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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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25 [2026] HKDC 1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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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共有四項控罪,控罪一的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三的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牽涉一部電單車(電單車A),控罪二的盜竊罪及控罪四的偽造文件罪,牽涉另一部電單車(電單車B)。 2.控罪一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電單車A,控罪三指兩名被告為了掩飾電單車A是一失車的事實,使用另一被盜車輛(電單車C)登記號碼的車牌。 3.控罪二指稱兩名被告偷竊電單車B,同樣地,控罪四指稱兩名被告為了掩飾電單車B是一被盜車輛的事實,使用一虛假車輛登記號碼的車牌。 4.審訊前,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就控罪二及控罪四控方不提證據,該兩項控罪被撤銷。第二被告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但承認控罪四;就控罪二控方不提證據,該控罪被撤銷。控方同意就控罪二,並沒有證據證明電單車B屬被盜車輛。 控方案情 5.張志東先生於2018年以港幣48,000元買入電單車A(登記號碼VM4619)。2024年4月8日早上約11時30分,他將電單車A停泊在天水圍一公共屋邨外,兩日後,張先生發現該車失蹤了,於是報警。 6.黃家駒先生是一輛登記號碼XA2918電單車(電單車C)的車主。於2023年8月初,該車被偷了。 7.2024年8月9日早上約8時,警員在天水圍新生村,看到第一被告扶着電單車A,當時該車並非掛上VM4619車牌,而是掛上登記號碼XA2918的車牌(即電單車C的登記號碼);而第二被告蹲在電單車A右後方,手持一個板手正在拆除該車的尾轆。電單車A旁邊泊有車輛B,掛上不屬於電單車B登記號碼的車牌,即NV5362。電單車A後方地上放有一個袋,袋中有大量修車工具。 8.經調查後,警員在現場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9.控方指稱兩名被告於2024年4月8日至8月9日期間,偷竊張先生的電單車A;並在2024年8月9日,意圖欺詐而使用電單車C登記號碼的車牌。 10.控方另一檢控基礎,是即使法庭不能肯定兩名被告於2024年4月8日至4月10日在天水圍天澤邨偷竊電單車A,兩名被告在2024年8月9日處理電單車A的行為,也可構成盜竊罪。 11.本案大部份證供都不受爭議,上文提及的控方案情,絕大部份都已在雙方承認的事實內,包括:現場及兩名被告的情況;電單車A及電單車C被盜的情況等。控方傳召了案發時在現場的兩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 – 警員16748;及控方第二證人 – 警員7404。 12.兩名警員大部份的證言都沒有受到爭議,基本上,他們只是描述在現場看到兩名被告的情況,包括第一被告當時扶着電單車A,而第二被告蹲在電單車A後方,正在拆除尾轆(事實上,第二被告正在拆除該車尾轆這事實,已包括在承認事實內 – 第1(ii)段)。 13.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第二被告解釋他是第一被告的朋友,第一被告的另一朋友停泊了一部電單車在新生村的爛地,需要更換後車呔;因此第二被告在之前一日的晚上11時左右,到達上址拆除舊呔,並將其拿到附近車房更換新呔;到了當天早上,第二被告到車房拿取新呔,回到上址更換車呔。 14.辯方唯一的主要爭議,是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陳述時,提及的時間是前一天「早上11時」到新生村換呔,並非晚上11時,辯方認為是控方第二證人記錯或寫錯。 1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認為證據薄弱,表面證據不能成立:援引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HKSAR v Gurung Shibakumar [2024] 1 HKLRD 491; SJ v Singh Harwinder [2026] 2 HKC 853; R v Cheung Wai Wan [1994] 3 HKC 615; R v Bogacki [1973] 2 All ER 864。 16.本席裁斷表面證供成立。 17.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證言主要包括:
18.第二被告否認他與第一被告一同偷竊電單車A,他不知道電單車A是被盜財物,亦不知悉電單車A展示的車牌XA2918屬於其他車輛。 法律指引 19.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證據評估 20.雖然控罪一偷竊電單車A的日期為2024年4月8日至8月9日期間,但從證據上看,電單車A實際被偷竊的日期是2024年4月8日至4月10日,因此,經本席詢問及主控確認,控方是倚賴所有環境證據,希望法庭作出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1) 即兩名被告人於2024年4月8日至4月10日,參與共同計劃,偷竊電單車A;或 (2) 於2024年4月8日至8月9日期間,兩名被告知悉電單車A為一被盜的財物,仍然處理該電單車。 21.就控罪三,控方指稱兩名被告於2024年8月9日,即警方拘捕兩人當日,意圖欺詐,參與共同計劃,使用電單車C登記號碼的車牌XA2918。因此,控罪三的重要議題是:基於所有環境證據,法庭能否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兩名被告意圖欺詐,在共同計劃的基礎下,在電單車A使用車牌XA2918。 22.電單車A被偷竊的日期為2024年4月8日至4月10日,在約4個月後,即2024年8月9日,出現於天水圍新生村,兩名被告在旁,第一被告扶着電單車A,第二被告手持扳手,正拆除該車的尾轆;而第二被告管有的電單車B,停泊在旁,車上掛上電單車C登記號碼的車牌。 23.在本席詢問下,控方確認並非倚賴第二被告承認在電單車B使用虛假車牌這事實,來支持控罪三;控方澄清他們只是倚賴該證據,來邀請法庭推論,第二被告在案發時處理電單車A時,是知道他本人並非進行合法的行為。 24.無論如何,即使控方倚賴該項證據,來支持盜竊電單車A及使用偽造文件的推論,本席在細心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及其疊加效應後,認為本案所有證據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參與4個月前偷竊電單車A;(b) 第二被告知悉電單車A為被竊財物,仍繼續處理該電單車;(c)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參與使用偽造文件。(a)-(c) 這3個結論,並非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在作出這裁斷時,本席特別考慮以下情況:
25.因此,第二被告參與干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這結論,並非所有呈堂證據(無論個別或整體的疊加效應)能支持的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裁決 26.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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