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重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6/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Case No.HCMA 31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6/2002

HCMA3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1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SPV2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莊重慶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日

裁決日期:2002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莊重慶被票控在2000年6月4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超速駕駛一輛私家車。該段道路的最高車速為50公里,而控方指稱上訴人當時的速度是每小時69公里。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並需繳付訟費$2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上訴人同時就該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正如絕大部份同類傳票審訊過程一樣,上訴人主要是爭辯警方使用鐳射槍的準確性和警員操作時會否因現場環境而引致鐳射鎗的讀數有所偏差。

3)本案案發在2000年6月4日,案件原訂排期在2001年2月16日聆訊。上訴人因為需要安排辯方專家證人提交報告和出庭作證,曾先後6次要求把審訊日期押後,案件最後被安排在本年1月2日開審。雖然上訴人已經有一年的時間去安排專家證人,但在本案審訊時,辯方卻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作供,也沒有呈遞任何專家報告。

4)法庭用了7個工作天來審理本案,期間控方共傳召了41位證人。但令人驚訝的是,除了第一至第五位控方證人外,上訴人對其他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本席就此情況,曾向代表上訴人的孫麗珂大律師查詢,孫大律師的答覆是:因為控方不同意上訴人把他的專家報告呈堂,因此,上訴人便還以顏色,採取不合作的態度,要求控方舉證每一項呈堂的證物。

5)控方在本案中用以測試車速的鐳射槍是Marksman LTI 20-20型號,槍的編號是12596。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28(1)條,呈遞了該鐳射鎗的準確証明書,證明書的內容證實在2000年1月29日和8月8日兩次檢查過程中,該鐳射槍的準確度是±2km/hr間,而該數字是製造商列為可接受的誤差數據。根據《證據條例》第28(1)條,證書的內容是可被視為該鐳射槍能夠提供準確數據的表面證據。

6)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案發當日,他負責操作編號12596的鐳射槍。他曾於1999年6月22日獲頒發證書證明他曾受訓使用同類型的鐳射槍和考試合格。根據他的證供,他平均每星期用鐳射槍測度車速超過100次。在案發當日下午,他在梳士巴利道近麼地里的行人天橋執行車輛速度測試行動,並由第二證人(另一位警員)協助他記錄車牌及通知前方路障的警員。該段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進行車速偵察前,證人曾測試該鐳射槍,所有測試及讀數均顯示該鐳射槍操作正常。

7)當日下午4時25分左右,第一證人發現一輛車牌編號DP2345的銀灰色私家車沿著紅磡繞道,以較高速度駛近編號AB4902-2的燈柱。證人便用手提鐳射槍測度該車車速,測度結果顯示當時該車時速為73公里。他便告知第二證人,再由第二證人通知前方路障的警員把私家車截停。上訴人不否認他是當時該私家車的司機。

8)本案的主要證供其實並不複雜,但上訴人卻質疑整個鐳射測速的科學基礎,因此,控方便需要傳召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就有關鐳射槍的科學原理、結構和使用方法而舉證。上訴人在審訊時無疑是採取無的放矢和漁翁撒網的態度,希望控方證人在舉證時出錯。更甚的是上訴人企圖挑戰一些經已在科學界確立了的理論基礎,難怪審訊需時近7個工作天。

9)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的基礎是:

(1)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了他的證供。他在當日正確無誤地使用該鐳射槍測試上訴人的車速,而當時測定的車速是73公里。再經減去可接受4公里的誤差,控告上訴人以69公里的時速行駛。

(2)他接納了控方第三證人劉先生的證供,劉先生是警務處處長授權可檢查及維修鐳射槍儀器的人士,他在2000年8月8日及2001年2月3日檢查了本案的鐳射槍,並確定該鐳射槍的讀數是準確和操作正常。

10)孫大律師就推翻定罪裁決的上訴提出了3項理由。她聲稱第一證人並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並質疑該名警員操作鐳射槍的方式會引致測度結果不準確。在整個過程中,控方不能排除鐳射槍因擺放的時候曾與四周物體發生碰撞而引致發生故障的可能性。最後,裁判官不應在沒有接納辯方專家報告為呈堂證物的時候,考慮該報告的內容。

11)裁判官是經過細心觀察該警員作證時的神態後,才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孫大律師不能單憑他的證供和第二證人有些微出入便進而推定可能影響鐳射槍的準確性。再者,由於上訴人曾多次申請押後聆訊,正式審訊時已經和案發的日期相隔了一年,因此,兩位證人證供上有些微的出入絕不為奇。

12)有關鐳射槍可能因與周圍事物碰撞而引致故障, 這只是純屬猜測的言論。根據兩次的維修報告,即2000年8月8日和2001年2月13日,鐳射槍都被檢定為操作良好,這項證供便足以反映第二項上訴理由的不足之處。

13)裁判官考慮辯方不獲呈堂的專家報告,雖然報告的內容指出來自香港大學的容教授在報告中指出該鐳射槍中有碎片,但容教授是在事發後超過一年的時間才檢查該鐳射槍,因此,在時間上而言,並不等同在案發當日該鐳射槍的性能出了問題。

14)裁判官是基於充份的證供和證據,而裁定該鐳射槍在事發當日是性能良好和準確的,上訴人當時是以超過該段公路50公里限制的時速駕駛他的私家車。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並維持裁決。

15)就訟費的上訴,本席有以下的見解:上訴人是位執業律師,他曾經透過他的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因為控方拒絕接納辯方的專家報告為呈堂證物,因此,他便採取以牙還牙的態度,要求控方傳召證人證明每一項控方證物,才可把控方證物呈堂。這做法顯然是不負責任和絕不理性。上訴人在原審時,不單耗費了法庭和控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時間,更暴露了他對現行鐳射科技的無知。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上訴人浪費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在無爭議或不能爭議的問題上,才下令上訴人需要繳付訟費,這個命令並無不妥。

16)孫大律師陳詞時聲稱上訴人雖然是執業律師,但他的月入只有約$20,000,因此,如果需要付訟費$20,000的話,以他的現時財政狀況,實不能應付。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或帳目支持他的說法,因此,本席不能單憑孫大律師的陳述便裁定這就是上訴人的實際財政狀況,本席不能接納上訴人以經濟為理由而要求撤銷或減少訟費的理據。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麗珂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