先生支付港幣1,920,000元,則廖先生須於本判案書日期後28天內,向徐女士退還港幣683,210元。 26.經聆聽雙方就訟費作出的陳詞,並考慮到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會就本上訴及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27.因此,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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